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廖珮蓁原名廖受蘭.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李長貴被 告 李昌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名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廖珮蓁與被告李長貴於民國66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起初,家庭生活尚稱和樂,原告亦善盡人妻照顧家庭子女之責。豈知,被告李長貴取得中醫師資格開始執業行醫後,心性大變至為花心,對原告日漸疏離,完全不顧念當初原告從事女工勞力所得,及恩人張順炎先生幫助伊每月5,
000 元,讓伊專心唸書考取中醫師並開業情份。嗣原告與被告李長貴因家庭糾紛於91年3 月2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被告李長貴同意一切所得,包括中醫師執業收入及高堂中醫院年終分紅均歸原告管理;且必當忠於家庭,不可有不當之行為。被告李長貴並出具保證書承諾自91年3 月27日起,將善待原告,絕不再爭吵,若有反悔,將一切財產全部給予原告並照顧原告一生。惟言猶在耳,被告李長貴於94年3月1 日即因細故毆打原告,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42 號保護令始短暫未再續受被告李長貴之精神虐待。尤甚者,被告李長貴與另被告李昌蓉過從甚密,有其兩方間之簡訊為憑。被告李長貴自知先前若未善待原告,願將一切財產給予原告之承諾,竟將所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7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李昌蓉名下,以逃避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李長貴為逃避原告向其請求全部財產之債權,刻意隱匿系爭不動產而以被告李昌蓉名義登記,自足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及上開保證書約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起訴聲明 : ⒈被告李長貴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建物○○○區○○段37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被告李昌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為應予撤銷。⒉上開被告李長貴以李昌蓉名義所為之所有權名義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長貴所有。⒊上開不動產於回復登記為李長貴所有後,被告李長貴應登記予原告所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李昌蓉於鈞院101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李長貴
匯給我,我收到之後就開支票及借據給他」;而被告李長貴卻稱:「(是借錢時就開借據,還是事後才開?)她開口向我借錢的時候,我就叫她寫借據了。」、「(本票也是借錢的時候開的?)是的。」、「(所以是你拿到本票跟借據再把錢匯給她?)是的。」以上足悉被告二人供述矛盾,被告二人以借據及本票證明二人間借資購屋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李昌蓉就是否已還被告李長貴新臺幣(下同)25萬元?均稱迄今未還。衡情,如被告李昌蓉向被告李長貴借貸,為何長期不用還?被告李長貴亦無催討動作?已屬可疑;尤其,被告二人間有男女間曖昧關係,亦有簡訊內容可稽。因之,被告李長貴顯係自己出資,以被告李昌蓉名義向訴外人曾蕉妹購買系爭房屋,而非被告李昌蓉自行出資購買。
⒉被告李昌蓉陳稱:「(銀行貸款一個月要還多少?)一萬
多元,我是給李長貴,請李長貴幫我去繳…」云云,亦非實在。蓋苟係被告李昌蓉購屋貸款,衡情並無自己未能向銀行繳款之理,竟仍由被告李長貴代勞去繳貸款,足見銀行貸款亦當係被告李長貴以自己的錢繳交房貸。另被告李昌蓉辯稱:「(簡訊內容提到:愛李長貴,永遠愛你,有何意見?)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李長貴對上述曖昧簡訊文字亦謂:「那是她寫的,我怎麼知道她會這麼寫」云云,均係不敢承認男女私情之飾詞,難令人置信。
⒊本件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李長貴出資購買而無償贈與被告李昌蓉:
⑴於98年12月4日由李昌蓉發給李長貴之簡訊內容:「…
我有錢嗎?我一個月生活就成問題…」等語,足悉大陸來臺女子即被告李昌蓉經濟困頓,自承沒有錢,焉有能力購置260 餘萬元之房屋;另由上開簡訊內容觀之,李昌蓉多次向李長貴表示「…我願用一輩子來補償」等語,益徵被告李長貴已為被告李昌蓉購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李昌蓉,被告李昌蓉始感謝被告李長貴為她之付出金錢,購屋給她有終身居住之處所,始願用一輩子之光陰補償回報被告李長貴。
⑵被告李長貴知悉被告李昌蓉無錢購屋,而被告李長貴卻
願擔任系爭房地貸款借款保證人,不懼以被告李昌蓉名義之銀行貸款托累。足知,系爭房地實係被告李長貴所購贈與給被告李昌蓉無訛。
⑶參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系爭房地貸款係撥入0000
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據法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查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看出該帳戶於98年10月20日新開戶,隔日即由被告李長貴匯入6000元,做為開戶基金;另自2010年1月14日起迄2011年9月間,被告李長貴長達一年8個月之時間是由其存入1萬元,每月定期由遠東銀行扣繳9289元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基此,堪知上述帳戶實際開戶及使用者為被告李長貴。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長貴答辯:
⒈被告李長貴與被告李昌蓉為多年好友,98年間因被告李昌
蓉購屋之需,向被告李長貴借貸40萬元,基於友情,同意此消費借貸,遂於98年10月23日利用中華郵政匯入35萬元及11月4 日亦匯入5 萬元;被告李昌蓉亦簽定借據及本票80張,於同年11月5 日交付被告保存,約定每月11日還款5,000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為無計利息之借貸。截至101年2月止,被告李昌蓉已償還本金計26期,尚餘27萬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李昌蓉購屋時因現金不足,除向被告借得現金補足自付款外,餘差額係與遠東商業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因其身分關係及銀行核貸條件,除設定土地、建物抵押權外,必須附帶一名連帶保證人,在於被告李昌蓉懇求下,被告答應為其房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以被告李昌蓉名義所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因本人與李昌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其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被告李昌蓉均依借據約定每月清償5,000 元之債務,難謂有借名登記事實,更無理由論及所有權歸於被告李長貴,為此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昌蓉答辯: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昌蓉於98年10月16日與原所有權人曾
蕉妹依買賣契約所成立,並依法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李長貴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原告未查明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98年間因居住環境遷徙之需,與訴外人曾蕉妹成立不動產買賣,並以市價2,657,
670 元為本次交易價金及購置家具與裝潢費用。被告李昌蓉因薪資所得無法以現金給付全部價金,遂與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成立房屋貸款契約,因銀行評估房屋建物及土地現有市值及被告身份屬大陸籍配偶關係 , 僅核准貸與1,957,670 元,不足額部份由被告李昌蓉以現金給付。因身份關係,銀行核貸條件考量,通知必需找一連帶保證人,始得完成貸款手續,故被告李昌蓉即懇求被告李長貴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購屋之初,於98年9 月下旬,向被告李長貴先生週轉40萬元,基於消費借貸,被告李昌蓉簽定借據及本票交付與其,約定自99年1月起,按月償還5,000元,共計80期,直至清償完畢止,為無計利息之借貸,被告李長貴亦於98年10月23日及11月4 日透過中華郵政各匯入35萬元及5 萬元。被告李昌蓉間迄今已清償26期,尚餘54期計27萬元未清償。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990 號之裁判要旨,被告與訴外人曾蕉妹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和被告與被告李長貴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牽連因素,何謂有借名登記事實,且購得之不動產使用及管理亦都由被告李昌蓉及子女共享,更遑論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李長貴因詐害債權請求撤銷所有權登記,依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25萬元均未償還一事,被告間約定每月償還5,00
0元,系爭簡訊係由原告提供,於98年12月4日由被告李長貴發簡訊給被告,被告當時亦回應「錢均已花費在房子裡,我有錢嗎?」,由此原告提供之簡訊更可證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李昌蓉尚有已償還之本票為憑。
系爭不動產買賣有代辦人員及賣方二位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長貴與原告因家庭糾紛,於91年3 月27日簽立保證書
,保證書內容記載「本人李長貴自今91年3 月27日起將善待廖受蘭,絕不再爭吵,若有反悔,將一切財產全部給予受蘭,並照顧她一生,及我薪水全部交給受蘭」。
㈡被告李長貴於94年3 月1 日因細故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42號通常保護令。
㈢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6日登記於被告李昌蓉名下,登記原因係買賣。
二、爭點之所在:㈠被告李長貴簽立原證三保證書是否基於自願?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李長貴出資所購買,並由被告李長
貴無償贈與予被告李昌蓉,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長貴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贈與登記予被告李昌蓉,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源自其因懷疑被告2 人有曖昧關係,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李長貴,發覺被告李長貴出入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調知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悉有撤銷原因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即在一年除斥期間內之100 年11月25日,訴請本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至被告李昌蓉抗辯:原告在伊買房子時就知道系爭不動產之事,由98年10月26日簡訊可知云云,惟98年10月26日簡訊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事(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李昌蓉之抗辯即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民法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長貴所有,贈與給被告李昌蓉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全係被告李長貴出資購買,及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合意等於原告有利之情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證人曾蕉妹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
月間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伊是自己出售,在房屋門口貼廣告要出售,當時來洽談買屋的人是被告李昌蓉,被告李昌蓉在洽談買屋過程中,沒有其他人陪同,系爭不動產最後以23
0 萬元上下成交,第一、二次是在代書那直接交付現金,付錢時伊與代書在場,沒有人陪被告李昌蓉來,扣除銀行貸款,被告李昌蓉付伊現金60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證人宋敏傑即承辦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有被告李昌蓉、證人曾蕉妹跟伊在場,過戶過程都是被告李昌蓉跟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買受人亦為被告李昌蓉(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李昌蓉與證人曾蕉妹簽訂,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李昌蓉與證人曾蕉妹間,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長貴所購買,已難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及之資金流向,被告李長貴雖曾於98年1 月23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李昌蓉,又於同年11月4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李昌蓉,除此40萬元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李長貴就系爭不動產最初買賣之出資證明,而依卷內資料,系爭不動產總價約230 萬元左右,被告李昌蓉以其個人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957,670 元後,方得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如稱被告李長貴僅出資40萬元,即可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顯不合情理,益見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李昌蓉出資購買。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貸款係撥入00000000000000帳戶,該
帳戶於98年10月20日新開戶,隔日即由被告李長貴匯入6000元,做為開戶基金,另自99年1月14日起迄100年9 月間,被告李長貴長達1年8個月之時間是由其存入1 萬元,每月定期由遠東銀行扣繳9289元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堪知上述帳戶實際開戶及使用者為被告李長貴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貸款係以被告李昌蓉名義借貸,並以該貸款充作價金給付予證人曾蕉妹,即被告李昌蓉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負擔貸款債務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難認被告李昌蓉係從被告李長貴處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被告李長貴僅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只在被告李昌蓉不履行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債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李昌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被告李昌蓉才是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主債務人,足徵被告李昌蓉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況被告李昌蓉於100 年10月起由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或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繳納貸款,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11日函附之前揭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昌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數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153至158頁);又證人廖家汶即系爭不動產銀行核貸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長貴有來找伊當面說因家庭狀況希望撤銷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被告李昌蓉自101年6月25日起免除被告李長貴一般保證人責任,亦有法律關係異動增補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益見被告李昌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非來自被告李長貴之贈與,否則何須自行繳納貸款,又因被告李長貴自身家庭狀況而免除被告李長貴之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關係,要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供述矛盾,且依簡訊內容,有男女間
曖昧關係,而認被告二人就爭系不動產有贈與關係云云。惟原告目前僅能舉證李長貴曾給付予被告李昌蓉40萬元及代為償還部分貸款18萬元,縱此58萬元係屬無償贈與,然此為被告李長貴贈與此58萬元予被告李昌蓉是有否害及原告債權之問題,如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所得撤銷者,亦僅為此58萬元之贈與行為,要非請求撤銷被告李昌蓉本於與第三人曾蕉妹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亦非全由被告李長貴出資,其上尚有以被告李昌蓉為債務人之貸款未清償完畢,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長貴,再移轉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由被告李昌蓉清償貸款,顯不合理,更見原告所得撤銷者並不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得請求回復者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昌蓉本於買賣關係向第三人曾蕉妹所購得,非被告李長貴所贈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如其聲明第1項之行為,及回復登記如其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於聲明第3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登記予原告所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長貴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即其簽立原證三保證書是否基於自願之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亦與本案爭點無涉,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