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施瑞月
李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異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所為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應就重劃前原告等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4、4-1、10、10-1、11、11-1、73、73-2、73-3 、73-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如附圖依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嗣於101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理事會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土地分配決議,報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0年8月15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所為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就原告所共有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永新段第78地號及永新段第79地號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決議撤銷」,另於101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區○○段第78地號、第7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3、4、4-1
、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3,527平方公尺,面臨20米道路,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53.5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8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9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1,763.51平方公尺,配回土地分配率50%。
㈡被告將原告土地分為兩塊,分別為面臨20米道路之原位次
永新段78、79地號,以及面臨10米道路之其他位次永春段177地號,被告未將原告土地全部分配在同20米道路之永新段,原告分配永春段177地號土地價值較低,有失公平:
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已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故評定地價實際上是由理事會辦理,再送交台中市政府核定,此項地價評定完全由理事會辦理。
⒉原告所有參加重劃土地100年公告現值總額新臺幣(下
同)52,315,860元,但被告將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降低為37,697,800元,明顯降低原告參加重劃土地之價值,再於重劃後土地評定價格提高為53,132,615元,又須繳納差額地價1,282,254元,實際上原告參加重劃土地,並非因重劃受有利益,反而將原告土地分成兩塊,相隔2公里。
⒊原告分配永春段177地號重劃後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27,
800元,但原位次永新段第78、79地號重劃後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31,500元,被告將原告土地分配在價值較低面臨10米道路之永春段,還須繳納差額地價,何以未將原告土地全部分配在同20米道路之永新段,其分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⒋原告重劃前土地均面臨20米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原位次分配,應全部分配在面臨20米道路,始符合法律規定,縱分成兩塊土地,亦均須面臨20米道路,始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但被告將原告土地分為兩塊,分別為面臨20米道路之原位次永新段78、79地號,以及面臨10米道路之其他位次永春段177地號,顯然不公平,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
㈢原告參加重劃土地原位次尚有永新段81、45地號二筆抵費地可供分配,被告未說明何以不能分配予原告之原因:
⒈鈞院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其中
永新段81地號抵費地面積2,604.70平方公尺、永新段45地號面積1,429.55平方公尺,以上二筆抵費地可供原告分配,但被告並未說明何以不能將原告土地分配在該抵費地之事由,竟另外將原告土地調整分配至2公里外之永春段177地號面積653.50平方公尺,分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⒉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
43條規定造具出售清冊,以訴外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順公司)支付重劃費用總額,作為承受抵費地之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抵費地將來係登記給惠豐順公司,而非地主取得,該抵費地價值較高,受利益者為惠豐順公司,被告抗辯保留抵費地面積較大者,價值較高云云,顯然不是為全體地主之公共利益考量,被告並未考量分配給原位次地主,不符合重劃本質,尊重原地主之權利,有失公平。
㈣被告以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業已將
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公告30天,原告於100年9月8日就原告所共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原告二人依照被告100年12月20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訴請裁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對於公告土地分配異議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區○○段第78地號、第7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原告早於被告成立前於95年8月1日與惠豐順公司簽立
「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但惠豐順公司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中表明惠豐順公司成立在先,被告重劃會成立在後,並非重劃會授權訂約,惠豐順公司與本重劃會各自獨立,並無隸屬關係等語。被告應依照重劃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⒉原告並未參與本重劃會理事會議決議土地分配,並無被
告所稱起訴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之問題:被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而理事會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屬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對於公告土地分配異議提起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因原告並未參與被告重劃會理事會議決議土地分配,並無被告所稱起訴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之問題。
⒊本件情形與上開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情形類似
,被告重劃會固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項第7款規定,就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抵費地指配調整分配。但重劃會調整分配時,仍須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將鄰近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即原位次相關土地已無抵費地可指配時,始得調整土地分配至其他位置,否則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即屬違背法令,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撤銷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由重劃會另行適當之分配。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位於永新段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調整分配至永春段第177地號,與原位次土地相差2公里,分配方法違背法令。
⒋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惠
豐順公司與原告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判決,足認兩造(指惠豐順公司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於成立永春重劃會,以便日後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惠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書辦理之事項僅為重劃業務,惠豐順公司於該訴訟承認:「永春重劃會之成立,係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並非依永春重劃會之授權或委任,此由系爭契約簽立時重劃會尚未成立即可證明,故系爭契約係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並非附屬於永春重劃會,並無隸屬關係」。上開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已經判決確定,認定被告與惠豐順公司間各自獨立並無隸屬關係,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故兩造對於分配位置並無達成合意。
⒌鈞院另案100年訴字第3169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對於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認定如果原位次尚有抵費地,須優先考慮分配,以及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調整分配之適用。
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土地11筆均緊臨並連接,並非被告所
稱僅3筆土地面臨台中市○○路228.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參加重劃11筆土地65年間門牌為台中市○○路○段○○○○號,但86年間門牌整編為台中市○○○路○段○○○○號,所以系爭土地面臨五權西路,並非被告所稱一部分面臨南屯路而已。市地重劃係依據原有都市計劃所公告之計劃道路規劃,而市地重劃所稱之道路係指都市○○道路(參照內政部70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45262號函釋),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稱:「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該「街廓」係指計劃道路而言(參照內政部82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20米計劃道路,所以系爭土地原位次分配應該面臨20米道路,該20米計劃道路並非被告重劃會所稱重劃後新開闢之道路。
被告則以:
㈠因本件重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
定辦理,依據被告章程第3條規定:「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業務,除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章程規定辦理。」就本件重劃相關事宜(包含土地分配等),自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
㈡因原告重劃前土地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則非位於
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因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7款分別進行分配而未集中分配或全部依原相關位次、原街廓分配:
原告重劃前土地計有新生段3、4、10 -1、11、4-1、10、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合計3527平方公尺,其中新生段4-1、10、11-1、73、73-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223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新生段3、4、10-1、11、73-3、73-4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並不適用「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分配原則,僅非公共設施用地始應適用「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分配原則。是以,就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公共設施部分,被告自不須「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進行分配,從而,原告未就其重劃前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一律主張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並依此主張本件土地分配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容有不合。原告所有全部土地面積為3527平方公尺,其中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面積2239平方公尺,其餘1288平方公尺為住宅區用地。依此,原告所有全部土地面積中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比例為63.48%,亦即原告得主張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比例為36.52%,其餘63.48%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以其他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原告於本件重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為永春段177地號(面積653.5平方公尺)、永新段78(面積559平方公尺)、79(面積551.0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763.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永新段78、79地號土地位置係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此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11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受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比例高達62.94%(亦即1110/1763.5×100%=62.94%),其餘37.06%始屬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以其他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分配位置。從而,本件土地分配並未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方法,原告指摘被告分配土地違法,容有誤會。
㈢依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惠豐順公司係為被告執行重劃各
項業務及開發總費用,原告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二人應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本件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即依照該合約書內容辦理,此亦為原告實際受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比例高達62.94%,而遠遠超過法定之36.52%之原因。換言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實際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遠優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㈣原告所主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或被告章程第18條規定皆非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法律規定:
⒈原告主張其起訴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4條及被告章程第18條規定。然被告章程第18條並非法律規定,不得作為提起形成之訴之依據甚明,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亦非法律,能否作為提起形成之訴之依據,已非無疑。且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亦未規定提起之訴訟類型或內容,原告所主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或被告章程第18條規定皆非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法律規定。
⒉原告變更為形成之訴亦因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而無理由:
就自辦重劃分配土地異議所提起之訴訟,部分判決認定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然形成判決多有提起訴訟之時間限制,本件土地分配異議之訴如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提起者,則民法第56條既規定應於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經查,本件土地分配由被告理事會做成決議,並於100年8月15日公告,原告不服該分配結果,於100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後,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收受該協調紀錄,原告卻遲至101年3月27日始以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撤銷之訴,此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原告變更之新訴亦因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而無理由。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提起撤銷之訴之法定期間並未依出席或未出席而異其法律效果。該規定係限制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縱使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間,亦不得提起該撤銷之訴,此顯非可解釋為未出席之人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後,仍得提起該撤銷之訴。
㈤原告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效力及於被告:
⒈依原告101年6月11日民事答辯四狀所陳報內政部101
年5月10日函,就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此,自辦重劃之土地位置得由重劃會與地主自行以契約訂之。此函內容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相符,準此,就自辦重劃之土地分配方式,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與公共利益無關,此私權得由當事人以契約加以約定或處分,從而,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土地分配位置者,該約定內容核屬有效,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就本件土地分配,原告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
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上約定原告土地分配位置,而本件實際分配之土地位置即與該約定內容相符,此依上開說明,該合約書就土地分配方式所為約定,係屬原告之私權,與公共利益無關,此私權得由原告以契約加以約定或處分,該約定內容核屬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被告係由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發起,經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成立並制定章程,其中章程第16 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授權理事會委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依此,被告與惠豐順公司間除有委任關係存在外,另被告就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亦有授與代理權予惠豐順公司。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發起人並共同制定該章程,就章程規定被告與惠豐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被告就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授與代理權予惠豐順公司事實乙節,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合約書即係依該章程規定由惠豐順公司辦理,此情原告自始知悉,如惠豐順公司與本件自辦重劃無關或未受被告委任辦理重劃各項業務者,原告不可能與惠豐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應再與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約定:「另行簽定委託辦理重劃業務合約書。」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係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從而,系爭合約書固由原告與惠豐順公司所簽立,惟被告既已依照章程規定授權惠豐順公司辦理重劃區內重劃業務,而惠豐順公司復因此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顯然係惠豐順公司隱名代理被告而簽立,原告自始知悉該隱名代理之事實,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縱使不屬於隱名代理者,但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土地位次調整之同意,惠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原告同意調整土地位次轉知被告,被告並依原告事先同意土地位次調整內容進行本件土地分配,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
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章程第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由會員大會依據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依該授權將本件重劃前後地價送請台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被告並未將原告重劃前地價刻意壓低或將原告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之地價刻意提高。
㈦原告另主張其所有重劃前全部土地皆面臨20米道路旁,
但所分得永春段177號土地面臨道路僅為10米云云。然查,依被告101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七狀所陳報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圖及照片,原告所有土地,面臨道路僅有永新段10(面積138.5平方公尺)、10-1(面積
4.5平方公尺)、11-1(面積85.5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未面臨道路。亦即,原告所有全部土地面積為3527平方公尺,面臨道路之面積僅有228.5平方公尺。又永新段10(面積138.5平方公尺)、10-1(面積4.5平方公尺)、11-1(面積85.5平方公尺)地號三筆土地所面臨道路為南屯路,該道路寬度為10米,並非原告所主張20米。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3、4、4-1、10、10-1、11 、
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總面積3,5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業經列入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內,原告並依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5條之規定,成為該重劃會之會員。
㈡依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惠豐
順公司係為被告執行重劃各項業務及開發總費用,原告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二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本件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係依照系爭合約書內容辦理,系爭合約書第14條就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與本件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相同。
㈢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653.5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8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9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1,763.51平方公尺,配回土地分配率50%。
㈣被告以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業已將本
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公告30天,原告於100年9月8日就原告所共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原告二人依照被告100年12月20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於101年1月4日向鈞院訴請裁判,原告於101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分配土地決議。
㈤系爭土地中新生段4-1、10、11-1、73、73-2地號等5筆土地
、面積223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新生段3、4、10-1、11、73-3、73-4號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詳如本院卷第56頁附表)。
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315,860元,土地重劃前
評定價格總額為37,697,800元,重劃後土地評定價格為53,132,615元,原告須繳納差額地價1,282,254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配至永春段及永新段兩
個位置,相距2公里,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位次原街廓集中分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此見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⒉查被告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
宜,既有被告章程第8條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該理事會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配位置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等語,核屬被告就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係分歸於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而被告以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業已將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公告30天,原告於100年9月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嗣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原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之15日內即101年1月4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及重劃章程第18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重劃會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暨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原告雖於101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區○○段第78地號、第7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惟其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之性質並未改變,仍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為訴之變更而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分配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本件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土地重劃,且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公辦市地重劃,本件乃自辦市地重劃。就自辦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皆未有特別規定,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就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調整方法。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其理甚明。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如符合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即不受該條項前段土地分配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土地全部分配於原位次在20米道路之永新段,有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527平方公尺
,其中新生段4-1、10、11-1、73、73-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223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新生段3、4、10-1、11、73-3、73-4地號等6筆土地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因有5筆土地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上,無法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依此,系爭土地面積中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比例為63.48%(計算式:2239/3527×100%%=63.48%),亦即原告得主張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比例為36.52%,其餘63.48%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被告以其他土地指配,其分配位置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原告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永春段177地號面積為653.5平方公尺、永新段78地號面積為559平方公尺、永新段79地號面積為551.0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763.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永新78、79地號土地位置係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此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11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受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比例達62.94%,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之情形。
⑵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此,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315,860元,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為37,697,800元,重劃後土地評定價格為53,132,615元(見不爭執事項六),由此可見重劃後土地之評定單價較重劃前為高,且重劃後原告土地價值較重劃前依公告現值計算增加,足見被告之分配方案並無不利於原告。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係依被告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經理事會辦理後,送請臺中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審通過在案,有該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將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降低為37,697,800元,明顯降低原告參加重劃土地之價值,原告並未因重劃受有利益云云,洵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所有重劃前土地皆面臨20米道路,重劃
後分得永春段177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僅為10米道路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重劃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45頁),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即南屯路)者僅有新生段10(面積138.5平方公尺)、10-1(面積4.5平方公尺)、11-1(面積85.5平方公尺)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228.5平方公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相較於重劃後原告分得之永新段78、79地號土地均臨20米道路,而永春段177地號土地則臨10米道路,可見重劃後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並無不利。
⑷再者,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稱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該「街廓」係指計劃道路,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20米計劃道路,所以系爭土地原位次分配應該面臨20米道路云云。查對照重劃前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分配後之永新段78、79地號土地,均分配在相當於原街廓面臨20米道路之位置,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既有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則該部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即不受須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限制,故被告將非位於原街廓面臨20米道路之永春段17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於法難謂無據。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土地調整分配至2公里外,距離過
遠云云,查關於原告重劃後分得之永春段177地號位置縱使與原告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相距2公里,惟重劃前系爭土地中有63.48%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可調整分配至其他土地,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之限制,已如前述,而永春段177地號土地面積占原告分配後土地面積比例為31.06%,該地號土地並未分配於原位次,核屬公共設施用地調整分配之部分,則永春段177地號並未分配在原位次,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僅以永春段177地號與永新段78、79地號相距過遠,即認分配違反法令。
⑹原告復主張其原位次土地鄰近有抵費地,應可分配抵
費地云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抵費地之處分有下列相關規定: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關於抵費地之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第34條第
3 項第3款規定,就土地分配結果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如涉及抵費地之調整者,應由會員大會同意;第42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依上開規定,抵費地牽涉全體會員之權益,抵費地之分配位置及面積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係屬不同之規定內容與立法考量,倘若土地所有權人可優先主張抵費地之分配位置與面積者,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將形同具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⑺末查,原告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約定原告二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見不爭執事項二),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各執一詞,縱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惟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章程第16條規定,可知惠豐順公司係為被告執行重劃各項業務及開發總費用,據此可知原告與惠豐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對於本件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係依照合約書內容辦理已有所悉,而系爭合約書第14條就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與本件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見不爭執事項二),足見將永春段177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並未違反其意願,原告主張分配位置不公平,於法無據。
另原告雖主張原位次尚有永新段81、45地號二筆抵費地可供分配,被告未說明何以不能分配予原告之原因云云,惟系爭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本得以其他土地指配,依此,抵費地並非居於優先順位,而本件原告就其分得位置既然早已知悉,且並無較不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原位次之抵費地,難謂有據。
⑻據上,被告分配重劃後之永新段78、79地號及永春段
177地號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且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重劃,並無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配方式違反公平,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區○○段第78地號、第7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