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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章吉

賴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慧被 告 郭正雄

王俊哲訴訟代理人 吳韋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雄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原告林章吉一人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郭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王俊哲為被告,請求被告王俊哲與被告郭正雄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又於本院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追加賴玉敏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章吉497,750元,給付原告賴玉敏497,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年6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正雄應給付原告林章吉、賴玉敏9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哲應給付原告林章吉、賴玉敏9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請求金額為955,000元,利息則以5%計算。末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郭正雄應給付原告林章吉、賴玉敏1,597,00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哲應給付原告林章吉、賴玉敏1,597,00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正雄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哲應給付原告942,00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又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經查,被告郭正雄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然查,原告自始之請求基礎事實,即係基於原告委託被告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之委任契約,雖因被告抗辯而追加賴玉敏為原告,及追加王俊哲為被告,並就請求之金額有所調整,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相當之共同性,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自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96年間委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承購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56、58、59、61-5、111、112、113-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代辦佣金5,550,000元,並依被告辦理之進度分次給付;被告同意依收受之數額,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收據。原告林章吉與被告郭俊雄於96年10月21日,在訴外人陳展群見證下,簽立委託承諾書(下稱契約一)及委託承諾書(國有農牧用地專案承購,下稱契約二),保證能以公告現值加4成價格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言明如承購國有土地之價格超出公告現值加4成,被告郭正雄願無條件退還已收款項。又於96年10月2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契約三)。後因被告郭正雄已逾原約定之辦理期限,且兩造另有其他要求,遂再基於前揭契約之下,於98年3月30日簽訂委託承諾書(休閒農場)(下稱契約四),並追加原告賴玉敏為甲方,被告王俊哲為乙方,此後被告郭正雄、王俊哲皆以原告賴玉敏為申請人辦理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之事。⒉核兩造簽訂之契約三及契約四,係依據送件辦理後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之函文,添加原告賴玉敏、被告王俊哲為契約當事人,並重新訂立辦理期限、補充辦理流程之條款等,究其本質仍為原告林章吉、賴玉敏委任被告郭正雄、王俊哲辦理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使原告林章吉、賴玉敏得開發使用。是契約四顯係契約一之延伸,故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一併予以審酌,方符兩造之真意。而契約三及契約二均約定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契約四就此並未約定變更,應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惟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始發現准予出售之土地僅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較約定少了同段112、113-1等2筆地號土地,價格亦遠超過兩造契約約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被告自有違約情事,原告應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郭正雄、王俊哲返還所受領之代辦佣金。

⒊而原告係分3次支付簽約金與被告郭正雄,第1次於96年10月

22日給付500,000元現金;第2次於96年10月25日給付現金455,000元;第3次於98年4月1日給付現金1,178,000元,收受同時被告郭正雄均簽發同額本票,並在票據背面註記有收受資金後交付原告,餘款642,000元,原告於第3次交付款項同日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王俊哲之妻吳韋臻,由其轉交被告王俊哲,並由王俊哲簽發本票與原告收受,而依前述說明,被告應返還代辦佣金,而原告交付被告郭正雄、王俊哲之簽約金,其中於98年4月1日給付被告郭正雄之1,178,000元部分,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故其餘之1,597,000元部分,應由被告郭正雄、王俊哲返還予原告,本件被告郭正雄、王俊哲間應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應各自依約返還已收受尚未返還之代辦佣金。並聲明:⑴被告郭正雄應給付原告1,597,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俊哲應給付原告1,597,000元,及自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被告郭正雄、王俊哲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係普通債務關係,則原告林章吉給付被告郭正雄之代辦佣金955,000元,被告郭正雄將其中300,000元給付被告王俊哲,被告郭正雄尚未返還之代辦佣金為655,000元;被告王俊哲除收受被告郭正雄交付之代辦佣金300,000元外,原告林章吉亦給付被告王俊哲代辦佣金642,000元,故被告王俊哲尚未返還之代辦佣金為942,000元,依契約三第7條及契約四第6條約定,被告郭正雄、王俊哲逾期仍無法完成委託事務,應各自依約返還已收受尚未返還之代辦佣金。並聲明:⑴被告郭正雄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俊哲應給付原告942,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契約二與契約三當事人相同、委託承購之標的物相同、土地

承購價格亦係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承購,顯見契約三係延續契約二,僅係再為詳細之約定,並就代辦佣金由原來之3,000,000元改為5,500,000元,其餘未約定之事項,仍應參酌契約二之內容。而契約四乃延續契約三而來,自應延續契約二、契約三之約定,且契約四既未就系爭國有土地取得之價格為約定,自應參酌契約二、契約三之內容,而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準,此亦由契約四代辦佣金之約定係沿用原簽約書,可知契約四之內容自應延續先前契約,若被告王俊哲不知先前之契約,則契約四即不會有「原契約書」之記載,況被告王俊哲於101年6月13日答辯狀陳稱當時也很氣被告郭正雄瞞著伊亂保證承購價公告現值加4成,顯見被告王俊哲自始即知悉契約二、契約三之存在,應認被告確有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承購系爭國有土地。⒉被告抗辯依國有非公共用地申請開發契約書之內文及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承購價格非係如原告所稱「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云云。然查,國有非公共用地申請開發契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應存在於中區辦事處與申請人原告賴玉敏之間,應不得以此解釋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即使要沿用國有非公共用地申請開發契約書,亦應於兩造之契約明定。然契約四既未記載承購價格,自應延續先前契約之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承購價格。況本件委託專業地政士處理此類案件之收取費用,一般市場行情價為買賣土地價格之1%至2%,本案依此計算,代辦費用僅為600,000元至1,200,000元間,不可能僅因被告表示需經20多個政府機關辦理即收取高達5,500,000元之代辦佣金,且如被告當初承諾之承購價格係依市價承購,原告何需支付如此高額之代辦佣金予被告,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承購價格。

⒊又依契約三及契約四第5條之約定被告確係逾辦理期限仍未

完成,且兩造係約定如被告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即須無條件退還原告已收簽約金,故無論未辦理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非所問。至被告王俊哲稱已依約於98年10月16日完成委託事務,然查98年10月16日係財政部核准同意辦理專案讓售,被告王俊哲於98年11月5日始代理原告賴玉敏以專案讓售申請承購土地,而中區辦事處係於99年5月19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足證被告王俊哲並未於98年10月16日完成委託事務,亦未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即98年12月16日內完成委託事務。

二、被告郭正雄則以:㈠依委託人即原告林章吉、賴玉敏與受託人即被告郭正雄、王

俊哲於98年3月30日簽訂之契約四第5條約定,辦理期限係自98年4月1日繳清保證金起算8個月,嗣原告賴玉敏向中區辦事處申請以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保證金,並於98年4月16日辦妥質權設定登記,故兩造就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約定之辦理期限應自98年4月16日起算8個月即98年12月15日。而本件承購價格部分,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之第7點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賴玉敏)同意甲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即估價作業程序估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等情,顯非事實,又申購土地作為休閒農場與作為農牧用地顯然大異其趣,自不得以申請農牧用地之契約二、契約三拘束申請休閒農場之契約四。從而被告已依契約四,於98年10月16日完成臺中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核准、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准予專案讓售國有土地,自無逾期未完成委任事務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承購全部土地部分,本件原告申請育明生態教育休閒農場時,土地範圍本僅有臺中市○里區○○段○○○○○○○○○○○○○○○○○○○○○○號等6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7,085.84平方公尺(2,143坪),本已不含同段113-1地號土地,至原告另主張欠缺之同段112地號土地,係因該地號土地已併入同段111地號土地所致,被告自已依契約四之約定範圍土地完成承購,並無違約情事。

㈡況本件係因臺中縣政府核准程序耗時,辦理期限自應展延,

其後因中區辦事處尚須經勘查、呈報、地籍分割及估價等程序,若有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且於估價作業程序每一階段辦理進度中,被告均有向原告報告,原告亦均知悉,原告於原約定辦理期限(即98年4月1日繳清保證金起算8個月)屆滿後,仍同意被告繼續辦理,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簽約金,應認已有同意延長辦理期限。

㈢原告雖主張契約四係契約三之延續,然該二契約當事人及委

託處理事務均不同,應認契約三已因契約四之簽立而作廢,至報酬部分僅係比照契約三,仍非契約三之延續,而契約四並未約定保證承購價格為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自不得依此謂被告未履行契約。

㈣退萬步言,若被告郭正雄應退還原告林章吉已收之簽約金,

然原告給付被告郭正雄之955,000元,其中120,000元係給付陳展群之介紹費,原告給付被告郭正雄之第二期款1,178,000元中,復有190,000元為給付陳展群之介紹費,而陳展群已證稱業將上開介紹費退還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介紹費。此外原告林章吉已取得1,178,000元之本票裁定,其中190,000元既經陳展群返還原告,原告就該部分仍取得本票裁定,自屬不當得利,被告郭正雄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俊哲則以:㈠本件被告王俊哲與被告郭正雄係於96年11月1日簽署委託承

諾書(農業產銷設施),當時被告王俊哲曾請求原告林章吉務必出席簽約,然僅有訴外人陳展群和被告郭正雄到場,被告王俊哲即與被告郭正雄簽署委託承諾書(農業產銷設施),內容註明申請農業產銷設施,被告王俊哲即以農業產銷設施之名義申辦,而本件系爭國有土地本來被列入推動「四免六減半」計畫適用範圍內,經被告王俊哲送件成功取得核准不納入該計畫適用範圍後,於97年7月10日向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請籌設「育明花圃園」農業產銷設施,經中區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條件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向臺中縣政府行文請示,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31日回函後,中區辦事處即以與法令不合,不准以農業設施之名義申請,嗣經溝通後同意可改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條件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以籌設休閒農場送件申辦。被告王俊哲即要求與被告郭正雄廢除於96年11月1日簽署之委託承諾書(農業產銷設施),並基於本件須以休閒農場申辦,且為避免被告王俊哲於土地變更經國產局核准承購成功後拿不到代辦佣金,亦防止被告郭正雄向原告瞞天開價,又被告王俊哲知悉國有財產局核准承購之土地價格是以市價計算,為免被告郭正雄亂保證可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承購,及避免契約書內載有「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文字,故由原告二人與被告郭正雄、王俊哲於98年3月30日簽署契約四。

㈡而原告林章吉與被告郭正雄簽立之契約一、契約二、契約三

,因簽約時被告王俊哲並不在場,且與原告並不認識,該三契約復無被告王俊哲之簽名,而被告郭正雄亦從未告知被告王俊哲關於該三契約及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承購等情事,該等契約自與被告王俊哲無涉。被告王俊哲僅與原告與被告郭正雄簽立契約四,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郭正雄曾與渠等簽立其他契約及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承購之事,故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自不能拘束被告王俊哲。且契約

一、契約二及契約三與被告郭正雄簽約者為原告林章吉,申請人賴玉敏未參與簽約,前揭契約本即無效,此外契約四之申辦標的為休閒農場,亦與先前申辦標的為農業產銷設施時法規內容不同,核准之政府機關不同、核准承購之價格亦不同,先前之契約自因契約四之簽立而作廢。另就辦理期限部分,被告王俊哲請原告於98年4月1日繳納押金,惟原告林章吉卻於同年月16日始行繳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約定之辦理期限應該要展延這16天。

㈢本件契約四並未註明保證國有財產局同意專案讓售之任何價

格,契約四第7條所約定「按原簽約書每坪價格配合現簽約書之坪數計算付款(付佣金)」係指被告王俊哲與被告郭正雄於96年11月1日簽署之委託承諾書(農業產銷設施)約定係以1坪1,000元來計算代辦佣金,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給付被告郭正雄多少傭金,要被告王俊哲承擔1,597,000元之責實屬牽強。況本件既未保證承購價格,被告王俊哲既已完成以休閒農場名義承購國有土地之工作,應認已完成契約四約定之委託事務,係因原告自行違約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退件,故依約原告應再支付被告王俊哲60%之代辦佣金,原告請求被告王俊哲返還代辦傭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於契約四簽訂後是否仍屬有效?

二、兩造就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約定之辦理期限為何?

三、被告郭正雄、王俊哲於上開期限內是否已依照兩造約定之土地範圍及價格辦理完成?

四、如未辦理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郭正雄、王俊哲?原告請求被告郭正雄、王俊哲返還已收受之簽約金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於原告與被告郭正雄間,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於契約四簽訂後在不牴觸之範圍內仍得援引於契約四中:

㈠本件原告主張契約四係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延續,故

於契約四簽訂後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仍屬有效,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契約四之內容雖記載係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然就申請承購之土地地號及坐落位置並未記載,僅記載「持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

0 號)面積7,085.84平方公尺到國產局中區處繳交保證金」等語,而依其內容所載公函之內容,所申請承購之土地為臺中市○里區○○段○○○○○○○○○○○○○○○○○○○○○○號等6筆國有土地,顯與契約一、二、三所申購之土地範圍大致相符,有中區辦事處98年3月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契約四係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延續,尚非全然無稽,且依契約四第七條約定「按原簽約書每坪價錢配合現簽約書的坪數計算付款(付佣金)」等語,亦可知契約四確係植基於先前契約之基礎而來,若契約

一、契約二及契約三均因契約四之簽立而廢止,即無法依先前契約約定之每坪金額計算佣金,將導致契約四之約定不完整,且依契約四約定給付佣金之約定,其中第3條約定給付佣金50%,第4條約定給付佣金10%,此外即無就佣金給付有所約定,亦可得知其餘佣金係依先前簽立之契約所為之給付,若契約四之簽立發生廢止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效力,則先前原告已給付之40%佣金,被告即失去收受之依據,亦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主張契約四係延續先前之契約

一、契約二及契約三等情,應屬實在,從而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當事人間所為約定,於解釋契約四時,就不牴觸部分,自仍得將之援引作為契約內容。

㈡惟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當事人均無被告王俊哲,則於

解釋契約四之約定時,是否能援引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內容,自有疑義。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俊哲亦明知契約

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云云,然被告王俊哲於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上均未簽名,於簽約時亦均不在場,且契約四之簽立,係因被告王俊哲先前與被告郭正雄合作時,曾因被告郭正雄保證承購價格為公告現值加4成致生糾紛,為避免被告郭正雄再為此行為,且為與委託人直接簽約,方始簽立契約四,亦難認被告王俊哲確有知悉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約定內容,原告雖主張契約四第七條約定明載「按原簽約書每坪價錢配合現簽約書的坪數計算付款(付佣金)」,應得認被告王俊哲確已知悉先前契約之約定,惟查,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就代辦報酬之約定,均係以總價約定,並未記載每坪價格,而契約四就報酬之約定,則記載為按每坪價錢配合現簽約書的坪數計算,此一約定顯與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有所不同,是被告王俊哲是否確知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即有可疑,況被告王俊哲簽立契約四時所收受之報酬為64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俊哲抗辯該報酬係以總坪數2,143坪乘以每坪1,000元之30%計算,據此計算之金額為642,900元(計算式:2,1431,00030%=642,900),亦與其收取之金額相近,堪認被告王俊哲認知之報酬計算,確係以每坪1,000元計算,而與契約

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王俊哲確知悉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哲確知悉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於與被告郭正雄簽立契約四時,雙方認知之契約

義務應包含契約四之內容,及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不牴觸契約四之部分,故原告自得就上開部分向被告郭正雄主張權利。惟就被告王俊哲部分,原告所認知之契約義務雖如前述,然被告王俊哲所認知之契約義務則未包含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內容,兩造間就契約義務之認知既有所不同,而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王俊哲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情事,而應認被告王俊哲自不因此負有契約義務,原告依契約一、契約二、契約三及契約四之約定向被告王俊哲請求,自屬無據,故後述契約義務之內容,均與被告王俊哲無涉,爰僅就被告郭正雄部分加以論述。又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俊哲返還簽約金,故原告與被告王俊哲間契約雖不成立,然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哲返還已收受之簽約金,即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郭正雄間就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約定之辦理期限應已延長至承購價格確定為止:

本件原告主張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期限應至98年12月16日止,而依契約四約定給付佣金之內容,其中佣金10%係於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給付,並約定辦理期限為98年4月1日繳清保證金起算8個月,可知被告受任處理之事務,需至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止,履行期限末日特定為98年4月1日繳清保證金起算8個月,是本件雖係因原告事後撤回承購之申請而至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之義務至少應進行至中區辦事處確認承購價格,並經財政部同意原告依該價格承購時止,而本件財政部係於98年10月16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專案讓售,有財政部該公函在卷可稽,然斯時承購價格尚未確定,自難謂原告已得取得承購土地所有權,故應以承購價格確定並通知原告繳納時方得認為被告之義務已盡。惟原告承購國有土地價格確定時,雖已超過原告主張之98年12月16日,然原告於該期限屆至時並未即向被告表示停止申購,亦未要求被告郭正雄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反遲至得知承購價格後,方自行撤回承購之申請,顯見被告郭正雄抗辯原告為以較低價格承購,同意延長辦理期限至價格確定等情,應堪屬實,是應認本件辦理期限已經兩造合意延長至承購價格確定時。

三、被告郭正雄於上開期限內未能依照兩造約定之土地範圍及價格辦理完成:

原告主張被告郭正雄確有保證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就原告與被告郭正雄間而言,契約四為契約一、契約二及契

約三之延續,故契約四之內容於與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不牴觸之範圍內應得沿用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契約四就承購價格部分,雖約定為「公告現值加成核准」,惟查,若被告郭正雄抗辯該約定即指以市價計算屬實,則何以不逕行約定為依市價計算或依估價結果計算,反以「公告現值加成核准」此種定義不明之方式約定?而觀之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均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顯見契約四之約定方式確與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約定方式類似,而衡諸常情,約定為「公告現值加成核准」之文義,應解釋為以公告現值加計一定成數後得出之價格,顯與被告抗辯係以市價或估價結果為準有所差異,是契約四雖未記明加成之成數,考量契約四既為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之延續,其成數既未約定變更,仍應沿用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所定之成數即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㈡又就約定申購之土地範圍部分,依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

約定之申購土地範圍為系爭國有土地,而契約四部分依契約內所載中區辦事處之公函,其範圍較系爭國有土地缺少113-1地號土地,然契約四既以該公函為約定之內容,於簽立當時當經提示予原告檢視,原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對於申購土地中並無113-1地號土地當有所知悉,且觀原告申請撤回承購土地之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土地,亦無113-1地號土地,足認原告就申購土地範圍不含113-1地號土地,應與被告郭正雄間已達成合意,自不得以申購土地未含該地號土地,而謂被告郭正雄有違約情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郭正雄既確有保證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卻未能完成依該承購價格承購之事務,自有違約情事,應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契約四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郭正雄返還已收受之簽約金應有理由:

㈠本件被告郭正雄確有未能依兩造間契約完成以土地公告現值

加4成價格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契約四第6條之約定,僅須被告郭正雄未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即須將已收之簽約金無條件返還原告,並未約定未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是否需可歸責於被告郭正雄,是縱使未能完成契約義務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郭正雄仍應返還已收取之簽約金,縱認以可歸責被告郭正雄為必要,本件被告收取高額服務報酬,自應具備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卻仍保證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承購,嗣後未能以此價格承購,自係因被告郭正雄判斷上之誤差所導致,仍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郭正雄之事由,被告郭正雄自應返還已收取之簽約金。

㈡而本件被告郭正雄已收取之簽約金,原告主張第1次於96年

10月22日給付500,000元現金;第2次於96年10月25日給付現金455,000元;第3次於98年4月1日給付現金1,178,000元,並提出被告郭正雄開立之同額本票為證,被告郭正雄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簽約金之情。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簽約金,係針對上述給付被告郭正雄之500,000元、455,000元部分,就上述1,178,000元部分則因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故非屬本件請求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就本件返還簽約金之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關係,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係依同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簽約金,是縱使被告二人均負返還簽約金義務,亦係基於與原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屬基於相同之發生原因所負債務,自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各返還1,597,000元,並於被告之一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被告郭正雄所負債務,均係基於契約

四之法律關係而生,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而依契約四第6條約定,應返還受領之簽約金,被告郭正雄受領之簽約金,就原告請求部分之總額為955,000元,被告郭正雄雖抗辯其中300,000元業已給付被告王俊哲,然被告王俊哲與原告間並無契約義務,從而被告郭正雄自無給付簽約金與被告王俊哲之義務,應認該300,000元仍屬被告郭正雄受領之簽約金,至被告郭正雄得否向被告王俊哲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故應認被告郭正雄受領之簽約金應為955,000元無誤。被告郭正雄另抗辯其受領之簽約金中,另支付120,000元及190,000元與陳展群,業據陳展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收受120,000元,並已將該120,000元退還原告等語明確,而190,000元部分則據被告提出陳展群收受之收據為證,原告就上述給付陳展群部分並不爭執,惟主張該等部分之金額均屬本件原告未請求之1,178,000元之範圍,自不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經查,被告郭正雄亦主張上開給付陳展群之190,000元,係於收受原告給付之1,178,000元後從中支出,而該1,178,000元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自不得於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簽約金中扣除,至其餘120,000元部分,既係早於原告給付被告郭正雄1,178,000元前即已給付,自難認係屬1,178,000元之範圍,而應於本件原告給付被告郭正雄955,000元中所支出,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原告給付1,178,000元之範圍,當屬無據,堪認此120,000元確屬自原告給付之955,000元中所支出,且該120,000元業據陳展群返還原告已如前述,自不應再由被告郭正雄返還,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120,000元,應非無據,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郭正雄返還之簽約金僅為655,000元,而被告郭正雄受領之簽約金955,000元,於扣除上述120,000元後,仍高於65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郭正雄返還655,000元,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正雄於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確有保證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且契約四為前三契約之延續,故解釋契約四時自得援引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不牴觸契約四之內容,從而被告郭正雄自應負擔保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給付義務,惟被告郭正雄卻未能完成此契約義務,自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郭正雄返還簽約金應有理由,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簽約金之依據非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郭正雄應返還之簽約金955,000元,扣除陳展群已返還原告之120,000元後仍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正雄返還655,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應准許。至被告王俊哲部分,因與原告間就契約四之約定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而應認原告與被告王俊哲間契約未能成立,而契約一、契約二及契約三亦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俊哲確知悉契約內容而不得對被告王俊哲主張,從而原告依契約一、契約二、契約三及契約四請求被告王俊哲返還收受之簽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郭正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煥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