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惠美被 告 張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原告指述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其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15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正本附卷可參。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及文書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而由上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原告僅係告發人;而被告係與第三人張林玉鶯共同隱藏贈與不動產之真意,另以買賣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並非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換言之,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者為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竟未予駁回,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