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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林依美

鄭棏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律師

蘇淑珍律師史慧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依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棏曜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棏曜、林依美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日、3月7

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㈡依被告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的加盟

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向其等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各受領原告加盟金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則被告顯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系爭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92條等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加盟金50萬元。

㈣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本件101年3月26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認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⑴原告鄭棏曜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

始參加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至22日止所舉辦之研習營,原告林依美則未參加該次研習營,則被告縱有於研習營告知上開交易資訊,亦為締約後始告知,並非依法於訂約前以書面為告知,且僅憑該簽到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告知諦約重要事項之事實。⑵原告否認被告所架設之網頁有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且縱該網頁有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據點,亦係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提出原證十一之被告網頁畫面後,被告始為之更新資訊,而非兩造分別簽約前或簽約後即已存在之資訊。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在公平會調查時,被告尚未揭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原告知悉至明。至被告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內容,其個案案情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難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合約性質上屬加盟契約,並非屬多層次傳銷,並無參加

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取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提出原證九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其主講者僅為被告之加盟商所為,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提出原證十之網頁登錄資料,其上僅顯示日期與金額增減,尚無法證明該數筆金額實際流向與原因,均難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故本件系爭合約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系爭合約應為有效存在。

㈡被告雖因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裁罰行政罰在案,惟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且上開規定之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被告各受領原告5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㈢原告鄭棏曜於加盟後,曾前往被告所屬之中華聯合集團所舉

辦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等場合,該等場合係被告所屬集團對各加盟商所舉辦之研習營及說明會,具備教育訓練之性質,會中被告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有作說明介紹及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資訊,則原告鄭棏曜既然有到場聆聽,即應不得指摘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此外,公平會處分書據以處罰被告依據之加盟規範說明書第3點第3款,文義上並無法直接推出加盟業主必須負擔完全揭露第8款加盟重要資訊之義務,而缺一不可。

㈣又原告縱對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業務內容有所誤認,亦屬動

機錯誤之類型,而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被告雖較慢取得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商標,惟在此期間內並無第三人向原告主張商標權受侵害,且原告亦有一直使用商標,自難認被告客觀上就系爭合約之重要內容有所隱匿或引誘誤認,且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故原告就此應無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而致其陷於錯誤之空間。再被告原即有架設網站顯示被告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可供佐證被告確有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則原告其後諉為諦約前未受告知因而不知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鄭棏曜、林依美與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日、3月7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⑵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

⑶原告以被告隱匿前項交易資訊,而有錯誤及詐欺為由,以本

件101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上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101年3月27日送達被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合約、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

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101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等資料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云云,並

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推廣經銷商獎金發給計算方式之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惟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合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被告向公平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相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等節,有公平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1000017910號函在案足憑,準此,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應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加盟金之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認。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上揭重要

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系爭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查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雖如前述,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參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㈠),則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準此,系爭合約自仍應屬有效,是被告上開主張,固亦非有據。

㈣惟查:

⑴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次按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

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交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於94年2月24日公交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

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際,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應可認定。

⑶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參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本件被告分別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原告各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前開公平會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鄭棏曜於加盟後,曾至被告所屬之中華聯合集團所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等場合,且被告亦有架設網站顯示被告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故原告自不得指摘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而有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簽到表、另案判決書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謝書屏到庭作證。然依該簽到表資料顯示內容,僅可證明原告鄭棏曜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100年3月21日至22日止,曾參加該加盟商菁英研習營之事,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簽約前或諦約時,確已告知原告鄭棏曜上揭諦約重要事項;又觀證人謝書屏之證述內容,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就上開諦約重要事項,於簽約前確有告知原告;另觀被告所提出另案判決書等內容,經核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並非相同,且依法不得拘束本院,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前開所辯之佐證。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際,即有架設網站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訊息予原告知悉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取。準此,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以101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01年3月27日送達被告,亦如上述,則系爭合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原告處各收受之50萬元加盟金,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加盟金50萬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則原告另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合約,而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