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曾伯丞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王見賢被 告 劉維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見賢、劉維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見賢、劉維雄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維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維雄因涉及台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6453號詐欺案件,乃商得被告王見賢同意與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簽訂原證一之和解書,被告王見賢同意分別於100年12月5日及101年2月28日前出售和解書附件一、二所示條件之大貨車予原告,出售價額由兩造另行協議,並由被告劉維雄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以抵償,原告並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將和解書陳報台中地檢署,被告劉維雄因而獲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王見賢簽訂和解書後,卻未依約於100年12月5日前履行出售和解書附件一所示條件之貨車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促履約,被告王見賢均置之不理,嗣101年2月28日亦未履行出售和解書附件二所示條件之貨車,違約情事至為灼然,為此爰依和解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支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見賢抗辯:我兒子王文帥開設一家汽車保修廠,被告劉維雄於100年4月份到我兒子的保修廠受僱為修車的技師,來受僱後他常常就請假去法院開庭,我問他是什麼事情開庭,他說有刑事案件,而且原告曾伯丞三、二天就去找他討債,他說他和原告講好要買車子還給原告,原告要用有吊桿的工程貨車,被告劉維雄說他要去買這樣的車子給原告,並說我對這種專門的車輛比較熟,我就和他到彰化賣中古車的店去找適合的車輛,並且也已經去買了一支20幾萬元的吊桿,吊桿也已經載回來我兒子的保修廠,車子也已經訂了一台10幾噸的貨車,是我去幫被告劉維雄訂的,被告劉維雄說要拿錢來付,但人後來就跑掉了,我一直找都找不到他,因為沒有錢所以賣方退訂,因而取不到車子,無法和原告協議買賣事宜。我於100年11月7日在陳盈壽律師的事務所和原告曾伯丞、被告劉維雄三方簽訂和解書,但是因為上開原因所以沒有辦法履行和解書的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劉維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書、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22日函催被告二人依系爭和解書履約之催告函為證,且與被告王見賢前述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經過亦相符,足認屬實。
(二)查兩造於100年11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明定:「丙方(即被告王見賢)同意於100年12月5日前出售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大貨車予甲方(即原告曾伯丞),出售價額由甲、丙方另行協議(第1項);丙方同意於101年2月28日前出售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之大貨車予甲方,出售價額由甲、丙方再另行協議(第2項);丙方同意上開出售大貨車之價額,代償乙方(即被告劉維雄)經協議後應給付甲方之160萬元債務。亦即甲方得以乙方應給付之160萬元債務抵銷應給付丙方出售大貨車之價款,若抵銷後仍有不足甲、丙協議之出售價額,甲方應予補足…(第3項);丙方若逾期未出售交付上開二部大貨車,甲方得解除本和解契約或向乙、丙另行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被告二人既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即應受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今被告王見賢已自承確有逾期未出售交付二部大貨車予原告之違約事實,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至於被告王見賢所辯係因被告劉維雄行蹤不明,未將購車之費用交付,致其無法購車履約一節,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二人內部責任分擔及王見賢得否另向劉維雄求償之問題,對原告行使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並無影響,自不得以其所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