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劉邦芳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民國(下同)95年
6 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97年3月間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0-8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並有獨立之財產,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有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參閱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程序上不爭執事項⒈)
三、再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1項)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第2項)」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所為之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年12月5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於100年12月5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清冊面積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曾於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2月2日與原告進行2次協調,然均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即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訴請司法裁判,而原告則於100年3月8日收受該通知後,於15日內之10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被告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
100 年11月15日發予原告之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暨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100年12月5日對被告重劃會寄發之異議存證信函、被告重劃會101年2月16日黎明劃字第1010187號函暨所附之兩次協調會議紀錄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閱本院卷第69頁程序上不爭執事項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等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民國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檢附「臺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段第520地號、面積1,543.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面積77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清冊及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檢附「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重劃後土地情形」之原告持分面積應為853.57平方公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97年3月間成立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被告於98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261、261-1、261-2號土地(面積共3,08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均列入被告前揭辦理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內,原告並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5條之規定,成為該重劃會之會員。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圖冊及面積公告,並於10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被告會址及接待中心公告30日。於上開系爭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等公告期間,原告發現依該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記載,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原告與原地號共有人劉詠碩、張寶玉應分配面積為1,707.1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重劃後原告應取得之土地面積為853.57平方公尺(1707.14×1/2=853.57),惟該土地清冊上,就重劃後原告應取得之面積,竟記載為771.75平方公尺,短少81.82平方公尺。
㈡本件被告發放重劃後土地時,應依原告之主張依照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
⒈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
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853.57平方公尺。被告主張核算於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71.5平方公尺,無非係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被證4)之第4條及第6條及其「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被證5)附約之第13條約定為據,惟查:
⑴關於重劃費用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本件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853.57平方公尺,此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計算而來,被告應依該計算之面積分配於原告,始符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至於原告與富有公司間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係原告委託富有公司辦理重劃開發事宜,該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富有公司間,該契約之約定僅在原告與富有公司間,該契約的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原告與被告間,縱被告與富有公司間亦定有委任契約,惟被告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係屬相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與被告及富有公司難認係三人間成立一共同委任契約,而應認係雙方分別與代理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同一人而已。參以,原告係於98年11月25日與富有公司簽立契約,而富有公司早於97年5月1日即與被告簽立契約,受託辦理重劃業務,則富有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時,大可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惟其既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更可顯示原告與被告係分別與富有公司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同一人,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不當然拘束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⑵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計算,本件重劃後
扣除各項負擔後,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853.57平方公尺,則原告與富有公司間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其中契約書之第4條及第6條、附約之第13條約定顯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應係無效之約定。
⒉被告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主張:
「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實施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係就重劃區土地分配位次(置)之情形有所爭訟,與本件係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重劃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尚無比附援引前開二則判決而認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得分配之面積得以契約特約排除之;況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不當然拘束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前已說明。
㈢按富有公司與原告接洽時,早已受被告委託辯理重劃業務,
其卻隱匿該事實,未曾向原告說明該事實,亦不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就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並未說明何謂「差額地價」,僅說明一般重劃都是以50%配回土地,現重劃已經開始,若不趕快與其簽訂合作契約,同意參與重劃,對於原告將會很不利,原告在富有公司人員不斷遊說下,才不明究理地簽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無論如何,富有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時,大可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惟富有公司既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則原告與被告係分別與富有公司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同一人,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與被告,被告尚不得以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主張拘束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拘束原告,而以該契約內容計算原告於土地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被告以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拘束原告,並以該契約內容計算原告於土地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顯於法未合,該分配之決議有應撤銷之事由。被告未依法分配足額之面積予原告,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即有理由。
三、證據:㈠原證1: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
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頁7-8)。
㈡原證2:台中市○○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影本(頁9-10)。
㈢原證3: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2月16日黎明劃字第1010187號函影本(頁11-13)。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為土地分
配之公告,完全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令之規定,亦係基於與原告之約定(即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而為之,符合多數地主之最大利益,並無任何違法及損害原告利益之處,原告無視雙方當時之約定,遽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毫無所據而無理由:
⒈按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之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範圍內土地,
以交換分合之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同時,亦併同重劃工程之施工,將區內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皆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地主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即可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扺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基此,被告重劃會章程第6條明定:「會員之權利義務:
四、所有土地參加重劃應依法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義務。」。
⒉次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
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關於因重劃土地之分配,重劃會與重劃會員(地主)依私法自治而為協議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
⒊承上所述,重劃區內之所有會員,本須共同擔負一定比例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等支出,惟各會員之間,原則上尚因其分配後土地之位置而有不同之負擔比例,亦即分配後之土地若係面臨30米道路,其負擔比例將較面臨25米道路之土地為高,則日後配回之土地面積比例亦將為縮減,以符公平(因渠等間重劃後之評定地價仍有落差,故方以其負擔比例之高低做調整)。經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61、261-1、261-2地號三宗土地,面積共計3,087平方公尺,由原告(1/2)、劉詠碩(1/4)及張寶玉(1/4)三人所共有。而261、261-2地號二筆土地,於重劃前之面積分別為1,701及675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別座落於細20M-123道路南北兩側住宅區內,另261-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面積為711平方公尺,重劃後則座落於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細20M-123道路)上。而被告就本重劃區之土地重劃,當時為求重劃順利進行,俾利重劃工程早日完成,使重劃會員得以儘早回歸使用其自有土地,方擬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就重劃區內之所有會員應共同負擔之比例,做一體適用之規定,使重劃區內之會員,針對共同負擔之比例,得與被告合意以50%為基準;又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等規定,重劃後會員若有分配土地之面積不足或超額分配之情形,則應就其不足或超額之面積部分,按照該街廓內之評定地價,計算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為此,被告方與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重劃會員於附約另約定重劃會及簽署之會員,針對將來可能產生之「應繳」及「應領」的請求權利,均予放棄,以免日後因此部分差額地價之產生,造成可能之紛爭及困擾,而阻礙或拖延重劃之進行,進而損及其他重劃會員之權益。
⒋次查,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
及其附約,就本件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為相關約定,其中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及第13條分別約定:「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償:二、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重劃土地分配辦法: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未禁止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之間以契約協議之方式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以充分發揮自辦市地重劃之功能,被告基於雙方互信之基礎下,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曾與原告進行多次之協商,最終獲得其等之同意,並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故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自應依據前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及協議之約定內容為之,始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據此,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符合法律規定,且經原告同意,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既已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就重劃土地之
分配(共同負擔之比例及分配之位置等事項),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且該契約之訂定亦為法之所許,則原告與被告雙方本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另當時契約第6條第1款後段及第13條之約定,乃為避免差額地價之複雜計算及領、繳程序之延宕等,使本重劃區得以順利進行市地之重劃,不僅係簽訂之會員捨棄差額地價補償請求之權利,針對應繳差額之會員部分,被告亦捨棄請求之權利。換言之,被告並未因此約定而獲有任何利益,況簽訂當時對於將來究有何應領或應繳之情形,均為未定之數,且亦無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實則「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簽訂,乃係為整個重劃區內之所有會員之權益而為規劃,亦即係立於整體公益為考量。現原告在與被告簽訂該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後,於不顧其他重劃會員之權益及重劃之順利進行下,僅以被告為不足額之土地分配,恣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視雙方當時之合法約定而於法有違;又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即應依法向本應繳納差額地價,惟已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會員請求交付該等差額,如此將使重劃之進行遭受阻礙且徒增訟累,悖於當時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目的,本件市地重劃之進行將無確定之一日;且若原告得以不受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拘束,則原告亦無從再依雙方之約定,就原告之土地集中分配於現在之位置,被告將依法進行調整分配,況另二位共有人即張寶玉與劉詠碩之部分,亦已確定,如此將徒增紛爭矣。
㈢被告係於97年4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
號函核定成立之重劃會,又為有效進行重劃事務,被告於章程中第17條第1項明文載明:「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是被告方依章程中該條項之規定,於97年5月1日與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也因此,富有公司就重劃事務之進行處理,對外均係享有被告所賦予之代理權限無疑。次查,富有公司為原告土地之分配,乃基於被告之授權,於9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依照契約之第2條名稱與範圍:「本重劃區重劃會名稱定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本重劃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並同意嗣後若有變更,則以變更後之名稱為準。本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依台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畫範圍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準。
」可知,系爭契約所特定之重劃區即為被告重劃會所為市地重劃之範圍,原告現臨訟卻辯稱毫不知悉係被告委由富有公司與其簽訂,顯然悖於常情,蓋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審閱後方同意簽訂,況原告本為本重劃區之重劃會員,對於攸關其權益重大之重劃事務,豈可能與任意之第三人即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豈可能於毫未過問之下,簽訂此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事項之契約?實則,富有公司於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均業已詳實告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別表明係受被告之委託而來。現原告僅單純表示簽訂當時受有富有公司之詐欺及不實說明,進而導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欲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惟卻無詳實說明富有公司當時係如何為欺罔行為,且何以認定有說明不實之情,益證原告之辯稱均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雖富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未以本人
即被告之名義行之(顯名原則),惟富有公司當時確係受被告之委託,就重劃事務之進行處理享有代理權限,且原告當時亦知悉富有公司係代理被告而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並進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要旨就「隱名代理」之說明,本件確係被告之代理人富有公司,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被告與原告,雙方本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況參照系爭契約之內容,亦無代理權限之授與(委任關係下並非均有代理權限之授與),是本件事實並無雙方代理之情事發生;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符合雙方代理,亦即被告委由富有公司全權處理重劃事務,且原告亦委由富有公司辦理重劃事務之進行,惟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就「雙方代理」之說明,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乃效力未定,是原告在知悉富有公司先已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辦理重劃事務下,亦同意進而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富有公司辦理重劃事務,則系爭契約之內容實已於兩造本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發生效力無疑,絕無原告毫無所據之無效情事發生。
三、證據:㈠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頁34-45)。
㈡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頁46-54)。
㈢被證3:劉邦芳等三人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頁55)。
㈣被證4: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影本(頁56-59)。
㈤被證5: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影本(頁60-63)。
㈥被證6:重劃會章程等資料影本(頁75-89)。
㈦被證7:協調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頁90-92)。
㈧被證8: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頁93 )。
㈨被證9: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影本(頁94-105)。
㈩被證10:民法總則,王澤鑑著,頁471、482至483(增訂版,2000年)影本(頁115-116)。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261、261-1、261-2號土
地(面積共3,08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列入被告前揭辦理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內,原告並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5條之規定,成為該重劃會之會員(按:此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書(如被證9所示),將系爭市地重劃業務及代辦業務委由該公司辦理。
㈢原告業於98年11月25日與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簽訂「臺中市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如被證4所示)及附約含附圖(如被證5所示),約定原告願意就上揭列入被告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參與重劃,並委託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辦理該等參加重劃之事宜。
㈣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
,照被證8所示之分配計算表計算方式計算出實配面積、及預計繳納(領取)差額地價4,451,008元,並照原告之應有部分核算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為771.75平方公尺(如原證1-1)而做成分配決議(該決議業已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並將該決議內容涉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部分發放予原告。
㈤客觀上依原告與富有土地開發公司之契約,再依照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照被證8之計算方式,本件原告土地在分配後之差額地價為4,451,008元、分配土地面積為771.
75 平方公尺。㈥有關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寶玉、劉詠碩)之應有部分,在被告重劃會所做成之前揭分配決議後業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在發放重劃後土地是否應依原告之主張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進行分配?㈡原告是否係因與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簽訂契約時,遭受詐欺或
說明不實等方式而使原來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並導致本件有撤銷分配決議之事由?㈢本件是否有因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為雙方代理而導致契約無效
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列入「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而成為被告重劃會之一員,茲因被告重劃會於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所為之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並未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指示有關重劃費用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行之,導致原告於重劃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少於依前揭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之結果,即短少81.82平方公尺,被告該等分配顯有違前揭實施辦法第29條之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再者,原告雖曾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簽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惟該等契約之對象並非被告重劃會,原告於重劃後受土地分配時自不受該等契約及附約之拘束;況原告當時簽訂該契約及附約時曾遭受詐欺或說明不實之方式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富有公司一方面受被告重劃會之委託進行土地開發,一方面又與原告簽訂前揭重劃合作契約書,顯然有雙方代理導致契約無效而不能拘束原告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該等違背上揭費用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規定之決議內容,並請求依原告主張之面積重為分配等語。
⒉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原告參與重劃後經被告重劃會決議之分
配土地面積有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短少81.82平方公尺一節,惟以下列情詞置辯,而認原告請求撤銷重為分配乃無理由等語:
⑴原告曾與被告重劃會所委託之富有公司簽立「臺中市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而該契約條款第六條及附約第十三條均已明訂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50%、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原告與土地開發公司均放棄該等請求權而互不找補之約款,此係當時為求重劃順利進行,使重劃會員得以儘早回歸使用其自有土地而為之約定,而此等約定乃合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而無違法律強行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及未辦理找補差額地價之所為,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違法處;⑵而富有公司於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及其附約當時,均已
詳實告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別表明係受被告之委託而來,原告在未能舉證之情形下,主張簽約係受富有公司之詐欺及不實說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殊無可採;⑶又本件確係被告之代理人富有公司,以代理人自己之名
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被告與原告,雙方本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況參照系爭契約之內容,亦無代理權限之授與,是本件事實並無雙方代理之情事發生,縱認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原告是在知悉富有公司先已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辦理重劃事務後,同意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則該契約之內容實已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並無何無效之情形。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爭點首在於原告是否應受其與富有公
司簽立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第六條及其附約第十三條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50%、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原告放棄該等請求權之約款之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非法人團體既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甚明。
⒉查本件被告重劃會乃一非法人團體,業如前程序事項二、
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重劃會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仍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甚明。而本件原告既係被告重劃會之一員,被告復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名義與訴外人富有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書(參閱被證9),委託富有公司實施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劃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之重劃及開發事宜,則該等委託實施重劃開發之效力自應回歸及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劃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身上甚明。又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與富有公司簽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參閱被證4、5),揆諸該合作契約及附約之內容亦係針對前揭「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開發、重劃分配等事宜所為之約定,核與被告重劃會前於97年5月間與富有公司簽立之重劃業務委託書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係為順利完成土地重劃開發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而屬一致,則身為被告重劃會一員之原告及被告重劃會自均應受前揭重劃業務委託書及「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各項約定效力之拘束甚明。原告雖質疑:被告何以不自行與原告簽約進行系爭土地重劃開發事宜云云。惟被告乃前揭「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自治會,其成立之目的係在處理重劃之程序、內容之決議、重劃實施之監督、重劃結果之認可、公告及與主管機關之間進行聯繫等事項,但不及於實施重劃開發事宜(包括整地、規劃等等),此可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被告重劃會章程內容窺見一斑;且在實體法上被告重劃會亦一不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自無從自行實施重劃開發事宜甚明,此亦所以被告重劃會需委託訴外人富有公司實施土地開發事宜,將大方向之決策定下(因此等涉及多數人提供土地進行開發事宜,未必能獲得全體同意,而係基於兼衡公益之情形取得一定成數之表決而為通過,使反對或有異議之人亦應服從該等進行開發之大方向決策),至於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劃開發範圍內之各權益事項,則由富有公司自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作為規範依據之故,原告前揭主張自有未洽。(又兩造間就此部分所為關於隱名代理及顯名代理、雙方代理之爭論【如爭執事項㈢所示】,因富有公司受被告重劃會之委託進行系爭土地重劃開發之實施事宜,其再以自己名義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核無代理被告重劃會之意思存在,而係以自己名義,本於開發系爭重劃案之意旨而為契約及附約之簽訂,況原告身為重劃會之一員,依前開說明,富有公司與被告重劃會簽立之委託合約書效力本即及於原告甚明,則富有公司等於在開發之大方向下,再與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就細部事項進行約定,原告於重劃後受土地分配時,自應受該等「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效力之規制甚明,此亦與被告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情節相符,蓋該規定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差額找補應如何處理情形而為規定,依該條之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有與富有公司簽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則將來如依約定內容分配之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或負擔重劃總費用之籌措之富有公司均放棄找補請求權,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未與富有公司簽立該等重劃合作契約書,則重劃土地之分配則應回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則兩造有關該等代理之敘述核與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被告之分配決議之事無涉,附此敘明。)⒊原告雖又主張:前揭原告所簽署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中關於重劃土地分配比率及差額地價不找補之約定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云云。惟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故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該等約定違反強行規定云云,乃有未能認清自辦市地重劃之私法自治原理而洵無足採。
⒋小結:本件原告既簽署該「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
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則該等契約內有關分配面積之約定自亦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原告簽立前揭「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
」及其附約時是否有受詐欺或說明不實之情事而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⒈原告雖主張:當初簽立該等契約及附約時,並不清楚該約
內關於「將來土地重劃後只能分配回50%之土地」、「對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產生差額地價時放棄找補請求權」等事項,因為當時銜命前來說服原告之人並未確實告知,導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而為簽約云云。
⒉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並無相關舉證,僅略稱:已經找不
到當時前來說服簽約之人云云。則稽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自難令本院形成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之心證。況觀諸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已明訂就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償方式為:「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富有公司)負責」,而就重劃土地分配辦法亦已於第六條已明白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原告)、乙(富有公司)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甚明,其文句尚稱明白且無足以令人誤解之處。況其附約不但係經過特別另行補充訂定第13條:「甲方(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原告)、乙(富有公司)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且附有一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之附圖(參閱被證5),其內明確記載「新261, 261-1,261-2,張寶玉1/4、劉邦芳1/2、劉永碩1/4,配回1543.5㎡」,並有原告本人之確認捺印,顯見該等附圖內甚至已經將全部共有人得分配回土地之面積予以明確記載,而以原告本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共有人之面積自為771.75㎡,核與被告公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相符。則以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觀之,要無誤解、誤認甚或不知悉該等應分配面積及互不找補之約定,更何況此乃將自己之土地交由他人重劃,事關重大,原告自無不更謹慎行之之理。是原告主張簽署該等「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時有受詐欺或說明不實之情事而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亦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身為被告重劃會之一員,並已與富有公
司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分配面積簽立重劃後分配比率為50%、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放棄找補請求權之事簽立契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後之分配,均需受該等約定之規制,被告因而於100年10月12日決議照原告之應有部分核算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為771.75平方公尺,且不給付差額地價4,451,008元而做成分配決議,要無違誤,原告前開撤銷該決議內容並主張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受土地分配,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