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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台中市農會即台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陳佩瑜被 告 李玉鳳

常哲豪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玉鳳、常哲豪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二一地號、地目林、面積八三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常哲豪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名稱原為「台中縣農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奉准更名為「台中市農會」,並於101年6月25日改制生效,此有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農會登記證書影本1件為憑。是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名稱為「台中市農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為被告李玉鳳之債權人,因被告李玉鳳拒不履行債務,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李玉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8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李玉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0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其子即被告常哲豪,致上開強制執行無實益,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原告認為被告2人間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有效追償,另被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迄今仍繼續中,遂提起本訴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十字第34171號查封登記函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既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行為,致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被告李玉鳳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求償,債權是否獲得滿足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原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李玉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李玉鳳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67巷8之1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確定在案。詎被告李玉鳳遲至100年6月1日始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原告,但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部分,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00年4月19日具狀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李玉鳳所有系爭土地,惟鈞院遲至100年7月13日始行文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使被告李玉鳳趁此查封前空檔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常哲豪,致系爭土地可能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原告之債權亦將求償無門。

2、被告常哲豪為被告李玉鳳之子,其於89年間約24歲時竟有財力借貸94萬元予被告李玉鳳,迄至95年間借貸予被告李玉鳳之款項共325萬元。原告認為依被告常哲豪當時之年齡應無此財力,且被告2人既於89年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何以遲至被告李玉鳳遭強制執行之際,即100年6月7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有違常理?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價值遠低於一般土地,而被告李玉鳳既已於95年1月4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何有剩餘價值可設定高達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2人顯係以規避債務清償為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常哲豪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爰為先位之訴。

3、倘鈞院認為被告2人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李玉鳳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常哲豪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點係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後,亦即被告2人應知悉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卻仍執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命被告常哲豪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爰為備位之訴。

4、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2)備位聲明: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常哲豪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其等2人是否確有如此龐大之往來,已不符常情,尤其被告常哲豪所稱借貸之資金流向均未說明,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依被告常哲豪提出被告李玉鳳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觀之,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號碼分別為492402、492404、492413、492423,則依一般常理推斷,該本票紙張之原所有權人平時應有使用本票之習慣,亦或曾提供他人使用,如被告2人曾有1人平常即有使用本票之習慣,否則何以不知本票需填載發票日始為有效?又本票紙張之提供者若無使用本票之習慣,或從未提供他人使用,則何以系爭4紙本票之號碼非連號,甚至差距達10號,如此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臨訟偽造證據之嫌。

3、被告2人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鈞院訊問之陳述互不相同,且屬矛盾,其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非實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常哲豪部分:

1、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李玉鳳間之財務糾紛,而被告與原告同屬被告李玉鳳之債權人,原告卻將本人列為被告,於法不合。

2、被告李玉鳳係以4紙本票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被告李玉鳳之債務未清償前,該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當然歸於被告。

3、法律並未規定於24、25歲時不能持有300萬元或500萬元,更未限制被告不能將金錢借給急難中之生母即被告李玉鳳,且被告既為被告李玉鳳之債權人,被告欲於何日、何時在被告李玉鳳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原告自無權干涉。

4、被告借款予被告李玉鳳之資金來源係向父親拿的,父親都是拿現金,如果被告向父親拿錢,被告李玉鳳都會開1張本票給被告,票面金額是拿多少寫多少。被告總共借給被告李玉鳳500餘萬元,其中有200餘萬元係被告自有資金,另向父親拿300餘萬元,而4紙本票面額約320萬元。又被告借給被告李玉鳳之款項,被告不會向被告李玉鳳催討,父親給的才會向被告李玉鳳催討,因為父親常年在大陸,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權利人為被告名義(參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嗣改稱:被告自有資金200餘萬元,有150萬元是被告太太回娘家拿的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再改稱:被告向配偶拿100餘萬元是另外的,被告自己借給被告李玉鳳之款項就有300餘萬元,再向被告父親拿的也有300餘萬元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5、系爭4紙本票是被告父親拿錢時,同時交付空白本票要被告拿去給被告李玉鳳書寫的,不是1次交付,而是拿多少錢寫多少。拿錢時並未向父親說明是被告李玉鳳需用,因95年間被告經營釣蝦場,故被告是向父親說經營釣蝦場需用,不敢說是被告李玉鳳需用,因為他們分開20餘年,且有各自家庭。又系爭4紙本票一直都放在被告身上,從來沒有交付給父親,父親每次回台灣都會向被告逼債,後來不得已祇有向父親說實話。另被告父親曾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但被告一直都沒有給,也不敢向父親說明被告李玉鳳使用之額度。再被告李玉鳳從無使用本票之習慣,系爭本票是父親要求拿給被告李玉鳳書寫的。(參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玉鳳部分:

1、被告2人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概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辦理,完全合法,不容原告否定,且設定原因為借貸,被告從89年到95年間向被告常哲豪借款,共開立4紙本票,借款金額500餘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至被告2人究於何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原告無權置喙。

2、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從法律書籍抄錄而來,不值得回應。另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作為論理依據,殊不知50年來台灣變化有多大,原告之引例顯然時空倒置,貽笑大方。

3、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訟,業經鈞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原告復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猶想推翻,心中是否仍有法院及法官之存在?

4、被告向被告常哲豪借貸之原因,乃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之房屋為危害公安之重大違建,亦經台中市政府排入拆除目標,而該房屋於85年、94年先後2度遭颱風摧垮,被告祇得自行籌款重建。又被告經常向被告常哲豪借款之見證人散居中國、越南及台灣本地各處,聯絡出庭作證不易,亦耗費時日。

5、系爭4紙本票係被告親簽,因被告向前夫借款,事後無法清償,每借1次就簽1紙本票,而空白本票之紙張,因前夫做生意時即有使用本票,故空白本票是前夫要被告從他的公事包裡拿出來簽發的,被告簽發本票後,本票就被前夫直接拿走了。被告除簽發系爭4紙本票外,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付他人,平日亦無簽發本票之習慣。(參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玉鳳間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李玉鳳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67巷8之1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經確定在案。被告李玉鳳遲至100年6月1日始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原告,但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部分,迄未給付。

(二)原告於100年4月19日以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李玉鳳所有系爭土地,並以100年度司執十字第34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13日始發函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三)被告李玉鳳於100年6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常哲豪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擔保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

(四)系爭4紙本票為被告李玉鳳親自簽發,均未記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89年12月3日、90年3月9日、94年3月15日及95年12月20日,面額依序為94萬元、78萬元、60萬元及93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二)被告2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三)原告訴請被告常哲豪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另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且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意旨)。再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認為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確屬虛偽不實,茲說明理由如次:

1、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500萬元,即被告常哲豪就被告李玉鳳所有系爭土地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抵押權,而被告常哲豪對被告李玉鳳債權之依據,乃被告李玉鳳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但系爭4紙本票係被告李玉鳳向前夫即被告常哲豪之父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之憑據,已據被告李玉鳳自承在卷(參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則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被告李玉鳳之前夫,而非被告常哲豪,此復為被告常哲豪不爭執(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則實際借款予被告李玉鳳及系爭4紙本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既為被告李玉鳳之前夫,被告2人卻合意以被告常哲豪為債權人,而由被告李玉鳳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常哲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虛偽不實。

2、被告常哲豪固稱曾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其母即被告李玉鳳云云,惟其究竟貸與被告李玉鳳之款項數額為何,先稱:「約有200餘萬元」等語(參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 頁)、次稱:「我自己個人部分,也透過我老婆回娘家拿150萬元。」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又稱:「我跟我配偶拿100餘萬元,那是另外的,我自己借款給我母親的有300餘萬元。」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可見被告常哲豪對自己貸與被告李玉鳳之款項數額為何,在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即有3種不同之金額,若再加計被告李玉鳳訴訟代理人許正雄於同日在本院訊問時稱向被告常哲豪借款500餘萬元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有4種不同之借款金額,益見被告2人對彼此之借款金額為何陳述不一,是被告2人間之借款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即有可疑?況被告常哲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借款給我母親部分我不會跟我母親要,是我向父親借款部分,才會向我母親要。」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被告常哲豪既自承不會向母親即被告李玉鳳催討借款債務,卻於100年6月7日就被告李玉鳳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其說詞與作法顯然矛盾,足見該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顯係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此從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即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先行執行被告李玉鳳名下其他財產無結果,被告2人獲悉遭原告強制執行情事,遂利用執行法院尚未囑託查封系爭土地之機會,先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致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13日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時,造成被告常哲豪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取得優先受償地位各情,可獲得印證。

3、就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交付及持有過程,被告常哲豪稱:「系爭4紙本票是被告父親拿錢時,同時交付空白本票要被告拿去給被告李玉鳳書寫的,不是1次交付,而是拿多少錢寫多少。……。又系爭4紙本票一直都放在被告身上,從來沒有交付給父親,父親每次回台灣都會向被告逼債,後來不得已祇有向父親說實話。另被告父親曾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但被告一直都沒有給,也不敢向父親說明被告李玉鳳使用之額度。」云云(參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被告李玉鳳則稱:「系爭4紙本票係被告親簽,因被告向前夫借款,事後無法清償,每借1次就簽1紙本票,而空白本票之紙張,因前夫做生意時即有使用本票,故空白本票是前夫要被告從他的公事包裡拿出來簽發的,被告簽發本票後,本票就被前夫直接拿走了。」云云(參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足見被告2人之說詞係相互矛盾,互核不實,益證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乙事並非實在。

4、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李玉鳳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已據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及曉諭被告常哲豪上情,被告常哲豪除稱不清楚票據法規定外,其餘則不爭執(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4紙本票均屬無效之本票甚明。倘依被告2人之抗辯,被告李玉鳳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目的既供借款之擔保,則系爭4紙本票之執票人無論係被告常哲豪或其父親,在客觀上應不可能不知本票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否則該本票為無效。尤其依被告李玉鳳所述,其前夫即被告常哲豪之父係因做生意而經常使用本票之人,即應對本票應記載發票日乙事有相當之瞭解,自無收受無效本票之可能。另依前述,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被告常哲豪之父,被告常哲豪事實上無此債權,卻以系爭4紙本票作為債權之憑證,並據以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仍應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二)另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42條亦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再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乙節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李玉鳳即得請求被告常哲豪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但在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李玉鳳仍堅稱上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實可言,故被告李玉鳳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對被告常哲豪行使該項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乃被告李玉鳳之債權人,其依據前揭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意旨,代位請求被告常哲豪塗銷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欄即有先位、備位之分,而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備位聲明則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得撤銷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甚明,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先後不同請求之順序為審理,方為適法。又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則法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為裁判,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李玉鳳自得請求被告常哲豪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但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李玉鳳在客觀上顯不可能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故原告基於被告李玉鳳之債權人身分,即得依據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常哲豪塗銷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常哲豪塗項該項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