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王梓璋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林冠璋被 告 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燕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洪燕陣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洪燕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迄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前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臺中市私立國安老人養護中心於
98 年1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各項收入、支出憑證、營業報告書、資產目錄、日記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等文書;及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員工名冊、員工薪資表、員工支領薪資憑據、住民繳費明細及帳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住民收費統計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本件本訴兩造均聲請由會計師進行鑑定,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係有關於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營收狀況為何,以釐清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被告聲請鑑定事項係系爭養護中心於98年1 月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合夥事業盈虧情形。而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關於本件之鑑定需協助提供哪些資料,經該公會函覆:請協助提供資料如下⑴兩造之爭點及應予鑑定之事項、⑵兩造之合夥契約書、⑶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
1 年6 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1 年11月22日中市會字第101252號函附卷可稽。衡之被告既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復審酌兩造聲請鑑定事項之資料存續期間、所需資料範圍及鑑定之必要性等情,暨審酌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鑑定事狀所載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之意旨後,認為兩造各自舉證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