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王裕勛
周映君周芷伃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信宏等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信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吳信宏最近之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信宏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吳信宏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請一併提出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被告蕭恩喬、蕭麗珠、洪懷祖、陳保成、黃興洲、湯月霞等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俾利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