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陳重瑞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 告 蔡受孟被 告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純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蔡受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6萬31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 日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受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下同)599-RJ 號自用工程大貨車載運電纜線及施工人員,前往台中市○○區○○○路○段附近施工,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上開工程大貨車載運電纜線及施工人員,沿台中市○○○路○段○巷○○○○○道○○○道○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該巷52 號附近設有「2.6公尺」限高標誌之路段時,因該工程大貨車之吊臂超高無法通過,竟疏未注意該道路為單向車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至距離該巷口約41公尺之彎道處。斯時,適有原告騎乘PY7-977 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沿五權西路三段一巷彎道行駛而來,因彎道視線受阻,未發現被告蔡孟受駕駛上開工程大貨車逆向駛而來,致不及閃避,造成被告蔡孟受所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左側吊桿支柱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害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案經鈞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蔡受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判處被告蔡受孟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被告蔡受孟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99年10月5日)後算至100年8月5日止,於100年8月5日時為28歲4月6日(註: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註:以65歲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受孟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5萬1787元。②看護費用36萬元:原告自受傷後須看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③就醫交通費用:
6萬9500 元。④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護具及營養補品之費用:8萬8503元。⑤工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0個月(即自99年10月至100年8月止)之薪資損害,以事故發生時每月2萬6000元資薪計算,計受有26 萬元之損害。⑥減少勞動能力(以每月2萬6000 元,參照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殘廢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計算):150萬5605 元(計算式:(26,000元×12×23.07%)×20.0000000)=1,505,6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⑦慰撫金:100萬元。綜上,扣除原告原告已領強制保險給付45萬4161元,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88萬1234元。爰請求被告蔡受孟賠償上開金額。被告三元工程公司既為被告蔡受孟之僱用人,則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蔡受孟負連帶賠償責任。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1234 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判決,亦同此認定,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2 人茲有爭執者,厥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孟受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地為單向機慢車道,非屬機車專用道,於該機慢車道與南下車道分道處已設置限高標誌乙面,超高車輛於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一巷52號前巷口所設置之限高標誌(即「2.6 公尺」限高標誌」時,應可於巷口右轉行駛至特三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卷一第43、44 頁),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孟受因於五權西路三段一巷順向行駛該巷52號處之「2.6 公尺」限高標誌時,理應右轉另尋其他道路行駛,竟疏未注意五權西路三段一巷為單向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次按,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即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 日,在中山醫院診治期間,確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及嗅覺障礙等傷害,有該醫院99年11月9日、同年月1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詳偵卷第18至21頁),且經上開刑事庭一審向中山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係於99年10月5 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當時急診所診斷之傷害為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因此當天立即安排骨折手術。住院期間原告曾提及聽覺及嗅覺問題,因此安排耳鼻喉科會診,因上述問題需較長時間之追蹤檢查,以安排治療,故建議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出院後,持續於該院門診或其較方便之醫療院所進一步檢查及追蹤,有中山醫院100 年11月29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卷可稽(詳該刑事卷㈠第128至179頁)。足見,原告確於中山醫院住院期間,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之傷害無訛。嗣原告因該嗅覺問題於 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結果為嗅覺喪失等情,亦有該醫院100年1月10日、同年3月10 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詳該刑事卷㈠第65至68頁),復經刑事庭檢具中山醫院前開函文及病歷,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醫院覆以:原告於100年1月10日第一次因嗅覺功能問題至該院就診,其嗅覺喪失依其病史,與99年10月5日之車禍可能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醫院100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詳該刑事卷㈡第1 頁)。本案並無任何原告於車禍前已有嗅覺障礙或喪失之病歷資料,其於車禍當時前往中山醫院診治時,即已發覺有嗅覺障礙之情況,因嗅覺障礙問題需要較長時間之追蹤檢查,原告乃依中山醫院的建議,出院後自行選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嗅覺的檢查及治療,於 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結果為嗅覺喪失。且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嗅覺已喪失,此亦有卷附之該院101年12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甚明。是被告蔡受孟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之嗅覺喪失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受孟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5萬1787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害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住院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此部分原告請求6個月計36 萬元之看護費用。被告雖對於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然稱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是僅以1個月6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合理。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建議休養6 個月,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建議使用保護性支架。」等語。是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本院認應看護6個月,原告就為此看護費用為6個月36萬元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因之增加購買其中①2萬7000元(護具)②258元(醫療用品)③760 元(醫療用品)④1950元(醫療用品)⑤700 元(醫事檢查)⑥3055元、3630元(購買營美養片、優質蛋白素、面膠等)⑦5萬3250 元(購買粉光、二仙膠、人參等中藥材)(均見原證6)等醫療、生活用品,計支出8萬5503元(註:以上合計應為9萬0603元)。其中①至⑤部分合計3萬 668元,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上開支出亦核屬少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⑥⑦部分,衡以其購買之內容,則非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就醫交通費用其中之2萬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之4萬1300元,被告以並無同日之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原告所受之傷害無關。本院衡以,上開支出發票之內容(即原證7及20 )與被告所不爭執,而為原告確屬至醫院就診之內容相同,且記載明確,是上開6 萬9500元之交通費用,確屬就醫自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者。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結果認為「病人鼻內視檢查並無鼻腔阻塞性疾病,亦無感染或發炎現象,鼻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無明顯異常,亦無骨折現象,嗅覺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根據病人病史及檢查結果,病人嗅覺可能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神經纖維受損而喪失。」,此有卷附之該院101年12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所受嗅覺功能喪失之傷害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殘廢等級第13級之「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情形。查原告於事故生前每月之收入為2萬6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有上開傷害(99 年10月5日)後之100年8月5日時為28歲4月6日算至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第1 年不扣中間利息係數表(現價表)以為計算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為150萬5605元(計算式:(26,000 元×12×23.07%)×20.0000000)=1,505,605 元)(註:減少勞動比例,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13級為減少23.07%之勞動能力)。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告以原告目前已受僱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有工作能力為由,抗辯稱原告無「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問題,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六)工資損失:此即上開(五)所述之「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10個月(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薪資之損害26萬元。惟查,卷附之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建議休養6個月,前1 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建議使用保護性支架。」等語。是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本院認以6 個月休養期間為宜,是其工資損失亦以6個月為適當。準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萬6000元(此26,000×6=156,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無從准許。被告就此抗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 個之薪資損失2萬6000元,亦無足採。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蔡受孟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
3 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位於嘉義民雄);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湯晟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事故後於100年8月離職,嗣於101年10月起至台中港酒店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位於南投魚池),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8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肇事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45萬4161元,已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扣除(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庭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孟受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陳重瑞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此有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該刑卷一第99至101 頁),二審刑事庭亦將上開事件依被告蔡受孟之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第101-18次(101年5月1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於該刑事卷可稽(詳本該刑事卷第43頁),亦均同此認定。是雖因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蔡受孟逆向行駛至彎道處,而與順向沿彎道行駛而至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縱使原告當時係以時速40公里行駛,亦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與本件車禍無涉,並無與有過失。準此而言,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額為251萬9399元(計算式為〔(5萬1787元+36萬元+3萬066 8元+6萬9500元+150萬5605元+15萬6000元+80萬元)-45萬2318 元=45萬4161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1萬93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