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詹鈞帆

林子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樓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顏維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鈞帆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竤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子竤、詹鈞帆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

日與被告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定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㈡依被告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的加

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向伊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㈢另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原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已交付之加盟金;且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

㈣原告林子竤、詹鈞帆已於101年1月5日,分別以桃園東埔郵

局第2號存證信函、中壢自立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要解除及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鈞帆、林子竤各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指摘原告於兩造簽約時未充分揭露法定加盟交易資訊而

有故意隱匿之事實,惟查本件原告二人於加盟前後均有前來被告公司所屬之中華聯合集團所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等場合,有簽到表可資佐證。該等場合係被告所屬集團對各加盟商所舉辦之研習營及說明會,具備教育訓練之性質,會中被告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有作說明介紹及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資訊,原告既然有到場聆聽,即不得指摘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且該等行政法規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交易相對人遭受不測風險而給與深思熟慮機會之保障,職此而言,當事人事實上知悉獲取資訊的多寡及風險控制的能力亦應納入斟酌考量因素。

㈡又倘若被告就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事項

有所不完備之處(假設語氣),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法定資訊揭露事項要求,即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係成立加盟合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並不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按公平交易委員曾經於101年3月26日對鈞院發函表示「…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可知系爭加盟契約所依據之Yes5TV加盟商辦法,其中加盟獎金發放方式並非多層次傳銷。又原告指摘被告涉及多層次傳銷,其所憑之依據係原證五之Yes5TV獎金分配辦法,惟該辦法並非被告公司所主動提供,請原告舉證及主張說明取得之來源為何。

㈣原告又提出之原證八,主張該內容係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

設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又依據原證五Yes5TV獎金分配辦法等,綜合主張被告招募加盟行為仍係多層次傳銷。惟查,前開原證八錄音內容之主講者顏沛彥並非被告公司之區代理,也不是被告公司內部講師,僅係被告公司其中一間加盟商。當日(100年6月24日)早上開始係該加盟商自行舉辦之活動場合,該活動舉辦場地亦係加盟商營業場所,被告公司並不知該加盟商係以何種名義舉辦,該活動場合與被告公司自行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或說明會議並不同。按加盟商與加盟業主之間非如類似僱傭一般具備從屬性之指揮關係,如本件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單純銷售代理之對應關係,且不具與本公司任何法律上之雇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關係;又依同辦法第5.3.3條後段約定,加盟商在推廣介紹商品時,有關價格、內容、品質的資料請依據本公司之書面文件說明。綜合上述,原證八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主講者僅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商,並非民法第224 條所稱之被告履行輔助人,被告公司並不知情該加盟商推廣經銷宣傳實際內容如何,故被告公司尚無需對加盟商之故意與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前開原證八錄音內容為該加盟商誇大不實之宣傳,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

㈤又原告提出之原證十網頁登錄資料,其上僅顯示日期與金額

增減,尚無法證明該數筆金額實際流向與原因(例如即便依原告陳述,但70,000元是否為中華聯合撥款給元魁雅集,如是,撥款原因是否基於鋒基國際經介紹而加入成為被告公司加盟商乙事?),原告應無法據此指摘被告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㈥原告指摘被告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強制規定,惟實務

見解多認為公平交易法此等行政法規內容多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即私法契約不因締約一方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契約即逕歸於無效,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自無理由。又原告所指稱之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96年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條款內容,並無如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或對一方加重責任或拋棄權利顯失公平情形,契約並未有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並無理由,故在加盟契約仍有效之前題下,即非不當得利。

㈦原告另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事由主張依法撤銷其簽

訂之加盟合約。惟依原告所述,其對加盟契約性質及行銷業務內容等情縱有誤認,也僅屬動機錯誤之類型,依最高法院實務向來見解,均認為此類型錯誤不得撤銷而不適用民法第88條,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就系爭契約重要內容對原告有隱匿或引誘誤認之情,被告客觀上並無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原告就此並無主張因被告對其詐欺而致其陷入錯誤之空間。經查,原告所依據之原證三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被告之處分書第六頁部分其上僅記明「…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加盟件數計927件、收視用數為993件;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加盟件數計137件、收視用戶數為78件;中華聯合公司加盟件數計538件、收視用戶數為682件,總計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為1753件。…」,原告指稱其陷於錯誤之事實為「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收視用戶件數;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其中後半部僅為個人意見評論並非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據此以自己陷於錯誤,甚至指摘被告詐欺,主張撤銷加盟契約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㈨綜上: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加盟契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並無

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取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存在,系爭加盟合約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效。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在100年6月7日始修訂,是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又縱被告因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上開規定之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各50萬元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指摘原告未充分揭露資訊,致原告受有締約上過失之損害,並未進一步舉證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縱對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業務內容有所誤認,亦屬動機錯誤之類型,而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客觀上並未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隱匿或引誘誤認,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子竤、詹鈞帆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日

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而被告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分別繳交加盟金50萬元。

⒉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

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

⒊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 月

28日從事「Yes5TV」之推廣銷售,至100年12月15日處分書作成止,被告公司總加盟件數為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公司加盟契約之行銷制度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

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金,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可否據以請求返還加盟金?⒉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故意未依法揭露締約重

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雖據其提出

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立,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份在案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自非有據。

㈡惟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㈢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被告抗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在100年6月7日始修訂,而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日系簽訂時,尚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㈤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

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5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

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被告未充分揭露締約重要資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及6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