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蔡世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陸國元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原因,均係以被告受有原告匯付款項之事實為基礎,而原請求權基礎僅主張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嗣於審理中就部分款項追加終止借用名義存款之法律關係,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受有原告款項之事實),所為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3萬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錦清(於民國89年12月13日死亡)與原告蔡世為夫妻,二人育有訴外人李麗玲,李麗玲與被告陸國元於民國74年間結婚,二人嗣於100年4月21日兩願離婚。被告與李麗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購入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及桃園縣○○市○○路○○○號13樓房屋 (下稱系爭新生路房屋)。其中於80年間購買系爭南園二路房屋時,總價為246萬元,其中80萬元為被告勞工貸款,被告另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於80年7月26日分別存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土銀帳戶)80萬元、55萬元,合計借款135萬元,此有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原證四)。另於88年間購買系爭新生路房屋時,被告又向李錦清及原告各借款100萬元、50萬元,由李錦清及原告於88年11月11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存入系爭被告土銀帳戶100萬元(此100萬元來源係於88年11月11日自李錦清名下之中壢興國郵局帳戶提領,此有原證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憑)、50萬元,合計150萬元,此有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原證五)。
李錦清嗣並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89年12月13日匯款入被告名下台灣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台灣企銀帳戶)27萬3805元,及於90年2月8日以現金存入系爭被告台灣企銀帳戶57萬6300元,此又有原證六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證人李麗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六被告存摺89年12月13日有一筆蔡世匯入273805元,原因為何?)這筆當時我有告訴被告他的臺灣企銀活儲帳戶因為是員工薪資匯款帳戶,所以利率比一般定存利率還要高,所以我就請我母親將上開273805元存款存入,這樣利息錢比較高,再與被告約定利息要給我母親,至於本金之後該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與被告約定,但後來這筆款項被告沒有還」,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六被告存摺90年2月8日一筆現金存款57萬6300元,存入原因為何?)這筆錢是我母親蔡世存入的,是我母親拿錢給我去存入的,存入的原因也是如同前述要賺取比較高的利息錢,當時有約定賺取的利息要給我母親,本金部分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提到。後來不久被告就拿這筆錢去購買一部96萬元的豐田汽車」等語。故原告此二筆款項係借用被告名義存入被告之帳戶,以獲取較高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竟不返還,爰以101年10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借用被告名義存款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無法律上權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三、上述135萬元、150萬元、27萬3805元等三筆款項,合計312萬3805元,兩造言明以清償310萬元計算,被告並於92年9月15日立切結書,記載其欠娘家310萬元之事實,此有切結書影本可參(原證三)。嗣被告於94年9月26日出售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售價共155萬元,扣除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費及銀行貸款餘款後,計清償原告前開欠款114萬元,尚欠196萬元,加上前述欠款57萬6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53萬6300元
四、爰依返還借款及終止借用名義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就前述李錦清讓與原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01年12月7日起,及其餘款項153萬6300元部分自10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63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2月7日起,153萬6300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明揭「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生效力,被告雖立有借據載明向訴外人李錦清借款150萬元,惟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受有原告交付310萬元,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10萬元。另據原告提呈之借據,其上亦未載明李錦清確有將150萬元交付被告點收無誤,實無從以該借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或李錦清借款之事實。
二、另原證三之切結書記載:「我陸國元從92年9月15日起保證不再參加國中同學會,如有違背一個小時50萬(每個人),給予李麗玲。如果因此身亡,每個人每個月要給予李麗玲20萬,至老死為止。兩個子女負責教育至博士或至結婚,身後之債務同學必須清償(包括欠娘家310萬)立切結人陸國元」等語,先不論其內容為何,從該切結書之形式觀之,應係被告向訴外人李麗玲所為,並非向原告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關於原告80年間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其中於80年7月26日存入之現金80萬元及55萬元,88年11月11日存入之現金100萬元,及系爭被告台灣企銀帳戶於90年2月8日存入之現金57萬6300元,乃係以現金方式存入,故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所存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80年7月26日存入之80萬元及55萬元係原告以現金存入,但該等借款交付予被告至今已逾15年,故原告返還借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被告與前妻李麗玲結婚後於88年間所購買系爭新生路房屋,乃李麗玲所購買,故該房屋自始即登記於李麗玲名下,縱使當時因購屋而向他人借款者,亦係李麗玲所借,與被告無關。當時被告與李麗玲為夫妻關係,被告僅係單純將帳戶借予李麗玲使用,該150萬元亦全數用於支付李麗玲所購買之系爭新生路房屋價款。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亦已清償114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僅得就剩餘之36萬餘請求之。
四、另被告於89年間因工作需要曾長期派駐日本,89年12月間被告正在日本工作,89年12月13日被告當時不在台灣,亦更無任何資金之需求,惟當時被告因於日本工作,乃將系爭被告台灣企銀帳戶存摺交與李麗玲保管,故89年12月13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27萬3805元應係李麗玲所借,與被告無關。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又由證人李麗玲所證,亦可知前開27萬3805元、57萬6300元二筆款項係原告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賺取差額利息,而由原告自行或李麗玲與原告約定存入被告帳戶。但不論如何,可證明兩造就上開二筆款項並無任何借款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就上開二筆款項有任何之約定,應存在於原告與李麗玲之間,原告自應依其與李麗玲間之法律關係對李麗玲請求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二筆款項,亦非有理。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關於訴外人李錦清(於89年12月13日死亡)與原告蔡世為夫妻,二人育有訴外人李麗玲,李麗玲與被告陸國元於74年間結婚,於100年4月21日兩願離婚。被告與李麗玲婚姻存續期間,有購入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及系爭新生路房屋。其中於80年間購買系爭南園二路房屋時,總價為246萬元,資金來源包括被告勞工貸款80萬元,及原告於80年7月26日存入系爭被告土銀帳戶之80萬元、55萬元。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嗣於94年9月26日出售,售價為155萬元,扣除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及銀行貸款餘額後,有返還原告114萬元。另於88年間購買系爭新生路房屋時,總價為431萬元,資金來源包括李錦清及原告於88年11月11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存入系爭被告土銀帳戶100萬元、50萬元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下述證人李麗玲之證詞可參,堪認屬實。惟原告是否因前開事實,而得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充作購屋款之80萬元、55萬元、100萬元、50萬元款項,仍待進一步分析。
二、查證人李麗玲於審理時證稱:「(原證四80年7月26日被告土銀帳戶有存入80萬元及55萬元,是何原因?)這二筆錢是用來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南園二路房屋,是被告向原告借購屋款。當時我母親將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存入,這二筆錢也是被告開口說要向我母親借款的,當時系爭南園二路房屋總價為246萬元,80萬元為勞工貸款,借上開二筆錢就是將總價246萬元除了勞貸部分之外的款項清償。(提示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代理被告簽立?)是的。當時被告有授權我,有簽立授權書。(之後出賣上開房屋扣除貸款、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而剩餘的價款,你如何處分?)房屋出賣價金是155萬元,扣除上開貸款、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剩餘93萬多元,就全部還給原告。(上開出賣房屋剩餘的93萬元是否就如原證七所示94年10月27日被告存摺由許智淵存入之93萬元?)是的。(被告每月關於系爭南園二路房屋的房貸本金及利息要支付多少?)不記得了,因為是本金及利息一起還給銀行,且是借款二十年。」等語,又稱:「(請說明被告開立卷第6頁借據之原由?)當初借據是被告說要以我的名義購買系爭新生路房屋,房屋總價431萬元,301萬元是銀行貸款,當時利率較高,被告說我父母的存款銀行利率較低,而我們的房貸利率較高,所以請我父母借他150萬元去還貸款,他日後在算比銀行利率高一點的利息給我父母,這樣對大家都有利。(該借據借款人是寫李錦清,為何如此?)李錦清是我父親,錢是我父母親一起借給被告,借據之所以寫李錦清是因為我父親識字而我母親不識字。(有辦法分清楚父母各出資多少借150萬元給被告?)150萬元中的100萬元是從我父親李錦清中壢郵局的存摺存款帳戶中提領出來的現金,就用現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如原證五所示88年11月11日現金存款100萬元,另外50萬元是原證五88年11月11日匯款人蔡世匯給被告的50萬元,所以我父親出資100萬元,我母親出資50萬元。(系爭新生路房屋是成屋或預售屋?)預售屋,86年簽約,88年11月完工交屋。(你證述被告因購買系爭新生路房屋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但88年11月交屋,表示被告之前就已經支付頭期款,為何還要再借款150萬元?)是因為當時房價431萬元,貸款301萬元,其餘部分是自備款,所借150萬元中有100萬元還貸款301萬元,所以只有貸款201萬元。50萬元部分就是當時約定二年半交屋,但建商提早二年就建好了,所以50萬元是用來支付契稅、部分工程款、及代書費用、19萬5000元或19萬8000元的裝潢費用。(系爭新生路房屋購買後登記在你名下?)是的。(在你們婚姻存續或離婚後曾否過戶給被告?)沒有,一直都在我名下。」等語;參以被告與李麗玲離婚時所立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71頁)有下開內容:「第二條(生活補償費):雙方約定生活補償如下:一、甲方(陸國元)同意自辦理離婚登記之當月起每月21日,即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給付乙方(李麗玲)二萬五千元。…第三條(財產分配問題)一、系爭新生路房屋歸乙方所有。剩餘之貸款債務應由乙方自行清償…。二、雙方各自取回各自財產。」,本院認被告與李麗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及系爭新生路房屋,購屋行為之實際主導掌控者應均為李麗玲,故其對歷時已久之房屋買賣經過及各項資金支應、調用往來情形皆仍極為清楚,原告所謂被告向其借款支付房屋款一事,衡情實應為李麗玲向其父母週轉款項運用。尤以金額較鉅之系爭新生路房屋,始終登記在原告之女李麗玲名下,李麗玲與原告離婚時亦約定該屋歸李麗玲所有,被告並未曾取得所有權,堪認原告及李錦清出借100萬元、50萬元款項之對象應係李麗玲。至於系爭南園二路房屋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於94年9月26日即已售出,所得價款扣除貸款、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後,已全部清償原告,就此清償款李麗玲雖證述係93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係114萬元,自應以原告主張為準。故被告就系爭南園二路房屋之買賣實際上並無任何利得,原告早於80年間所提供之購屋款135萬元,至少亦已於94年間收回114萬元,差欠金額僅21萬元,且原告出借款項時為80年間,迄本件起訴請求時之101年3月間,已逾20年之久,復有前述李麗玲所主導以售屋所有實際所得清償大部分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借款之情事,堪認李麗玲業與其母即原告理清購屋款之往來,進而於100年4月間與被告之離婚協議中,將尚存之不動產劃歸李麗玲所有,即李麗玲與被告就其等婚姻期間因買賣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財產法律關係,應已於離婚協議中有所總結會算。是李麗玲之母即原告,自不得於被告與李麗玲離婚後,另循借貸關係,向實際上並未取得不動產買賣或產權利得之被告請求返還房屋款。
三、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證人李麗玲證稱:「(原證六被告存摺89年12月13日有一筆蔡世匯入的27萬3805元,原因為何?)這筆錢當時我有告訴被告他的臺灣企銀活儲帳戶因為是員工薪資匯款帳戶,所以利率比一般定存利率還要高,所以我就請我母親將此筆錢存入,這樣利息錢比較高,再與被告約定利息要給我母親,至於本金之後該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與被告約定,但後來這筆款項被告沒有還。(原證六被告存摺90年2月8日有一筆現金存款57萬6300元,存入原因為何?)這筆錢是我母親蔡世存入的,是我母親拿錢給我去存入的,存入的原因也是如同前述要賺取比較高的利息錢,當時有約定賺取的利息要給我母親,本金部分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提到。後來不久被告就拿這筆錢去購買一部96萬元的豐田汽車。」等語。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名下金融帳戶較鉅額款項之進出自會有所關心支配。被告雖辯稱其於89年間因工作長期派駐日本,人不在台灣,亦無任何資金之需求,而將系爭被告台灣企銀帳戶存摺交與李麗玲保管使用,係原告自行與李麗玲約定將前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而與被告無涉云云。查被告於89年9月26日雖有出國,惟於同月30日即回國,迄至90年4月23日始再出國,且於同月27日即又回國,此有卷第185頁之入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憑,可見被告於其系爭被告台灣企銀帳戶收受原告上開二筆款項期間,並無因工作長期離台而未能掌控其帳戶資金往來之情形。被告既未拒絕時為其妻之李麗玲將原告所有上開二筆款項存入其帳戶,且李麗玲已證述有告知被告原告存款之目的在賺取利息差額,則以被告當時與李麗玲夫妻關係之親近,無論被告係以明示或默方式回應,均堪認被告應會同意岳母即原告該等「搭便車」賺取利差之請求,即兩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之授受,應有經李麗玲之中介轉達,而成立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存款以賺取利差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又李麗玲業具體證述被告有以前開存入款項支付購車款,復查被告與李麗玲之離婚協議中,就上開二筆款項並未有所約定處理,亦未如買賣不動產所生之相關款項,有因財產之處分清償及分配而得推認已有總結會算。是應認定被告迄仍受有總財產因上開二筆款項存入而增加之利益。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訴訟中,原告業以其於101年10月30日當庭送達被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卷第172頁)為終止借名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終止後,被告原受有上開二筆存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27萬3805元、57萬6300元,合計85萬105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於92年9月15日立有卷第26頁之切結書,記載:「我陸國元從92年9月15日起保證不再參加國中同學會,如有違背,一個小時50萬(每人),給予李麗玲。如果因此身亡,每個人每個月要給予李麗玲20萬,至老死為止。兩個子女負責教育至博士或至結婚,身後之債務同學必須清償(包括欠娘家310萬)」等語,原告執此為證主張被告有積欠其310萬元借款。查前開切結書內容非但語焉不詳,且甚為荒誕不經,如何謂「如果因此身亡,每個人每個月要給予李麗玲20萬,至老死為止」、「身後之債務同學必須清償」,蓋被告若已死亡,則何人有何義務依被告切結按月終生給付李麗玲鉅款?為何被告之「同學」有義務要清償被告身後債務?堪認該切結書應為被告與李麗玲婚姻期間,因被告外遇問題,被告為敷衍李麗玲所為兒戲之言,未可當真。且依李麗玲前開證詞內容,足知原告所求原因事實明確,即上述購屋款之80萬元、55萬元、100萬元、50萬元,及借名存款之27萬3805元、57萬6300元,並無所謂有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籠統會算以310萬元計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此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05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