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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黃欣嬅

黃欣璽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欣嬅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黃欣嬅繼承黃新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債權在逾原告二人繼承黃新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2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新富(已於民國94年8 月19日死亡)生前曾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並由其配偶即原告2 人之母親楊玉娟及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之子即原告黃欣璽(00年0 月00日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4年2 月22日,台中商銀將上開對於黃新富、楊玉娟及原告黃欣璽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99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嗣以原告黃欣嬅因繼承父親黃新富生前所負之債務、原告黃欣璽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就黃新富所負債務須負連帶責任為由,於101 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黃欣嬅在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樹脂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範圍在案(鈞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

(二)惟原告黃欣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新富死亡時方年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黃新富與楊玉娟雖為配偶且未離婚,但於87年間業已分居,原告2 人均隨同楊玉娟居住,迄至黃新富死亡時止,均未曾與黃新富往來,黃新富亦未扶養原告二人。另被告稱原告所負債務數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77,254 元,惟原告黃欣嬅在大東樹脂公司擔任研究員工作,每月薪資僅4 萬元,倘由原告黃欣嬅繼續履行債務,勢將造成原告黃欣嬅經濟生活之重大負擔,有礙原告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黃欣嬅應以自黃新富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鈞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對原告黃欣嬅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另因黃新富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故原告黃欣嬅對於被告自無負有債務。

(三)原告黃欣璽就黃新富向台中商銀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尚未滿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黃欣璽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得法定代理人楊玉娟之同意或允許,且只是使原告黃欣璽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未享有權利,對其極為不利,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應認該保證契約無效。退步而言,若認上開保證契約有效,則援引原告黃欣嬅之前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告黃欣璽應以自黃新富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但因黃新富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故原告黃欣璽對於被告自無負有債務。

(四)綜上,被告對於原告2 人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因原告2 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狀態,且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2 人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1、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欣嬅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2 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黃欣嬅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2 人與楊玉娟皆為遺產繼承人。

(二)原告黃欣璽應負保證責任:

1、原告黃欣璽簽立保證契約當時,係因原告黃欣璽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台中商銀方貸款與債務人黃新富,故該貸款與放款間存有對價關係,並非不利於原告黃欣璽之行為;且原告黃欣璽當時年僅7 歲,卻擁有不動產,故該不動產應為黃新富所購買,登記在原告黃欣璽名下,可證黃新富同意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黃欣璽成立保證契約,非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故該保證行為應為有效。另依民法第79條規定,原告黃欣璽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行為亦為有效,故原告黃欣璽應負保證責任。

2、本件借據係於87年6 月28日訂立(參本院卷第54頁),而黃新富與楊玉娟於87年間業已分居,故楊玉娟即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或義務之理由,故借據上並無楊玉娟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資產調查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授信批准登錄單、簡易資料查詢、貸款明細、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 、

18、44-49 、52-55 、89-10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

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強制執行案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032 號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1、原告黃欣嬅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黃欣璽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2 人之母親為楊玉娟,父親為黃新富。黃新富於94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 人及楊玉娟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2、黃新富生前曾於85年1 月22日向台中商銀借款750 萬元,並由楊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復於85年12月24日,以原告黃欣璽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後分割出314-1 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建物為台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而後於85年12月28日,黃新富再向台中商銀借款150 萬元(下稱本件150 萬元借款),並於87年6 月28日由原告黃欣璽簽立借據(本院卷第54頁),擔任本件1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87年7月31日,原告黃欣璽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本件150萬元借款簽立另紙借據(參本院卷第98頁,另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032 號支付命令案卷)。

3、因黃新富未依約償還本件150 萬元借款,台中商銀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黃新富、原告黃欣璽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87年10月27日發給87年度促字第1603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於94年2 月22日,台中商銀將上開對於黃新富、楊玉娟及原告黃欣璽之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富析公司乃以上開支付命令及該法院88年度執字第4622號、90年度執字第11060 號、94年度執字第1472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本金660,298 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利息343,654元、違約金193,056 元,均未受償,並由該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彰院賢96執辛字第15429 號發給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公司。

4、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即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彰院賢96執辛字第15429 號發給之債權憑證,向該法院聲請對原告黃欣嬅在大東樹脂公司之薪資及開設在台中南屯路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3 月6 日分別向台中南屯路郵局及大東樹脂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黃欣嬅之存款及3 分之1 薪資。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黃欣璽就本件150 萬元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爭點一)

2、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自黃新富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原告黃欣嬅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欣嬅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4、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 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三)關於爭點一: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0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55條第1 項則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經查,原告黃欣璽就本件150 萬元借款先後共簽立2 份借據,其一為87年6 月28日(本院卷第54頁),另一為87年

7 月31日(本院卷第98頁,另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032 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知原告黃欣璽簽立上開2 份借據時,年僅9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本院卷第14頁),原告黃欣璽之父母即黃新富、楊玉娟並未離婚,且遍觀本案全卷,亦無楊玉娟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或義務之事證;尤以原告黃欣璽係主張自87年起,因父母分居,即與母親楊玉娟同住,不再與父親黃新富往來等情,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或楊玉娟於原告黃欣璽簽立上開2 份借據時,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或義務之情狀,或黃新富及楊玉娟間就原告黃欣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有達成由黃新富一方任之即可之協議等情,則被告徒以原告黃欣璽之父母分居達6 月以上,即謂得由黃新富一人行使原告黃欣璽之權利義務云云,所辯於法不合,自無足取。故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黃欣璽之父母共同為允許或承認,原告黃欣璽所簽立之上開2 份借據始生效力。惟依上開2 份借據記載,除原告黃欣璽之簽名、蓋印外,均僅由黃新富在原告黃欣璽簽名蓋印之左下方為簽名及蓋印,並無原告黃欣璽母親楊玉娟之簽名及蓋章,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楊玉娟有允許或承認原告黃欣璽簽立上開2 份借據之事證,應認原告黃欣璽所簽立之上開2 份借據,不生效力。

3、從而,原告黃欣璽主張無庸負擔本件150 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有理由。

(四)關於爭點二:

1、本件原告2 人之父親黃新富係於94年8 月19日死亡,依當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嗣於97年1 月2 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自97年1 月4 日起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於97年1 月2 日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經查:⑴本件150 萬元借款係黃新富借用來增購器具,作為其營業

使用等情,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知該筆借款與當時年僅9 歲、6 歲之原告黃欣嬅、黃欣璽並無直接關聯。

⑵而經本院查詢原告2 人財產情形,渠等名下均無任何不動

產或動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第79、83頁),且依現有卷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認黃新富生前曾贈與原告黃欣嬅任何財產。至於原告黃欣璽雖曾於79年2 月26日取得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後於87年間分割出314-1 地號)、同段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斯時,原告黃欣璽年僅2 歲,自不可能自行購買,衡情,當以受贈自父母,或由父母買賣但指定登記在原告黃欣璽名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形較為常見。惟上開房地於黃新富借貸本件150 萬元借款時,已提供給台中商銀作為抵押擔保,並為台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嗣於92年間,上開房地又遭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2年1 月23日拍定給訴外人王淑貞,台中商銀之上開抵押權經法院囑託塗銷等情,則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 頁)。基此,原告黃欣璽於黃新富生前,雖可能有自黃新富獲贈上開房地之情事,但上開房地既經法院拍賣,並用以清償黃新富積欠台中商銀之借款,且猶有不足,原告黃欣璽於繼承開始前,亦無自被繼承人黃新富獲贈超逾本件150 萬元借款所負債務財產之情形,即臻明確。

⑶原告復自陳:渠等自87年間父母分居時起,皆隨同母親楊

玉娟同住,與父親未再往來等語,足見原告黃欣嬅、黃欣璽自12歲、9 歲時起,生活起居多由其母照料。則黃新富縱有對原告2 人略盡扶養義務,以黃新富之扶養狀況,與本件150 萬元借款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2 人自黃新富所受利益,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有何具體不利之影響。

⑷又黃新富死亡時,原告黃欣嬅、黃欣璽僅為18歲、16歲,

均為未成年人,且仍在就學階段;另黃新富雖遺有彰化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862-2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大突巷1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全部)及西元1986年出廠、HON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但上開862-1 地號、862-2 地號土地均經富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業於97年9 月4 日由訴外人謝家峻拍定,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93年、94年現值分別為84,600元、83,400元,至於上開車齡已逾26年之老車價值則列計為0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黃新富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附之黃新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28 、34、35、65-69 頁),可知黃新富目前遺留給原告2 人之積極財產僅剩前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車齡已逾26年之老車1 輛,價值不高。但黃新富遺留給原告2 人之債務,單就本件150 萬元借款而言,迄至

101 年2 月9 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尚有本金660,29

8 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利息343,

654 元、違約金193,056 元,合計已核算部分,即高達1,317,254 元(計算式:660,298 +343,654 +313,302 ,參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民事執行案卷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所載),足見原告2 人目前仍所有之黃新富遺產價值,連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中已核算之違約金193,056 元,均無法全額清償。再參以原告黃欣嬅99年、100 年之個人所得僅有96,000元、133,117 元,其開設在台中南屯路郵局之帳戶內只有5,017 元;原告黃欣璽99年、100 年之個人所得僅有17,300元、18,000元,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0、81、84、85頁)、台中南屯路郵局陳報狀(參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民事執行案卷)可憑;原告黃欣嬅復自陳其現受僱在大東樹脂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 萬元等語。據上種種,堪認以原告2 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本件150 萬元借款之債務,顯將影響渠等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若仍令原告2 人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3、綜上所述,原告2 人確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渠等主張應以自黃新富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關於爭點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彰院賢96執辛字第15429 號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黃欣嬅開設在台中南屯路郵局之存款及大東樹脂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債權憑證係源於該法院於87年10月27日所發給之87年度促字第16032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台中商銀,債務人為黃新富,可知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嗣因黃新富死亡,方由原告黃欣嬅繼承本件150 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黃欣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得以自黃新富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事由,自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之後。又被告就黃新富所遺留之本件150 萬元借款債權,雖非不得對原告黃欣嬅求償,惟依本院前揭審認結果,僅能對原告黃欣嬅繼承所獲之遺產為限,不得逾此範圍對原告黃欣嬅之固有財產求償。然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4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對原告黃欣嬅之存款及薪資發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皆非屬原告黃欣嬅繼承自黃新富之遺產,而為原告黃欣嬅之固有財產,從而,原告黃欣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2

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欣嬅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黃欣嬅繼承黃新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按指原告黃欣嬅繼承自黃新富遺產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爭點四: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2 人起訴主張渠等繼承黃新富之債務,以自黃新富所得之財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但黃新富未遺有任何遺產,且原告黃欣璽就本件150 萬元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故被告對原告2 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對於待此間究竟是否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生有爭執,對於原告2 人得否拒絕清償以及被告能否請求原告2 人償還債務之私法上地位均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2 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與法無違,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而依前述,原告黃欣璽雖不須就本件150 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但原告2 人之父黃新富死亡後,遺留有彰化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862-2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大突巷1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全部)及西元1986年出廠、HON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等遺產,其中上開862-1 地號、862-2 地號土地雖經法院拍賣予第三人,惟原告2 人目前尚保有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等遺產,原告2 人起訴時稱黃新富未遺有任何遺產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是以原告2 人對於黃新富所遺留之債務,在繼承黃新富之遺產範圍內,仍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 人之債權在逾渠等繼承黃新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方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