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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甯立強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劉惠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其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下均稱臺中市

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六林班編號假40地號及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編號假34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請求原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爭訟事件,依民法第148條被告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種植,並配合政令10年心力,耗費甚巨,被告硬要收回土地,毫不考慮原告在梨山艱難區域數十年辛勤耕作,別無其他謀生技能,且上有家老,下有妻兒,權利濫用,抹殺憲法所賦予人民生存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之規定,善意占有人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得向恢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

㈢再依民法第95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57條規定,就占有物所支出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規定對原告請求償還。

㈣本件系爭土地爭訟,在被告未為費用償還確定前,原告以就

系爭土地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又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

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補償。並依同法第264條歸定於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時,拒絕原告自己之給付。

㈥並聲明:鈞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500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並未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有何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亦無舉證其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上開權利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係依法提起訴訟獲得確定判決,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據以為執行程序,並無原告指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㈡再查,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係為達國土保育之目的,僅供造林

使用,原告未依造林使用,反砍除林木,違規種植蔬菜、茶樹等農作物,原告就系爭違規種植蔬菜、茶樹之林地,被告並未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請求費用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以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惟按民法第957條

規定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並非保存行為,而係利用行為,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原告所稱之管理行為,已違反當初約定種植林地之目的,屬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管理行為,原告自不得據前開向被告請求支出費用。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主張抵銷,亦僅屬債權性質,非得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上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15006號強制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為真實。原告以前開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茲分項敘明如下。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縱或屬實,亦僅是其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尚不足以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之附圖㈠所示編號A、A1至A8 、附圖㈡所示編號B、B1至B3土地既為國有,並由被告所管理,則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該土地上之茶樹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依一物一權原則,本件原告雖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茶樹之所有權為國有(由被告管理);雖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然並非「於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作物者,均取得作物之所有權」(並參照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又本件係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茶樹後,返還被告,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尚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有何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種植,所支出必要或有益

費用,本可向原告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意思表示,且在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前,其得拒絕拆除交還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述其有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本件被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與被告究否應補償原告必要或有益費用二者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