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徐○涵 住.兼法定代理人 劉素珠法定代理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剛被 告 林登進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珠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涵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劉素珠、徐○涵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徐剛係住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大地風情」社區大樓之鄰居(被告住於該大樓11樓之20、訴外人徐剛則住於該大樓12樓之20),因被告對訴外人徐剛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傷害及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分別遭告訴偵辦,因此心有未甘,思以報復,詎料,被告竟夥同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上午均臉戴口罩,在訴外人徐剛上開住處12樓電梯口附近埋伏伺機下手,見訴外人徐剛之女兒即原告徐○涵自其住處走至電梯口,欲搭乘電梯之際,共同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竟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朝原告徐○涵之腹部電擊,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復將原告徐○涵之雙手同力反折,原告徐○涵掙扎時,被告及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 2人並聯手朝原告徐○涵之頭部、腹部及胸部毆打,致原告徐○涵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其間,適訴外人徐剛之配偶即原告劉素珠走出大門鎖門之際,被告及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 2人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電擊棒朝原告劉素珠之腹部連續電擊,同時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防狼噴霧劑朝原告劉素珠臉上噴灑,被告再持電擊棒朝原告劉素珠之頭部、臉部、胸部揮擊,使原告劉素珠跌倒在地。被告與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又輪番以拳頭毆打原告劉素珠頭部,使其無法求救,復以預備之膠帶、繩子綑綁原告劉素珠之雙腳,防其抵抗,被告又取出釘有鐵釘之木棒,抽打原告劉素珠之腳底,使其無法脫逃,致使癱軟在地。原告劉素珠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面部挫擦傷、胸部擦傷、雙足刺傷等傷害。至此原告劉素珠遭受被告等人之凌虐及施暴已完全無法抵抗,被告等人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行拉扯原告劉素珠身上之斜揹包,因原告劉素珠斜背不好奪取,被告即再拳打腳踢原告劉素珠之胸部、頭部,並強行扯下斜揹包,取走斜揹包內之黑色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300元、信用卡1張)及鑰匙 1串等物,得逞後,連犯罪工具裝入袋內,而將斜揹包留在現場。嗣後被告與該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搭乘電梯至上開大樓之 1樓時,當場被告為據報前往之警方所逮捕,人贓俱獲,惟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迄未逮捕歸案。被告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強盜等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等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劉素珠部分:
原告劉素珠因此事件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面部挫擦傷、胸部擦傷、雙足刺傷等傷害,目前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76元。
⑵原告徐○涵部分:
原告徐○涵因此事件受有左腕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14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劉素珠因此事件,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支出,有醫療相關支出447元、大門鎖2,800元,共計3,247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劉素珠部分:
原告劉素珠因此事件而驚嚇過度,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情緒起伏不定,且因腦部受創常有耳鳴暈眩症狀,行動有時尚須人扶助,記憶力大不如前,亦常於入睡後半夜三更哭喊救命,需藉助配偶之安撫方能再度入睡,今尚於神經內科就診中,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⑵原告徐○涵部分:
原告徐○涵歷此事件,稚幼心靈因而受到驚嚇,迄今每日夜晚夢魘不斷,白天則緊張兮兮如驚弓之鳥,抱頭痛哭,現正接受心理治療及輔導,尤其目睹母親遭受凌虐、暴力相加之情境而無力搭救,更是悲慟萬分,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珠1,507,223元,及自101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涵1,502,140元,及自101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2人,並願意賠償原告2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之金額共計 9,363元,惟原告 2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被告現在在押,並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登進為成年人,其與徐剛係住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大地風情」社區大樓之鄰居(林登進住於該大樓11樓之20、徐剛住於該大樓12樓之20,兩人屢因糾紛生有夙怨)。林登進於民國100年 9月28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電擊棒1支、防狼噴霧劑1個、釘有鐵釘之木板 1支(此木板未據扣案)及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2支及膠帶1捲,並偕同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在徐剛上開住處12樓電梯旁之樓梯間,見徐剛未滿18歲之女兒徐○涵(83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正準備出門上學,竟萌報復之念,先共同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聯絡,均臉戴口罩,由林登進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朝徐○涵之腹部電擊,使徐○涵突感癱軟而扶牆跑回住處門外。林登進與該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緊跟在後,見徐剛之妻劉素珠欲陪同女兒上學而在住處門外穿鞋,認機不可失,乃再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登進持電擊棒朝劉素珠之腹部電擊,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防狼噴霧劑朝劉素珠臉上噴灑,林登進再持電擊棒,朝劉素珠之頭部、臉部、胸部揮擊,使劉素珠跌倒在地。於此期間,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復架住靠牆跌坐在地之徐○涵雙手,林登進又朝徐○涵腹部踹踢並毆打其頭部,使徐○涵受有左腕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林登進與綽號「阿南」之不詳男子又輪番以拳頭毆打劉素珠頭部,復取出釘有鐵釘之木板 1支,先企圖以膠帶將該木板固定於劉素珠之腳底,然纏繞不成,遂以該木板抽打劉素珠之腳底,使劉素珠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擦傷、胸部擦傷、雙足刺傷等傷害,徐○涵乃趁綽號「阿南」之不詳男子上前共同以膠帶纏繞劉素珠腳底之際,沿樓梯下樓至11樓求救。又因徐○涵逃離現場,該處僅剩身背斜揹包之劉素珠獨自 1人不堪上開毆打已癱倒在地,惟林登進見狀,竟另起貪念,再與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行拉扯劉素珠身上之斜揹包,劉素珠雖試圖以身體壓住該斜揹包,仍因已癱倒在地而不能抗拒,致其身上之斜揹包遂遭林登進強行扯下,進而取走斜揹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300元、信用卡1張)及鑰匙1串(未起獲)。嗣因林登進之女婿曾榮利(住於該大樓11樓之20)隨同下樓求救之徐○涵及時到場勸阻,林登進遂與該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離開現場。俟警方據報到場,在上開大樓之 1樓逮捕林登進(該綽號「阿南」之不詳成年男子則不知去向),並在林登進隨身之袋子內,起出劉素珠之黑色皮夾1只(已發還),防狼噴霧劑1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2支及電線2捆(以上均在林登進隨身袋子內起獲)、電擊棒1支(在案發現場起獲)、膠帶1捲、口罩 2個、眼鏡(含眼鏡盒) 1副(以上由徐剛自案發現場拾取後攜至醫院交予警方),因而查獲上情。』⑴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訊據被告林登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盜等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帶綽號「阿南」之人前往頂樓,下樓時碰巧遇到劉素珠母女,伊當時情緒失控,究竟做了什麼自己也不清楚,伊不知道告訴人母女為何會受傷。又伊係於收拾自己物品時,混亂中誤拿告訴人劉素珠之皮夾,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⑵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有持電擊棒及
防狼噴霧劑攻擊劉素珠,並持釘有鐵釘之木板攻擊劉素珠腳底等語(警卷第13頁)。
⑶證人徐○涵於警詢(警卷第 35-37頁)、偵查(偵查卷第93頁)、刑事庭審理(刑事卷第 113-120頁)時之證詞。
⑷證人曾榮利於警詢(警卷第45頁)時之證詞。
⑸證人劉素珠於警詢(警詢第29頁)、偵查(偵查卷第91頁
反面)、刑事庭審理(刑事卷第 123頁反面-124、129頁反面)時之證詞。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所出具告訴
人母女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劉素珠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斜揹包、黑色皮夾近照、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01811號函所附現場圖及告訴人住家與電梯樓梯間之相對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7、
61、63、71-79頁、偵卷第125、127、129頁、刑事卷第13
9、152-157頁),復有電擊棒1支、防狼噴霧劑1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2支、電線2捆、膠帶1捲、口罩2個扣案可佐。再扣案之口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只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 100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3825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刑事卷第33頁)。
㈡兩造之財稅資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劉素珠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劉素珠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擦傷、胸部擦傷、雙足刺傷等傷害)⑴醫藥費:3,976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3,247元①醫療相關:447元。
②大門鎖:2,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㈡原告徐○涵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徐○涵受有左腕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⑴醫藥費:2,14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強盜、傷害犯行,分別侵害原告劉素珠、徐○涵之身體、財產法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有該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劉素珠、徐○涵主張因遭被告故意傷害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看診,醫療費用分別支出支出 3,976元、2,140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19件為證。對此被告則當庭表示「有醫療費證明的我願意負責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如是,本件原告劉素珠、徐○涵所得請求之醫藥費分別為3,976元、2,14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⑴原告劉素珠提出其所支付之「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林新門
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0年 9月30日)金額447元,觀其購買之品名為「透氣膠帶、彈性繃帶(自黏)、彈性繃帶(扣)、黃藥水、优碘、網狀繃帶(腳、手)、紗布、OK繃」等,核與原告劉素珠、徐○涵所受傷害,實屬必要,且為被告當庭表示伊願意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至於原告劉素珠其所支付之「力元堂」所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00年 9月28日)金額2,800元,觀其所購買之品名為「大門鎖」。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故意傷害、及強盜原告劉素珠財物{黑色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300元、信用卡1張),依警訊卷(中市警六分偵偵字第1000034999號第57頁「贓物認領管單」業已由徐剛領回)},並未有毀損之事實,至於警訊卷原告劉素珠雖曾提及鑰匙一串不見等語,惟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隨即在在該社區一樓為警查獲,並取出原告劉素珠遭被告所強盜之財物{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300元、信用卡 1張),參警訊卷(中市警六分偵偵字第1000034999號第 3頁「職務報告」所載。},並未有原告劉素珠所主張之鑰匙一串,是原告劉素珠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本件故意傷害、強盜所受財物之損害。是原告劉素珠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買「大門鎖」之費用 2,8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劉素珠因本件傷害致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擦傷、胸部擦傷、雙足刺傷等傷害、原告徐○涵受有左腕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劉素珠、徐○涵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在羈押中沒有工作、名下僅臺南關廟有房子已遭查封,而原告劉素珠為大專畢業、目前家庭管理、財產(土地及建物、汽車、投資股票)、財產所得(股息、租金、利息收入);原告徐○涵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財產(土地及建物)、財產所得(利息),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並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與原告劉素珠之夫、徐○涵之父間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之糾紛,竟危害原告等二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素珠、徐○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素珠、徐○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劉素珠、徐○涵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曾於100年9月29日前即已請求並催告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劉素珠、徐○涵請求自100年9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然原告劉素珠、徐○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劉素珠、徐○涵起訴,並於101年2月20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素珠、徐○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4,423元、10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原告劉素珠、徐○涵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