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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莊耀宗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被 告 林碧昇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173萬08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信暢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暢公司)係於93年6月間由原告所發起成立,其時尚有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黃建中,故信暢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共有兩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建中,信暢公司發起成立前之先期籌備,係由原告及黃建中各出資500萬元,資本額共1000萬元,此有原告與黃建中兩人所簽訂之2004年6月鞋業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影本1份可資參酌(按:該契約封面係以章程為名,實質上是原告與黃建中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於94年10月26日時因擴廠之因素,而有增資之情形,並由原告與黃建中各再出資500萬元,於95年5月26日時,又因擴廠需要而由原告再出資700萬元,此時該公司資本額共計2700萬元,此部分亦可參酌原證二第5頁所示(按:於該契約第5頁雖有備註被告林碧昇投資額700萬元,然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而由被告掛名股東,此係因原告已有50%之股權,如再出資增加股權,恐會引起另一名股東黃建中之疑慮,遂由被告掛名股東,實則被告並未出資),而於96年11月26日時,黃建中退出股東身份,並由原告將其股權買下,而擁有100%之股權,又於97年3月時,原告將信暢公司50%之股權轉賣於被告,故雙方各持有50%之股權,並於99年8月間由原告與被告協議並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信暢鞋業股份收購合同(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將其所有之前開50%股權轉賣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期之方式將款項支付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股款至100年8月予原告後,剩餘之部分共計美金5萬0775元(計算方式以下詳述),合計154萬5693元(50775×匯率30.442=0000000)未再支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信暢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有限公司,代表人須選任中

國籍之人,依據前揭組織章程(即原證2)內容第二章:經營制度,第4點規定:「工廠位於大陸東莞厚街鎮,營業執照需使用本地人(中國籍)並由雙方股東推派本地人(中國籍),代表雙方為法定代理人,而此法定代理人不能介入公司之營運,所有問題責任係由雙方股東出面負責處理。」等語,且被告於信暢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信暢公司之營運管理,亦知悉此事,故被告事後以信暢公司均是由第三人周茂雲為公司代表人,質疑原告並非股東一事,實不足採信。是原告與訴外人黃建中簽訂前揭組織章程(即原證2),以載明雙方所持有之股權及出資之金額,並找中國籍之周茂雲擔任公司代表人,惟信暢公司並無所謂股份登記,故93年信暢公司成立後,原告與黃建中即無所謂之股份登記,嗣後於96年11月26日黃建中將其股權轉讓與原告時,亦未有任何股份變更之登記,而97年3月時,原告將信暢公司50%之股權轉讓予被告時,亦無任何股份登記之情事,而被告於信暢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對於前開情事皆完全知悉,如被告對未登記任何股權一事有所質疑,何以於99年12月23日時會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承受原告剩餘之50%之股權,又若原告未將股權轉讓予被告,何以被告會支付款項至100年8月,是被告指稱原告並未於信暢公司登記任何股權,亦未依據系爭合約將股權予以轉讓一事,顯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證人黃建中於101年7月5日曾到庭證述,信暢公司沒有登記股權,且須以中國籍之人為股東,即周茂雲為公司代表人,於93年信暢公司成立後,原告與證人黃建中即無所謂之股份登記,嗣後於96年11月26日證人黃建中將股份轉讓給原告時,亦未有任何股份變更之登記等語可資參酌,且被告於信暢公司成立時擔任總經理,亦明知此事。97年3月間原告將信暢公司50%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時,並無股份移轉登記之情事,且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將信暢公司之全部經營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擁有信暢公司之全部權利,且被告並辦理公司更名及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此亦據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名稱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即被證2)所示,信暢公司係更名為東莞市升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和公司),並非如被告所稱信暢公司係遭升和公司所併購,而更名後之升和公司代表人王標則為被告之妻舅,由此可知,如原告未將全部經營權及股權轉讓予被告,則被告又是如何能將信暢公司更名為升和公司,並將代表人更改為王標(即被告之妻舅),且該公司是由被告所全權負責經營管理,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未將全部經營權及股權全部轉讓一事,顯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確實已依雙方所訂之系爭合約將經營權及股權轉讓與被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尚未轉讓股權之情事,故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被告另提出匯款水單(戶名MAX DRAGON INDUSTRIAL INC,

即被證10)實係信暢公司之專用帳戶,且該帳戶每年需繳納年費美金720元,原告遂於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50%股權轉賣予被告時,即已告知被告此事,並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使用該帳戶,惟被告則告知其已在香港另行開戶,因此未再繼續繳納年費,而於100年2月底時已停止使用,而該帳戶係由兩造所聯名開戶,須由兩人之簽名始可提領,被告亦明知此事,且原告若有意對外佯稱為信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豈可能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需兩造同時簽名始可提領款項之帳戶內,此顯然不合常理。又原告自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50%股權轉賣予被告後,即將信暢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所有,被告擁有信暢公司之全部股權,為該公司之所有人,並全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所稱之恭柏公司,原告從未接洽,更未曾與之有所聯繫,是被告主張恭柏公司所匯入之美金3000元是由原告所收取,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另被告聲稱分別於100年9月11日(依匯款單所示應係9月7日)、9月30日、10月13日、11月7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3000元至原告之配偶林巧盈之戶頭,故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抵該四筆款項,然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示,被告本應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美金1萬5000元,惟被告自100年7月30日到期之款項並未按時付清,被告分別於前開9月7日、9月30日及11月7日匯款至原告之配偶林巧盈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經相互參酌,茲說明如下:

⒈99年11月30日兩造均已先針對移轉公司股權確認沒有問題,而於99年12月23日簽訂合約。

⒉99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間,被告均有依約按月

匯入美金1萬5000元至花旗銀行,戶名GOLDMAN GLOBAL INC之帳戶中。

⒊100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美金1萬5000元

原告於100年5月5日始收到美金1萬4962元(扣除匯款手續費)。

⒋100年5月30日到期者,原告於100年6月3日、6月13日,各收到美金9968元、4973元(扣除匯款手續費)。

⒌100年6月30日到期者,原告於100年7月5日、7月12日各收

到美金4973元、9963元(扣除匯款手續費)。⒍100年7月30日到期者,被告僅於100年8月4日匯入美金9963元,尚有美金5000元未給付。

⒎100年8月30日到期者,被告僅於100年9月7日匯入美金996

3元(即被證11所主張之扣抵部分),是100年8月份期款亦尚有美金5000元未給付。

⒏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匯入美金9963元(即被證12所主張扣

抵部分),則係用以補足100年7月30日、8月30日到期尚未給付之剩餘部分。

⒐100年9月30日到期者,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1月8

日各匯入美金3024元(即美金305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973元(即美金3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則尚欠美金8950元。

⒑爾後被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是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美

金5萬0825元(即9月份美金8950元+10月份美金15000元+11月份美金15000元+12月份美金11825元=美金50775元),折合154萬5693元(50775×匯率30.442=0000000)。至於,被告另提出匯款水單(即100年10月13日美金1萬元,即被證10)其上並無記載款項係匯給原告,該款也非匯至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帳戶,且原告早於100年4月30日,即通知被告之會計,將被告每月應匯之款項匯入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帳號內。承上,可知被告主張扣抵乙事,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僅空言主張於100年8月後,另交付原告美金5000元,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前述交付美金5000元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被告以當時相當美金33萬1825元之人民幣220萬元代價向原告收購其所稱在信暢公司之50%股份,並回溯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共支付原告美金27萬5千元之買賣價金等事項。然兩造雖於系爭合約之A.關於股權甲乙雙方同意下:2.載明「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甲方擁有100% 信暢鞋業股份並為其所有權人,乙方完全退出經營,乙方對信暢鞋業所有對外契約雖由乙方署名但與其無關,責任全由甲方承擔。」等約定文字。然信暢公司自94年6月28日登記成立以來,始終均由第三人周茂雲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告始終並無在信暢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也無登記任何股份;又依93年8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實施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第一章〈總則〉,並無任何不准或限制臺灣人士(台胞)在中國當地設立公司法人之規定。又觀閱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之設立和組織機構〉其中:第22條規定:「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㈣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㈤股東的權利和義務;㈥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㈦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Ⅱ.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第26條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後,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第30條規定:「Ⅰ.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Ⅱ.出資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㈣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㈤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Ⅲ.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㈠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㈡股東的出資額;㈢出資證明書編號。」。則依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原告若主張自己擁有信暢公司之系爭股份,應提出相關出資證明及股東登記資料,以實其說。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同之時點係在「2010年12月23日」,此時應

適用之公司法規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94年10月27日發布、95年1月1日實施迄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而其中: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第74條【股權轉讓對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影響】之規定:「本法第72條、第73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等語。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抗辯原告根本無法按系爭合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信暢公司之股份;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若原告主張其已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則原告自應先提出「出資證明書」、「移轉出資證明書」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等書面資料,然迄今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對。

㈢況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觀之,信暢公司之法定代

表人周茂雲係於100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給王標,並於同年9月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升和公司;可知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乃是存在於訴外人周茂雲與王標之間,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股份給被告之履行義務。原告僅逕稱王標為被告之妻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一主張為真,且信暢公司是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管理,即稱其已完成移轉股權之所有手續及履行義務云云,未免跳躍,實難採信。再者,信暢公司於100年3月間改名為升和公司後,升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亦為第三人王標,並非被告;縱原告固傳喚證人黃建中到院證述其為信暢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公司成立之初,乃找當地之大陸人掛名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然觀證人黃建中之結證內容,仍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股權給被告之履行義務,自不待言。況依被告提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信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茂雲係於100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給王標,並於同年9月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升和公司;可知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乃是存在於訴外人周茂雲與王標之間,也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股份給被告之履行義務。此外,依被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93年8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實施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並無限制臺灣人不能登記為當地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台商無法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須找當地大陸人士掛名負責人云云,即與法律規定不合。是在本件股權買賣關係中,原告仍有依中國當地法令移轉登記公司股權予被告之義務,且原告亦自認並未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實屬有理。

㈣實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並未依中國當地法令移

轉登記股權予被告名義之下,而是由擔任信暢公司負責人及記名股東之中國籍人士周茂雲移轉登記與另名中國籍人士之王標,並改名為升和公司,而王標與訴外人張北晨則共同擔任升和公司之掛名股東。被告則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從100年起持續要求王標與張北晨2人將信暢公司股權或合併改名後之升和公司股權移轉到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人名下,此均為王標、張北晨2人拒絕;被告亦向王標、張北晨2人提出系爭合約以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但王標、張北晨2人則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權交易與其擔任信暢公司負責人及記名股東之周茂雲移轉登記股權予王標並無任何關聯性,也不知兩造間有股權買賣交易乙事等語,藉此拒絕移轉登記公司股權。又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被告亦於101年9月10日函請王標、張北晨2人出面與兩造共同解決紛爭、釐清案情,但王標、張北晨2人之回函答覆「系爭『信暢鞋業股份收購合同』暨衍生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其無關,要被告自己去找原告釐清、算清楚」等語。是原告在本件股權買賣事件中,並未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被告,且被告在實際上也無法掌握該公司之系爭股份暨所有權,則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有理。

㈤末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仍於100年7月26日以信

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指示信暢公司之客戶恭柏公司將應給付信暢公司之美金3000元貨款,另行匯款至原告在台灣經營之信嘉公司帳戶內,此有匯款水單影本乙紙佐證。被告於100年11月底得知此事後,亦曾向客戶恭柏公司質疑是否匯錯帳戶乙事,但該客戶卻稱原告對外仍稱自己才是信暢公司實質負責人,故遵照原告之指示匯款;被告轉向原告質疑之際,原告卻置之不理。是原告未依中國當地法令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被告名義之下,實令被告受害頗鉅,是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後續買賣款項,乃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依法有據。

㈥職此,兩造雖簽訂系爭合約,但被告抗辯原告始終未依約將

其所稱之系爭股份及全部經營權移轉交付予被告,直至信暢公司於100年9月8日受併購而消滅公司法人身份後,原告顯不可能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被告,是被告方至100年9月份起拒絕給付原告後續買賣價金,即是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

㈦退言之,縱認原告已將系爭股份及所有權依系爭合約移轉予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股款,則被告主張只應再給付美金2萬0825元,折合新臺幣計算應為63萬3954.65元,說明如下:

⒈縱認原告或有移轉實質股權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亦陸續

於:①100年9月11日依原告之指示,從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萬元至LIN CHIAO YIN(中文「林巧盈」,即原告配偶)台新國際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②100年9月30日依原告之指示,從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萬元至原告配偶所有之前揭帳戶。③100年10月13日依原告之指示,從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萬元至EXUBERANCE CO.LTD臺灣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④101年11月7日依原告之指示,從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000元至原告配偶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是以,被告於100年9月份至11月份之間,亦陸續匯款美金共3萬3000元予原告,作為給付2011年9月份以後之股款。況如前述,原告亦侵吞應由信暢公司收取之美金3000元,如認原告已移轉所有信暢公司股權予被告,且被告為信暢公司之唯一實質負責人為真,則被告亦主張此筆被原告侵吞之貨款應作為本件剩餘股款之抵銷債權。職此,被告祇須再給付原告美金2萬0825元(美金56825-美金33000-美金3000=20825元),折合63萬3954.65元(20825×匯率30.442=633954.65),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實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於101年12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㈡狀,

第3-4頁、四之㈠至內容,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該書狀所述四之㈢至㈤內容,並不實在,並主張2011年4月份至7月份之股款,被告均在當月份即已支付完畢,並非原告主張於次月份才給付云云。原告如主張被告次月份給付之金額乃支付上月份之股款,則依舉證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被告於100年8月4日以匯款方式只匯入美金1萬元,但於當月份(100年8月)另交付美金5000元,否則原告何必在其100年12月27日民事請求給付股款準備狀所附證物一之系爭合約後之支付表,在到期日2011年8月30日之欄位簽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份給付之款項乃支付同年7月份之股款云云,則依舉證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黃建中於2004年6月28日簽訂「鞋業公司組織

章程」乙份,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坐落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鞋業有限公司,以及由雙方推派中國籍之當地人士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掛名股東及負責人),但原告及訴外人黃建中2人均未不具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記名股東(即原證2)。

㈡信暢公司乃成立於2005年6月28日,並由中國籍人士周茂雲擔任信暢公司之負責人及記名股東。

㈢信暢公司之幕後出資經營者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建中,被告於信暢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

㈣原告於2008年3月時,將其先從訴外人黃建中購得之信暢公司50%股權轉賣被告,雙方共持有50%之股權。

㈤原告與被告於20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信暢鞋業股份收購合同」,約定由原告將信暢公司剩餘50%股權出售予被告。

㈥信暢公司事後已更名為升和公司。

㈦升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中國籍人士之王標。

㈧原告與訴外人黃建中於信暢公司設立之初,並未登記為信暢公司股東。

㈨兩造同意美金跟新臺幣之匯率按本件起訴時之匯率計算。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合約A.關於股權部分,被告是否已擁有百分之百信暢公司之股份,並為該公司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已完全退出該公司之經營?㈡若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股款,則被告應給付多少錢?茲說明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信暢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有限公司,代

表人須選任中國籍之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組織章程內容第2章:經營制度,第4點記載:「工廠位於大陸東莞厚街鎮,營業執照需使用本地人(中國籍)並由雙方股東推派本地人(中國籍),代表雙方為法定代理人,而此法定代理人不能介入公司之營運,所有問題責任係由雙方股東出面負責處理。」等語,及被告提出信暢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記載「法定代表人周茂雲」等語相符在卷可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證人即信暢公司前股東黃建中亦到庭結證稱:「原證二(指信暢公司組織章程)上我的簽名是我所簽,原證二之內容是當初我們要設立鞋廠的時候所簽,當時只有我跟原告是股東,工廠設立時,負責人要用大陸人的名義,…」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信暢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信暢公司之業務及廠務等工作,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已知悉,是被告事後抗辯信暢公司均是由第三人周茂雲為公司代表人,而質疑原告並非股東云云,殊難採信。

㈡其次,93年間信暢公司成立後,原告與當時股東黃建中即無

所謂之股份登記,嗣後於96年11月26日黃建中將其股權轉讓與原告時,亦未有任何股份變更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黃建中到庭證述明確,且97年3月間時,原告曾將信暢公司50%之股權轉讓予被告,當時亦無任何股份變更登記之情事,而被告於信暢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業務及廠務工作,對於前開情事亦全然知悉,並未對未登記任何股權一事有所質疑,嗣於99年12月23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承受原告剩餘之50%股權,復依約支付款項至100年8月間,再質疑原告未將系爭合約所出售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2005年10月27日公佈

、2006年1月1日實施迄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章、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74條等規定,主張並無任何不准或限制台灣人士在中國當地設立公司法人之規定,及原告應就其主張前開之股權登記限制、系爭股權已移轉予被告等情舉證證明之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股權登記限制部分,業已提出信暢公司組織章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證人黃建中之證言,已如前述,再參酌其間被告亦在信暢公司任總經理一職,且迄今已達7、8年之久,若謂就該公司組織架構、股東出資、何人擁有股權等情稱其全然不知,則實難採信;又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2條第4項亦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而信暢公司組織章程原訂定推派本地人(中國籍)代表雙方為法定代理人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仍於100年7月26日以信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名義,指示信暢公司之客戶恭柏公司將應給付信暢公司之美金3000元貨款,另行匯款至原告在台灣經營之信嘉公司帳戶內,並提出匯款水單影本乙紙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早於100年4月30日,即通知被告之會計,將被告每月應匯之系爭合約款項匯入原告或其配偶之帳號內,此有原告支配偶林巧盈臺薪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水單(即100年10月13日美金1萬元)其上並無記載款項係匯給原告,且該款項亦非匯至原告或其配偶之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㈤又原告自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50%股權轉賣予被告後,即

將信暢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所有,被告擁有信暢公司之全部股權,為該公司之所有人,並全權負責經營管理。依兩造合約所示,被告本應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美金1萬5000元,惟被告自100年7月30日到期之款項即未按時付清,而分別於100年9月7日、同年9月30日及11月7日匯款至原告與配偶林巧盈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茲依時間先後說明如下:

①99年11月30日兩造均已先針對移轉信暢公司股權確認沒有問題,而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

②99年12月30日至100年3月30日期間,被告均有依約按月匯

入美金1萬5000元至花旗銀行,戶名GOLDMAN GLOBAL INC之帳戶中。

③100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美金1萬5000元

期款,原告遲於100年5月5日始收到美金1萬4962元(扣除匯款手續費)。

④100年5月30日到期者,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3日、6月13日,各收到美金9968元、4973元(扣除匯款手續費)。

⑤100年6月30日到期者,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5日、7月12日各收到美金4973元、9963元(扣除匯款手續費)。

⑥至於100年7月30日到期者,被告僅於100年8月4日匯入美金9963元,尚有美金5000元未給付。

⑦100年8月30日到期者,被告僅於100年9月7日匯入美金9963元,是100年8月份期款亦尚有美金5000元未給付。

⑧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匯入美金9963元,則係用以補足前

開100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到期款,尚未給付剩餘部分。

⑨100年9月30日到期者,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1月8

日各匯入美金3024元(即美金305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973元(即美金3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尚欠美金8950元。

⑩爾後被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是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美

金5萬0825元(即9月份美金8950元+10月份美金15000元+11月份美金15000元+12月份美金11825元=美金50775元),折合154萬5693元(50775×匯率30.442=0000000)。

綜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54萬569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所辯各次期款皆於當月份即已支付完畢云云,均乏憑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股款154萬569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