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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賴燕清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吉春華訴訟代理人 簡汝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安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會之選舉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吉春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吉春華部分之訴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⑵確認100年12月25日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100年12月25日國安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⑵確認100年12月25日國安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仍係針對被告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內容,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國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0年12月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依國安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有關國安社區住戶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適用住戶規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惟國安社區於100年12月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就決議事項案由一之討論議案,並未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即逕由主席吉春華做成決議,顯違反上開住戶規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是其決議方法既違反規約之規定,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次會議關於「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決議。又關國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棟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及選舉程序,應依國安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規定辦理,如未依規約規定之選舉程序辦理而當選者,應屬無效。而國安社區嗣於

100 年12月25日選舉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會,並未依前開住戶規約第27條規定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推選會議主席、再由各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自我介紹及政見說明,亦未給予住戶有提問機會,於選舉過程中,更未由各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提出監票人員進行監票,依住戶規約第27條第5項第5款規定,該次選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100年12月25日國安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⑵確認100年12月25日國安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有關國安社區於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權人會議討論「案

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議決案」所列各修正條文,由條約修改前後內容對照觀之,就選舉社區各委員之選舉過程、投票數等並未一併修正,仍應依100年12月4日之選舉前之原規約辦理各項選舉事宜,然100年12月25日之選舉會議程序,不論是由兩造分別提出之錄影光碟或鈞院向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調取之光碟,均顯示當天選舉過程並未依規約第27條第5項第4款規定辦理,且現場雖有監察委員即原告等人就程序提出意見,主任委員吉春華均拒絕處理,則100年12月25日之選舉委員過程,既末依規約第27條第5項第4款規定辦理,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縱有當選亦屬當選無效。又因規約第27條第5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00年12月4日會議中並未列入修正條文,因此100年12月4日會議決議案由一修正案是否得撤銷或無效,均與100年12月25日之選舉當選無效無關。

㈡再者,由前揭系爭光碟顯示之內容,可明顯確認於100年12

月4日開會當天,有多位住戶對於會議程序、出席人員及會議修正內容提出疑問,但當天之主席吉春華卻一意認為提出異議的住戶是在鬧場,而未為處理,進而於投票表決時,僅有173人對於案由一之規約修正案投票,並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規約修改未通過,但會議紀錄卻記載「除陳漢棋表示有意見,其餘住戶無異議通過本社區住戶規約」,是決議方法顯然違反規約約定,原告請求撤銷,自有理由。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被告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任期係於100年12月31

日屆滿,吉春華係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住戶規約第21條第8款規定召開第二屆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10月31日間,吉春華張貼公告,並詳載議題內容,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訂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二時至下午六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該日下午二時許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實到人數僅134人,依住戶規約第25條規定,該次會議無法召開,需另行召開;同年11月22日間吉春華再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公告100年度第二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於同年12月4日下午二時召開,並於隔日公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參選登記。是100年12月4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履行社區規約相關之程序規定,且國安社區共461戶出席,亦超過社區規約第25條第9項規定;嗣會議開始討論案由一,除住戶陳漢棋表示有意見外,其餘住戶無異議通過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有被證六及當天會議進行錄影光碟1份可證。後開始討論當天案由二起,原告即鼓譟住戶喧鬧,其中案由二至案由五均因贊成人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未通過,迄進行至案由六第1項至第4項,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意見順利通過,惟至同案由第5項時,經住戶廖碧如要求主席現場清點人數,清點後僅剩148人在場,主席即吉春華宣布散會,有被證六及被證七可證;同年12月12日間,因前次案由六第5項起遭少數社區住戶之杯葛致相關社區事務無法經決議推行,且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任期亦將屆至,為社區管理運作之繼續,吉春華再次公告同年12月25日間進行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舉。該日經出席住戶簽領選票後,順利完成投票,復經原告即監察委員檢查票箱、選票及選舉名冊無誤,並開票統計各候選人之得票結果,同年12月27日間,吉春華將上開選舉投票結果公告,且將該選舉結果公告交與住戶簽領。

㈡再者,國安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5條第9項所訂立之規約內容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相符,是被告於100年12月4日間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符程序之規定,惟原告竟故意無視10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指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以不備成立要件為由,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又該次會議僅通過案由一,其他案由均未達法定人數而未能決議,此均載明於會議記錄,何來未經討論決議,且當天亦非以流會宣布散會,原告不但故意鬧事阻擾當天議事進行,又以謊言裝飾其所為之主張,殊不知其所圖為何。另原告主張100年12月25日間管委會主委、監委、委員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舉行,係違反規約一節,顯無理由。被告謹遵同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果,依職權推行會議記錄事項,且為求社區得順利運作,勢必需於所有委員任期屆至前選出新任主委、監委及委員,被告當天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受非理性之抗爭而無法進行上開委員之選舉事務,被告嗣仍遵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張貼公告、遵守規約所訂立之期間等程序,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無異,卻仍遭原告曲解,顯見原告所陳,應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所進之一切程序均符合社區規約之規定,並無違反社區規約及相關法令之虞,且選舉結果亦係公開、明確,事實與原告主張明顯不符,亦無所謂不明確之狀態,亦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㈢至於,與本件有關之刑事部分,亦業經鈞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明確表示系爭10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及會議紀錄之記載並無原告指陳之瑕疵,亦確認原告爭執之提案已於會議中確實提出討論,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理由亦認為國安社區之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等修正議案內容,已經討論並表決,且系爭會議記錄並非虛偽杜撰,自無任何偽造不實之情。在在可證社區主委吉春華已遵守社區規約,按程序進行主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何違反社區規約之行為,併予陳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吉春華,監察委員為賴燕清。

⑵10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符合社區規約第25

條第9項規定。當天計出席人數有461人,已達法定區分所有人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之人數,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吉春華擔任會議主席。

⑶100年12月4日之會議決議案由一決議記載:「經過討論修正

條文如上述內容,除住戶陳漢棋表示有意見,其餘住戶無異議通過本社區住戶規約」。

⑷兩造對於鈞院勘驗100年12月4日會議之錄音檔案內容、及100年12月25日之選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

⑸原告及住戶郭健偉以主任委員吉春華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⑹兩造對於鈞院勘驗100年12月4日會議之錄音檔案內容、及100年12月25日之選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國安社區於100年12月4日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有關「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決議通過表決權數應為若干?當日之表決結果是否已達決議通過之表決權數?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⑵國安社區於100年12月25日舉行之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有無依規約第27條第5項第2款、第27條第5項第4款規定辦理?原告訴請確認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00年12月25日舉行之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決議之存在與否及選舉之結果,自會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國安社區於100年12月4日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有關「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決議通過表決權數應為231(461/2=23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當日之表決結果173並未達決議通過之表決權數,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撤銷決議,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⑵經查,依卷附兩造所爭執之國安社區規約所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1/3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1/3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八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八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大會時,僅可委託該棟(例如甲1A,甲1B‧‧‧)之住戶代理出席大會,但該棟住戶之委託比例不得超過該棟(例如甲1A,甲1B‧‧‧)全體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若該棟住戶所代理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該棟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受委託人得參與議題表決。」(見卷附國安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第8款、第9款前段、第11款)。又查,國安社區於100年11月22日曾召開區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5條第9款之規定,100年12月4日之出席人數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人數則為「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依100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吉春華等461戶(詳如出席名冊)」「召集人報告:感謝住戶踴躍參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法定人數應為202人,因已達法定全體區分所有人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之人數,共計461人出席,本人在此宣佈會議開始,並請各位住戶推選主席一人」,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參與100年12月4日之出席人數有461人,是當日會議之議案如經表決,決議人數應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即至少231人以上之同意方能做成合法之決議。

⑶又上開100年12月4日之會議決議案由一決議記載:「經過討

論修正條文如上述內容,除住戶陳漢棋表示有意見,其餘住戶無異議通過本社區住戶規約」,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且兩造對於上開會議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經本院勘驗卷附會議光碟結果:「

1.會議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吉春華主持。

2.開始討論規約議案時,有住戶請求發言,會議主持人繼續主持會議(修正規約)。

3.有住戶主張程序發言,應紀錄會議記錄。

4.有住戶發言主張應重新清點人數視是否合乎出席法定人數。

5.主持人請另一人就規約部分內容逐條朗讀後,並逐條給住戶表示意見,最後提交給全體住戶表決。

6.表決結果:贊成173票。

7.監察委員請求檢查住戶委託書持有狀況。

8.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重新統計票數。

9.重新統計後票數:贊成票數未宣布。

10.監察委員表示有部分住戶的委託書被簽走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國安社區100年12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議案案由一時,現場有住戶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有給予住戶表示意見,嗣後並逐條由住戶表示意見後,提交全體住戶表決,絕非無異議通過,是上開會議紀錄內容,顯與勘驗結果不同,委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雖辯稱除住戶陳漢棋表示有意見外,其餘住戶無

異議通過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云云。然查,參與100年12月4日之出席人數有461人,是當日會議之議案如經表決,決議人數應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即至少231人以上之同意方能做成合法之決議,已論述如上,而本院勘驗結果,當日該案確實交由住戶表決,而非無異議通過,贊成住戶人數為173票,並未符合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即至少231人以上之同意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稱除住戶陳漢棋表示有意見外,其餘住戶無異議通過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100年12月4日之會議決議案由一決議並未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即至少231人以上之同意,則被告自應對於所辯除住戶陳漢棋表示有意見外,其餘住戶無異議通過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⑸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7年度臺再字第

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查,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觀之,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 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關「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決議,並未合於規約之規定已論述如上,則依上開說明,該次會議雖未合於規約(章程)之規定,然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決議無效,固非有理,惟該次會議決議程序既有瑕疵,原告依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請求撤銷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自屬有據。

㈡100年12月25日之選舉過程未依住戶規約第27條第5項第4款規定辦理,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該日選舉之當選無效:

⑴依國安社區住戶規約就選舉事項之規定:「召集人應於當屆

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2個月前,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另行再召開選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本規約委員選舉相關程序辦理委員選舉。其召集法定人數按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本規約召開法定人數辦理。」「選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1、推選會議主席‧‧‧2、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自我介紹及選舉政見說明‧‧‧。3 、現場住戶可對每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提出三個問題,由每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針對每一個問題回答‧‧‧4、每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提出三名監票人員進入投票場所監票,`如監票人員不足七名時,由主席現場遴選補足之。5、‧‧‧6、由現任監察委員及監票人員進行開票及統計票數作業。7、由主席宣布當選人員名單。8、作成會議由主席簽名後公告之。」,此為國安社區規約第27條第5項第2款、第27條第5項第4款所明定。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卷附100年12月25日光碟結果:「

①100年第三次區權會100年12月25日檔案MOV001共19秒無影像。

檔案MOV002共8分51秒,內容為一位住戶(訴外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要求到場協助維護秩序的警察站在門口,該住戶認為投票中秩序維護的管理人員應該由住戶自行來維持,而不需要由委外的管理公司人員來維持,且投票過程應該照規約行事。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若投票過程中有違法情事,請該住戶詢法律途徑解決。其後警察並與該住戶及原告談及該社區區權會投開票事項應該照規約內容辦理。

檔案MOV003共1時41分52秒,內容為投票過程:

⒈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公司人員在裡面準備投票事宜外,其餘住戶包括原告等均在門外等候。

⒉2 分07秒時,檢視投票箱確認裡面沒有票。

⒊3分時,原告要求進入場內,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其並非選務人員,禁止讓其進入。

⒋4分10秒時,原告至鏡頭前稱其雖為監察委員,但被告

法定代理人禁止其進入,且原告稱依照規約每位候選人可以指派三位選監人員至投票所內,但被告並未依規約處理,且堅持監票人員要進場。

⒌投票領票處均為管理公司人員,以陳為準共7人,由原告查核選舉人名冊。

⒍8分20秒時,原告不斷提醒領票處的人員領委託書需由該戶的親屬,而非該棟的即可領取。

⒎9分5秒時,原告對鏡頭稱即將開票,被告法代仍然不讓選監人員進入。

⒏11分48秒時,被告法代再讓原告確認票箱裡面是空的且

稱該票箱雖擺在裡面但是沒有關門,但原告稱不能擺在那麼裡面。

⒐12分40秒時,被告法代再稱如果投開票中有不法情事,請住戶詢法律途徑解決。

⒑13分40秒時,投票開始,開門讓在外排隊的住戶陸續進

場領票再投票,除選務人員外均離場,被告在出口處,原告不在場,場內並無候選人之選監人員在場。住戶逐一進場投票直到本檔案結束。

②〈第二片光碟〉100年第三次區權會100年12月25日:

⒈檔案MOV004共2時34分8秒,一開始就陸續由住戶進場

領票投票,直到2時25分30秒投票結束,封票。之後就準備開唱票事宜。

⒉檔案MOV005共1時27分21秒:

1分55秒先請監票人入列。

2分10秒開封並整理選票。

6分16秒開始唱票(吉春華1號,韓雲飛2號)並計票直到本檔案結束。

⒊檔案MOV006共3分31秒,由被告法代公布當選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棟之委員名單。

⒋MOV007共2秒無影像。」有本院10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知國安社區固於100年12月25日辦理選舉,然並無任何選監人員在場,已與國安社區規約第27條第5項第4款之投票程序有違。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謹遵同年12月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結果,依職權推行會議記錄事項,且為求社區得順利運作,勢必需於所有委員任期屆至前選出新任主委、監委及委員,被告當天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受非理性之抗爭而無法進行上開委員之選舉事務,被告嗣仍遵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張貼公告、遵守規約所訂立之期間等程序,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無異等語,顯見被告亦自認並未依國安社區規約第27條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另行再召開選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本規約委員選舉相關程序辦理委員選舉,亦未依國安社區規約第27條第5條第4款之規定,辦理選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推選會議主席、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之自我介紹及政見說明、住戶提問、提出監票人進入投票場所監票、投票、開票等程序。被告雖辯稱:被告遵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張貼公告、遵守規約所訂立之期間等程序,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無異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社區第一任主委李元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有無參加100年12月25日區權會投票?)我有到場,但沒有參加投票」、「(你剛剛說你在98年曾經辦過改選的選務事項,當時你們改選時,是否每個候選人都有推三個選監人員?)是的,我記得當時每個候選人都有推三個選監人員,三個人都有進去,還有監察委員,共七人在場」、「(選舉時需要派選監人員是只有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的選舉才有,還是全部的選舉都有?)我們是針對主委及監察委員的選舉才有推派選監人員,各棟委員的選舉時沒有推派,且我們有

21 棟,主委及監察委員是由全體住戶選舉的」、「(既然規約規定每個候選人都可以推派三個選監人員在場,而監委及主委都各有兩個候選人,應該全部有12位選監人員在現場?)他們是兩組搭配的,且沒有必要同勝同敗,是他們自己形成搭配的,故加上監委,只有七位選監人員在場」、「(

100 年這次的選舉候選人有無推選監人員?)沒有」等語。依證人李元甲之證言,被告國安社區於100年12月25日前之選舉均有由候選人推派選監人員在場,依卷附國安社區規約,亦定有選監人員之選派及執行職務之規定,稽其原意,乃為使社區之選舉能達選務透明之民主基本要求,使選舉過程公正、公平、公開,以達社區住戶意志能依民主程序,貫徹民主正當性之原則。

⑷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所謂規約係指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揆其性質係屬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之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本件國安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國安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並受拘束。而依國安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棟管理委員選舉程序,未按上列各款程序辦理而當選者,無效。而被告辦理100年12月25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各棟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確實為依國安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5項第2款、第4款辦理,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辦理100年12月25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各棟管理委員之選舉,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2月25日國安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應屬有據。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先位部分主張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無效,請求如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2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修正決議案』之會議決議,及確認100年12 月25日國安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