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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吳○皓 年籍地.法定代理人 吳○慶 年籍地.

劉○蘭 年籍地.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劉○珍 年籍地.被 告 黃潮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珍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吳○皓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劉○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吳○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皓為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受有被告之傷害,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相關兒童資訊,爰將本件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皓10萬元,應給付原告劉○珍887,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珍之夫林○泉於99年4月22日9時30分許,騎機車搭載原告劉○珍及年僅1歲4個月之吳○皓,騎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因見到林○泉,即逆向迴轉將林○泉之機車撞倒,並將機車鑰匙搶走,致人車倒地,林○泉因抱住前坐之吳○皓側倒,頭部撞擊安全島附設之花臺,吳○皓頭部撞到地上,2人均頭部撞傷。林○泉因有隱性心臟病10多年,見吳○皓摔倒啼哭,顧不得自己受傷,遂追趕被告欲追回鑰匙,經員警到場將受傷3人送醫急診,林○泉於同年月23日受傷18小時後突於凌晨5時20分左右呼吸衰竭送醫途中死亡,急救至當晚10時45分急救無效宣告正式死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開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林○泉死於急性心臟衰竭(狹發)死亡。林○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撞倒原告劉○珍、吳○皓致原告2人受傷,經貴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因此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又受到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92條、194條、

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⒈法定扶養費部分:林○泉肩負養家職責,死亡時為61歲,依

據臺灣地區男性餘命73.33歲,僅存平均餘命12.5年,以退休年齡計算65歲,並依93年綜合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7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結果,原告劉○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6,000元(計算式:74000元X4年)。

⒉因林○泉送醫急救,原告劉○珍支付醫療費用41,470元。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劉○珍得請求其支出之林○泉殯葬費用350,000元。

⒊原告吳○皓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受有驚嚇夜夜啼

哭,有時突發高燒住院,講話大聲點就會哭,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

⒋原告劉○珍之請求:原告突然失去生活重心與林○泉永無相

見日,事發後日日以淚洗面。被告致其右膝、右足受傷,須要復健,整年腫脹需穿拖鞋行走。之後後遺症為右肩旋轉肌腱受損,尚須復健,增加精神上打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皓10萬元,應給付原告劉○珍887,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承包原告劉○珍之夫林○泉水電工程,林○泉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為避催討隱匿行跡,致被告無從追討工程款項,適99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巧遇原告劉○珍夫婦及孫子吳○皓共乘一部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騎乘機車趨前,向渠理論催討欠款,發生拉扯,致原告夫婦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受有輕微挫傷,連帶小孩受到驚嚇及挫傷,確實非本人故意,對此深感歉意,尤其幼童造成傷害更是於心不忍,被告也已付出代價,刑事部分被處有期徒刑5月,以易科罰金15萬3000元結案。林○泉之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臟衰竭猝死,與拉扯時右膝之挫傷並無因果牽連關係,且原告自陳林○泉有隱性心臟病十餘年,何時會發生猝死,無人能敢斷言。至吳○皓受有傷害部分,未見驗傷單或就診記錄,計算標準何在?原告夫婦欠工程款5萬5000元,被告願以此金額表達對吳○皓造成驚嚇或身體挫傷之歉意,其餘原告之請求,其處境固值得同情,然其要求顯然無限擴張,毫無理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劉○珍、吳○皓受傷並留有後遺症,原告劉○珍之夫林○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嗣致心臟衰竭猝死,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珍、吳○皓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因支付原告劉○珍本得受林○泉扶養之法定扶養費、其支出之殯葬費用及林○泉死亡前送醫急診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急診收費證明、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與林○泉發生拉扯致原告吳○皓受傷,然否認林○泉之死亡與其有何關聯,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劉○珍、吳○皓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㈡林○泉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劉○珍關於林○泉死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急診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失等,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因不滿林○泉未如期支付其承包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於99年4月22日9時30分許,騎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見林○泉亦正騎機車搭載原告劉○珍及孫子吳○皓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遂趨車向前與林○泉理論,被告下車後先逕自將林○泉機車鑰匙拔走,使林○泉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並進而與林○泉發生口角衝突,並出手與林○泉發生肢體拉扯,使林○泉突遭外力拉扯,不及維持人車重心,導致機車瞬間往右側傾斜倒地,林○泉、劉○珍及吳○皓隨即自車上摔落地面,致使林○泉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劉○珍受有右膝、右足挫傷之傷害,吳○皓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涉對林○泉之強制罪及林○泉、劉○珍、吳○皓之傷害罪部分,經本院99年易字第3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知其與林○泉發生拉扯,將使同乘機車上之劉○珍、吳○皓因機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傷害,而基於縱有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出手與林○泉為肢體拉扯,果致其等發生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仍應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劉○珍、吳○皓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劉○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膝、右足挫傷之傷害、吳○皓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6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又原告雖然主張渠等因上開傷害留有後遺症等語,然據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經該院以101年8月1日中醫歷字第1010007440號函覆以:「㈠患者吳○皓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送達急診診療,意識清醒、瞳孔光反射正常、四肢活動力正常,心跳呼吸正常,右側頭頂部頭皮瘀痕2X2公分,予頭部X光診查,無頭骨裂痕,予以冰敷治腫。㈡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已對患者家屬解說,建議門診追蹤。㈢一般頭部外傷需有三至七天觀察期,因患者未回診,無法評估有無後遺症之可能性。㈣患者林劉○珍於99年4月26日主訴右膝及友足疼痛行動受限,予以診視除右膝及右足略腫,其他無明顯外傷活動力可,X光檢查顯示無骨折,局部軟膏用藥塗抹消腫止痛,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但患者未再回診,挫傷患者疼痛為三至四週後會緩解,無後續回診紀錄,無從評估後遺症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所述留有後遺症之證明,尚難認其主張有前揭後遺症為真實。又原告劉○珍雖提出其在蕭永明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右肩旋轉肌鍵炎」(見本院卷52頁),其患病之部位與前開因被告之傷害所致右膝、右足挫傷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間之關連性,自難逕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腱炎係其右膝、右足挫傷之後遺症。本院審酌原告劉○珍高中肄業、原從事建築製圖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吳○皓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僅1歲餘,現尚未就學;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零工,收入不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珍、吳○皓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萬元、8萬元為適當。

五、另原告劉○珍主張林○泉之死亡係因被告將林○泉之機車撞倒後,林○泉頭部撞擊安全島附設之花臺,林○泉因有隱性心臟病,林○泉於受傷突於翌日凌晨5時20分左右呼吸衰竭送醫途中死亡,急救至當晚10時4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林○泉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因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在99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與林○泉在臺中市○區○○路及中港路口發生拉扯致林○泉人車倒地,林○泉於10時45分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右膝挫擦傷」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20頁),尚無原告劉○珍主張之林○泉頭部有受傷之情形。於99年4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劉○珍因發現林○泉在家中房間呼吸困難,經撥打119後,林○泉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不治,於99年4月23日20時45分死亡,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偵查卷第64頁)。林○泉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自94年起於神岡童醫院定期追蹤治療,病情穩定等情,有神岡童醫院99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99年6月23日(99)神童醫字第31號函及歷次就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49頁、63頁),原告劉○珍亦自承林○泉生前有長期之心臟病史等語,是林○泉生前長期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定期回診治療等情,應為事實。再者,林○泉係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

)等情,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頁、87至92頁)。雖原告劉○珍陳稱林○泉頭部有撞到安全島之花臺,另在偵查中亦主張被告有毆打林○泉之胸部、頭部,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結果,除林○泉在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該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治療時,除右膝受有挫擦傷外,並無林○泉另受有胸部、頭部傷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而按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因與林○泉發生肢體拉址之傷害行為固造成林○泉受有右膝挫擦傷,然此一傷害行為,通常尚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林○泉因有心臟病史,此一疾病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與林○泉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存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珍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林○泉之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99年4月23日急診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珍、吳○皓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珍、吳○皓4萬元、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劉○珍、吳○皓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790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