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宋兆武訴訟代理人 葉燕秋被 告 莊媄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既已就同一事件向被告以訴訟請求清償票款、損害賠償,經本院分別以99年簡上字第219 號、99年度重訴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今又提起本案訴訟,乃重複起訴求償云云(本院卷第47-48 、130-13
1 頁)。惟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59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以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有該2 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8、54-56 頁),在本件則是主張被告故意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致使原告無從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下稱系爭2 紙支票),再聯合訴外人黃錫聰將存款領空,致原告無法獲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知此3 案件之法律關係皆不相同,雖原告是否曾受被告詐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票款為原告於本案是否受有損害之前提問題,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重複起訴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即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部分,自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分別於97年2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黃錫聰(以下以姓名稱之)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即系爭2 紙支票),原告乃分別於上開日期,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草屯鎮農會各提領27萬元、36萬元,加上原有之4 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並向黃錫聰以電話照會,確認支票無誤。詎被告為規避返還借款,竟對系爭
2 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裁定於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致使原告於系爭2 紙支票屆期提示(下稱第一次提示)後,該支票帳戶內雖有足夠存款可供兌現,卻因上開假處分而均遭退票。
(二)於上開提示遭退票後,原告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然被告及黃錫聰為使原告無法獲得票據債權之滿足,乃將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嗣原告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雖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但斯時,被告及黃錫聰均無足夠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被告故意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致使原告無法兌現系爭支票2 紙之票款,復將該支票帳戶存款領空,致使原告目前仍無法獲得票款之清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合法取得系爭2 紙支票均尚有爭議,故依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許在案,實屬被告之權利,且因原告聲請上開假處分反擔保,法院亦依原告所請撤銷被告之假處分執行,雖事後被告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原告據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及黃錫聰強制執行時,被告及黃錫聰均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受償,但與原告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不符。
(二)被告聲請上開假處分經准許後,各金融業者即不得接受提示交換,故發票人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存款,顯非原告所得指摘之客體。
(三)系爭2 紙支票雖經被告聲請假處分,惟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所享有之票據債權並未因此消滅;況被告為聲請上開假處分,已提存系爭2 紙支票之面額27萬元及588,900 元供擔保,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勝訴後,尚可依法直接請求強制執行被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四)被告當時雖有將588,900 元存入黃錫聰帳戶,惟並非存入系爭2 紙支票之帳戶,而係另一甲存帳戶,故原告指稱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前,系爭2 紙支票帳戶內尚有餘額可供兌現系爭2 紙支票,實屬無稽。
(五)原告之前對被告所提誣告、教唆偽證之告訴,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係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筆跡鑑定為憑,未綜合分析全案卷證及審酌原告於該等案件證詞之可靠性、真實性,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已對該等案件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另原告對被告所提面額
100 萬本票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審理中,該案承審法官針對原告主張於97年2 月4 日、5 日分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及草屯鎮農會交付27萬元及40萬元尚存質疑,故當庭勘驗上揭2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原告供述之情節有矛盾。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持有之系爭2 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惟被告曾於97年3 月4 日、31日分別對系爭2 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於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在案,被告乃據以分別於97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 日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65 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受理在案,故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2 紙(即第一次提示)時,均因「假處分」之原因而遭退票。而後,原告提供反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分別於98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0日撤銷被告之上開
2 件假處分執行。嗣於98年3 月26日、98年2 月23日原告再分別提示系爭2 紙支票(下稱第二次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11-14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97年度執全字第865 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保全程序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不論依該條項之前段或後段請求,依前揭說明,皆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2 紙支票帳戶原有足額存款可供兌現,被告以假處分之方式,致使系爭2紙支票屆期第一次提示後,均遭退票;而後,被告及黃錫聰又將該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領空,致使原告第二次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云云,但查:
1、系爭2 紙支票帳戶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僅於98年1 月17日因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而減少存款3500元,結存金額為28元,除此,即別無其他存提款紀錄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1 年
4 月2 日(一0一)政查字第52401 號函所附支存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43-44 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時,該支票帳戶內僅有28元,原告主張於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提示系爭2 紙支票時,該支票帳戶內仍有足額存款可供兌現,即與事實不符。又上開支票帳戶於原告第一次提示系爭2 紙支票時,既無足額存款可供兌現,縱被告未為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系爭2 紙支票仍會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所為之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既未造成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發生異動,對於原告第一次提示時原本即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自無可採。
2、另上開支票帳戶既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均無任何提款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有與黃錫聰聯合將上開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領空乙節,亦非實在。基此,原告第二次提示系爭2 紙支票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即與被告無關。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所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或因被告領空上開支票帳戶存款而未能受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無法證明被告有領空上開支票帳戶致原告未能兌現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
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號│ 票 據 號 碼│ 票 面 金 額│票載日期 │支票帳號 │第一次提示日│第二次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1 │AA0000000 │ 270,000元 │97年3月30日 │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97年3 月31日│98年3月26日 ││ │ │ │ │帳號000000000 │ │ │├──┼──────┼──────┼──────┼─────────┼──────┼──────┤│ 2 │AA0000000 │ 588,900元 │97年2月28日 │同上 │97年4 月1 日│98年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