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陳元熙
郭麗戎追加 原告 游豐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 代理人 曹維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前開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於民國97年3 月間由系爭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前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其重劃會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6 ,代表人為傅宗道等情,有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暨候補理事名單、監事暨候補監事名單、被告重劃會之章程、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97年3 月12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及臺中市政府97年4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辦理核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至52、64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別說明本院准許之理由:
(一)就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6 月5 日追加本非當事人之被告重劃會為本件當事人,應予准許:
⒈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時
,係訴請訴外人富有公司各應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予渠等
2 人,嗣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重劃會為當事人,請求被告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觀之渠等之主張,係謂富有公司違反與渠等間所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及附件承諾書第2 項、第3 項之承諾事項,而認富有公司違反及侵害渠等之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富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之訴外人富有公司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出
之答辯狀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9頁),併參照原告陳元熙、郭麗戎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11條所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本院按,即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應無條件另簽訂開發意願同意書、都市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乙方(本院按,即富有公司)應再與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另行簽訂委託辦理業務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可知富有公司乃係受黎明重劃會委託執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人,富有公司嗣於受託執行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期間所為關於繪製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決定重劃會會員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等行為,亦係受被告重劃會委任而為,且富有公司董事長傅宗道於被告重劃會之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亦經選任為理事,且經理事互推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迄今乙節,此有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會紀錄、理事名冊可佐,是以,富有公司於被告重劃會成立後,就其依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為之行為,乃係經被告重劃會委任而為,且被告重劃會於成立後,亦未就富有公司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之行為,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倘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主張富有公司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侵害渠等權利乙節為真,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起訴時,僅以重劃合作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即富有公司為訴追對象,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主觀上認為:「... 富有公司係以重劃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徵得地主同意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且重劃會任何對地主發函,副本均有通知富有公司,顯示兩者於法及事實都關係密切,故被告應同負其責。」等語,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追加當事人前、後所使用之訴訟資料,並無二致,而富有公司於原告追加被告重劃會為本件當事人以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抗辯及證據(包括重劃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合作契約書、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分配示意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廖金水異議書、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等),亦均為被告重劃會利用為本案之訴訟資料,堪認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即追加被告重劃會為本件當事人之舉,不甚礙富有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7 月26日追加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及將起訴時所提損害賠償請求變更列為備位之訴乙節,核其先備位之主張,其主要爭點皆為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而衍生之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查,原告游豐誠於101 年12月28日,利用本件訴訟審理程序,追加為當事人,並訴請確認被告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等語。本院審酌其所提追加之訴,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所提先位之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且本院在審理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過程中,均須審究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是否有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所主張之決議不存在之情形,亦即,游豐誠追加之訴,除就其參與市地0000000地地號、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地號等個案情節,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間尚有差異外,其餘關於追加之訴的聲明、訴訟標的、訴追對象,均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所提先位之訴相同,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游豐誠所為追加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再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中,其中關於分配予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同時以言詞撤回原備位之損害賠償之訴及撤回對富有公司之起訴,詳後述)。核其先備位之主張,雖就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聲明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對於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部分應撤銷二者,有涉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於前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細觀該先備位聲明,主要爭點皆為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而衍生之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末查,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2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之訴及撤回對富有公司之起訴,業經斯時仍為本件被告之富有公司、被告重劃會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6 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訴之撤回,自已合法生效,應予准許。故富有公司於前述訴之撤回生效後,即已脫離訴訟繫屬,而非本件訴訟終結時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位之訴暨原告游豐誠追加之訴部分:
一、聲明: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
二、事實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陳元熙原係臺中市○○區○○段983 、984 、984-1
、984-2 、984-3 、989 、990 、990 -1、990-2 等地號土地○○○區鎮○段541 、541-1 、541-2 、541-3 、541-4 、541-5 、541-6 、541-7 、541-8 、542 、542-1、542-2 、543 、543-1 、543-2 、543-3 、543-4 、54
8 、548-1 、548-3 、548-4 、548-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約2072.95 ㎡;原告郭麗戎原係臺中市○○區○○段984 、984-2 、984- 3、990 、990-2 等地號土地○○○區鎮○段541 、541- 2、541-3 、541- 4、541-5 、541-6 、541-7 、541-8 、
542 、542-1 、542-2 、543 、543-2 、543-3 、543- 4、548 、548-3 、548-4 、548-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約1019.385㎡,原告二人之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訴外人富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就前開土地分別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追加原告游豐誠對於被告重劃會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亦有不服,前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被告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僅因游豐誠未能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致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對游豐誠之部分,已告確定。
⒉重劃會章程乃依據前開獎勵辦法第9 條賦與「籌備會」之法定任務之一,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須載明九大項目。
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會員大會依據前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固有權責之一,即便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1通過或修改章程、2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3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4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8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但程序上仍須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召開會員大會,再經大會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權責,另外授權予理事會辦理。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為進行重劃區內土地之重劃,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序審議重劃計畫書、章程、選舉理、監事辦法及選出理、監事,此後並未再召開會員大會。依上述情形可知,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被告重劃會之章程時,尚無理監事成員存在,須待選出理監事成員後,始有可能在授權人與被授權對象皆已合法存在之前提下,將本為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決議。蓋因章程既係依據獎勵辦法第9 、10條之授權而訂定,豈可牴觸母法即前開辦法第13條第1 、2 項所賦與「會員大會」之固有權責?故被告認為只要在章程第8 條第1 、3 項記載,即不須再依前開獎勵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由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予「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權,實屬有誤。
⒊又,無論「公辦市地重劃」或是「自辦市地重劃」,其重
劃作業與各項業務進行均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既定規範),尤其重劃會章程更不得訂定違反前開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否則即發生章程牴觸命令或法律之問題。「市地重劃事件」中,平均地權條例為具有法律位階之規範,依該條例第56 條第4 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始制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另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制定前開獎勵辦法。重劃會章程第8 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程。二、選任與解任理、監事。
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前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因此,章程第8 條規定已牴觸其上位階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失效。
⒋從法規範之權利而言,「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有關重
劃區土地分配之決議權力與作出該土地分配決議之程序為前開獎勵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而此處所指之「會員大會」,依獎勵辦法第6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順序」,乃指『成立重劃會之後』之「理事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而理事會之產生,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4 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負責草擬重劃區章程」,且限定必須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由籌備會據此所召集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送請大會審議重劃區章程,必待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出席會員與該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占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之表決通過章程草案後,始得供其後「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之非法人組織運作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該次大會僅討論三個案由(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請追認。2.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提請追認。3.研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選舉理事、監事),此逐一之順序與決議事項為「重劃會成立」之法定必要前提,缺一不可。簡言之,「理事會」係由依「審議通過之章程與選舉理監事辦法」之制定,據此所選舉之「理事成員」所組成之集合體,始足稱為「理事會」。是以,詮釋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法條文義時,須本著自辦市地重劃之發展進度予以相應解釋,否則易淪於以偏蓋全而失其真義。固然,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明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然,其意乃謂「會員大會」得「決議授權」予「理事會」辦理獎勵辨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6 款(抵費地之處分)、第7 款(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但被告於97年3月12日僅是『審議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草擬重劃區章程』,而非由會員大會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據以決議授權予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此不可不查。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年2 月8 日(80)陸法字第0223號函許可設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之法人。而據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辦理及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下列業務:... 七、政府委託辦理之其他事項。」且在實際具體議題協商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另須出具授權書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據此陸委會之「授權」再與對岸海協會展開協商會談。因之,海基會之章程雖規定其辦理及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列舉業務,但「實際就特定議題需與海協會商談前,尚須另取得陸委會之授權書」。舉重以明輕,本件重劃區章程雖規範會員大會可授權若干事項與理事會處理,然此僅僅是將前開獎勵辦法賦與會員大會之固有職權「下放」給理事會之法律依據權源,至於在重劃會依法成立後所組成之理事會欲執行章程中所記載之授權事項時,仍須經「會員大會」就該將授權事項列入「議題」討論後付諸表決,讓理事會因此決議之授權內容取得其執行具體原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是以,原告曾舉莊仲甫先生(現職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副處長) 所著市地重劃實務全集一書內第235頁倒數第九行所述「(四) :其他。例如,依據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將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理事會辦理者,即可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一併討論決議,相互印證原告此說確有所本。
⒌查「自辦市地重劃事件」為一連串有計畫有既定步驟之程
序,因此,於前開獎勵辦法第33條第2 項乃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以具體落實重劃區之全體會員能有知的權利,及對土地分配之具體事項行使表現意思之機會,且此「土地分配成果」亦屬最攸關全體會員財產權益之事項,故土地分配結果若得以授權由理事會認可,亦須經會員大會就「具體特定事項授權」,並非僅僅審議「章程」所能取代。被告在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部分,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經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圖冊在會員大會中提出議案,且經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送臺中市政府審核准許備查後,始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或是理事會需另經「會員大會」具體就特定重劃土地分配事項之認可授權後,始得透過理事會會議之決議為本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決議。因此,被告重劃會100 年11月15日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非合法決議,其逕將該分配決議函及私製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送請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於法不符,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⒍又於97年3 月12日當選之理、監事成員中,有理、監事個
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當然喪失理、監事之資格,則由不足席次之理監事會所為之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依法自然均不存在所謂法律上有效存在之土地分配決議。甫出爐之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訂相應之法定程序。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事實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等語。以區區一棟或兩棟集合大樓之都市更新事件,大法官尚且斷然作出上述所指條文違憲之宣告,而本件重劃土地186 公頃之分配成果,係於100 年10月12日由傅宗道、陳永裕、吳和洺、連翊汎、紀玉枝、栗志中、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九位合計面積僅324 平方公尺之失格理監事掌控之第24次理監事會議,依其等背信、圖利一己之協議予以遂行,請問正當法律程序何存?實質正當性何在?
(二)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因不諳法律,故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直至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將原告聲明加以調整後,始有先位與備位聲明之情況,加以本件經兩造自行調解時,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亦表示重劃前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鎮○段○○○ ○號為一筆,然被告重劃會卻將一筆土地「逕行分割」為541 、541-1 、541-2 、541-3、541-4 、541-5 、541-6 、541-7 、541-8 共九筆土地,並在九筆土地與多位應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如劉紅亮、劉榮、劉添進)共有,如此將單一土地分割成九筆土地,並有共有人年籍資料不詳、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程序上被告應事先查明並辦妥繼承登記,至少也須將各共有人劉紅亮、劉榮、劉添進之繼承系統表及合法繼承人全體一一列明,然被告重劃會反其道而行,捨簡趨繁,其不當已明。試問,原告陳元熙、郭麗戎重劃後要與何人商議建造房屋乙事?市地重劃之目標為重劃後之所分配土地均為建地而得整齊規劃區住空間與落實都市計畫,但因被告違法分配,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個別分配及原位次、原街廓分配,被告重劃會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分成2 街廓,違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應個別分配規定,又瓜分成九筆,增添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建築程序困難,如此分配決議自應撤銷,另由被告重劃會為依法允當之分配。至於被告分配給原告陳元熙、郭麗戎部分之決議,已為台中市政府於
102 年2 月4 日以府授地劃字第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要求被告撤銷已登記完竣之重劃土地登記,因之,經主管機關函令撤銷之重劃土地登記,焉有確定之效果?而被告陳元熙、郭麗戎因不諳法律複雜之程序與不明究理之錯誤陳述,亦不能作為重劃土地登記已否確定之唯一憑證。並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土地分配決議,其中關於分配予原告陳元熙、郭麗戎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參、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位之訴及原告游豐誠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前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30日期間內,向黎明重劃會提出異議,黎明重劃會立即依法召開協調會議,惟因協調會不成立。黎明重劃會爰將會議紀錄表檢送原告,並告知得於該協調紀錄表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渠等2 人雖於15日之期限內,向法院提出訴訟。惟渠等所提起之訴訟,乃係針對富有公司請求因違反卷附承諾書內容及渠等間所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非針對「土地分配爭議」提出訴訟;而追加原告游豐誠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因訴之主觀追加,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以主張權利,是本件土地分配之決議已逾原告收受協調紀錄表後15日之期間而確定,是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處。依前揭說明,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及追加原告游豐誠自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前開獎勵辦法第13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及同條第4 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又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程。二、選任與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及其起迄日期、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及如因配合重劃需要變更都市計畫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此有上述辦法及被告重劃會章程附卷可參。查系爭重劃區係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除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外,亦同時由到場之會員選出理事13人、候補理事5人、監事3 人,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證可稽,足證原告所稱:「而通過審議章程時,尚無理事成員存在云云。」並非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針對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備位之訴部分:
(一)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前開獎勵辦法雖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詳獎勵辦法第2 、33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31條) ,惟亦未禁止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之間以契約協議之方式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以充分發揮自辦市地重劃之功能。此亦有以下實務之見解可供酌參:
⑴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重
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⑵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 號判決:「…足
見重劃土地按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僅係原則,並非毫無例外;況依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之意旨…。」⑶本院101 年訴字760 號民事判決:「原告雖又主張:前揭
原告所簽署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中關於重劃土地分配比率及差額地價不找補之約定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云云。惟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故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該等約定違反強行規定云云,乃有未能認清自辦市地重劃之私法自治原理而洵無足採。」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二人曾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依據該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 即原告)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 即被告) 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第6 條第1 項:「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自應依據「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之,始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三)依照原告陳元熙、郭麗戎與富有公司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⒈其中新生段984 、984-2 、984-3 、鎮安段541-2 、543-
1,重劃前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新生段984 、984-2 、984-3 、鎮安段541-2 、543-
1 係屬分別共有之土地,因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表示同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以現金補償方式辦理,其補償方式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辦理,此為法令所明定,被告均係依法、依約辦理。
⒉新生段984-1 地號土地,係屬公私共有持分土地,重劃前
之土地面積為283 ㎡,其中台中市政府持分398/1183,持分面積約95.2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剩餘私人共有部分面積為187.79㎡,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而分配於深度較淺之街廓(即重劃後新富段401 、402 地號)。因該分配街廓屬第1-C 種住宅區,面寬5 米,分配線深度25米,故該筆984-1 地號土地重劃後配回土地為125 ㎡,其中陳元熙重劃前持分面積約
37.56 平方公尺,按雙方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18.78 平方公尺,但實際分配持分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
⒊有關重劃後土地未能分配土地或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
面積者,分別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31、52、53條明定其辦理方式,被告均係依法依約辦理之,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有關辦理現金補償所依據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係經「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原告認為土地價格過低,純屬個人對於土地價格之主觀認定。辦理市地重劃或土地徵收,其各項補償方式法令均有明文規定,不論係政府公辦重劃、徵收或自辦市地重劃,均僅能依法辦理而無權逾越。
(四)有關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事項:「一、協助台端(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 重劃後土地獨立分配。二、陳元熙先生與郭麗戎小姐之所有土地毗鄰分配。三、永春路以北合併分配一間五米寬店面。」部分:
⒈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雖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第33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31條) ,惟亦未禁止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辦理單位之間以契約協議之方式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以充分發揮自辦市地重劃之功能。然原告所有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均為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數眾多、紛雜,並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甚至無法尋得其繼承人,加以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有部份並未同意拆分,經被告努力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分別共有土地得分配單獨所有之法令要件,於法令限制下,僅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仍分配為共有,以避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之規定,該規定屬強制規定。
⒉按雙方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因重劃前每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數、持分比例均不相同,應逐宗辦理分配,原告郭麗戎重劃後分配於可供店面使用之第1-C ○住○區○○○段300 、38
7 、388 、391 、392 、395 、396 地號土地(詳被證三土地分配示意圖) ,持分面積合計為81.03 平方公尺;原告陳元熙重劃後分配於可供店面使用之第1-C ○住○區○○○段300 、387 、388 、391 、392 、395 、396 、39
7 、398 、399 、400 、401 、402 、437 、438 、439、440 地號土地(詳被證三土地分配示意圖) ,持分面積合計為343.78平方公尺,原告二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合計
424.81平方公尺,依該街廓分配深度25米計算,足有三間
16.9924 米之店面,且新富段300 地號係位於永春路以北。原告二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幾屬分配同宗土地或毗鄰分配。故被告對於承諾事項已盡力達成,惟其未來重劃後之土地使用仍應依據原告與其共有人間之協議為之,被告並未能擅專代為處理原告與其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
⒊再者,被告為積極履行對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承諾事項
,被告於辦理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前,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徵詢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外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是否同意就其應有部分拆分改分配為單獨所有。惟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所有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均訂有三七五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9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被告乃提供各項資料予原告陳元熙,協助原告陳元熙解決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避免影響其他分別共有人土地單獨分配之意願。然原告陳元熙卻基於私益不願補償承租人,而向法院起訴否定租約存在,以致迄今三七五租約補償未能協調成立。而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劉進森、劉宗杰、劉宗芳) 其中劉進森、劉宗杰二人更同時為原告所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因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未能協調成立,更致使身為承租人又同為原告所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不同意分別共有之土地單獨分配,被告於分別共有人不同意單獨分配之情形下,只得依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仍分配為共有。被告已窮盡各種途徑努力協助解決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及徵詢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拆分改為單獨分配,卻因原告陳元熙個人否定租約存在之行為,致部分分別共有人無意願單獨分配,被告僅能依法辦理仍分配為共有,雖與被告承諾事項有間,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均係符合兩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損害原告利益之處,原告所述均非實在。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就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部分,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陳元熙在系爭市地重劃前原共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983 、984 、984-1 、984-2 、984-3 、989 、99
0 、990-1 、990-2 等地號土地○○○區鎮○段541 、541-
1 、541-2 、541-3 、541-4 、541-5 、541-6 、541-7 、541-8 、542 、542-1 、542-2 、543 、543-1 、543-2 、543-3 、543-4 、548 、548-1 、548-3 、54 8-4、548-5等地號土地,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約2072.9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
二、原告郭麗戎在系爭市地重劃前原共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984 、984-2 、984-3 、990 、990-2 等地號土地○○○區鎮○段541 、541-2 、541-3 、541-4 、541- 5、541-6 、541-7 、541-8 、542 、542-1 、542-2 、543 、543-2 、543-3 、543-4 、548 、548-3 、548-4 、548-5等地號土地,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約1019.38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
三、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前於95年2 月15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各1 份。
四、富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向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出具載有「
一、協助台端重劃後土地獨立分配。二、陳元熙先生與郭麗戎小姐之所有土地毗鄰分配。三、永春路以北合併分配一間五米寬店面。」等內容之承諾書。
五、被告重劃會前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重劃後之分配成果,其中原告陳元熙於重劃後經公告分配共有之土地○○○區○○段300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5 、39
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37 、
438 、439 、440 、509 等地號土地,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037.68 平方公尺;另原告郭麗戎於重劃後經公告分配共有之土地○○○區○○段300 、387 、388 、
389 、390 、391 、392 、395 、396 、403 、509 等地號土地,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06.8 平方公尺。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各如被告富有公司101 年5 月3 日民事答辯續狀所附被證三「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所標示,渠等受分配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各如被告富有公司101 年5 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續二)狀所附被證11「陳元熙、郭麗戎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
六、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曾於100年11月28日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書」。被告重劃會接獲前開異議書後,曾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30日二度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該二次協調會議均因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未能出席致協調不成立。
七、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收到上述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後,於
101 年1 月21日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初係主張富有公司違反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及違反承諾書第2、3 項之約定,致渠等受有損害,而請求富有公司支付暫定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實際求償金額以鑑價後之金額為準)予原告陳元熙、郭麗戎。
八、被告重劃會(按應為被告重劃會之籌備會)係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除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外,亦同時選出理事13人、候補理事5 人、監事3 人之事實。
上揭事實,業據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及被告重劃會表示不爭執外,並各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暨附件重劃前土地清冊、承諾書、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表、被告重劃會101 年1 月12日黎明劃字第000000
0 號函;陳元熙、郭麗戎重劃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陳元熙、郭麗戎重劃後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陳元熙、郭麗戎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本院另案所發之中院彥民潔101 訴110 字第103860號函、內政部
101 年10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原告陳元熙、郭麗戎重劃前、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重劃區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異議書、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及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7 至15頁、第36至47頁、第90頁、第120至122 頁、第175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27至33頁、第47至48頁),合先認定為真實。
貳、就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部分,倘經認定渠等於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合法,則需審究事項如下:
(一)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是否有據?
(二)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2 年3 月20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書狀之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中關於分配予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丁、原告游豐誠之部分,雖未經本院協同兩造就此部分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惟查,原告游豐誠亦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均位在系爭重劃區內,被告重劃會前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重劃後之分配成果,原告游豐誠於重劃後經公告分配之土地○○○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原告游豐誠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曾於期限內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接獲前開異議書後,即由理事會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其結果為協調不成立。惟原告游豐誠未於收到上述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後,另向法院訴請裁判乙節,此經原告游豐誠主張在卷,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告重劃會100 年12月21日土地分配異議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 至11頁),被告重劃會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游豐誠上開主張,首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游豐誠曾於99年12月24日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乙節,雖經原告游豐誠否認其有參與重劃之意思,而只是簽領取拆遷補償費之附屬文件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因原告游豐誠主張其起訴之事實理由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先位之訴相同,是就原告游豐誠之部分,主要爭執點亦為「原告游豐誠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是否有據?」此點無疑。
戊、法院之判斷:
壹、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位之訴及追加原告游豐誠之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所提先位之訴及原告游豐誠追加之訴,均主張: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係依序審議重劃計畫、章程、依選舉理、監事辦法選出理監事。而通過被告重劃會章程時,尚無理事成員存在,待選出理監事成員後,復無經由成立後之重劃會,依據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召開「會員大會」,並經大會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權責另外授權予「理事會」辦理,則所謂之分配重劃土地決議即不存在。且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 條因牴觸其上位階之前開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失效等語,既為被告重劃會所否認,因原告係主張被告重劃會認可土地分配結果之會員大會或決議不存在,兩造如有爭執時,則基於對於原告不利之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如任由被告重劃會執行決議,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再按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同辦法第35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限內若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則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有拘束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反之,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則土地分配結果即未確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案,倘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確有不存在之情形,則如何重新分配重劃後土地,必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等除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外,顯不能以提起其他訴訟為之,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不存在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
二、查系爭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下午1 時許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業經同意追認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通過被告重劃會章程、研訂被告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等議案後,並依上開理監事選舉辦法由會員選任理事及候補理事人選、監事及候補監事人選後,經選出之理事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召開第一次理事會,互推傅宗道擔任理事會之理事長;其後並由系爭籌備會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一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而經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在案乙節,此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有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重劃計畫書,及臺中市政府97年4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至52頁、第64頁)。又,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程。二、選任與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其他重大事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及其起迄日期、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及如因配合重劃需要變更都市計畫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此觀諸上述章程規定暨卷附系爭重劃區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告三人之異議書、被告重劃會101 年4 月19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協調紀錄等,可知被告重劃會辯稱:重劃會於100 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而決議依前開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公開展覽,並以雙掛號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3 人均有收到上開土地分配成果之通知等情,非屬無據,亦堪認定。
三、是兩造就此部分爭執最劇者,乃為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
3 項將同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此一會員大會職權,明訂「授權理事會辦理」此等規定,是否影響系爭重劃區理事會所為上開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之效力,而發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不存在之情形此點。本院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固仍主張上述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自均不存在云云。惟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雖系爭重劃區部分會員業於100 年間先後訴請本院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而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54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533號、100 年度訴字第1283號、100 年度訴字第1377號、100 年度訴字第649 號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後,咸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在案(部分事件業已確定,部分仍未定讞)。其中同屬系爭重劃區會員之訴外人黃春生、張雪映,就渠等先後訴請確認被告重劃會之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被告重劃會重劃計畫書、審議被告重劃會章程及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乙節,對本院之判決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渠等之上訴乙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全案卷宗(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前述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提請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在未經社員於行使撤銷權之法定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先予認定。
(二)「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 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於91年5 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增訂後施行,是前開獎勵辦法屬於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嗣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上開母法之授權,訂定前開獎勵辦法,而於該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重劃業務進行事項。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獎勵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獎勵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明。
(三)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在於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與司法院釋字第148 及156 號解釋意旨,係對於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闡釋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人民可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不同,亦無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都市計畫之意思。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且自辦重劃之性質,亦非被上訴人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亦即,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大會與理事會間之關係,僅係同一非法人團體中,分居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執行業務機關之二大部門,因會員大員所決議之內容均需交由理事會執行,故為避免會員眾多、群聚不易、且若會員開會時意見紛歧,致對重劃會事務有利害相關者之議案,遲遲無法做成決議,對重劃會之會員反有不利益。故為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乃就專屬會員大會權限之事項(包括章程之通過或修改、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審議理監事會議提請審議之事項),保留給會員大會方得行使。至其餘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或其他重大事項,即可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本件被告重劃會之情形,即是如此。至於獎勵辦法第9 條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之籌備會,任務包括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在內,而關於「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權責、重劃會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則分別規定於前開獎勵辦法第10、12、13條等條文,而需經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其組成理事會之程序、權責,亦分別規定在前開獎勵辦法第11、14條等條文,觀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同部法律中之條號順序等,並無原告所主張必先由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選任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理事會、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再經會員大會將前開獎勵辦法第13 條 第2 項第5 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權責,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等流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增加前開獎勵辦法所無之限制,尚非可採。
(四)次就「自辦市地重劃」之成立目的而言,自辦市地重劃會既屬具有高度自治性之非法人團體,獎勵辦法第9 條第7款亦規定籌備會需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再於同辦法第10條明訂重劃會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俾使每一個重劃會非法人團體內,皆備有記載包括重劃會名稱及會址、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等事項之規範,以供遵循,堪認「章程」乃為本件非法人團體內部之自治規範,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之「法律」、「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有別。是以,重劃會章程,除上述必要記載事項外,倘將其餘有助於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推動之規範或執行作業規則,制訂在章程內,亦屬系爭非法人團體內部私法自治之範圍,本應尊重。且依前開獎勵辦法第
13 條 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條第2 項第5 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無疑。加以「會員大會」為參與土地重劃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而經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即為具有本件本件重劃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既認「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由執行機關「理事會」辦理,則此時之授權,尚無須考量該理事會之成員究為何一特定人士組成,則第一次會員大會將其欲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先於審議章程時為授權之決議後,再由參與會員大會之會員選任理事,並由理事互推選出一人為理事長,而組成理事會,對於上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依此,於本件之情形中,系爭籌備會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由會員大會審議章程之際,因審議通過章程之內容,而將前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此一會員大會權責,授權由執行機關「理事會」辦理,該章程內容即應為重劃會所有會員所遵循。細繹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 項之前後項條文編排體例,參照同辦法其他條款之規定,可知獎勵辦法就「會員大會」應如何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予「理事會」辦理、如何授權、是否須在理事會成員均選出後方得授權、是否僅可由成立後之重劃會理事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方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否將授權內容記載於章程內等事項,並無何限制。是本件被告重劃會章程之上開規定,並無違反前開獎勵辦法之情形,則系爭籌備會既依獎勵辦法第9 條第7 款規定,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再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自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並經97 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章程,而由大會會員決議以章程第8 條規定,授權執行機關理事會辦理,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抗辯:章程第8 條抵觸平均地權條例、前開獎勵辦法之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係先通過章程,在章程內授權由理事會執行土地分配決議之認可後,再選出理事會成員,其授權當時並無授權對象,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末查,系爭重劃會其他會員張映雪等人在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不服配地公告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三)另所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指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依前開辦法第34條規定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因上開決議事項,係屬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倘明定於章程中,並經會員大會多數決議通過章程,而以該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自已合乎前開辦法所定之程序。則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可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項授權,乃係考量土地分配涉及專業技術,如於會員大會逐筆、逐宗討論,因會員眾多實務執行上確有困難,為簡化作業流程,加速重劃工作進作,乃有載明於重劃會章程中,得經會員大會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先行辦理土地分配之情形。而針對本項作業是否授權理事會認可,土地所有權人亦可於召開會員大會時提出意見;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理事會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依法於公告時間內提出,由理事會協調處理等語在卷。另本院於該案亦再依聲請向內政部函詢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授權相關事宜,而經內政部以101 年7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0條所明定,至章程因個別重劃區實際作業之需要,除依上開規定應載明是項外,另行規定重劃業務相關作業規則,以為執行之依據,倘無違反市地重劃或其他法令相關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另研提重劃會章程草案屬籌備會之任務,為本辦法第9 條所明定,且草案研議當時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均尚未成立或選任組成,是該草案內容如擬定『會員大會得授權之權責或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應在規範事項重劃業務之執行,授權由將來選任組成之理事會辦理,又是項規則於授權之對象未確定前,先行訂定,並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法無明文禁止或限制。」等語,亦同此見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兩造於審理中就上開另案函詢之結果互為辯論在卷。本院審酌獎勵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其母法「平均地權條例」,就此部分均未明文禁止或限制重劃會之最高決定機關「會員大會」,必須先選出理事及經理事互推選出一人為理事長,而組成理事會後,方可決議將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6 、7 、9 、10款所規定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母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各該授權命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前開獎勵辦法)未明文限制之程序或事項,逕為增加原本該項法律、法規並無之限制或程序。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游豐誠雖另主張:伊始終沒有參加市地重劃,從伊在協調會議中的發言可知,伊所簽的重劃合作契約書,是在99年12月24日為了領取拆遷補償費所簽的附屬文件,不是簽訂重劃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富有公司在該記錄中也說重劃合作契約是在法院和解時才簽署的,因為富有公司將補償費提存在法院,游豐誠要簽這份合作契約書才能領取補償費,只是收據的性質而已,伊不需要參加重劃等語。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 68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重劃會既經台中市政府予以核定後成立,其辦理市地重劃,顯已合於上述規定,縱原告游豐誠不同意該重劃計畫,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是原告游豐誠上開所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監事會於100 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審理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案,乃係依會員大會通過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辦理之事項,此一授權亦與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無違,則被告重劃會就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及追加原告游豐誠三人於土地重劃後所受土地分配結果,提請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公告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重劃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決議不存在情形,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位之訴及追加原告游豐誠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
六、原告雖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具狀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按,原告書狀雖記載『請求權基礎』,惟應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誤)有二:(一)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會員大會權責。
(二)為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於97年3 月12日當選之理、監事成員中,有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當然喪失理、監事之資格,則由不足席次之理監事會所為之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依法自然均不存在所謂法律上有效存在之土地分配決議云云(事實摘要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二、(一)⒍」所載,詳見本院卷四第93頁、第99頁至106 頁所附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1 月21日向本院起訴,嗣於
101 年7 月26日追加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時,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為止,所提出之歷次準備書狀暨開庭陳述,皆僅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被告重劃會章程時,尚未通過選任理監事辦法,亦未選出理事組成理事會,何來以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決議,是以,僅由理事會決議分配土地之作法,係誤解法令旨趣,亦抵觸侵蝕會員大會固有權責等語,為其訴訟上之攻擊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3 頁)。縱原告嗣於書狀補充陳述: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有無違反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等語,亦仍可認為該補充陳述係上開攻擊方法之法律上主張而已。嗣觀之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11月27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90 至195 頁),亦未逸脫上開攻擊方法之範疇,尚屬被告重劃會於訴訟進行中可知為對造攻擊方法而得對之防禦、抗辯者。縱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以101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暨意見書狀,陳報渠等對本院另案(10
1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不服配地公告等案件)依當事人之聲請向內政部函詢之事項中,內政部未針對所詢「本次理監事成員資格有無違反該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所有土地最小面積之規定?如有不符該規定,是否即不具備成為理監事候選人之積極條件?其欠缺能否補正?」乙事,陳述渠等意見,仍未見渠等主張欲以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資格有不符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作為其先位之訴攻擊方法等陳述,亦未見渠等因此提出足可釋明該等陳述確實有據之證據參佐。
(二)再原告游豐誠利用本件原有之訴訟程序追加為原告時,其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亦僅表示:伊與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所提先位聲明,係屬同一聲明、主張被告未經合法召開通知會員大會之正式決議方法即逕自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私製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於法不符等關於基礎事實同一、本件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等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210 頁)。嗣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2 年3 月20日所提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書狀,亦僅陳述渠等追加備位之訴所執事實理由。另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書狀所載內容,亦與前揭原告游豐誠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之陳述相同(見本院卷四第5 至6 頁),皆未論及上述理監事之資格有無違反法令之事實。
(三)另觀諸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追加先位之訴後,於101 年
10 月16 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
3 月20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原告游豐誠於102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亦均未提出有關上述理監事之資格有違反前述法令之事實,甚且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進行爭點協議、簡化程序時,詢問「三、除上開內容外,兩造有無其他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要列入」,原告未有何表示;經本院詢以「就上開各爭點之舉證,除歷次書狀記載及提出之證據,及各次開庭以言詞陳明者外,有無其他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舉證,如卷內所示資料及歷次陳述。」。然因本件繫屬已逾一年以上,迄該次庭期為止,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又追加備位聲明及撤回原損害賠償請求之聲明,本院乃當庭告知「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主張系爭分配決議不合法,摘其主要理由係: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未討論有關決議授權將「重劃土地分配認可之權利」授權予被告重劃會理事會辦理,故被告重劃會僅由理事會決議分配土地,有抵觸法令及侵蝕會員大會固有權責之情事,且通過審議章程時,尚無理事成員存在,無可由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決議分配之可能等理由(詳參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7 月30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狀及其後歷次書狀記載),除被告已提出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引用另案函查結果及迄今所提書狀陳述為證外,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就此爭點部分,尚有無舉證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是以,本院乃當庭諭知「本件訴訟自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2月21日起訴,原主張損害賠償之訴,惟於101 年7 月26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狀追加其先位聲明為『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上述損害賠償之聲明,而變更其訴為客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迄今訴訟繫屬期間已逾一年,迄今日庭期為止,又追加今日備位聲明及捨棄原損害賠償請求之聲明,原進行之訴訟審理進度已完成爭點、不爭執事項之協議簡化程序,雙方舉證亦已完成,然追加原告游豐誠在原告陳元熙、郭麗戎與被告合意移付調解期間之101 年12月28日,為訴之追加,迄今尚未就其於重劃前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何、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為何、如何不服系爭分配重劃土地決議,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蓋上開資料未曾於本件審理中呈現過),恐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爰命於庭後七日內(即102 年3 月27日前)向本院提出上開證據,書狀繕本及證據均逕送達被告。倘追加原告確已依法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後,請被告就追加原告部分,逕提出答辯狀,答辯狀繕本逕送追加原告游豐振,歷次書狀電子檔請上傳本院。」等語,曉諭原告游豐誠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暨諭知「本件審理迄今,已達可為言詞辯論之程度,且今日兩造表示無其他舉證提出,故請於下次開庭前一週請兩造提出結辯狀,繕本逕送對造,俾利審結。」等語,曉諭兩造應於本院預定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前一週,提出最終辯論書狀,以利審結,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瞭解」(見本院卷三第224 至227 頁),惟其後原告並未遵期於本院預定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2 年5月7 日)開庭前一週向本院提出結辯書狀內容,乃係於10
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及以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而於該書狀第4 頁、第11至17頁等處,主張渠等認為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不存在之理由,包括上述理監事之資格有違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0 至106 頁),然原告僅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 月3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用以說明最小建築面積之長、寬、深度等數據,而未同時就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資格有如何不符上開規定之情形提出可資判斷之相當證據釋明之。【至原告於上開書狀內,屢屢提及「已附卷」等字,例如該陳述內容中所提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陸委會授權書」、「莊仲甫所著市地重劃實務全輯乙書頁235 倒數第九行(四)... 」、「幕後集團於95年間所持以電腦打字之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廖本權涉嫌在另一份文件上偽造地主署名;對共有土地上(即重劃前:臺中市○○區鎮○段○○ ○○號,已附卷)數名已死亡多時之共有人即劉江亮、劉榮、劉添進、劉章怠於搜尋繼承人,致數百名合法繼承人遭矇蔽」、「地址鄭水添,已附卷」、「栗志中身兼四種身分(即①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嗣為變更後之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②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③個別投資人、④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已附卷」、「97年6 月20日三方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已附卷)」、「100 年12月31日(已附卷)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之協議書所載... 」等部分,然查該等資料均未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為證,亦未附於上開102 年5 月7 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本院自無從得知各該內容為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重劃會之理事、監事,皆於97年3 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已選任完成,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地政局函文,亦是101 年1 月3 日即函知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等機關,另觀之原告所提101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暨意見書狀所陳報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不服配地公告等案件之函詢結果時,亦可推知渠等於斯時已懷疑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資格恐有違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情形,併斟酌上述理監事經選任出來之時間、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做成之時間,皆早於本件訴訟繫屬,顯見原告對於上述理監事資格究竟有無前述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倘若確有其事,亦屬對渠等有利之攻擊方法,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會在本件訴訟前階段即予以明確主張,詳述渠等引為攻擊方法之事實,併詳述其法律上之主張,俾得早日獲得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所期待之確認之訴勝訴結果,以解決久懸之紛爭及終止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方屬對原告訴訟上有利之進行事項。而本件訴訟歷時甚久,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亦早於101 年7 月26日即追加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期間本院依法於10
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25日、102年3 月20日多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若欲提出上開主張,衡情並無困難。惟原告對於上述理監事資格究竟有無違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事實,於上開歷次期日均未有所爭執,則原告訴訟代理人突於本件繫屬已逾一年四個月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提出訴訟中從未提出過之上開攻擊方法,致被告亦未及就此部分有何防禦或抗辯,如本院就該主張再為調查,必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原告此一攻擊方法之提出,依訴訟進行程度,已非適當之時期,顯有礙於訴訟終結,原告復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駁回並不予審酌原告上開攻擊方法,併此敘明。
貳、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四第45頁所附章程記載)。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是以,上開章程既已規定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人,應於「理事會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一章程之內容且經97年3 月12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及經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則上開章程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異議人訴請法院裁判之期限,即屬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無疑。
三、經查,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固對於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而於公告期間(即100 年11月16日至
100 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 年11月28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 項及前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乃於100 年12月
9 日、100 年12月30日二度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該二次協調會議均因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未能出席致協調不成立。
經被告重劃會將協調處理結果送達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後,渠等未於章程所定期限(即理事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以被告重劃會為訴追對象,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訴請法院裁判,而僅於101 年1 月21日,以訴外人富有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依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略以:「... 重劃合作契約書內第6 條重劃分配辦法,一、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被告未依此分配,且堅稱並無錯誤,且以不公之極低地價作為補償,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未依該合作契約書附件後面之承諾書,承諾以下事項,二、陳元熙先生與郭麗戎小姐之所有土地毗鄰分配,三、永春路以北合併分配一間五米寬店內予原告。... 且未予補償,僅以尚祈見諒作為回覆,故提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至
6 頁),此與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類型,迥然有別,縱渠等日後依此主張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具任何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而令被告重劃會再行改分配其他土地予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效果,核與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本旨不符。
加以渠等於101 年1 月20日起訴時之訴追對象,乃是與渠等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承諾書之富有公司,而非辦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及公告系爭分配土地決議之被告重劃會,顯見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最初於起訴時,主觀上並無訴請法院裁判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意,本院自不得逕自擴張認定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業於本件101 年1 月20日起訴狀繫屬於本院時,已有提起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撤銷之訴」之意。此外,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雖放寬訴之變更要件,准許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重劃會為本件當事人,然因被告重劃會係經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後,始對之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且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末期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中,其中關於分配予原告陳元熙、郭麗戎之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而以本件撤銷訴訟為其備位之訴。堪認原告陳元熙、郭麗戎所提撤銷之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已明顯逾越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期限,顯不具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認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就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及追加原告游豐誠所為之主張,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