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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林 敏被 告 陳玉桂兼訴訟代理人 陳定弘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分別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5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以鞭炮故意炸傷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原告因右手不方便,無法自行清理身體,且需有人幫忙接送回診就醫,故每日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聘請訴外人莫君鳳,期間為1年2個月,共294,000元;原告另支出洗髮費用1,200元、法院裁判費1,00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元等,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姑且不論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是否真實,惟原告就同一事件,業於100年7月12日對本件被告二人起訴,並經鈞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受理,嗣原告又擴張請求為121,100元,案號改為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已審結並將於101年8月14日(應為24日)宣判。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重複起訴,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0年7月12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具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嗣變更案號為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前案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卷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知原告於前案請求權基礎同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其指訴之不法行為事實亦與本件相同,又其請求金額為121,100元,其中亦包括精神慰撫金10萬元,足見原告前案起訴與本件起訴應為同一事件,揆諸首開法文意旨,原告即不得執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原告提起本訴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有違,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㈢次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1,100元,其中即包括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原告於本件復又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然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於99年5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以鞭炮故意炸傷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暨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辯論,復經前案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明確後,於判決理由中論斷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處分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3張、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證人張智堯警員到院具結證稱:我是第一個先到場,當天我們接到110報案就趕到現場,現場原告帶我們到被告的家,陳述被告有放鞭炮的事情,所以我們就與原告到被告家詢問有無這樣的事情,被告陳定弘說他丟鞭炮的原因是因為綠色網子上有放了一堆棉被,棉被上面有老鼠,被告陳定弘基於驅趕老鼠所以才丟鞭炮,被告陳玉桂是後來才下來,被告陳玉桂說她當時人不在一樓等語,足證被告陳定弘確有點燃鞭炮之行為,惟是否係被告陳定弘所抗辯為驅走老鼠而燃放者,則屬有疑義,蓋證人侯丁佳雖到庭證稱被告陳定弘係拿鞭炮去嚇老鼠云云,惟參以證人張智堯所證述:現場未發現有老鼠之情,且審核原告所受右手虎口燒燙傷之傷害,有其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時,豐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應認原告確因鞭炮而受有上開燒燙傷之傷害,是證人侯丁佳證稱被告陳定弘將鞭炮丟水溝,鞭炮在水溝那邊炸開,水溝附近沒有看到人之詞,並非真實,故其所證稱被告陳定弘要拿鞭炮去嚇老鼠云云,無法逕信之,此外,被告陳定弘所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等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無訛,是原告因被告陳定弘丟鞭炮丟鞭炮之行為,而遭爆開之鞭炮彈中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實,是被告辯述原告無法舉證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及原告的傷是其製造的之詞,尚非有據。(二)、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桂與陳定弘共同丟鞭炮傷害之事,固據證人蕭華琪到院具結證述:於99年5月2日上午9點至10點左右,伊先聽到鞭炮聲被吵醒,伊係自99年1月間租在放鞭炮地點對面的3樓(即臺中市○○區○○路1段384之2號3樓,當時伊開窗戶,看到被告夫婦倆,女的(即被告陳玉桂)靠近中山路邊,手上在點鞭炮,有丟向原告,她連續點燃,男的(即被告陳定弘)在旁邊,當時原告蹲著且拿她曬的棉被擋住身體,伊未看到計程車、亦看到證人侯丁佳,亦不認識侯丁佳,伊有看到2個警察來及救護車,伊係向姓張的女士(即原告的媳婦張淑鶴)承租房屋,伊租處附近未看過老鼠等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佐,惟核其證詞內容與證人侯丁佳所證稱其在被告陳定弘家外面有一排樹的地方,後面是被告陳定弘的庭院往外丟1顆鞭炮,因為被樹擋住了,所以沒有丟出去,被告陳定弘也是這樣丟,他有丟到水溝那邊,之後就走了之詞相左,而參以證人蕭華琪所提出之證人報告書、民事告訴補證明之書狀,核與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補證明、民事陳訴理由狀及民事告訴補證狀等書狀(分別見卷頁54、57、70、101、160),其書寫格式均相類似,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0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訴理由狀係請證人蕭華琪幫忙寫的之情,及證人蘇俊吉到庭證述其於100年7月25日承租原告的房屋,承租到101年1月7日搬走,一開始原告與證人蕭華琪均以祖孫稱呼,如果有人要來租屋,蕭華琪會帶看房屋,亦有向其收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因為她們是祖孫,所以其認為蕭華琪來收水電費很正常之情,並提出收據2張為佐,而證人蕭華琪有代原告向證人蘇俊吉收水電費之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證人蕭華琪關係尚屬密切,再酌以原告提出欲證明其所請求幫佣費用120,000元之證人莫君鳳,經曉諭偽證的刑事責任後,當庭陳稱其不適合作證,亦不願意作證,及原告提出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並非其所書寫,也未蓋印莫君鳳的印章,該費用書未看過,事實上亦未去幫忙原告等語,是原告遲至於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即距上開傷害事件發生之時99年5月2日、有1年4月的時間,始提出證人蕭華琪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已屬疑義,故據上,證人蕭華琪證稱其看到被告夫婦倆,女的(即被告陳玉桂)靠近中山路邊,手上在點鞭炮,有丟向原告,她連續點燃之詞,已無法逕信之;而按在獨立之民事訴訟,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關於被告陳玉桂有無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被告陳玉桂抗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非不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定弘上開對原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事件至豐原醫院急診及現代診所就醫,支出元醫療費用計21,1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及現代診所醫療收據共3張、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雖被告陳定弘抗辯其所就診之現代診所係作美容整型的診所,原告所受的係一般傷口,何以去美容診所就診之詞,惟該診所於101年4月10日函覆說明:

瘢瘤即是肥厚性疤痕或蟹足腫,該疤痕是因燙傷後引起,99年9月15日接受蟹足腫痕注射治療及矽膠片、抗疤凝膠治療,100年7月20日接受雷射去疤治療之情,而豐原醫院於101年6月21日以豐醫歷字第1010004402號函稱:有關林敏女士(即原告) 之傷害及後續治療合理必要性,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依據病歷記錄,林敏至本院急診求診,而燙傷的傷害痊癒情形,因人而異,無法判定其他診所治療的合理性及痊癒期間等語,有該等文件及急診時原告受傷時的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的係一般傷口,何以去美容診所就診之未具合理、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之詞,並無其他證據所得證明,故此項抗辯尚未可採,是據上,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復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遭被告丟鞭炮而遭爆開之鞭炮彈中受傷、致身體、健康權等受到侵害,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陳定弘上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之傷害(約3×4公分)情形,及原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家管,有17筆土地、1筆投資、1部汽車、99年所得是138,045元,被告陳定弘為國中畢業、職業從商、有3筆土地、1筆房屋、17筆投資、99年所得是29,273元等情,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及刑事調查筆錄等可查,是本院考量上揭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動機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全卷稽證,審酌刑案卷證資料暨兩造全辯論意旨,亦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能證明被告陳玉桂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定弘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亦應以20,000元為適當,該部分之賠償既經前案判決而填補,則原告猶於本件再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

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