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陳材澈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傳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山訴訟代理人 魏啟育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3年3月10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廖鈺景早已將冷氣空調設備乙組(下稱系爭動產)等轉讓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查明真相,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誤以為該動產仍為債務人廖鈺景所有,已以查封執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為原告占有中,原告自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冷氣空調設備乙組實施查封之執行行為,應與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廖鈺景並未將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九字第1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2月29日調查時雖主張「廖鈺景是寫如所呈之同意書給我抵債」,但亦同時陳稱:「但是並未將物品交給我」,足見廖鈺景從未將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交付原告,揆之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之所有權。
⑵原告於101年5月7日準備書狀主張讓渡(同意)書所載之設
備清單內容已明列動產明細等事實,應認廖鈺景已以點交之方式交付動產予原告並由原告管領中云云。然查,該讓渡(同意)書乃陳鈺景臨訟虛偽訂立業如前述,且該讓渡書並未載明設備清單均已點交,該讓渡書之清單不過在於表彰轉讓之標的,無足證明所載設備清單均已點交。原告上開書狀另主張「原告於執行筆錄中所稱:『但並未將物品交付給我』乙詞,係誤認應現實取回或移置動產,才算是交付,是對法律事實之誤解」云云,然「點交」或「交付」均屬社會一般用語,有社會經驗之人絕無誤解之虞。且倘若原告於被告執行廖鈺景之前即受讓系爭冷氣空調設備,衡情其於拍賣不動產時即會出面主張權利,豈可能延至拍定點交不動產之後始出面主張??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係廖鈺景為脫免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之執行,而與原告通謀所為,原告主張廖鈺景業已交付該設備云云,委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冷氣空調設備並無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廖鈺景於93年3月10日出具之
同意書係記載「原投資桂冠園三溫暖,因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投資設備同意轉讓陳材澈先生作為補償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如有第三人承接三溫暖超過金額歸還本人」等語,而證人廖鈺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轉讓同意書】是否看過?)是,這是我寫給陳材澈的」、「(法官問:寫這份的意思為何?)陳材澈本來後期有來投資桂冠園三溫暖。後經營不善,大家賠很多錢,因為合資額度之陳材澈的部分是我邀他來合資的,為了給他一點保障,所以才寫這張書面給他」、「(法官問:當時寫這份書面時,設備有無交給陳材澈?)有點給他」、「(法官問:請確認水塔、冷氣管線、冷氣等所有權是否移轉給陳材澈?)是,我寫給他就是他的了」、「(法官問:請確認是擔保或買賣?)是擔保,不是買賣,寫那張是給陳材澈壹個保證」等語。證人廖鈺景雖先證稱有將系爭動產於簽寫同意書時點交予原告,復又改稱是擔保,不是買賣,寫那張是給陳材澈壹個保證,則證人廖鈺景究竟有無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已有可疑問之處。況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九字第10047號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執行調查時,原告稱:「廖鈺景是有寫如所呈之同意書給我抵債,但是並未將拍賣物品交給我,我當時並不知道廖鈺景有負債的情形,今天要拍賣,我無意見」等語。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述,與本案之主張及證人廖鈺景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關於是否點交,亦有所不同,果如證人廖鈺景於出具同意書之當時確實將系爭動產點交予原告,原告焉有可能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調查時,陳稱並未將物品交給伊,對拍賣無意見等語。況證人廖鈺景亦證稱:「(法官問:93年3月10日後該設備何人實際管理使用?)三溫暖本身沒有作,但還有撞球場,KTV還有在做,冷氣、水塔等機器等都連帶需要運作,遊樂是出租給人家,是另外一個股東的,那個部分是另一個所有權人周明傳租出去的,他拜託我與陳材澈商量,那些不要拆,因為拆的話,地下室都沒有空調,有六個區塊,三溫暖才三個區塊」等語。可知證人廖鈺景於桂冠園三溫暖歇業後,於93年3月10日之後,仍將系爭動產所在之房屋出租,系爭動產仍繼續供該房屋之承租人作為空調使用,苟如原告及證人廖鈺景於本院所言,系爭動產已點交原告抵償債務,動產有折舊之問題,動產之價值會隨時間及使用狀況而減損,原告又豈有可能連續數年仍供給該房屋之使用者繼續使用,是證人廖鈺景之證言,實與常情不符,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