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徐美靖被 告 王安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北溝小段四五之一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關於土地買賣部分:被告於民國96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59,95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被告600,000元;嗣再交付面額合計600,000元之支票2紙,均已兌現;又於96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350,000元,總計支付被告1,550,000元,餘款9,950元經兩造同意扣除,故被告已受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詎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此,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關於借款部分:被告曾於9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此有借據為證。該借據雖記載:「…預借土地買賣款金額壹拾萬元整…」等語,惟原告早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支付完畢,故該借據應屬借款證明書,而非預借土地買賣價金證明書。詎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被告於期限內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已解除,其願退還價金及賠償違約
金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除賣方違約外,尚須買方限期催告賣方履行,賣方逾期未履行,雙方之契約始解除。而原告未曾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應無構成解除契約之要件,且被告於法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⒉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始知該筆土地有他
人設定之法定空地,原告遂與被告及另外二位出賣人即訴外人王麗瑗、王清斌協議暫緩移轉土地,待處理塗銷法定空地之事宜後,再依約為土地之移轉登記。嗣被告、王麗瑗及王清斌先後透過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請求塗銷法定空地,均遭敗訴而未能塗銷,足認被告、王麗瑗及王清斌無能力妥善處理,原告即於101年初要求被告、王麗瑗及王清斌依約辦理土地持份移轉登記,由原告自行處理法定空地塗銷事宜,王麗瑗及王清斌均同意辦理,僅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則以:
㈠關於土地買賣部分:被告固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
支付完畢,然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空地之瑕疵,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若被告未能履行契約,兩造之契約即解除,被告應將買賣價款及違約金返還、賠償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關於借款部分:被告確於9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雙方並未約定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1,559,950元出
售予原告,其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支付被告1,550,000元,餘款9,950元經兩造同意扣除,故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而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空地之瑕疵,其既未依約排
除瑕疵,買賣契約即已解除,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縱有被告所指法定空地之瑕疵,被告將因此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2條第6款參照),亦屬被告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原告得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得以解除契約,被告除應將所收受之價款返還原告外,並應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就其違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因其拒絕依約履行而當然解除。況被告嗣後又改稱原告同意在與法定空地有關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認定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抗辯其就系爭土地買賣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仍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林玉清(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王清斌(即該筆土地之另一出賣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㈣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借款部分:
㈠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97年1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乙情
,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清償,自應就該筆借款負返還之責。又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曾於101年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今已逾一個月未給付,應自同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迄未依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該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仍屬有效,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催告被告返還,兩造之借貸關係於同年3月22日終止,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關於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