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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林明發 現於臺中.被 告 楊駿懿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