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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林○ .兼法定代理人 賴○妏 .

林○青 .原 告 楊○甫 .

楊○岑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聲 .

郭○政 .原 告 魏○晨 .法定 代理 人 魏○亮 .兼法定代理人 何○琪 .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雲壤

陳博芮被 告 林榮增訴訟 代理 人 許宏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妏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聲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101 年3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甫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1 年3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岑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

2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政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

2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晨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1 年3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琪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為00年00月出生、原告楊○甫為00年0月出生、原告楊○岑為00 年00月出生、原告魏○晨為00年0月出生,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或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因本件車禍受有被告之傷害,自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相關少年及兒童資訊,爰將相關少年、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新臺幣(下同)603,000元、原告賴○妏105,000元、原告林○103,000元、原告楊○聲403,600元、原告楊○甫103,000元、原告楊○岑103,000元、原告郭○政103,000元、原告魏○晨103,000元、原告何○琪10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285,533元、原告賴○妏103,538元、原告林○101,956元、原告楊○聲171,354元、原告楊○甫102,796 元、原告楊○岑100,200元、原告郭○政102,095元、原告魏○晨101,894元、原告何○琪102,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87公里188公尺外側車道處(屬臺中市轄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洪健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導致其車輛失控,向內側車道滑行,橫向停擋在中線車道,適有原告林○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即原告林○、原告賴○妏及訴外人余麗蘭,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因見被告之車輛逆向停擋在車道間,為緊急閃避,向內側車道方向緊急轉彎,撞上內側護欄,車輛失控橫停在內線車道,另有原告魏○晨之父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魏○晨、原告何○琪,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惟閃避不及,仍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往後滑行,橫停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原告魏○晨之父魏○亮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內側護欄,同時後方有原告楊○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童即原告楊○甫、兒童即原告楊○岑、原告郭○政,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為閃避原告魏○晨之父魏○亮車輛,往外側車道方向閃避,惟因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滑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林○青受有胸壁挫傷,原告賴○妏受有胸壁挫傷,少年即原告林○受有顏面挫傷、雙下肢挫傷,兒童即原告魏○晨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原告何○琪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瘀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扭傷,原告楊○聲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兒童即原告楊○甫受有胸部挫傷,兒童即原告楊○岑受有胸部挫傷,原告郭○政受有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上開連環車禍事件,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追撞右前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且當日陰天夜晚停車於車道上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衍生車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上過失傷害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支出之費用:

(一)關於原告林○青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胸壁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2,498元;6191-LK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183,035元(零件折舊後為114,435元、工資68,600元),並經所有權人即原告賴○妏讓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予使用人即原告林○青;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85,533元。

(二)關於原告賴○妏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胸壁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3,53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3,538元。

(三)關於原告林○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顏面挫傷、雙下肢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1,95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1,956元。

(四)關於原告楊○聲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因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2,048元;8198-UK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69,306元(零件折舊後為27,486元、工資41,820元),並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蔣碧雲讓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予使用人即原告楊○聲;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71,354元。

(五)關於原告魏○晨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胸部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因而支出醫藥費1,894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合計101,894元。

(六)關於原告何○琪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瘀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扭傷因而支出醫藥費2,01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014元。

(七)關於原告楊○甫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胸部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2,7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796元。

(八)關於原告楊○岑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因胸部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200元。

(九)關於原告郭○政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其因左手臂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2,0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095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285,533元、原告賴○妏103,538元、原告林○101,956元、原告楊○聲171,354元、原告楊○甫102,796元、原告楊○岑100,200元、原告郭○政102,095元、原告魏○晨101,894元、原告何○琪102,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於案發之初,因所駕駛之5P-9866號車輛嚴重受損,無法開啟後行李箱,以致無車輛故障標誌可供設立,雖然如此,但被告仍在車後指揮,以防止後車撞上來,然而原告等疏於注意被告指揮,導致本事件之發生,原告等人應該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此也疏於注意,竟認是被告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衍生事故,被告對此感到有所不公。

二、就原告等所提出之精神慰藉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等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到達醫療院所為醫療處置後即行離開醫院,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等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應認以2萬元以下為適當。

三、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100年3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8 7公里188公尺外側車道處(屬臺中市轄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洪健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導致其車輛失控,向內側車道滑行,橫向停擋在中線車道,適有原告林○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即原告林○、原告賴○妏及訴外人余麗蘭,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因見被告之車輛逆向停擋在車道間,為緊急閃避,向內側車道方向緊急轉彎,撞上內側護欄,車輛失控橫停在內線車道,另有原告魏○晨之父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魏○晨、原告何○琪,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惟閃避不及,仍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往後滑行,橫停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原告魏○晨之父魏○亮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內側護欄,同時後方有原告楊○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童即原告楊○甫、兒童即原告楊○岑、原告郭○政,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為閃避原告魏○晨之父魏○亮車輛,往外側車道方向閃避,惟因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滑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林○青受有胸壁挫傷,原告賴○妏受有胸壁挫傷,少年即原告林○受有顏面挫傷、雙下肢挫傷,兒童即原告魏○晨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原告何○琪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瘀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扭傷,原告楊○聲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兒童即原告楊○甫受有胸部挫傷,兒童即原告楊○岑受有胸部挫傷,原告郭○政受有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林○青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2,498元計算。

(三)原告賴○妏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1,200元計算。

(四)原告林○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900元計算。

(五)原告楊○聲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800元計算。

(六)原告楊○甫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1,580元計算。

(七)原告楊○岑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200元計算。

(八)原告郭○政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800元計算。

(九)原告魏○晨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1,320元計算。

(十)原告何○琪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820元計算。

(十一)車號0000-00車輛為原告賴○妏所有,原告林○青為實際使用人,原告賴○妏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青,原告林○青所得請求之車輛損失兩造合意以183,035元計算。

(十二)車號0000-00車輛為楊蔣碧雲所有,原告楊○聲為實際使用人,楊蔣碧雲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楊○聲,原告楊○聲所得請求之車輛損失兩造合意以69,306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之情形?

(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亦即兩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無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害,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健格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尾,導致車輛失控,向內側車道滑行,橫向停擋在中線車道,其有過失甚明,並因其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之毀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林○青、賴○妏、林○、楊○聲、楊○甫、楊○岑、郭○政、魏○晨、何○琪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兩造分別合意以2,498元、1,200元、900元、800元、1,580元、200元、800元、1,320元、82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輛毀損部分:本件原告林○青、楊○聲所得請求之車輛損失,業經兩造合意各以183,035元、69,306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等除成年人外,亦有少年及孩童,其等於夜晚之高速公路上突遭本件連環車禍,並受有肉體痛苦,其精神上之恐懼實可想像。故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之民法第195條規定,洵屬有據。經查,被告高中肆業,目前待業中,以前則做過水泥工、服務業、餐飲業,其在99、98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恆產;原告林○青目前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8,000元,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83萬7千餘元、75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總值約93萬2千餘元;原告賴○妏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0萬9千餘元、21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總值約196萬1千餘元;另原告林○目前為國中學生,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千餘元、0元,名下無恆產;原告楊○聲目前從事食品零售批發業務,每月薪資不明,並有負債,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7萬1千餘元、50萬7千餘元,名下有一台汽車,然已無價值;原告楊○甫尚未就學,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恆產;原告楊○岑就讀幼稚園,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恆產;原告郭○政為家庭主婦,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萬2千餘元、26萬7千餘元,名下無恆產;原告魏○晨為小學3年級,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恆產;原告何○琪現職亦為家庭主婦,其在98、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元、18萬5千餘元,名下無恆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等人各請求3萬元,均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如下:林○青215,533元(計算式:2,498+183,035+30,000=215,533)、賴○妏31,200元(計算式:1,200+30,000=31,200)、林○30,900元(計算式:900+30,000=30,900)、楊○聲100,106元(計算式:800+30,000+69,306=100,106)、楊○甫31,580元(計算式:1,580+30,000=31,580)、楊○岑30,200元(計算式:200+30,000=30,200)、郭○政30,800元(計算式:800+30,000=30,800)、魏○晨31,320元(計算式:1,320+30,000=31,320)、何○琪30,820元(計算式:820+30,000=30,820)。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辯稱:被告於案發之初,因所駕駛之5P-9866號車輛嚴重受損,無法開啟後行李箱,以致無車輛故障標誌可供設立,雖然如此,但被告仍在車後指揮,以防止後車撞上來,然而原告等疏於注意被告指揮,導致本事件之發生,原告等人應該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洪健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導致其車輛失控,向內側車道滑行,橫向停擋在中線車道,並因此導致原告等人煞避不及,致生本件連環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何歸責事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車輛停擋在中線車道後,並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之車輛故障標誌,為被告所自承,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深夜,視線不佳,則原告等人未能注意被告在車後指揮,而仍肇生本件車禍,實難認有何過失情節。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第一階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追撞右前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洪健格所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不當而肇事,且肇事後陰天夜晚停車於車道上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衍生事故而為肇事原因,原告林○青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不當而肇事,且肇事後陰天夜晚停車於車道上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衍生事故而為肇事原因,魏○亮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第四階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不當而肇事,且肇事後陰天夜晚停車於車道上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衍生事故而為肇事原因,原告楊○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9月1日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等人並無過失,被告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林○青得請求被告賠償215,533元、原告賴○妏得請求被告賠償31,200元、原告林○得請求被告賠償30,900元、原告楊○聲得請求被告賠償100,106元、原告楊○甫得請求被告賠償31,580元、原告楊○岑得請求被告賠償30,200元、原告郭○政得請求被告賠償30,800元、原告魏○晨得請求被告賠償31,320元、原告何○琪得請求被告賠償30,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