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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呂婯廷被 告 林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2樓之鄰居。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

2 人在上址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共空間,因被告抽菸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瘋雞掰、操雞掰、幹你娘、幹你老母」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在菸害防制法施行之後,明知二手菸害對人體會產生致癌風險,卻屢勸不聽,總是獨自或和友人、鄰居聚集在樓梯間抽菸,二手菸充滿樓梯間,甚至往原告住處飄散,尤其原告住處客廳更甚。從而,原告無奈之下提出本件訴訟,向被告為下列請求:(1)原告長期受二手菸害侵襲身體健康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原告名譽遭人指指點點,自尊、人格嚴重受損,請求賠償50萬元(3)有被告此惡鄰居,原告住所之房地產如進行買賣,必定遭受折價風險,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被告則以:對於101年度豐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內容沒有意見,無其他辯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刑事案件,其起訴及本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均僅為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瘋雞掰、操雞掰、幹你娘、幹你老母」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吸入被告之二手菸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及其住所之房地產如進行買賣,必定遭受折價風險等節,均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難認係因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2樓之鄰居。於100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2人在上址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共空間,因被告抽菸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瘋雞掰、操雞掰、幹你娘、幹你老母」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34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公然以上揭言語貶損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年51歲,前曾任職於房地產業及保險業,月薪約2至3萬元,98、99年度所得各為6萬4千餘元、4萬3千餘元(上開所述含股利、利息、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地目為建地)、汽車1輛(出廠年份為85年)及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年51歲,前曾擔任工人,月薪約1至2萬元,98、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出廠年份為82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98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僅因細故,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暨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