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鍾鳴惠
張奕井原告誤載為.張聰杰楊仲椿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迎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依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鍾鳴惠、張奕井、張聰杰、楊仲椿等4 人應共同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17,874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01 年1 月30日(即遞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後於101 年3 月15日具狀改依物上請求權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鍾鳴惠、張奕井、張聰杰、楊仲椿等4 人應負共同返還517,874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具有債權存在。」(下稱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233 條等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聲明:「二、請求被告每年給付25,894元利息,及(書狀誤載為「逐」)自101 年1 月30日遞狀日回溯5 年的起算至清償日止。」(下稱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參本院卷一第168-
169 頁)。嗣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是提出準備㈢狀,將上開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鍾鳴惠、張奕井、張聰杰、楊仲椿等4 人所應返還517,874 元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具有債權存在。」,請求權基礎並另提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另就上開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則變更為「二、原告請求被告4 者共同給付46,165元利息。」(參本院卷二第8-9 頁),之後又口頭當庭將上開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4 人應給付原告517,874 元」,請求權基礎則變更正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6-7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 樓(即臺中市○區○○○○段8190建號)、同路段75號地下1 樓(即同地段8295建號)、同路段79號地下1 樓(即同地段8296建號)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 分之27、10000 分之353 、10000 分之383 ,合計10000 萬分之763 ,該等土地持分原為原告所有。於89年2 月1 日至92年10月28日期間,被告張奕井在地下1 樓空間獨資開設「929 撞球場」附設網際網路暨「929 科技廣場」營業,被告張聰井獨資開設「展辰(起訴狀誤為「星辰」)電子遊藝場」營業,被告楊仲椿開設「橘子電子遊藝場」營業,占用系爭土地,卻未向原告承租,致使原告受有土地租金利益之權。由他案查知,被告張奕井、張聰井、楊仲椿係向被告鍾鳴惠承租或頂讓系爭房屋,惟原告與被告鍾鳴惠並不相識,復無金錢往來關係,亦未曾商談過租用系爭土地事宜,被告鍾鳴惠在他案雖主張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為被告鍾鳴惠與訴外人苟卿國於89年2 月2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10頁之原證三),但原告並非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務人,被告鍾鳴惠亦未主動提出該契約書所載票據為證,原告復未收到被告鍾鳴惠、訴外人苟卿國之通知,且該契約書所載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鍾鳴惠自無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出租或頂讓予其餘被告3 人使用。是以被告4 人占用系爭土地既未支付對價給原告,自應就占用或損害原告系爭土地利益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賠償517,874 元(詳附件計算式)。
(二)原告上開517,874 元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日自被告4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即92年11月10日起算,應在97年11月9 日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則原告就上開517,874 元之利息請求權係在96年1 月31日起算可行使權利,則就時效消滅已發生之利息,僅為96年1 月31日至97年11月9 日期間共1 年9個月又12日,可算得被告應給付此期間依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息為46,165元【計算式:(517,874 ×1 年+517,87元×9/12月+517,874 元×12/365天)×5%=46,165】。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233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4 人共同給付46,16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4 人應給付原告517,874 元。
2、原告請求被告4 者共同給付46,165元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4 人就系爭房屋係向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承租,為集合式住宅內之房屋,前此,上能公司已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請鈞院調卷參閱。
(二)被告4 人向上能公司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未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應係上能公司與原告間之糾葛,原告無權直接訴請被告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被告4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99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未支付對價,致原告所受損害517,874 元乙節,雖為被告4 人所否認,惟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縱認可採,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之期間為89年2 月1 日至92年
10 月28 日,卻遲至101 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距92年10月28日已逾8 年3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5 年時效。被告4 人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給付517,87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99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上開517,874 元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被告4 人催告給付517,874 元,於101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又係於101 年3 月8 日始送達於被告鍾鳴惠、張奕井、楊仲椿,於101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聰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1 年3 月19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5-28 、31頁),則被告4 人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既未受催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4 人共同給付上開517,874 元在96年1 月31日至97年11月9 日期間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要無足取。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判以為依憑(參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但細繹該2 裁判內容,可知均是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說明,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均因被告4 人未受催告而未發生,案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共同給付46,1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件:
一、依據: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二、占用期間:自89年2 月1 日(未付租金翌日,起訴狀誤載為「迄日」)至92年10月21日(拍定過戶日)為止,計1338日。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占用面積162.290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7㎡×763/10000)×地價8705元/ ㎡÷365 日×1338日×10% =517,87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