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黃道明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林世民,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559,
696 元。」,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當庭具狀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補償款4,559,6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120 、120-1 、121 、122、341 、343 共6 筆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範圍內,屬臺中市黎明自辨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重劃範圍之土地。依據被告100 年11月15日函(參原證一)所附「重劃土地分配清冊」第4 冊第41頁記載,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重劃後公告分配之面積為959.88 平方公尺及公告預計應領差額地價4,559, 696元,即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短少161.12平方公尺,被告應發給原告差額地價補償款4,559,696 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予原告,理由為雙方於99年7 月31日(原告誤載為98年10月31日)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連同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關於雙方均放棄找補之約定,下稱系爭找補約款)。惟原告與被告對土地重劃之專業顯不相當,雙方簽訂由被告所提供之重劃合作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書,應基於誠信原則,未料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未符合「重劃後,多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少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款」之公平合理原則,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接獲前開函文後,即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被告依法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款,經過2 次協調不成,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後段、同法第2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另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富有公司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是定型化契約,簽約者須把權利拋棄,未簽約者反而可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要求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不符合「重劃後,多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少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款」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誠信。
2、倘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是強制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找補約款應屬無效,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若為任意規定,因民法第247 條之1無須以「相對人為消費者」及「對不特定人」為要件,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係被告富有公司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契約,且當時係告知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為交通用地,意即原告僅能選擇接受重新分配,而被告黎明重劃會僅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分配土地之工作,原告無選擇締約對象之餘地,僅能跟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故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找補約款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任意規定之適用,造成部分簽約人可以獲得更高價之土地,而部分簽約人(如原告)於分配地價較低之土地時,竟無法請求任何之補償,明顯抵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係於重劃時應多退少補以達到公平合理解決分配爭議之立法目的,應推定該約款顯失公平;另完全剝奪原告於分配較低地價時,本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主張之差額補償款,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其權利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3、被告之前先表示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是交通用地,原告以為是屬於政府的交通用地,才會同意簽立契約,但結果卻是被編為抵費地,屬於被告富有公司所有,如果當初知道原告土地會變成是富有公司所有,就不會同意簽立契約,原告覺得受騙,因為被騙說是交通用地,才會對後續被分配的結果,表示沒有異議。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補償款4,559,6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於98年10月31日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參被証一)。又於99年7 月31日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下稱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參被証二)(上開2 條約定即系爭找補約款)。故雙方依契約之約定,如有產生差額地價時,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於93年6 月15日公告發布之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及96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之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原告所有位於黎明重劃區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12
0 、120-1 、121 、122 等4 筆地號土地,規劃為交六用地,龍門段341 地號土地規劃為排水道用地,龍門段343地號土地規劃為80M-1 環中路,均為公共設施用地。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公有土地及抵費地優先指配,故被告黎明重劃會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將非共同負擔之交六用地以抵費地指配,自屬適法。而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重劃後仍編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能原地分配,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原告之土地調整至其他位置分配,並依兩造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原告之土地分配至永富段248 地號土地面積959.88平方公尺,另分配新富段188 地號土地面積110.32平方公尺,由黃道明、黃麟明保持共有(參被証三、被証四),原告對於土地分配亦無異議。
(三)依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為黎明重劃區會員,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之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被告黎明重劃會為辦理重劃業務順利推行,於重劃會成立前,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雙方約定應分配比例及分配位置,以及重劃後土地差額地價,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並非每位地主均願意簽定重劃契約書,如果有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者,被告黎明重劃會應遵守契約約定辦理,如未簽訂契約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31條規定辦理分配。故兩造訂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四)被告為辦理重劃業務,投入鉅額資金及人力,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運作,通常先與地主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規範土地分配及土地差額找補事宜,以便遵循,得以順利執行重劃業務。為使重劃土地分配率、分配位置,以及重劃後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早日明確規範,以便雙方遵守約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契約約定事先拋棄請求權。又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原告可以優先選擇位置,被告也須依照契約將原告選擇之位置分配給原告,未簽約者則是等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時,才知道被分配的位置,沒有辦法事先協調或選擇。至於原告選擇的位置價值多少,會涉及日後重劃會開發成本來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才能核算出來,目前依這些規定算出來後,原告認為所分到的價值與原告原先預期少,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但在簽約當時,到底是要多退還是少補,並不確定,且契約約定多退少補權利義務是對等,並沒有顯失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以結果來論,才認為不公。是以雙方本於自由意思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自應遵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意旨,除違反法律規定外,不得任意推翻,原告任意指稱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之黎明重劃會函暨土地分配清冊、申請函、異議書、原證三之黎明重劃會函、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記錄表、土地分配異議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表、重劃合作契約書、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合併分配申請書、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4、31-4
0 頁),堪認定為真實: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0 、120-1 、121 、
122 、341 、343 共6 筆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範圍內,屬黎明重劃區重劃範圍之土地。
2、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於98年10月31日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
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雙方又於99年7月31日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
3、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在重劃後仍編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不能原地分配,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原告之土地調整至其他位置分配,並依兩造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原告之土地分配至原告所選擇之位置即永富段248 地號土地面積959.8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新富段188 地號土地面積110.32平方公尺(由原告、訴外人黃麟明保持共有)。
4、被告黎明重劃會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 號函暨所附「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參原證一)第4 冊第41頁記載,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重劃後公告分配之面積為959.88平方公尺及公告預計應領差額地價4,559,696 元。原告接獲前開函文後曾向被告請求發給差額地價4,559,696 元,卻遭拒絕。原告即依奬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被告依法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款,經過2 次協調不成。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若是,則系爭找補約款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若是任意規定,系爭找補約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非強制規定:
1、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奬勵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故關於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的內容是什麼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依奬勵辦法第2 條後段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亦準用之。依該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
3、據上,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關於系爭找補約款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並非違反強制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找補約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該條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⑴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內容,
雖係被告富有公司所擬定,但被告答辯稱:被告為辦理重劃業務,投入鉅額資金及人力,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運作,通常先與地主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規範土地分配及土地差額找補事宜,以便遵循,得以順利執行重劃業務等語,核與其他重劃會亦係委由重劃公司執行重劃各項業務之一般自辦市地重劃實務一致,且被告富有公司係一一徵詢黎明重劃區會員簽署意願,並無強制性,故黎明重劃區會員並非全部皆有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未簽約者,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所規定之差額地價問題,即依奬勵辦法第2 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原告對於是否要簽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顯然仍有選擇性,且縱未簽約,依前開辦法,仍享有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不利益,核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應適衡平原則法理調整之要件已有不合。
⑵被告復答辯稱:簽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黎明重
劃區會員於辦理土地分配之規劃時,享有優先選擇受分配位置之權利,且被告富有公司依約亦須依簽約者之選擇分配土地;至於未簽約者,則須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始知自己被分配之位置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陳其受分配位置即係其優先選擇之位置等語(參101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可知未簽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黎明重劃區會員固不受該契約條款之約束,但亦不得享有在土地分配規劃時,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故系爭找補約款並非單方面使原告拋棄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而是同時另賦與原告得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且亦課被告富有公司必須依其所選擇來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公平、不合理或違背誠信之情事。
⑶又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如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
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附約第13條則約定:「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顯然係就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之二種情況均加以約定,易言之,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時,依約固不能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但若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係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原告亦毋庸繳納差額地價,足見系爭找補約款並非僅係要求原告拋棄權利而已,同時亦使原告取得多分配土地不用繳納差額地價之可能利益,並未偏袒被告富有公司,或置原告於較不利之地位,不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在自己擇定實際分配位置後,依嗣後由被告富有公司完成整體(含未簽約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核算後,發現自己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少於原先預期,即以此結果來爭執系爭找補約款不公平、不合理或有違誠信,自不可採。
⑷原告雖又謂系爭找補約款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立
法意旨相矛盾,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認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固有公平性之考量,但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自不能單以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找補地價,即推定系爭找補約款顯失公平。況且,原告因簽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同時取得諸多未簽約者所無之權利或利益,已詳如前述,則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找補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
⑸據上,系爭找補約款既係原告同意後而訂定,且該約款排
除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復查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原告即不得任指摘系爭找補約款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找補約款依民法第24 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間簽定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既有系爭找補約款之約定,原告依契約關係及奬勵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4,559,6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