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黃正南被 告 賴瑞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其中合約書第3項載明:「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將該車之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乙方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甲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顯見原告依約履行付款後,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登記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查原告已依約交付185萬元予被告,且於100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動產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惟被告僅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導致原告至今仍非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之登記名義人。雖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已足,行政機關管理車輛之過戶登記與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涉,惟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致系爭車輛權益不明,無法達成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則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自屬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是被告未盡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面的簽名、印章及指印部分均非被告所為,被告根本沒看過這份汽車委賣合約書,也不知情。系爭車輛是瑞利達公司配給被告的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其他同事也可以開,是公司付錢繳的貸款,只有公司老闆才有權利處分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95年6、7月間遺失,被告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報案,後來系爭車輛在嘉義尋得,目前在嘉義地區的警局被刑案扣押。由於被告是瑞立達公司的副總,為辦貸款在公司留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但被告確實不知道是誰拿其身分證去賣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事後其並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債權,惟被告僅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卻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原告應履行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義務,將系爭車輛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將系爭車輛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95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8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否認其上有關伊之簽名、印文、指印為其所為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委賣合約書上的黃正南是我親簽的,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這份合約並不是我們甲乙買賣雙方一起簽的合約,當時我簽名時,合約書上的其他內容,包括賴瑞麒的簽名、印章等都已經簽好蓋好了。這合約書是一個車商侯森雄交給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上面都已經寫好了。」(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我是上網時知道侯森雄這台車子,我就打電話給侯森雄,我們約在嘉義市○○路見面,侯森雄將車子開過來,我們約在那裡看車,看完後覺得可以就跟侯森雄打讓渡契約(後改稱只有原證一的委賣合約書,沒有讓渡契約),我就給侯森雄錢,至於原證一的委賣合約書是侯森雄當天在嘉義交給我的,當時委賣合約書上已經寫好車主的部分,我只有寫買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訴外人侯森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8號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是伊於7、8年前從台北車商網路買回來的,當時沒有辦理過戶,因為系爭車輛是權利車,銀行有動產擔保設定,買賣權利車有附每一手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汽車委賣合約書正本,前車商有給我們車主簽名蓋章的契約,伊於95年左右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時,一併將上述資料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12號影印卷宗)相合。由此足見,原告實係直接向訴外人侯森雄購買並取得系爭車輛,其從未與被告本人親自商談買賣事宜,而其前手侯森雄亦非直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侯森雄亦僅係輾轉向他人購買而取得系爭車輛、汽車委賣合約書、行照正本與身分證影本等物,由此買賣經過,自難證明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簽名、印文、指印確屬被告所為。稽以,本件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向四平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失竊,而原告之父黃幼森於100年9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遭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而將黃幼森以竊盜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下稱黃幼森被訴竊盜案件)。嗣後,原告之父黃幼森認為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出賣,卻仍謊報失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誣告,經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76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下稱被告賴瑞麒被訴誣告案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賴瑞麒被訴誣告案件中,曾將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送請指紋鑑定,經比對結果認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指紋兩枚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10008 717號鑑定書附於該偵查卷可憑(見該署100年度他字第6712號偵查卷影印卷宗),顯見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內之指印確非被告按捺。基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被告應負出賣人責任云云,與事證不符,要難遽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縱未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其將行照正本與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他人,自應負起責任等語,並提出其所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原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及其嗣後為系爭車輛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貸款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匯款單,僅能證明事後原告有清償系爭車輛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動產擔保債權,並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事實而已,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責任。而被告已辯稱伊對系爭車輛出售乙情全然未知,遑論其有授權或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之意。參以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向四平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及原告自陳購得系爭車輛之經過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業經出售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原告雖持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原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惟原告及其前手候森雄均不諱言本件其等所交易者為權利車,僅以系爭車輛及預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等證件為讓渡交易。稽以本件原告自陳其係於95年7月間購得該車,然其竟稽延數年之久從未辦理過戶移轉手續,甚且交由其父黃幼南使用並刻意懸掛原告所有其他車輛之車牌行駛上路,其目的係為規避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尋得該車,此為原告於上開黃幼森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所自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179號偵查卷100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嗣後黃幼南更因使用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至此之後原告始於100年10月18日代償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擔保借款欲積極辦理過戶移轉手續,則由上開經過足以推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非經正常程序購得乙節已有認知,難謂確處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民法第169條但書參照),自亦難以原告持有上開證件,即認本件被告應負出賣人之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並負有應將系爭車輛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乙節,與事證不符,要難遽採。又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負有應將系爭車輛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