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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許瓊元原 告 許瓊輝原 告 許琪翎上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張許水英兼訴訟代理人 許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桂蘭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編號三存款部分,應依附表三編號三存款部分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許金水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瓊輝、許琪翎各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許瓊輝、許琪翎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許瓊輝、許琪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被繼承人許桂蘭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許瓊元、原告許瓊輝、原告許琪翎、被告許金水及張許水英,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許金水為被告,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張許水英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許桂蘭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亡故,原告許瓊元﹑許瓊輝及許琪翎(上三人代位繼承自其等之父許錦鋒,故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均為1/9)、被告許金水(應繼分1/3)及被告張許水英(應繼分1/3)均為許桂蘭之繼承人,而許桂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即土地5筆及建物3筆,暨動產遺產即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07,033元,關於其中不動產部分繼承人間雖曾立有分割協議,惟繼承人間就存款部分之遺產分割仍有爭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各繼承人併按應繼分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㈡、本件遺產中動產之金額4,891,033元部分,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由被告許金水代表向金融機關領取,並暫為保管。然按應繼份原告許瓊元﹑許瓊輝及許琪翎應繼分各為1/9,則原告每人可取得上開動產部分之金額應為543,448元正(計算式:4,891,033÷9=543,448)。原告3人曾與被告許金水多次協調存款部分繼承給付事宜,惟被告許金水均不予理會,為此,原告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許金水給付如上金額予原告3人。

㈢、並聲明:⒈請准將被繼承人許桂蘭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被告許金水應給付原告許瓊元、許瓊輝、許琪翎各543,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本件繼承發生後,兩造除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外,亦併已就遺產中之動產即存款為協議分割,否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共同出具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且當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許金水代表提領被繼承人許蘭之銀行存款,並由被告許金水保管、分派之。又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財產種類第14項之現金884,000 元部分,是國稅局追溯被繼承人許桂蘭死亡前2 年內之銀行出入記錄,被認列為贈與之差額,而該支出明細為原告許瓊元於100 年9 月間於法院交保之18萬元、原告許瓊元於100 年4 、5 月在大甲幼獅郵局提領之76,000元、整修2棟房子鐵皮屋之12萬元、原告3 人之父即訴外人許錦鋒喪葬費用之15萬及被繼承人許桂蘭3 年多之醫療費等,故實際上許桂蘭之遺產中動產部分僅為存款4,007,033 元。

㈡、被告許金水領取被繼承人許桂蘭之存款後,曾分別以上開存款中之43萬元、7 萬元支付被繼承人許桂蘭之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手續費用,再將60萬元、60萬元、70萬元共190 萬元分派予被告許金水之3 個兒子即訴外人許建勝、許建智、許建華。另被告許金水亦將上開存款現金中之40萬元分派予原告許瓊輝,若再加上原告許瓊輝於97年結婚時,被繼承人許桂蘭所給予之10萬元,則原告許瓊輝共已收受50萬元;另被繼承人許桂蘭在原告許瓊元於85年結婚時業已給予10萬元,在13、14年前做生意時又給予80萬元,當時拿票據又換得9 萬元、3 萬元,100 年9 月間法院交保又給予18萬元,於100 年4 、5 月間又提領取得大甲幼獅郵局76,000元,另長期也有給予支助,金額無法詳記;而原告3 人之父即訴外人許錦鋒因車禍不能工作,其生活費用及加建房屋之費用,亦是由被繼承人許桂蘭幫忙,而訴外人許錦鋒之債務更是由被告許金水代為償還。基此,被告許金水對原告3 人表示,其等之前已經拿走一些金錢,因此不能再拿,而應加以扣還、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桂蘭於100年10月13日過世,原告許瓊、

原告許瓊輝、原告許琪翎(上三人代位繼承其父許錦鋒,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均為九分之一)、被告許金水(應繼分三之一)、被告張許水英(應繼分三分之一),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兩造曾委由代書蔡顯文,就許桂蘭之遺產申報遺產稅,經中區稅局於100年12月21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⒊兩造就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不動產部分,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繼承登記及過戶登記。

⒋除上開不動產部分外,兩造同意許桂蘭所留之動產遺產,不

列入現金884,000元部分,就如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共為4,007,033元,且上開金額均已由被告許金水領取保管(兩造同意就上開存款之孳息不再列入分配)。

⒌嗣後原告許瓊輝確實有就上開應受分配之遺產中動產部分,自被告許金水處已分配取得40萬元。

⒍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許桂蘭之喪葬費用43萬元及辦理遺產繼承

之相關手續費7萬元,合計50萬元,應自上開應受分配之動產金額中加以扣除,不列入遺產分配。

⒎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桂蘭之遺產中有關動產部分,有無遺產分

割之協議存在?⒉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有應就本件應分配之遺產加以扣還、扣除之

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桂蘭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繼承登記及過戶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頁)業據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兩造之協議為分割。至於動產遺產部分,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兩造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兩造乃於100 年12月2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證明書中已詳列被繼承人許桂蘭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動產遺產。嗣後,兩造雖曾於

101 年1 月30日共同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所表列者僅為不動產遺產部分,若兩造就動產遺產已併為協議分割,理應一併列入協議書,而無獨漏動產遺產之必要;況依被告許金水所述其嗣後將被繼承人許桂蘭之存款領出後之分配經過,實難認定兩造就動產遺產部分確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就上開動產遺產部分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存在,應較真實可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雖本件被告不同意單獨再就上開動產遺產部分為分割,然兩造既已就遺產中之上開不動產部分達成協議分割,且履行完成繼承登記及過戶登記,自應認兩造業已同意將來可再單獨就動產遺產部分為分割處理,基此,本件應認再就上開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之動產遺產部分為遺產分割應屬已足。故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單獨就動產遺產為分割,即擴張請求再就已達成協議分割且履行完成過戶登記之不動產遺產部分重新為裁判分割,即屬無必要,此部分(即附表三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繼承人許桂蘭之動產遺產金額究為多少?兩造同意許桂蘭所留之動產遺產,不列入現金884,000 元部分,就如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共為4,007,033 元,且上開金額均已由被告許金水領取保管(兩造同意就上開存款之孳息不再列入分配)。又兩造併同意被繼承人許桂蘭之喪葬費用43萬元及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手續費7 萬元,合計50萬元,應自上開應受分配之動產金額中加以扣除,不列入遺產分配(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依此計算,被繼承人許桂蘭之動產遺產應為3,507,033 元(計算式:4,007,033 -50,000=3,507,03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原告三人有依前開規定應就本件應分配之動產遺產中加以扣還、扣除之事由存在。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許桂蘭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除戶暨戶籍謄本觀之,本件原告三人之父許錦鋒乃於99年5 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許桂蘭則於100 年10月13日死亡,故原告三人乃自其父許錦鋒死亡後,始代位繼承其父許錦鋒之繼承地位,是在原告三人之父許錦鋒死亡前,原告三人並非被繼承人許桂蘭之繼承人,則在此之前,被告所抗辯原告三人自許桂蘭處收受之金錢,其等既非繼承人,自難認為有遺產預付之意思,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加以歸扣、扣除、扣還之餘地。至於在被告所抗辯原告三人代位繼承之後之事由,因其金額及事由均在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再列入遺產分配金額中之現金884,000 元部分中且與上開歸扣、扣除、扣還之規定不合,故此部分亦無再適用上開規定加以歸扣、扣除、扣還之必要。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有應就本件應分配之遺產加以扣還、扣除之事由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基此,本件應認被繼承人許桂蘭所遺之動產遺產即存款應繼金額應為3,507,033 元,該金額即應依原告之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加以分配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開動產遺產應繼金額3,507,033元,均已由被告許金水領取保管,且嗣後原告許瓊輝確實有就上開金額中自被告許金水處已分配取得4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許瓊元、許琪翎,依繼承及委任關係,就其應繼金額於本件併請求被告許金水給付,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許瓊輝就其應繼金額,扣除已分配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其請求被告許金水給付,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桂蘭遺產中動產部分,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許瓊元、許琪翎,依繼承及委任關係,就其應繼遺產中由被告許金水代為保管之應繼金額於本件併請求被告許金水給付,亦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原告就已達成協議分割且履行完成過戶登記之不動產部分,暨原告許瓊輝之請求及原告許瓊元、許琪翎應繼金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水給付應繼金額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許瓊元、許琪翎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桂蘭之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

一、土地部分:┌─┬────────────────┬─┬───┬──┐│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權利││號├───┬────┬───┬───┤目│平方公│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尺) │ ││ │ │ │ │ │ │ │ │├─┼───┼────┼───┼───┼─┼───┼──┤│1 │臺中市○ ○○區 ○○○段│559 │田│ 28.08│全部│├─┼───┼────┼───┼───┼─┼───┼──┤│2 │臺中市○ ○○區 ○○○段│559-2 │田│ 9.60│全部│├─┼───┼────┼───┼───┼─┼───┼──┤│3 │臺中市○ ○○區 ○○○段│562 │建│ 85.2 │全部│├─┼───┼────┼───┼───┼─┼───┼──┤│4 │臺中市○ ○○區 ○○○段│563 │建│ 83.02│全部│├─┼───┼────┼───┼───┼─┼───┼──┤│5 │臺中市○ ○○區 ○○○段│564 │建│ 23.94│全部│└─┴───┴────┴───┴───┴─┴───┴──┘

二、建物部分:┌─┬──┬─────────┬─────┬────┬──┐│編│ │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號│建號├─────────┤要建材及房│ │範圍││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共147.99│全部││ │ │563地號 │造三層樓 │平方公尺│ ││1 │ 57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二段919之2號 │ │ │ │├─┼──┼─────────┼─────┼────┼──┤│ │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共147.99│全部││ │ │562地號 │造三層樓 │平方公尺│ ││2 │ 56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二段919之3號 │ │ │ │├─┼──┼─────────┼─────┼────┼──┤│ │ │ │ │ │全部││ │ │ │ │ │ ││3 │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10巷3號 │ │ │ │└─┴──┴─────────┴─────┴────┴──┘附表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明細表┌──┬──────┬──────┐│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 │├──┼──────┼──────┤│ 1 │ 許金水 │ 1/3 │├──┼──────┼──────┤│ 2 │ 張許水英 │ 1/3 │├──┼──────┼──────┤│ 3 │ 許瓊元 │ 1/9 │├──┼──────┼──────┤│ 4 │ 許瓊輝 │ 1/9 │├──┼──────┼──────┤│ 5 │ 許琪翎 │ 1/9 │├──┼──────┼──────┤│ │ 合 計 │ 1/1 │└──┴──────┴──────┘附表三:分割方法(本件分割僅為編號三存款部分)

一、土地部分:┌─┬────────────────┬─┬───┬──┬───┬─────┐│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權利│分割後│ 持 分 ││號├───┬────┬───┬───┤目│平方公│範圍│歸屬之│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尺) │ │繼承人│ ││ │ │ │ │ │ │ │ │ │ │├─┼───┼────┼───┼───┼─┼───┼──┼───┼─────┤│1 │臺中市○ ○○區 ○○○段│559 │田│ 28.08│全部│許金水│1700/2808 ││ │ │ │ │ │ │ │ ├───┼─────┤│ │ │ │ │ │ │ │ │許瓊輝│1101/2808 ││ │ │ │ │ │ │ │ ├───┼─────┤│ │ │ │ │ │ │ │ │許瓊元│ 7/2808 │├─┼───┼────┼───┼───┼─┼───┼──┼───┼─────┤│2 │臺中市○ ○○區 ○○○段│559-2 │田│ 9.60│全部│許金水│ 全部 │├─┼───┼────┼───┼───┼─┼───┼──┼───┼─────┤│3 │臺中市○ ○○區 ○○○段│562 │建│ 85.2 │全部│許金水│ 全部 │├─┼───┼────┼───┼───┼─┼───┼──┼───┼─────┤│4 │臺中市○ ○○區 ○○○段│563 │建│ 83.02│全部│許瓊輝│ 全部 │├─┼───┼────┼───┼───┼─┼───┼──┼───┼─────┤│5 │臺中市○ ○○區 ○○○段│564 │建│ 23.94│全部│許金水│ 全部 │└─┴───┴────┴───┴───┴─┴───┴──┴───┴─────┘

二、建物部分:┌─┬──┬─────────┬─────┬────┬──┬───┬──┬──┐│編│ │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分割後│持分│備註││號│建號├─────────┤要建材及房│ │範圍│歸屬之│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繼承人│ │ │├─┼──┼─────────┼─────┼────┼──┼───┼──┼──┤│ │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共147.99│全部│許瓊輝│全部│ ││ │ │563地號 │造三層樓 │平方公尺│ │ │ │ ││1 │ 57 ├─────────┤ │ │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 ││ │ │二段919之2號 │ │ │ │ │ │ │├─┼──┼─────────┼─────┼────┼──┼───┼──┼──┤│ │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共147.99│全部│許金水│全部│ ││ │ │562地號 │造三層樓 │平方公尺│ │ │ │ ││2 │ 56 ├─────────┤ │ │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 ││ │ │二段919之3號 │ │ │ │ │ │ │├─┼──┼─────────┼─────┼────┼──┼───┼──┼──┤│ │ │ │ │ │全部│許金水│全部│稅籍││ │ │ │ │ │ │ │ │編號││3 │ ├─────────┤ │ │ │ │ │5324││ │ │臺中市○○區○○路│ │ │ │ │ │9388││ │ │10巷3號 │ │ │ │ │ │000 │└─┴──┴─────────┴─────┴────┴──┴───┴──┴──┘

三、存款部分:┌───┬─────┬─────┬────┬────┬────┬─────┐│姓名 │許金水 │張許水英 │許瓊元 │許瓊輝 │許琪翎 │ 合計 │├───┼─────┼─────┼────┼────┼────┼─────┤│分得現│1,169,011 │1,169,011 │389,670 │389,670 │389,670 │3,507,033 ││金(新│ │ │ │ │ ││台幣:│ │ │ │ │ │ ││元,元│ │ │ │ │ │ ││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