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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邱福生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吳賴桂蘭

徐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吳賴桂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5-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區域面積30.27平方公尺、同地段12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區域面積30.80平方公尺及被告徐國華所有坐落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區域面積129.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被告二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防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徐國華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區域內斜線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賴桂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徐國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吳賴桂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5-3、125-4地號土地,及被告徐國華所有坐落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約7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利。(二)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防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具民事準備書一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吳賴桂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40.37平方公尺、同地段12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41.10平方公尺及被告徐國華所有坐落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172.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被告二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防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追加第2項「被告徐國華應將其所有坐落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區域內之鐵皮屋拆除。」,末又於101年6月14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針對上開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徐國華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區域14.5 1平方公尺、編號A2區域9.92平方公尺內之鐵皮屋拆除。」,被告徐國華雖於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就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尚符合訴訟經濟,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告其餘變更部分,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是其變更及追加之部分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125-3地號、125-4地號土地為被告吳賴桂蘭所有;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為被告徐國華所有。惟上開土地未分割前之原母地號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57年5月28日由訴外人徐進財以買賣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84年4月29日前開12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125-1地號土地,徐進財於89年5月18日將前開125地號土地贈予其兩名兒子即被告徐國華、訴外人徐清泉每人2分之1所有權。惟前開125地號土地又於92年6月6日分割出同地段125-2、125-3、125-4地號土地(仍由被告徐國華、訴外人徐清泉所有)。爾後,被告徐國華、訴外人徐清泉於92年7月29日辦理就上開4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徐國華取得125、125-4地號土地全部權利。

至訴外人徐清泉則取得125-2、125-3地號土地全部權利。

二、然而,因訴外人徐清泉於94年6月30日將前開125-3地號土地贈予被告徐國華,故被告徐國華在當時擁有前開125、125-3、125-4地號土地,並經其於100年7月7日將125-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因此被告徐國華名下共有125、125-3、125-4、125-6地號等4筆土地。惟被告徐國華旋又於100年9月2日將前開125-3及125-4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吳賴桂蘭。另前開125-2地號土地,訴外人徐清泉則於95年3月3日出賣給訴外人張言星,由訴外人張言星於100年7月25日出賣給原告。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它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上開土地經多次分割與變動後,原告所有之125-2地號土地已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789條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此乃原告可伸張之權利,而周圍原分割自母地即1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有容忍原告開路通行之義務,若有妨害原告通行者,亦得除去。換言之,原母地即125地號土地既然已有對外聯絡道路,原告當無再主張通行上開125地號土地以外土地之權利。原告僅能通行自母地所分出之被告二人土地,從被告二人之土地對外聯絡行至豐原大道。至於被告提出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76判字第1077號判決認為,「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此法律見解並不適用於本案。

四、又就系爭土地周圍地之現況分析之,上開同段1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清波所有,縱該土地上鋪設道路,然其係屬私設道路,已立牌告示為私有,不得任意通行;而上開同段108地號土地則為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乃是水利地,現雖有道路鋪設,然經法院函詢水利會,所得到之回覆亦稱並未同意民眾開闢道路或准予通行,且水利會目前將該私設道路沿著上開同段108地號土地與系爭125-2、125-3、125-4、125-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圍築鐵網圍籬,原告根本無從通行。因此綜合各種情勢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應是最為恰當之方式。而參酌被告提出之「道路通行協議書」第3條內容為,連結外環30米道路之路寬有4米,可見4米寬是原先通常使用之路寬,加上原告使用一般耕耘機寬度均有3米多,且平常有小客車或大貨車載運貨品進出,有足夠路寬才能使兩車會車時確保通行安全,因此原告請求通行4米寬道路當屬有理由。又,被告認為原告應受原告前手張言星所簽「道路通行協議書」拘束,惟該協議書係被告徐國華與張言星約定,由被告徐國華提供其原有之125-3地號土地1米寬與毗鄰之108地號土地鋪設4米寬之道路通行,但如前所述,上開108地號土地屬水利地,被告徐國華與訴外人張言星並無權就該108地號土地約定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況原告並未承認「道路通行協議書」之效力,甚至原告在起訴前曾與被告徐國華商量道路通行之問題,斯時被告徐國華亦表示原告無權主張「道路通行協議書」效力,今其卻臨訟抗辯原告應受該協議書拘束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徐國華請求勘驗連接三豐路566巷之位置是通行毗鄰之123、124、125地號等土地一事,因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所有之125-2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對前開123、12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故其上開要求顯然與法相違背,無勘驗必要。綜此,原告所有之125- 2地號土地既然為袋地,則依照民法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本案依舊僅能從被告所有之125-3、125-4、125-6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豐原大道,且被告徐國華搭蓋於12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若有占用該通行道路之情形,原告依通行權所生排除侵害請求權,亦得請求其加以拆除。

五、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吳賴桂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40.37平方公尺、同地段12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

41.10 平方公尺及被告徐國華所有坐落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172.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被告二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防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徐國華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區域14.51平方公尺、編號A2區域9.92平方公尺內之鐵皮屋拆除。

貳、被告徐國華則以:

一、本件原告除可藉由被告所有之125-3、125-6地號土地對外連結豐原大道外,尚可藉由上開同段108地號水利地、123地號徐清波私有地通行至豐原大道,此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5 月2日函覆法院稱:「92年7月航照圖顯示該道路已存在」等語可資證明。甚至,原告還可由上開同段125地號土地旁既有道路連接北面三豐路566巷對外通行。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5-2地號土地為袋地,應不可採。蓋所謂袋地,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而言;又按「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致不通於公路,如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部分之土地全無隙地可供其通行,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取得其所有權,按諸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之規定,自不能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基此,如有隙地可供通行,即非袋地。本件原告所取得125-2地號土地,其周邊均有巷道或農路進出,可謂四通八達,實非袋地甚明。

二、又,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判例使分管契約具有物權效力,其主要考量,係基於分管契約為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確有不宜分離之關係,為避免破壞原有分管之狀態及效力,並顧全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由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僅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關於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受讓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若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將有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該判例於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非謂上開判例全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141號判決可參。從而,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拘束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為參照。

三、被告徐國華與原告之前手徐清泉於92年間分割125-2、125-3、125-4地號土地時,就共有土地已協議在125-3、125-4地號私有地西側留出1米寬道路連結外環30米道路(即豐原大道);嗣訴外人徐清泉將125-2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張言星,被告徐國華與張言星於99年7月8日亦再次取得「道路通行協議書」,確認在系爭125-3、125-4地號田地西側留1米寬道路對外通行,張言星更自行闢出108地號土地之3米通行道路,嗣100年5月再出售125-2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136之6號房屋予原告。衡情,原告當時已經知悉並同意僅使用125-3、125-4地號土地留

1 米寬私有道路連外通行之事實,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私有地必要,留1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始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小原則,自不能將4米寬道路全部設於被告徐國華之土地上。倘原告仍認不足供其通行,則可另向前開108地號水利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從而,承上實務見解,被告徐國華與原告前手徐清泉、張言星就共有土地之通行協議管理約定,自能拘束嗣後受讓125-2地號土地之原告,且被告徐國華亦未曾對原告表示其不受道路通行協議書之拘束。倘原告仍對其購買125-2地號土地、相關通行權部分有疑義,應當以該買賣有瑕疵為由,找訴外人張言星處理相關問題才是。

四、再以,一般農作耕耘機寬約45公分,若款型更大者,經被告向農業機械經銷商查證,規格寬度亦在56公分或58公分之間,均不到1米(100公分)。且原告所有125-2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有大面積之房屋,僅餘一小部份田地種植蔬菜,焉有使用寬約3米多之農作機械之餘地?顯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西側私有地4米寬道路,損害被告土地權益甚大,當不得被准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吳賴桂蘭方面:

一、原告所購買之125-2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屋,且該房屋已經蓋了10年多,附近也有其他住戶,原告可從自己之土地上通行到臺中市○○區○○路○○○巷,並到大馬路上,歷年來皆是如此。因而,原告當不得主張再通行被告吳賴桂蘭所有之125-3、125-4地號土地西側4米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同地段125-3、125-4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吳賴桂蘭所有;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徐國華所有。上開土地均由同地段125地號土地經歷次分割而來。

(二)附圖一所示上開同段108地號土地係水利地,為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而上開同段123地號土地為徐清波所有。

(三)被告徐國華與系爭125-2地號土地之前手張言星曾於99年7月8日簽訂「道路通行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內容略以:被告徐國華提供125-3、125-4地號土地與同段108地號水利地,沿水溝作4米道路連結外環30米道路。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前開125-2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如屬於袋地,是否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或係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臨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徐國華將坐落於12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於通行範圍內予以拆除,是否有理?

(三)原告是否需受其前手與被告徐國華簽訂之「道路通行協議書」拘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對被告所有之125-3、125-4及125-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又此條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該土地四周為同段第108、124-1、124-2、125-5、125、123、125-3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而與南側之豐原大道相隔離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可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可經由東側之123地號土地或西側之108地號土地往南連接豐原大道,故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東側之123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徐清波所有之私有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1紙附卷可按,原告自不得任意通行。雖被告復辯稱:該123地號土地上現已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等情。然所謂「既成巷道」,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始得認私有土地因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故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被告就該12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符合「既成巷道」要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觀之,該道路上已立有「私有道路於每晚10點封閉,逾時通行之車輛,敬請改道行駛」自明,益證該被告所主張之既成道路,實係私設巷道。又本院依被告所請,就該12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乙節,向公務機關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覆略以:該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未指定(示)建築線在案,另據豐原區公所提供20年以上航照圖,該巷道於74年5月存在至今,惟公所無鋪設記錄,且非位於三豐巷566巷之道路本線上,歉難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等語,亦有該局101年6月28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045181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又系爭土地西側之108地號土地,乃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亦無權加以通行。雖被告另辯以:水利會雖未明示同意原告通行,但現場鋪設水泥已有一段時間,故應可認水利會默示原告通行云云。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向水利會函詢結果,該會函覆略為:附圖內綠色B部分(即被告主張可通行之道路),在99年間鄰邊地主申請土地鑑界,地政單位通知本會(鄰邊關係人)會同參加時,上開土地已有遭鋪設水泥通路,惟無法得知確實鋪設時間。該系爭水泥通道,本會並無同意附近居民開闢該B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有該會101年5月9日中水管字第1010401512號函文1件在卷足參。足見現場之水泥路面乃附近民眾所自行鋪設,水利會則是事後知情,自難以此即認水利會已有同意原告得永久自該水泥道路通行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僅係水利會單純之沈默,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誤解單純沈默及默示意思表示之區別,尚無理由。況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嗣後就上開被告所抗辯之水泥通道,亦另圍築鐵網圍籬,禁止他人通行,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益證系爭水泥通道並無從作為原告對外之通行道路。

(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並無不合。

三、原告是否需受其前手與被告徐國華簽訂之「道路通行協議書」拘束?

(一)查被告徐國華與系爭125-2地號土地之前手張言星曾於99年7 月8日簽訂「道路通行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內容略以:被告徐國華提供125-3、125-4地號土地與同段108地號水利地,沿水溝作4米道路連結外環30米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依上開協議書附圖所示,125-

3、125-4地號土地約留1米寬道路提供聯外道路使用,其餘3米則為108地號土地之水利道路,則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僅得對被告所有之土地主張1米寬之通行方案,倘有不足,應向1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之云云。然上開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原告既非上開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至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41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均係針對分管契約對於契約成立後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拘束力,與本件之情形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被告認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已屬無據。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與125-3、125-4地號土地,均係於92年6月6日分割自125地號土地,又125-4地號土地另於100年7月7日分割出125-6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系爭土地既係因125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125-3、125-4及125-6地號土地,則被告另抗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應向1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云云,亦無理由。

四、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故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系爭土地既係因125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125-3、125-4及125-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惟其通行方案,仍應選擇對於125-3、125-4及125-6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查原告請求以上開土地與10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往東側平行之通行方案,可避免該通行之道路自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中心穿越,對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自屬損害較小之方式。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系爭土地上現除有搭建舊石棉瓦及加強磚造房屋外,其餘空地則是種植蔬菜乙節,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及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參見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系爭土地固有通行農耕機之必要,然一般耕耘機之寬度均不超過1公尺,有被告提出之耕耘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86.89平方公尺,其上復有農舍占地150.78平方公尺,且其餘空地作為種植蔬菜所用,面積均不大,依其使用情形亦無使用原告所主張之大型農耕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為通行寬度超過3公尺之大型農耕機,通行寬度應達4公尺云云,尚非可採。又審酌現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公尺多至2公尺左右,該通行道路之寬度如採被告所主張之1米或2米,對一般駕駛人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且倘有行人行走即難以閃躲,確實過於狹窄。如採3公尺之寬度則無上述困擾,雖仍無法足供二部自用小客車會車通行之用,但因該通路長度不滿70公尺,且甚為筆直,會車情況當可事先避免,亦足以提供各式農用機具或車輛通過為一般使用所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認應採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方案C所示寬3公尺之C-1、C-2、C-3部分土地以達豐原大道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兩造所主張之其餘通行方案,均不足採。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對被告所有125-3、125-4及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1、C-2、C-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徐國華於該通行範圍之C-3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對原告之通行有所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國華拆除上開部分鐵皮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125-3、125-4及12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該通行方案,以如附圖二方案C所示寬3公尺之C-1、C-2、C-3部分土地以達豐原大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吳賴桂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區域面積

30.27平方公尺、同地段12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區域面積30.80平方公尺及被告徐國華所有坐落同地段12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區域面積129.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被告二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防害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徐國華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區域內斜線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