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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龍訴訟代理人 徐惠瑩被 告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淑清訴訟代理人 陳貴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力行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次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自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代管者:臺中市政府)取得力行名邸社區(下稱本社區)1號、5號、7號、23號、27號、29號、31號及33號1、2樓店面之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被告曾於98年3月15日及98年4月19日分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王滿惠,以第一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被告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郭麗容,以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被告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一屆委員任期至97年12月31日止,顯見渠等已無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權利,仍召集上開二次會議,並由部分住戶連署通過市政府回撥被告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2,130,671元,扣除店面未售戶12戶,加上已賣出3戶之金額2,215,140元,決議將公共基金9,915,531元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查該二次會議之召集人既非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所訂有權召集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不能為有效之會議,系爭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亦經另案鈞院98年訴字第933號「請求移交事件」及100年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6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判決認定在案。綜上,無召集權人於98年3月15日及98年4月19日分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公共基金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當然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社區第一區主委是王滿惠,財委是朱貴本、監委是陳慧慈,他們任滿到期並無權動用社區的經費,仍違法召開臨時會將社區經費分給住戶,他們應負責取回,並返還管理委員會,如對社區權利造成損害,伊會另行對渠等請求,同意原告之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力行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情事,因此主張該會議決議因無效而不存在,乃以請求確認98年3月15日及98年4月19日分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認,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次會議記錄、力行名邸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100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核閱無訛,且經被告於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我們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及聲明,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