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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林志聰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鍾卉榆原名鍾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焜耀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敏吉(民國91年7月1日死亡)

生前積欠金錢債務為由,持先前已執行但未獲全數清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6月13日89年度執二字第115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敏吉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主張執行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773元,以致原告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4之固有財產權利遭鈞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執行查封在案。惟觀乎被告所提之上揭債權憑證,顯見其最初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支付命令」,雖未明債權性質為何,但對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乙欄項下所載:「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當見原本債權性質絕屬票據之短期時效債權,否則利息計算就不會是「年息百分之六」。從而,被告在90年6月13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理應在獲發債權憑證翌日起五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但其卻遲至101年3月3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彰彰明甚。

㈡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罹時效,即便法院仍依債權人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所述,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要無疑義。

㈢尤有進者,原債務人林敏吉為原告之父親,但原告因幼年長

期遭受父親家暴,自70年起即在外求學(桃園龍潭國中、苗栗造橋國中、高雄崗山國中、高雄崗山農工)、就業(台北、台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林敏吉從未告知其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悉系爭執行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亦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執行債務,實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合立法本旨。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還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㈣今原告既從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已如前述,而該遭查

封之系爭土地權利,乃原告自他人處受贈取得,更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自非繼承而來。從而,原告本於如上所述事由,自不用負擔本件繼承債務,故原告當得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准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4

320號支付命令」,該債權性質對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乙欄項下所載:「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當見原本債權性質絕屬票據之短期時效債權,否則利息計算就不會是「年息百分之六」。督促程序本質上仍要就形式上是否合法予以審斷,法定利率5%早為法律所明定,故以借款債權求為年率6%利息之請求,超過5%的部分仍會遭法院駁回,執此可見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絕可推見原本債權性質絕屬票據之短期時效債權,彰彰明甚,被告不能持89年度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上之記載作為證據。從而,被告在90年6月13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理應在獲發債權憑證翌日起5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卻遲至101年3月3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

⒉關於原告因幼年長期遭受父親家暴,即自70年起即在外求

學就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且林敏吉從未告知其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更從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等情事,有證人黃素珍、林碧珠之證述可參。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6月13

日核發之89年執二字第11546號債權憑證,而據以換發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鈞院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稱未明該債權性質為何,而以記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逕行推論該債權性質屬票據之短期時效債權,及以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由89年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借款」,並非「票款」,已足以證明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借款,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本件實係原告父親林敏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焜耀之堂兄,向有金錢往來,87年間林敏吉因新建農舍,超出預算,財務吃緊,乃向陳焜耀表示能否再借錢給他,因陳焜耀錢不夠,被告得知後表示願意借款給林敏吉,兩造並約定利率百分之六。按被告與林敏吉未曾相識,且無生意往來,哪來票款之爭?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幼年遭受父親即原債務人林敏吉家暴,自70

年起即在外求學、就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自無由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然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在70年間年僅7歲,豈有可能獨立在外求學工作,益見原告說法之不實,因其上國中求學期間共轉學4次,依學區規定須戶口配合就學,其戶口才會進進出出,但不代表其未與父母同住。原告父親林敏吉財務異常始於87年間,當時原告已24歲,其自家房地遭法院拍賣,應知其父親有債務問題,原告聲稱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並非事實。尤其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受贈自其叔父林敏庭之不動產持分,系爭土地又與系爭債務息息相關;該土地為祖產,又曾向外埔農會抵押借款,其債務亦是被告代償,對之執行並未影響原告之生存權或人格發展,並非屬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查被告及本件訴訟代理人陳焜耀曾於87年11月23日各出資

650萬元共計1300萬元整,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敏吉購買系爭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503建號建物,並於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出賣人(即林敏吉)應於繼承完畢後無條件配合承買人(即被告和陳焜耀)辦理過戶手續絕不為難。」。屆時出賣人林敏吉卻再三拖延過戶,被告乃以另筆借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嗣以1075萬元之價額承受,故被告前後共付款2375萬元,其中包含代償外埔鄉農會之抵押債權。當初向外埔鄉農會質押借款之見證人林敏庭(即林敏吉之弟)亦於101年1月5日立切結書證實上開質押借款之350萬元全數由林敏吉使用無誤,是系爭土地實尚有借款未清,本件原告無償受贈系爭土地,亦間接繼承其上所有權利義務。且依卷附外埔鄉農會之借據,林敏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加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其繼承人必須負擔該筆債務。按民法之規定,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言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就會繼承所有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明顯不當。

㈣雖然立法院於98年修改民法,一改民間父債子償觀念,全面

改採限定繼承,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也列舉若違反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三種情況,無法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原告以其國中求學三年,歷經轉學數間學校,並未與父母同住,且未繼承財產為由,欲逃避父親債務,卻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喪失權利。另證人黃素珍已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其先夫林敏吉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林志亮為林敏吉長子,更確定被告因該買賣被剝兩層皮,損失慘重,今原告無償取得祖產,系爭土地實與本件債權債務息息相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0351號強制執行卷宗節本、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外埔鄉農會質押放款借據、林敏庭切結書、林敏庭戶籍謄本及林敏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其債權性質為何

?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顯見其最初執

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支付命令」,雖未明債權性質為何,但對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乙欄項下所載:「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當見原本債權性質絕屬票據之短期時效債權,否則利息計算就不會是「年息百分之六」。從而,被告在90年6月13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理應在獲發債權憑證翌日起五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但其卻遲至101年3月3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乃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支付命令既係依本件被告聲請而核發,則被告真意究係為何,自當依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據。而觀諸被告就此係陳稱:本件實係原告父親林敏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焜耀之堂兄,向有金錢往來,87年間林敏吉因新建農舍,超出預算,財務吃緊,乃向陳焜耀表示能否再借錢給他,因陳焜耀錢不夠,被告得知後表示願意借款給林敏吉,兩造並約定利率百分之六等語明確,揆其真意足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債務人林敏吉返還借款及利息無誤;再參諸被告嗣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敏吉強制執行(案號:本院89年執字第11546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全卷查閱明確,而由卷附89年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確有記載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借款」,並非「票款」等情,憑此益證被告應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債務人林敏吉返還借款及利息無誤。原告僅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一端,即逕為主張被告應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債務人林敏吉返還票款及利息,洵屬空言臆測之詞,尚無足採。依上,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種類既為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非可採,其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繼主張債務人林敏吉為原告之父親,但原告因幼年長

期遭受父親家暴,自70年起即在外求學(桃園龍潭國中、苗栗造橋國中、高雄崗山國中、高雄崗山農工)、就業(台北、台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林敏吉從未告知其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悉系爭執行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亦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執行債務,實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件遭查封之系爭土地權利,乃原告自他人處受贈取得,自非繼承而來,原告自不用負擔本件繼承債務,故原告當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法文要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舉證人黃素珍、林碧珠,欲憑以證明原告幼年遭受父親即原債務人林敏吉家暴,自70年起即在外求學、就業云云,然查證人二人分別為原告母親及姑姑,與原告誼屬至親,原告母親於系爭債務更有切身利害關係,揆其二人證詞難謂無偏頗於原告之虞,自不能僅憑其二人證詞,即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在70年間年僅7歲,衡情豈有可能獨立在外求學?則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與常情相違。況依原告母親即證人黃素珍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才知道有本件債務?)在我先生未過世前,陳焜耀有到我家向我先生要債,我那時才知道我先生有這筆債務,大約是在十四年前。後來雙方有約定由我先生將我們的房子以一千三百萬元賣給陳焜耀來還債,經抵債後,我只拿回六百五十萬元。」等語,可知原告父親林敏吉應係於87年間財務即發生困難,而遭債權人登門索債,審諸當時原告年紀已為24歲之成年人,則其對債權人登門索債,甚且自家房地遭法院拍賣等情,衡情應知之甚稔,且原告父親即債務人林敏吉係91年7月1日死亡,當時原告已為27歲之成年人,對於其父親生前數年來家庭經濟之巨變,實無可能不聞不問,其對家庭經濟困難情況,更不可能數年間均不加援手而推諉不知,則原告猶陳稱其不知系爭債務存在,顯大違常情,應非屬實。況查原告迄猶未再舉證證明其在父親林敏吉91年7月1日死亡之前,均未與父親林敏吉同財共居,其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空言主張,亦無足採。是綜據前述,可知本件原告尚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文要件,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可言。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非可採,其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