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被 告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翔即林宗耀被 告 林盧玉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元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1日邀同其他被告林弘翔即林宗耀及林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押標金保證、工程履約(差額)保證及營運週轉金之用途,經原告審核核准,同意額度3000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間1年,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其後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收到被告簽立之額度動用申請書後,原告依約出具保證函交付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保證期間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止,惟保證期間因被告榮元公司不履行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遂向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483萬1000元,原告遂依約於101年2月15日撥款予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詎原告於履行保證責任代墊履約保證金後,被告並未依約定書之約定立即全部償還原告,尚有餘額241萬5500元未清償。則被告遲延給付,依約自應加計按目前原告牌告調整之實際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萬5500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本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帳單、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及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榮元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餘被告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95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