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劉水源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林明益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劉阿乾、劉全、劉文榮、劉文易,與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727,050元整;另原告及訴外人趙賜嬌,與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14 、217 、
232 、221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617,890元。依上開23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14 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36 地號土地價金為10,121,171元、214 等地號土地價金為12,128,617元,總計應給付原告22,249,788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4,224,980 元,尚積欠18,024,808元未為給付,且原告既已依約將前揭買賣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王雲霖,則依上開23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給付買賣款之約定及214 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 元,而為一部請求。至其餘未請求之買賣價金部分,原告仍保留其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306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一部請求,經審判長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始撤回前案訴訟,今原告又以同一事實再為一部請求之主張,實屬可議;再者,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前開刑事案件即認定被告已出具讓渡書將系爭236 地號、214 地號等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與訴外人張阿梧,且原告及其兄弟亦均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張阿梧,並由張阿梧主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故系爭214 、217 、236 、232 地號4 筆土地雖移轉登記予王雲霖,然此亦均係張阿梧所指定。是以,被告既已將系爭236 地號及214 地號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與張阿梧,後續即應由張阿梧清償買賣價金,要與被告無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劉阿乾、劉全、劉文榮、劉文易,與被告林明
益於96年5 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劉全權利範圍各18分之3 、劉阿乾權利範圍3 分之
1 、劉文榮、劉文易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約定買賣價款為60,727,050元整,被告並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原告等出賣人6,072,705元。
㈡原告及訴外人趙賜嬌,與被告林明益於96年5 月15日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214 、217 、232 、221 地號土地(21
4 、217 、23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1 地號土地為趙賜嬌所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約定買賣價款為13,617,890元整,被告並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原告等出賣人1,361,789 元。
㈢原告就系爭甲約及乙約,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22,249,788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可就上開甲、乙約之買賣價金為一部之請求?㈡被告是否已將其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轉讓與訴外人張阿梧?如是,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賣人是否同意上開契約承擔?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約及乙約之部分土地買賣價金51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可就上開甲、乙約之買賣價金為一部之請求?
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甲約及乙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其18,024,808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自由行使債權之權利僅就其中510,000 元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為一部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將其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
轉讓與訴外人張阿梧?如是,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賣人是否同意上開契約承擔?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業已將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全部
讓渡與訴外人張阿梧,並獲得原告等出賣人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張阿梧於97年9 月20日簽訂之讓渡書、原告於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及於97年10月22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證人張阿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98號詐欺案件亦證述:伊與林明益係朋友,伊仲介林明益購買本件土地,林明益願用1000多萬元來買,另向彰化銀行貸款7000多萬元,本來要用林明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後來林明益不同意,林明益說要讓法院判決,因伊係當地人,且出賣人都是老實人,所以林明益寫讓渡書等伊,讓伊處理後續事宜、伊有與被告林明益簽訂上開讓渡書等語,堪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張阿梧於97年9 月20日所簽訂之讓渡書應為真正。至原告雖以其未曾在上揭同意書上簽名為由,而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將上開⑴97年10月3 日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同意書、⑵97年10月22日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收據、⑶97年10月30日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同意書、⑷填載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之甲約第一頁、⑸填載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之乙約第一頁,及原告於本院法警室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指紋登記卡上之「劉水源」簽名、本件民事陳報狀具狀人「劉水源」之簽名、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上當事人欄有關「劉水源」之簽名、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當庭命原告簽名20次之紀錄暨系爭甲約、乙約末頁出賣人「劉水源」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及筆跡鑑定之結果為:「來文送鑑資料:附件一編號1 之97年10月3 日同意書原本1 件。
附件一編號2 之97年10月22日收據原本1 件。附件一編號3 之97年10月30日同意書原本1 件。附件一編號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件。附件一編號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件。署名『劉水源』指紋卡原本1 件。民事陳報狀原本1 件。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 件。劉水源當庭書寫原本1 件。鑑定方法:
指紋部分: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筆跡部分: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指紋部分:送鑑附件一編號1 :
97年10月3 日之同意書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1 )、附件一編號2 :97年10月22日之收據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2 )、附件一編號3 :97年10月30日之同意書『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3 )、附件一編號4 :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陸仟零柒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4 、6 )、附件一編號5 :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5 )。上述編號
1 至6 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 、3 、4 、5 指紋,皆與貴院所附署名『劉水源』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編號1 、6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本件僅以編號3 指紋製作比對論據。筆跡部分:下列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甲類:附件一編號1 之97年10月3 日同意書上同意人欄、編號2 之97年10月22日收據上同意書人欄、編號3 之97年10月30日同意書上同意書人張阿梧簽名右側、編號4 及編號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頁『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等文字下方等處之『劉水源』字跡。乙類:編號4 及編號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署名『劉水源』指紋卡、民事陳報狀、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庭書上劉水源簽名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83794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6 頁),據此,堪認前揭原告於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原告於97年10月22 日 出具之收據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均應為原告所為無訛。佐以證人張阿梧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97 年10 月30日)同意書上之「張阿梧」係伊所簽等語,益徵上開同意書及收據應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自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與張阿梧於97年9 月20日簽訂之讓渡書記載:「本
人林明益民國96年5 月15日與劉水源等人訂定臺中縣○○鄉○○段214 、217 、221 、232 、233 、235 、236 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12 平方公尺、222.06平方公尺、37.8
7 平方公尺、57.24 平方公尺、44.23 平方公尺、129.46平方公尺、4015.01 平方公尺全部業於97年9 月20日與銨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在案,本人爾後同意就前開土地標示全部讓渡與張阿梧處分管理使用收益屬實無誤,並檢附97年9 月20日解約書影本、96年5 月15日買賣契約書為憑。」、「讓渡人:林明益..受讓人:張阿梧」之用語,佐以①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出具之同意書明載:「立同意書劉水源同意書內容如左:96年5 月15日簽訂不動產契約由張阿梧全權處理,債權債務同意讓與張阿梧承受。暫時於97年10月10日先付200 萬。尾款待銀行貸款時付清,先由張阿梧先簽本票交同意書人持有。本生效後,與林明益無關,不得訴追。同意人:劉水源」、②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明載:「立同意書劉水源同意書內容如左:96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同意張阿梧全權承受。前項契約與林明益無關,對林明益拋棄民刑訴追權。第一項債權讓與一切風險由劉水源承受,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對林明益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與林明益無關。同意書人:劉水源、張阿梧」,及③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96年5 月15日不動產契約書同意債權債務讓與張阿梧承受,收到張阿梧現金二百萬元及張阿梧簽發本票二張各七百萬九千元與一千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整。簽收人:劉水源」等語,足見訴外人張阿梧不僅承受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系爭甲約、乙約價款之債務,且概括承受被告與原告等出賣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
⒋再被告將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買賣契約關係讓
與張阿梧,除經出賣人之一即原告明白以上開同意書及收據明確表示同意外,其他出賣人亦應均已同意由張阿梧承擔系爭甲約及乙約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法律上地位,此觀甲約之全體出賣人劉全、劉文榮、劉文易、劉阿乾(由劉文雄代簽)、劉水源均於被告執有之甲約第一頁所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等文字下方簽名及按捺指印,暨乙約之全體出賣人趙賜嬌、劉水源亦均於被告執有之乙約第一頁所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訴」等文字下簽名及按捺指印乙節即明(上開契約原本均附於證物袋內)。尤其,參諸卷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中東地一字第1000003722號函檢附之新農段214 、217 、232 、236 、221 地號自95年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知,系爭乙約所載新農段214 、217 地號及甲約所載236 地號等3 筆土地,均於97年10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雲霖,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王茂雄、施秋金、李澤乾、施卓月鈎等4 人,王雲霖再於同年10月24日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阿梧之女張玉霖;另同段第232 地號土地則因土地所權狀遺失,延至97年11月10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雲霖,王雲霖再於同年11月19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玉霖,並於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茂雄、施秋金、李澤乾、施卓月鈎等4 人。而證人張阿梧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林明益寫讓渡書給伊,讓伊處理後續事宜,伊負責去找金主籌65,000,000元給地主,...,金主是施秋金、王茂雄、李澤乾、施卓月鈎。本來是登記給王雲霖,由王雲霖的公司蓋房子,但後來王雲霖公司倒閉,才又將土地登記給張玉霖,由伊做擔保等語,佐以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8年6 月25日代當事人施秋金等4 人函請張阿梧、張玉霖依約給付遲延未付利息之函文影本1 份,以及寄件人王茂雄寄予張阿梧、張玉霖,通知其2 人償還本金或利息之存證號碼00222 、00241 號存證信函影本2 份,堪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王雲霖及張玉霖2 人,均為張阿梧所指定,且由張阿梧主導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施秋金、王茂雄、李澤乾、施卓月鈎等人,而向渠等借款6,500 萬元。則倘原告等出賣人未同意張阿梧承擔甲約及乙約之買受人地位,又豈有同意依張阿梧之指示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阿梧指定之王雲霖之理?是系爭甲約及乙約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賣人均已同意張阿梧與被告間所訂上開契約承擔契約(讓渡書),益臻明確。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已於97年9 月20日與張阿梧簽訂讓渡書
,將其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轉讓與訴外人張阿梧承受,且包含原告在內之甲約及乙約全體出賣人亦均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契約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約及乙約之部分土地買賣價金510,
000 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於97年9 月20日與張阿梧簽訂讓渡書,將其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轉讓與訴外人張阿梧承受,且包含原告在內之甲約及乙約全體出賣人亦均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契約,該契約承擔契約(讓渡書)自已生效力。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已脫離系爭甲約及乙約原有之承買人契約關係,是原告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約及乙約之部分土地買賣價金510,000 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阿梧欲證明張阿梧有無同意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及義務,如有,原告有無同意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