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劉善謙被 告 楊東亮即楊岳蒼).訴訟代理人 黃元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0年度北簡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緣被告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申請調整貸款額度至802,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100年7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其貸款迄今尚有789,497之欠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23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吉享貸」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497元,及其中750,211元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前揭金額及利息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所提出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調整申請書及電腦帳務等資料沒有意見,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調整申請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雖曾協商和解,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共識乙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自應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㈡按原告與被告間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
自有依約給付消費借貸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