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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黃錦順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石文耀

徐仲賢張佐谷王坤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石文耀、徐仲賢、張佐谷、王坤樹、陳賴玉桃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石文耀、徐仲賢、張佐谷、王坤樹、陳賴玉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7777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陳賴玉桃部分之起訴,被告等亦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撤回;復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石文耀應給付原告103萬5111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仲賢、張佐谷、王坤樹應給付原告155萬2666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9月22日,與被告石文耀、徐仲賢、張佐谷、王

坤樹等人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第三人黃承翰、黃承標之名義為買受人,向被告購買其等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賴玉桃),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共300分之150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兩造在議價過程中,因被告及承辦之土地代書均向原告表明本件買賣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因系爭土地自65年迄今均未曾移轉,故土地增值稅之稅基會以65年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所須繳納之增值稅會很高,這部分應為買方之買賣成本,所以價金要提高一些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允之。因此,雙方除於該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買賣總價款外,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各期價款及條件約定中詳細記載「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之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之票據明細,其中原告與被告石文耀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完稅款」欄內記載「民國96年10月16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稅金0000000元及票據二三四萬元正」等語,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有數份,此原證1僅係其中1份賣方為石健成、代理人為被告石文耀之買賣契約,至其餘買賣契約書因事隔已久,原告已無保留,惟依本件土地買賣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共258萬7777元(即原證2所載:1,035,111+517,555+517, 555+172,519+345,037=2,587,777)計算,扣除被告石文耀部分之土地增值稅103萬5111元,被告徐仲賢、張佐谷、王坤樹部分記載之稅金總額應為155萬2666元。可見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係由買方即原告於買賣價金中所間接支付,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否則即無需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之票據明細」欄內特別刻意記載「稅金」2字,而記載為「現金」即可。又依一般買賣土地之慣例,土地增值稅通常亦會外加在買賣價金中,由買方間接支付予賣方,此亦為被告所熟知。

㈡嗣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乃依約如期給付各期款項

予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10月24日付清所有尾款,完成本件土地買賣之所有程序。詎被告於本件土地買賣數年後之100年1月4日,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竟無端委託原登記名義人陳賴玉桃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亦於100年1月25日核准訴外人陳賴玉桃之退稅申請,並於同日另向買方登記名義人黃承翰、黃承標追繳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共258萬3804元(即1,291,902+1,291,902=2,583,804),致原告遭追討而須額外支付此筆款項,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石文耀應給付原告103萬5111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仲賢、張佐谷、王坤樹應給付原告155萬2666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土地買賣當時,雙方確實均認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此

除由訴外人陳賴玉桃之申請書上主旨欄所載「請重新查明並退返已納之增值稅由」等語可明外,亦可由陳賴玉桃提出本件增值稅退稅申請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即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應否辦理土地增值稅減免乙事說明等情,予以明瞭,並由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編定過程中,時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長達3年餘,可見,在本件買賣時系爭土地是否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尚有未明。因此,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當初咸認本件買賣應予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無可疑。是本件訂立買賣契約時,因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兩造評估此情形後而議定買賣總價款,事後因賣方即被告取得退稅款,堪認係情事有變更,且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本件買賣總價款自應予以降低。至於,本件並非原告不願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係因被告申請退稅,導致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稅基須自65年起算,如原告在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時已知悉此情,亦必評估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情形,而將此部分增值稅間接加附在出賣金額中,由訴外人在買賣價金中間接支付,實則,因原告以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基計算係自96年9月起算,因此,原告出賣系爭土地給訴外人時,未能慮及此情形而議定價金,因而導致嗣後須補繳稅款,實受有損失。另證人張裕榮於鈞院之證述,不僅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況因證人張裕榮乃被告張佐谷之姪子,其所為之證言更有偏袒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㈡再者,依一般買賣土地之慣例,土地增值稅通常亦會附加(

外加或內含)在買賣價金中,由買方間接支付與賣方,此亦為被告所熟知,且為眾所周知之理,益證被告自地方稅務局領得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乃原告於買賣價金中所額外支付;若本件買賣當初,原告已知悉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會與被告議價減少價金,自不致於多支出200多萬元的買賣成本,而此情既為被告所明知,在原告要求退還此筆款項之情形下,被告自應本於買賣初衷及誠信原則,將此筆退稅款返還予原告。又因兩造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一般之定型化契約,並未就此部分另外記載,然仍不影響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間接支付之情。雖被告否認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間接支付,惟此乃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另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顯見系爭土地買賣當時被告確已評估土地增值稅負擔情形,而議定買賣價金,並決定出售,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雖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稅籍,乃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換言之,該等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惟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此等稅捐仍得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透過議定買賣價金而加諸於買賣價格中,僅約定方式或為「內含」或為「外加」之不同,惟尚無得與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稅籍何屬,劃上等號,乃屬至明。從而,本件既已將土地增值稅以內含方式附加於買賣價格中,並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明確載明「稅金1,035,111」及「稅金1,552,666」,則被告等嗣後既已將此部分稅金取回,益證被告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另辯稱申請退稅係完全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得利。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申請退稅行為本身受有不當得利,而係主張被告於買賣當時受領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之買賣價金,此受領價金之原因,現已因被告申請退還稅款而不存在,其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導致原告數年後就同筆土地出售,又因被告之退稅行為回溯致降低稅基,額外被回溯追繳土地增值稅258萬3804元,而此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情形,並未及在原告轉售土地與第三人亦訂定價金時所知悉,並加以考慮,致原告確實已受有損害,顯已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返還當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所受領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價金258萬7777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買賣契約於96年9月22日訂立,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

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負擔」,該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於完稅款時,自賣方應得買賣價金中扣除。此有雙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故土地增值稅確實由賣方繳納,並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屬實。是原告稱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乃係由原告於買賣價金中間接支付,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顯非實在。又在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不變,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賣方負擔等前提下,姑不論約定由買方先代墊稅金,買方仍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買方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不變,並未增加買賣價金。是原告稱買賣契約書中明確載明「稅金1,035,111」字樣,則被告嗣後既已將此部分稅金取回,益證被告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亦顯然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內容不符合,應無理由。再者,被告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遂以登記名義人陳賴玉桃名義,於100年1月4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經稅捐機關審核無誤後退還土地增值稅,完全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形。

㈡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文心分局100年1月25日中市稅文分

字第1005000047號函內容得知:原告於96年12月4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碧玲、柯雪惠、趙令俊等三人,而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4日已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書」編定為「道路用地」,用地取得方式採市地重劃方式。是以,原告再移轉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已經公告為重劃區土地,並非政府徵收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故原告96年12月4日再度移轉自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當然。另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土地當時為道路用地,之後96年11月14日政府公告為准許以重劃方式開發,原告再於96年12月4日移轉土地予張碧玲等三人時,政府已因重劃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國家本於公權力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被告申請退稅係屬兩回事,前後兩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點不同,國家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否亦不相同。從而被告取得退稅款係依法律規定辦理退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稅款,即有不合。㈢其次,由證人即代書張裕榮於鈞院之證述,亦可得知系爭土

地買賣當時雙方已知悉系爭土地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確實由被告支付及負擔,是被告申請退稅應歸被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187098

公頃、權利範圍150/300,為被告借名登記訴外人陳賴玉桃名義,訴外人陳賴玉桃依指示於96年10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黃錦順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承翰、黃承標。

㈡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2日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

為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訴外人陳賴玉桃嗣於100年1月4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並已由稅捐機關將退稅款258萬7777元退還給原地主即訴外人陳賴玉桃,而訴外人陳賴玉桃亦已於100年3月30日將該退稅款交還被告等四人。

㈢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4日已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計字第0960

260037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書」編定為「道路用地」,用地取得方式採市地重劃方式。所以原告再移轉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重劃區土地,並非政府徵收之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應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

㈣原告於96年12月4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碧玲、柯雪惠、趙令俊等三人,而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上開第二項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完稅款欄內所記載「稅金

」二字係指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258萬7777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買賣總價款是否會減少?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退稅款)?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期別」項下,分別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之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之票據明細,其中除「稅金」258萬7777元原告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原告均係以票據支付,足見兩造在訂約時確實就稅金部分特別議定,即該筆現金係用以繳納稅金,若毋需繳納稅金,此筆款項即失期給付目的,則系爭買賣總價款自必減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各期價款及條件約定中固詳細記載「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之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之票據明細,其中原告與被告石文耀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完稅款」欄內記載「民國96年10月16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稅金0000000元及票據二三四萬元正」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定「總價款:本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整。」等語,且同契約書第3條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款項之總和即為848萬9250元,核與第2條約定總價款相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系爭買賣當時,雙方確實均認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之地政士張裕榮亦到庭結證稱:稅金依法應由出賣人給付,但為節省支出之方便,實務上都由買賣雙方約定,稅金由買方先行代墊,之後再將該稅金款轉作買賣價金,再由買賣總價金中扣除等語(詳見本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有特別記載「稅金」及金額數字,抑或係以現金方式給付,然此皆不足以證明於嗣後該稅金可辦理退稅之際,系爭買賣總價金即可減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258萬7777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原告所先行代墊,之後再將該稅金款轉作買賣價金,再由買賣總價金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此款項之給付,原告係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給付,被告係依該契約而受領,是被告之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事後發現系爭出賣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以當初登記名義人陳賴玉桃名義,於100年1月4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並經稅捐機關審核無誤後退還土地增值稅,即被告嗣後系爭退稅款乃完全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⒈被告石文耀應給付原告103萬5111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仲賢、張佐谷、王坤樹應給付原告155萬2666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乏憑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返還退稅款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