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林麗美
李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翔瑜
林漢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琪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林麗美、李安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美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琪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陳國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美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琪、陳國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為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美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琪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追加原告陳國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當場對於變更聲明及撤回追加原告陳國益部分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陳金龍,嗣於本院101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金龍部分之訴訟,被告未於送達上開書狀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麗美、訴外人陳國益分別於98年8月12日、99年10月
21日因被告公司加盟商之介紹,與被告簽訂「加盟商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加盟商契約。原告林麗美、訴外人陳國益並各已交付加盟金250,000元、400,00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除得對外銷售被告所提供之Yes5TV網路服務,並得代為招攬其他人加入被告之加盟商,一經介紹加盟商加入並繳交加盟金後,原介紹加盟商每介紹一加盟商,於一年內每月保障得分利潤獎金計13,000元。而訴外人陳國益又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李安琪。
㈡惟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該Yes5TV網路服務系統之「商標權
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辦理公告,嗣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罰。
㈢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㈣被告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
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林麗美、李安琪因陷於錯誤簽約並分別繳付加盟金25
萬元、40萬元,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加盟商契約定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被告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美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益、李安琪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引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筆錄,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劉栖榮對被告「未充分揭露」之陳述,顯已自承未揭露之事實,而以「「未充分揭露」字義解釋,係未完全按「加盟主經營行為之規範」第3條第2款各款規定之揭露,被告亦無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行為,故依前揭判例,可證被告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至於,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者,其中硬體部分,被告均未交付,另軟體部分,皆為其廣告、營運等營業成本,純係被告營業及招攬加盟商之業務費用,被告並無理由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被告指摘原告於兩造簽約時未充分揭露法定加盟交易資訊而
有故意隱匿之事實,惟查本件原告於加盟前後均有前來被告公司所屬之中華聯合集團所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等場合,有簽到表可資佐證。該等場合係被告所屬集團對各加盟商所舉辦之研習營及說明會,具備教育訓練之性質,會中被告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有作說明介紹及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資訊,原告既然有到場聆聽,即不得指摘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且該等行政法規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交易相對人遭受不測風險而給與深思熟慮機會之保障,職此而言,當事人事實上知悉獲取資訊的多寡及風險控制的能力亦應納入斟酌考量因素。
㈡又從系爭加盟主經營行為之規範,亦無從得出被告就例示之
事項應揭露至鉅細靡遺,被告雖為以書面提供原告審閱,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原告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事實上該規範說明內容繁多且僅為例示,倘偶有疏漏即構成詐欺、錯誤,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交易秩序,應非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另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然公平會並未否認被告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是原告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劉栖榮亦認被告資訊揭露不足,應不足採。
㈢被告總公司、臺南、高雄辦事處及各地加盟店,及協助加盟
商招攬用戶之DM廣告,均張貼有被告就系爭「Yes5TV」之營運三階段計劃,即推廣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100年4月20日NOWNEWS今日新聞網OuiTV雲端電視相關報導,是被告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對外揭露資訊,並表示全臺有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等資訊,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透過google搜尋系統皆可找到相關交易資訊,且原告陳國益於100年1月間在其所架設網站,亦己將被告行銷資料及加盟商資訊蒐集齊全並公布於其上,顯然亦透過網路行銷方式經營系爭加盟事業,顯然至少此時已知悉公平會裁罰被告之事由,綜上,原告就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更徵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故意隱匿之可能。若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93條規定,亦早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自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皆為具有成熟智慮之商業經營者,在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時,自可審慎審酌契約內容,客觀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市場上之接受度及與其他廠商之競爭程度,仍有其他業者可選擇加盟或投資,尚無必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若認為被告未以書面在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為完整揭露,被告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教育訓練,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原告捨此輕易可獲得相關資訊之途徑不為,顯見該些事項於締約其後,對原告而言並非具有重大、必要之影響,原告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被告就重要交易事項已布達如歷次答辯狀所載,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揭露,而非隱匿,已答辯如上。是以原告仍執此其原本應知悉之事項,以被告受公平會裁罰為藉口,爭執其意思表示錯誤,即不可採。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本件真如原告所述,其對於上開所謂重要交易事項無所知悉,而不聞問仍然締約,毫無任何自行判斷與考慮,率皆將責任推予他方,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豈可謂為無過失。況原告係分別於98年8月12日及99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以101年3月2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撤銷契約,早已逾民法
90 條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理由。㈤綜上,縱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撤銷意思表示,然被
告因信賴原告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原告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2日與原告林麗美及99年10月21
日與原告李安琪分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分別收受渠等交付之加盟金25萬元、40萬元,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屬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⑵原告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事由撤銷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理?⑶原告林麗美、李安琪主張依不當得利,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40萬元,是否有理?分述於下。
㈡本件系爭加盟契約非屬多層次傳銷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固據
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立,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份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自非有據。
⑵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依卷附兩造之加盟商合約書,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可見原告並非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而係為被告招攬使用加盟產品用戶之加盟商,是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並無所據。
㈡原告林麗美、李安琪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事由撤銷系爭加盟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稽考。經查,本件原告李安琪主張訴外人陳國益於99年10月21日因被告公司加盟商之介紹,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訴外人陳國益又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李安琪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其加盟商亦係記載為原告李安琪,是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縱為訴外人陳國益以原告李安琪名義與被告所簽訂,然嗣後陳國益業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李安琪,且被告亦未否認,可知被告應已承認原告李安琪與訴外人陳國益間之契約承擔。是本件陳國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悉應移轉於原告李安琪與被告間,是原告李安琪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時間,仍應以陳國益與被告簽約之時間之99年10月21日,原告李安琪並概括承受因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合先敘明。
⑵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⑶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⑷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
33 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分別為25萬元、4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分別與原告林麗美、李安琪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林麗美、李安琪主張依不當得利,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40萬元,為有理由:
⑴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2日與原告林麗美及99年10月21 日與原
告李安琪分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原告林麗美於101年2月7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原告李安琪於101年2月6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與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時間距離1年以上。然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林麗美、李安琪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等人於101年2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自應認為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應可認定。
⑵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25萬元、4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縱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因信賴原告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原告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核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有何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均未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⑶又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國益利用被告公司資源甚至通路經營
另一產業,卻反而由原告李安琪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惟此為原告李安祺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李安琪與被告間,嗣後係因被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李安琪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實與訴外人李國益無涉,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林麗美、李安琪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40萬元,及各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林麗美、李安琪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