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吉春華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
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燕清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中雖列簡士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指定為送達代收人),然上訴人或其所列之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狀內亦無訴訟代理人之簽名,狀末亦係由上訴人本人蓋用印文,是本院認本件並非委由律師提起上訴之案件,本院仍應逕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