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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張惠卿

張麗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珠原 告 陳秀英

陳麗璁鄒寶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被 告 王永聰

王森淵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王清忠人 29號被 告 王木村

王木生王木泉

號王江濱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387-1地號、地目林、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387-1地號、地目林

、面積30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所有,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7日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出租人祭祀公業陳洽溫就系爭土地曾與承租人王梓、王慶章(被告王永聰、王清忠、王森淵、王木村、王木生、王木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王江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系爭土地及同段395-2、395-3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依法編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出租人與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出租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給付補償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該耕地租約於83年1月間業已終止,並因而判決出租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應給付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新臺幣(下同)889,515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耕地租約經出租人及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83年1月間終止。又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於該訴訟中亦主張系爭土地於74年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等語,此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洽溫與王梓、王慶章、王江濱間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約之存在,是原告與被告王永聰、王清忠、王森淵、王木村、王木生、王木泉(即王梓及王慶章之繼承人)、王江濱間就系爭土地當然亦不存在任何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則本件被告抗辯稱該判決勝訴後伊尚未領取補償金,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仍存在,顯無理由。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因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

⒉查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洽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已因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經租佃雙方互為終止一節,係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租佃爭議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於該案已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判斷,應生爭點效。而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洽溫之後手,則於本案中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已因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之爭點,被告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決。

㈣退步言,縱不採爭點效理論,然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租佃爭議事件,係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而據以請求原告之前手給付補償金889,515元,並獲勝訴判決。然被告於本件竟為相反之主張,改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未終止云云,顯然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實不足採。

㈤次按「被上訴人與前業主間之租賃契約,如係基於雙方之同

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即與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列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不相關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雙方之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列之事由或是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登記,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之事實。

㈥復按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沙鹿鎮公所為續訂

租約之登記,惟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可知關於租約續訂登記,應以耕地租約仍存在為前提,且須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為限。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83年1月間終止,且被告至遲自90年判決確定迄今,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自不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故縱使沙鹿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誤為續訂租約登記,仍無法使已終止之租約重新復活。

㈦末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拍賣標的

物之情形,而決定投標之條件,惟拍賣公告之內容與實際現況不符而拍定時,至多僅生拍定人得聲請撤銷拍賣情形,尚難謂第三人得持錯誤之拍賣公告內容據以主張權利。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83年1月終止。

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賣公告內容雖記載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惟顯與實際現況不符,而發生錯誤,被告以錯誤之拍賣公告內容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耕地租約之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蓋業已終止之契約關係,並無由再行恢復。

㈧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竹林小段387-1地號、地目林、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39台上214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10月15日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仍與被告等自92.1.1.至97.12.31.及自98. 1.1.至103.12.31.續訂三七五租約,此有卷附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沙竹字第636號)可憑。且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卷附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98.8.26.沙鎮民字第0980019274號函及99.2.24.第一次拍賣公告、99.3.23.第二次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此為拍定人即原告等所明知。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旳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此項判斷有既判力(23年上2940、73台上3292號參照)。是以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裁判者,而不及於判決之理由,關於給付請求權所由生之權利,在給付之訴不能謂有既判力。故前述判決被告主張租約終止,訴請給付補償費,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係依據終止租約而生之補償費請求權,至租約關係之存否,則非訴訟標的,僅係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法院對之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前述判決無得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不存在之依據。

㈢又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鎮、市、區)公所申請。……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証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他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並未依法申請終止登記,亦未表示意見,該管公所自應依法逕行登記。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登記,且應檢具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費之証明,租約始能合法登記終止。本件出租人並未提出合法証明文件依法申請終止登記,租約自應合法存在。且依卷附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沙竹字第636號)、台中縣沙鹿鎮公所98.8.26.沙鎮民字第0980019274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足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並未終止。況查沙鹿區公所於100.6.

17.以沙區建字第1000012259號函通知兩造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但兩造均逾期未提出,沙鹿區公所依規定逕行登記,並報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8.11.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25935號函准予備查(見沙鹿區公所本件處理意見表說明欄),系爭土地三七租約確係合法存在。

㈣又被告等否認欠租及未繼續耕作,且與本件確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存否無關。出租人未經合法終止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任由自來水公司建造圍牆隔離管制,阻止被告等入內,顯已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的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本件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387-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所有,嗣原告於99年8月7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

㈡祭祀公業陳洽溫就系爭土地於50年間曾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系爭土地及同段395-2、395-3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依法編

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至遲自76年迄今,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㈣自來水公司於76年間沿系爭土地之周界建造圍牆及大門作為

隔離與管制,除自來水公司之工作人員外,他人均無法再進入系爭土地。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祭祀公業陳洽溫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互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至遲於83年1月間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並因此判命祭祀公業陳洽溫給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補償金889,51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為何?㈡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從未經合法終止,仍繼

續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欠租?是否未繼續耕作?㈣被告以原證二「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沙鹿鎮公

所所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續訂租約加蓋戳記,主張:「原告之前手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仍與被告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重新訂立或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仍存在。」云云,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387-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麗璁、陳秀英、張麗瓊、張惠卿等四人於99年8月7日共同拍賣取得,嗣渠等四人共同向台中市沙鹿區公所、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嗣原告張麗瓊於調處中將其應有部分之半數贈與給原告鄒寶儀】,因上開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起訴程序應為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陳洽溫與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間之耕地租約已於83年1月間終止,而判決出租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應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基上,原告乃主張渠等與被告王永聰、王清忠、王森淵、王木村、王木生、王木泉(即王梓及王慶章之繼承人)、王江濱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任何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惟被告則抗辯稱上開判決勝訴後渠等尚未領取補償金,並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仍存在。依上足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首開說明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所有,嗣原告於99年8月7日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出租人祭祀公業陳洽溫就系爭土地曾與承租人王梓、王慶章(被告王永聰、王清忠、王森淵、王木村、王木生、王木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王江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系爭土地及同段395-2、395-3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依法編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出租人與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出租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給付補償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該耕地租約於83年1月間業已終止,並因而判決出租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應給付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889,515元及利息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全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審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全卷稽證,可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耕地租約經出租人及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83年1月間終止。且承租人王梓、王慶章、王江濱於前開訴訟中亦主張系爭土地於74年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等語明確。再參諸學說上「爭點效」之理論及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足認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洽溫與王梓、王慶章、王江濱間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地租約之存在,是原告憑此主張渠等與被告王永聰、王清忠、王森淵、王木村、王木生、王木泉(即王梓及王慶章之繼承人)、王江濱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任何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屬有據。至被告於前開判決勝訴後,是否已依確定之執行名義受領補償金,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五、被告固以卷附「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沙鹿鎮公所所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續訂租約加蓋戳記,抗辯稱:「原告之前手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仍與被告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重新訂立或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仍存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承前,祭祀公業陳洽溫就系爭土地於50年間曾與被告(或其

被繼承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系爭土地及同段395-2、395-3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依法編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其後自來水公司於76年間沿系爭土地之周界建造圍牆及大門作為隔離與管制,除自來水公司之工作人員外,他人均無法再進入系爭土地,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至遲自76年迄今,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既經依法編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系爭土地耕地租佃之目的顯已不達,參諸自來水公司為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土地破壞蓄水設施,乃於76年間沿系爭土地之周界建造圍牆及大門作為隔離與管制,之後除自來水公司之工作人員外,他人均無法再進入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客觀上已非耕地性質,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已無法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是系爭土地顯已不符合耕地租賃之要件。又被告自76年迄今,既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原告之前手或原告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於被告中斷耕作一、二十年後之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再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新訂立(或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故被告僅憑沙鹿鎮公所之「續訂租約加蓋戳記」,即率予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重新訂立或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無足採。

㈡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耕地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僅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而非耕地租約存否係以「登記」與否加以認定。查被告抗辯稱祭祀公業陳洽溫(原告之前手)仍與被告等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及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云云,經查證並非屬實乙節,業如前述,衡情,卷附「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沙鹿鎮公所所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續訂租約加蓋戳記,當係沙鹿鎮公所(現為沙鹿區公所)不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終止,且未經調查,逕依其行政作業程序每六年辦理強制續約一次之記載,惟上開記載,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之事實仍生不影響,本院自無從僅以此續約之登記,即率予認定耕地租約關係之存在。再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是關於租約續訂登記,應以耕地租約仍存在為前提,且須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83年1月間終止,出租人與承租人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是以,縱被告明知租約已終止,仍向沙鹿鎮公所(現為沙鹿區公所)辦理租約續訂申請,而沙鹿鎮公所因不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終止,且未經調查,逕行為租約續訂登記之情形下,仍無法據上開沙鹿鎮公所之錯誤登記,使原本已消滅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重新復活,被告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六、末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拍賣標的物之情形,而決定投標之條件,惟拍賣公告之內容與實際現況不符而拍定時,至多僅生拍定人得聲請撤銷拍賣情形,尚難謂第三人得持錯誤之拍賣公告內容據以主張權利。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83年1月終止。

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賣公告內容雖記載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惟此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前揭記載即有違誤。從而,被告猶執前揭錯誤之拍賣公告內容,欲憑以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耕地租約之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學說上「爭點效」之理論及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足認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陳洽溫與王梓、王慶章、王江濱間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地租約之存在,是原告憑此主張渠等與被告王永聰、王清忠、王森淵、王木村、王木生、王木泉(即王梓及王慶章之繼承人)、王江濱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任何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387-1地號、地目林、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