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梓璋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燕陣輔 佐 人 盛寶璉被 告 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冠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燕陣應使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洪燕陣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被告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之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為原告與被告洪燕陣、林冠璋合夥經營之事業,為具有合夥性質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則系爭養護中心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就合夥人之補充責任以觀,倘被告養護中心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以系爭養護中心及其他合夥人為權利主體,列為被告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3 、7 款就此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洪燕陣為被告,而請求合夥人洪燕陣給付合夥之利益分配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合夥事業即系爭養護中心、另一合夥人林冠璋為被告,請求系爭養護中心及合夥人洪燕陣、林冠璋應連帶給付上開合夥之分配利益予原告,且審酌原告追加被告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洪燕陣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燕陣應將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⒊被告洪燕陣應將系爭養護中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1 年3 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所有會計帳冊、日記帳、憑證、傳票、財務報表、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等文件帳簿及單據、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住民繳費明細及帳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等語;又於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93 萬0,970 元。嗣經追加系爭養護中心及林冠璋為被告後,再於102 年10月3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養護中心、洪燕陣、林冠璋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6,91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燕陣應將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等語。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犯罪嫌疑者,指法院認有犯罪嫌疑,非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 2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本件被告洪燕陣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前一日(即102 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依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0 頁)。惟觀之被告洪燕陣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刑事告訴狀內容,係輔佐人盛寶璉對訴外人王秀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廖素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陳良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向檢察官提出涉嫌濫用公權力、公文書登載不實、包庇貪污等罪嫌(見本院卷三第352 至353 頁),核與本件當事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否之問題無涉,本件自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情形,況當事人並無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利,被告洪燕陣猶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所請殊難准許。
四、被告洪燕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明知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且當事人並無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利,竟以其已聲請裁定停止為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古安妹(後改名「古錦瑜」)、楊淑媚、洪文譓、吳鍵澤、陳麗娟、蘇志成、盛寶璉等人於98年6 月間,合夥承接系爭養護中心並制定其組織規程,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600 萬元,共分為12股,且以原告及訴外人古安妹向羅宗銘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作為營運處所,業經本院96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嗣自100 年5 月起迄今,股權迭經變更,依100年6 月21日系爭養護中心股東名冊所示,合夥人更動為被告洪燕陣(6.98股)、原告(5 股),及被告林冠璋(0.02股),合夥之事務則約定由被告洪燕陣擔任主任負責執行。依系爭養護中心組織規程第19條「本中心每三個月結算、分配利益一次,利益之分配,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之。」、第16條「本中心合夥人得於每月6 日後檢查本中心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得請求閱覽全部收支相關憑證、存摺明細、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住民繳費等簿冊資料,承辦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是系爭養護中心之實質負責人需每3 個月決算收支及分配利益1 次。
(二)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有依前述約定領得合夥分配之紅利,若系爭養護中心有如被告洪燕陣所稱在其接手之前即有虧空情事,焉有紅利可分配?且98年至99年歷次股東會議中,均無有關虧損之提案及討論。再者,被告洪燕陣之配偶盛寶璉曾於接手前初步解讀系爭養護中心之帳務,認尚有盈餘而與訴外人陳麗娟達成和解,是系爭養護中心實無虧損之情形。惟被告洪燕陣至今未將100 年
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此部分既經本院囑託陳献章會計師鑑定核算出系爭養護中心於上開期間內可受分配之股利為242 萬0,011 元;又單項支出超過2 萬元,而未向全體合夥人報備者共57萬2,59
3 元,是以系爭養護中心於上開期間內可分配之金額共計
299 萬2,604 元(計算式:242 萬0,011 元+57萬2,593=299 萬2,604 ),原告依5 股之股權,自可分配124 萬6, 919元(計算式:299 萬2,604 元÷12股×5 股=124萬6,919 元)。
(三)原告曾發現系爭養護中心有多筆問題支出,而於100 年7月間要求查閱合夥帳務,被告洪燕陣藉詞推諉,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要求檢查系爭養護中心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查閱收支相關憑證及簿冊等資料,被告洪燕陣不僅置之不理,更將所有相關資料存放於保險櫃上鎖,妨礙原告查閱,爰依民法第675 條、系爭養護中心組織規程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燕陣應使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且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6,919 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民事訴之追加、陳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燕陣應將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燕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抗辯略以:
(一)原告目前雖為系爭養護中心名義上之合夥人,但從未提出資金往來以說明其具有實質合夥人身分。若認原告確有合夥人資格,然合夥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係以合夥有盈餘為前提要件。被告洪燕陣接管帳務後,逐一清查系爭養護中心之前的帳目,發現累計折舊72萬8,653 元、法定營運基金60萬元、累積公積金約60萬元(依系爭養護中心成立時原始之股東會議通過之章程利潤提撥10%為公基金)均不知去向;系爭養護中心在新光銀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餘額為2 萬7,000 元,另被告洪燕陣與訴外人陳麗娟聯名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只有18元,而原告與被告洪燕陣聯名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到100 年底共存入現金74萬8,
119 元,所有帳戶合計金額為84萬5,137 元。離足額提撥前揭三項總計192 萬3,653 元之金額尚有一段差距,如何可分配利潤?故除非系爭養護中心營運有成,盈餘超過19
2 萬3,653 元之金額足額提撥後,才談得上分配利益。
(二)再者,原告和訴外人陳麗娟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擔任系爭養護中心之執行業務股東,自被告洪燕陣接手整理帳戶後,發現連同98年1 月至10月之日記帳餘額與存摺實際款餘額差距有152 萬9,955 元;另98年7 月至12月薪資表與收支表差額達30萬4,092 元;兩筆分別放在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60萬元之定存不知去向。以上三筆共計差額虧損達243 萬4,047 元,若是原告及陳麗娟執行系爭養護中心之業務時,在合夥虧損時仍用合夥固有財產來分派利益,則須先彌補虧損後,才能分配利益。如此前述之200 萬7,317 元尚不足彌平應補足之款項。另自101年4 月份起系爭養護中心因原告不實檢舉致遭主管機關稽核強制減少床位及科處行政罰鍰30餘萬元,營運已陷入困境,目前累積虧損88萬1,371 元,將100 年度下半年之獲利85萬元相抵後,已無利潤可供分配。故若如原告所述,系爭養護中心尚有盈餘,亦未達約定分配利益之條件。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兼系爭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林冠璋抗辯略以:系爭養護中心係以其名義所設立,之後轉讓給古安妹經營,
100 年6 月間原告及被告洪燕陣找其出面處理股利分配的問題,其便經被告洪燕陣讓與股權1 萬元後,加入合夥,其有與原告、被告洪燕陣在股東名冊上簽名並在當天召開會議討論合夥之事情。若合夥有利益,當然要分給原告,但就其所知,系爭養護中心並無盈餘,自無法分配利益給原告,陳献章會計師所做查核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養護中心有盈餘可供分配,並不正確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
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至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民法第683 條、第68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合夥存續期間聲明退夥,其餘合夥人仍繼續維持合夥關係,此時該合夥組織仍然存續,自無解散及清算之情形。經查:
(一)被告洪燕陣於100 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即系爭養護中心原執行業務合夥人陳麗娟達成和解,而自陳麗娟處受讓股權
250 萬元後,即由原告與被告洪燕陣一同於100 年5 月27日向系爭養護中心平日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開立聯名綜合存款帳戶(戶名:洪燕陣王梓彰聯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供被告洪燕陣執行合夥業務時用以存入系爭養護中心住民交付之每月費用、主管機關補助金額及支出薪資等合夥事務使用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此有和解書、被告洪燕陣收受陳麗娟交接物品之單據、合作金庫永安分行101 年12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開二個聯名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頁、第44頁、第129 至133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4 至
245 頁)。是原告與被告洪燕陣間係於100 年5 月27日起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乙節,堪予認定。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燕陣、林冠璋間自100 年6 月21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股權比例為「5 :6.98:0.02」乙節,業據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100 年6 月21日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1 份(下稱系爭股東名冊)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股東名冊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洪燕陣雖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即抗辯其對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出資額、股權比例有爭執云云。惟查,合夥人林冠璋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原告與被告洪燕陣於100 年6 月間找伊協調合夥盈餘分配之事,伊表示若要主持會議,必須要有股權才能出席股東會,故由被告洪燕陣將合夥股權移轉1 萬元之股權至伊名下,伊於100 年6 月21日依原告、被告洪燕陣各自陳述之股權數字,手寫「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後,由被告洪燕陣之子盛清華打字製成表格,經原告、被告洪燕陣及伊在股東名冊表格內分別簽名、蓋印,每人各持有1 紙;渠等3 人並於同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均在會議紀錄內簽名等語綦詳,並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上揭股東名冊暨公證費用收據影本、100年6 月21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被告洪燕陣前於101 年5 月4 日、101年11月13日等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及於本院102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所陳:「(提示卷二第35頁「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⑴是否你與原告、林冠璋所簽?⑵為何轉讓1 萬股給林冠璋?)是。
轉讓一萬股給林冠璋的原因是因為林冠璋跟我講說如果一人各占一半股份,以後會不好表決。三位合夥人會比較好表決。這張名冊洪燕陣是我簽名蓋章的沒錯。」、「(被告林冠璋前次作證所說100 年6 月21日股東名冊之製作過程,是否屬實?)實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6 頁),可知本件係被告林冠璋經原告、被告洪燕陣之同意加入合夥後,渠等3 人於100 年6 月21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以上述股權比例及出資額共同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可採。
(三)雖被告洪燕陣曾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否認原告有實際出資,辯稱:原告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等語,顯欲撤銷其自認。因本件原告不同意被告洪燕陣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被告洪燕陣就撤銷自認之部分,應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本院爰依同法第268條規定,命被告洪燕陣應就其撤銷自認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並以答辯狀聲明所用之證據,被告洪燕陣乃提出「民事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林冠璋、蘇志成、吳鍵澤、古安妹、陳麗娟、劉淑潔、盛寶璉作證。然查:⒈系爭養護中心係被告林冠璋與訴外人羅宗銘合資成立後,
由被告林冠璋於90年4 月25日申請立案核准及負責管理,羅宗銘為隱名合夥人,嗣林冠璋於96年8 月1 日與古安妹、原告簽訂合約書、頂讓經營權切結書後,將全部股權轉讓予古安妹與原告,經古安妹與原告交付540 萬元予林冠璋後,林冠璋雖仍登記為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惟其與羅宗銘均退出合夥,而由古安妹及原告另行成立合夥契約繼續經營乙節,業據證人林冠璋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送過院之96年8 月1 日合約書、頂讓經營權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是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8 月1 日與古安妹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乙節,堪可認定。
⒉參照訴外人孫志鑫所立切結書所載「茲孫志鑫謹代表合法
立案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老人養護中心,茲因他就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將經營權讓渡由古安妹小姐繼續經營,…」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告與古安妹成立合夥契約後,因雙方不合,故其於96年間退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佐以證人蘇志成於本院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所證:於97年1 月間,經父親蘇傳木及母親黃淑鳳徵得伊同意後,以伊名義投資100 萬元參加系爭合夥,伊有委由母親黃淑鳳代理參加合夥人會議,自己也曾前往系爭養護中心開會等語,被告林冠璋到庭陳述:黃淑鳳從伊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時,就在那裡擔任看護,蘇志成的股權不是從王梓璋那邊買來的,應該是從古安妹那邊拿到的等語,及被告洪燕陣亦陳述:伊的股權是從古安妹轉讓過來,同時受讓股權之人有黃淑鳳、陳麗娟及伊。黃淑鳳的兒子是蘇志成,陳鈺婷是陳麗娟的女兒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5頁所附言詞辯論筆錄),暨卷附「97年1 月23日合夥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互核可知原告確曾於96年間與古安妹成立合夥契約,未久即退夥,所餘合夥人僅古安妹一人,致事實上原有之合夥已不存續。嗣古安妹另行於97年1 月23日邀得被告洪燕陣及訴外人陳麗娟(以陳鈺婷為合夥名義人)、蘇志成加入合夥後,由渠等4 人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乙節,即堪認定。審酌原告本件所主張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乃源自於其後加入合夥所生之權利(詳後述),上開97年1 月23日合夥契約,本與原告無涉,被告洪燕陣執此否認原告曾於98年6 月1 日加入合夥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嗣於98年7 月31日與原合夥人蘇志成簽訂股權讓
渡契約後,自蘇志成處受讓股權2 股而加入合夥,再經吳鍵澤於98年10月16日轉讓股權3 股予原告後,蘇志成、吳鍵澤即先後合夥,所餘合夥人為原告、被告洪燕陣及訴外人陳麗娟乙節,分據證人蘇志成、吳鍵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3 頁、第251 頁反面至第25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0月2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養護中心98年7 月1 日合夥人出資額股權名單、98年10月16日股權讓渡書、98年7 月3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卷三第271 頁)。由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另行出資參與合夥乙節,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⒋參以上揭98年7 月1 日合夥人出資額股權名單內,除被告
洪燕陣外,其他合夥人吳鍵澤、陳麗娟及原告均有簽名或用印於其內;而陳麗娟與原合夥人古安妹聯名開戶供系爭養護中心使用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則於98年7 月14日銷戶。嗣證人吳鍵澤於98年10月16日將股權分別讓與陳麗娟及原告後即退夥,並改由陳麗娟與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聯名向合作金庫永安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供系爭合夥事務使用等節,此有合作金庫永安分行10
1 年12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件及上開陳麗娟古安妹聯名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
133 頁、第238 至239 頁)。另被告洪燕陣前曾向本院訴請陳麗娟及本件原告給付合夥利益,主張本件原告與陳麗娟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語,此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621號結算合夥利益等事件受理繫屬,而經訴外人陳麗娟於該事件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與王梓璋共同合夥,出資金都一樣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6 至227 頁);佐以原告、陳麗娟及被告洪燕陣皆有受領系爭合夥所發給之98年10至12月紅利、99年
1 至3 月紅利,此經原告提出股東領取紅利簽收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其上均經原告、陳麗娟及被告洪燕陣蓋印署名確認。俟原合夥人陳麗娟於100年5 月14日與被告洪燕陣簽立和解書,同意將股權5 股(即250 萬元)讓與被告洪燕陣,並自100 年6 月1 日起退夥,及於同年5 月25日將系爭養護中心之營運及財務管理權限(包括合夥事業之大章、97年2 月起之帳冊、立案證書、合作金庫存摺2 本、新光存摺1 本等物,移交給被告洪燕陣後,即由被告洪燕陣執行合夥事務,並由原告與被告洪燕陣於100 年5 月27日聯名申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供被告洪燕陣執行合夥事務之用,陳麗娟並自100 年6 月1 日退出合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原合夥人吳鍵澤於98年10月23日退夥後,由陳麗娟與原告共同執行系爭合夥業務及聯名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嗣陳麗娟於100 年6 月1 日退夥後,則改由被告洪燕陣與原告聯名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由被告洪燕陣執行合夥事務;再由被告洪燕陣與原告共同邀被告林冠璋加入合夥,渠等3 人於100 年6 月21日簽立股東名冊等節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蘇志成、吳鍵澤、陳麗娟先後轉讓股份予他合夥人及退夥之行為,確經通知其他合夥人而有效,益徵原告於98年間加入合夥後迄今,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無疑。
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佐以被告洪燕陣先於101 年4 月17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認其與原告、訴外人陳麗娟、吳鍵澤4 人自98年7 月1 日起,就系爭養護中心之股權比例為「2 :2 :2 :6 」,嗣吳鍵澤將股權讓售給原告及陳麗娟,在98年10月1 日起股權調整為被告洪燕陣出資100 萬元,陳麗娟250 萬元,原告250 萬元,共計12股,合夥股權佔比為「2 :5 :5 」(即每股50萬元,總共6 百萬元)…自100 年6 月1 日起,由陳麗娟將所有股權轉賣給被告洪燕陣,故本件合夥股權變更為被告洪燕陣
350 萬元,原告250 萬元即「7 :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及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所詢「合夥當事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冠璋,有何意見」此一問題,答稱「沒有意見。比例是原告5 股、被告
6.98股、林冠璋是0.02股」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由此可知原告加入合夥後,確有與吳鍵澤、陳麗娟及被告洪燕陣成立合夥契約,其後並於吳鍵澤退夥後,由原告、陳麗娟及被告洪燕陣繼續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嗣陳麗娟退夥後,即改由原告與被告洪燕陣繼續經營合夥,迄被告林冠璋經原告、被告洪燕陣同意加入合夥時起,再改由原告、被告洪燕陣及林冠璋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合夥之事實無訛。矧被告為上開自認後,卻自101 年11月13日起,倏忽翻異其詞,而提出所謂「原告並未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抗辯,並否認上述100 年6 月21日股東名冊所載內容之真正,而欲撤銷其自認。然因其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可證明被告洪燕陣所為上開自認,係與事實相符,被告洪燕陣又未舉其他可資認定其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存在,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則被告洪燕陣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而可請求合夥分配利益乙節,洵堪採信。
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得受合夥分配之利益為多少:
(一)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第6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均否認系爭養護中心於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內有合夥之利益可供分配等語在卷。惟本件經兩造合意而經由本院囑託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公會所指派之會計師即聲請閱覽卷宗,並就系爭養護中心提供之帳冊資料予以抽核檢視,及請本院發函命代理記帳業者富傑會計事務所提供100 、101 年度之系爭養護中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文件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給付金額明細,經富傑會計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0日提供前揭文件後,鑑定人即就系爭養護中心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向國稅局申報之相關表冊及現金簿記載內容,採交互勾稽比對方法,抽核檢視系爭養護中心於上開期間內有無股利可供分配暨可受分配之股利金額,鑑定結論認定系爭養護中心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可受分配之股利金額為242 萬0,011 元乙節,此有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2年9 月10日檢送過院之會計師查核檢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審酌本件鑑定人係依其會計專門學識,以交互勾稽比對方法,抽核檢視系爭養護中心於100 年、101 年間之現金簿、支出憑證、轉帳支出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文件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給付金額明細等資料後,並就薪資支出項目、住民收費項目、住民醫療代墊費用、律師勞務費當中之不當支出或漏列之收入後,予以調整計算後認定系爭養護中心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可受分配之盈餘242 萬0,0ll 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自足供本件認定原告請求分配之利益數額參佐之用。
(二)原告雖主張合夥章程約定主任即被告洪燕陣支出超過2 萬元之金額需經報備,故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洪燕陣超過2 萬元之支出,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部分,應調整計入合夥之盈餘並分配給合夥人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洪燕陣、林冠璋於100 年
6 月21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固有如上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4頁所附會議紀錄影本)。然而,縱被告洪燕陣執行合夥事務而有違反上開決議之情形時,僅涉及是否因此違反合夥之決議或其執行合夥事務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而因此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民法第670 、680 條規定參照),非必然可認定該等支出定非系爭養護中心於上開期間內之必要支出費用。況本件鑑定人業就其中101 年3 月12日律師勞務費6 萬元、101 年4 月24日台中市政府罰款25萬元、101 年6 月
7 日律師勞務費4 萬元等支出項目,認為不得列為合夥事業之支出費用而予減除後,調整列入系爭養護中心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此觀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第7 頁所列系爭養護中心「費用支出超過新台幣2 萬元明細表(未經合夥人會議同意)」之記載內容即明。至於該明細表所載如輪椅磅秤、冰箱、陳韻如薪資、病床、園區景觀工程、隔離室工程、花園造景二期款、電視、醫療用品-舒寶貨款、病床輪椅、醫療器材等其餘各筆超過2 萬元之支出金額,非不可認為係合夥事業執行時所需支出之必要項目,縱被告洪燕陣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逕予支付,亦難認該等支出已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是以,原告所執前詞,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林冠璋就其所辯:就伊所知系爭養護中心不可能有盈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其空言抗辯自屬乏據。
(四)另被告洪燕陣抗辯:系爭養護中心於98年起至100 年6 月
1 日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麗娟移交給伊經營管理之前,已遭陳麗娟及原告合作掏空合夥財產,致伊於100 年6 月1 日接手經營系爭合夥時起,合夥財產並無任何盈餘云云。惟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燕陣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就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系爭養護中心之盈虧乙事,聲請併送台中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並經本院裁定原告、被告洪燕陣應就各自聲請鑑定之期間預納鑑定所需費用(原告聲請鑑定之期間為1 年,被告洪燕陣聲請鑑定之期間2 年半,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會計師答覆內容),迄本件囑託鑑定程序完畢之前,僅有原告預納費用而由鑑定人完成原告所聲請之100 年6 月1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合夥盈虧鑑定事項,被告洪燕陣均未繳納其應分擔之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洪燕陣輔佐人之答覆內容)。揆諸上開規定,上開鑑定之訴訟行為縱未經被告洪燕陣預納費用,並無致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本院亦無從強制他造即原告墊支該筆費用,而本件原告僅訴請合夥給付100 年6 月
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利益,並提出股東領取紅利簽收單2 紙,陳明其已領取98年10至12月及99年1 至3 月之利益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依此,本院認為系爭養護中心於98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盈虧情形如何,要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審理之範圍無涉,本院自得不為被告洪燕陣所聲請之上開鑑定行為,附此敘明。至被告洪燕陣就所辯系爭養護中心已虧損並無盈餘云云,未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再者,被告洪燕陣另抗辯系爭養護中心對原告有債權36萬7,238 元、原告於98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期間內之帳務及98年1 月至10月之日記帳餘額與存摺實際存款差距
152 萬9,955 元、98年7 月至12月薪資表與收支表差額30萬4,092 元、新光銀行定存60萬元、國泰銀行定存60萬元共243 萬4,047 元之差額,均應返還給系爭養護中心,故就上開合夥對原告之債權,應與原告本件請求分配之利益相互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末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故關於合夥事業損益之分配應屬各合夥人對全體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請求對象顯非合夥個人。經查:
⒈經本院依被告洪燕陣之聲請向銀行調取系爭養護中心之定
存資料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函覆並無本院欲調閱之定存資料乙節,此有該分行101 年12月19日國世水湳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又系爭養護中心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永安分行辦理之定存單5 筆,皆先後於約定存期到期解約後,匯入該養護中心在上開分行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12月17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437號函暨定期存款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6 頁)。而執行合夥事務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 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2 本及合夥之印章等物,既經原執行合夥事務之陳麗娟於100 年5 月25日交付被告洪燕陣,業如前述,況被告洪燕陣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單獨或與陳麗娟共同侵占上開定存乙事,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洪燕陣之臆測,即認定原告對於合夥負有返還返還新光銀行定存60萬元、國泰銀行定存6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洪燕陣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⒉另被告洪燕陣就其抗辯系爭養護中心對原告有債權36萬7,
238 元、原告於98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期間內之帳務及98年1 月至10月之日記帳餘額與存摺實際存款差距15
2 萬9,955 元、98年7 月至12月薪資表與收支表差額30萬4,092 元云云,與上開囑託鑑定之結果有間,又未據被告洪燕陣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對系爭合夥既無被告洪燕陣所抗辯之債務存在
,被告洪燕陣所為抵銷抗辯,自與上看民法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被告洪燕陣原聲請傳喚證人古安妹、陳麗娟、劉淑潔到庭作證,嗣經其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傳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事證已明,亦認無再予傳喚上開三位證人之必要。至被告洪燕陣另聲請傳喚證人盛寶璉作證說明原告並非合夥人云云,本院既依證人吳鍵澤、蘇志成、林冠璋之證述、被告洪燕陣自認之內容,及卷附股東名冊等書證,認定原告確有於受讓蘇志成之股份之後,加入合夥迄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證人盛寶璉部分,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囑託鑑定之結論,依據原告參與系爭合夥之股權比例計算後,認定原告於
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之期間內,得請求系爭養護中心給付之分配利益應為100 萬8,338 元(計算式:242 萬0,011 元×5/12=100 萬8,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就此定有明文。系爭養護中心之組織規程第16條亦規定有合夥人依章程規定檢查中心事務及財務狀況、請求閱覽資料之權利,此有系爭組織規程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及被告洪燕陣對此並不爭執。查系爭合夥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林冠璋,然自100 年6 月1 日起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洪燕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退夥而非合夥人,或有系爭養護中心已解散清算之情事發生,則原告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洪燕陣,應將系爭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養護中心雖經臺中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並註銷設立許可證書,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9 月
2 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321 頁)。然兩造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合夥之財產現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是其遽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燕陣、林冠璋需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分配利益,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
676 、677 條之規定,追加系爭養護中心為被告,而請求被告養護中心清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將「民事訴之追加、陳報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養護中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
1 頁),被告養護中心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結論: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 、6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養護中心給付100 萬8,338 元及自101 年12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洪燕陣應將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與被告洪燕陣、林冠璋間合夥經營系爭養護中心,爰依民法第676 、677 條規定向合夥請求分配利益,被告洪燕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訴請確認原告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經核查本件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發生,而反訴原告洪燕陣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依法於102 年10月22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准予102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0分免予出庭云云,亦經本院認定其所指刑事告訴事實,與本件反訴兩造當事人間之合夥關係無涉,是反訴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所請殊難准許。
三、反訴原告洪燕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明知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且當事人亦無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利,竟以其已聲請裁定停止為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洪燕陣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吳鍵澤曾以98年5 月26日之通知書表示「…全體合夥人輪流管理,輪值順序⒈陳麗娟⒉盛寶璉⒊古錦瑜⒋蘇志成⒌洪文譓、楊淑媚⒍吳鍵澤」,又於98年7 月6 日以國光夥會字第004 號函通知合夥人古錦瑜、吳鍵澤、陳麗娟、盛寶璉、楊淑媚、洪文譓、蘇志成等,預定於98年7月14日下午6 時30日分開第四次合夥人會議及分發98年4-
6 月份第二季紅利。依該2 份合夥人內部文件上皆無反訴被告之名字,足以推論反訴被告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又,反訴被告係於98年7 月31日與蘇志成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且股權之移轉自簽訂該契約之日起生效,惟訴外人陳美燕於100 年9 月24日提出之系爭養護中心合夥股權名單,卻載明從98年7 月1 日起,合夥人出資額股權名單詳如下列:「…吳鍵澤6 股…王梓璋2 股…。」如此,反訴被告取得合夥人地位竟於與訴外人蘇志成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之前,實違反吾人生活常識。
(二)系爭養護中心自98年10月1 日起股權及調整為反訴原告洪燕陣出資100 萬元,陳麗娟250 萬元,反訴被告璋250 萬元,總共600 萬元,由陳麗娟與反訴被告共同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惟吳鍵澤於98年10月16日始與反訴被告及陳麗娟簽訂股權讓渡書,該讓渡書末行係以合夥資產71萬7,885 元作為股權讓渡之必要條件,後又於該讓渡書末行增加第3 點,以黃文鋒等7 、8 、9 月費16萬2, 000元一併附為條件。除此之外反訴被告又將98年9 月30日帳冊第17頁之餘額71萬7,885 元塗改為「紅利支出540,000 元」,同帳冊第22頁以合夥資產支付吳鍵澤退股分紅8 萬8,941 元,訂金2 萬元,同帳冊第24頁則以「轉登新現金簿」消滅證據,是反訴被告所持有之250 萬股權,實屬非法取得。
(三)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非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本即為本訴原告起訴聲明要求本訴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應先行認定之事項,且本訴早於101 年3 月26日繫屬,其中歷經多次庭期均無是項主張,甚且當庭應允提供帳冊由原告查閱等情在卷。不料事隔8 個月反訴原告始於同年11月1日抗辯反訴被告並非合夥人,再遲至同年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本院駁回本件反訴。
(二)就實體部分而言,反訴被告於98年7 月31日、10月16日,分自原合夥人蘇志成、吳鍵澤處各受讓系爭養護中心2 股、3 股之股權共5 股,業經證人蘇志成、吳鍵澤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讓渡書可稽,足證反訴被告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股東無訛。再者,系爭養護中心100 年6 月21日之會議記錄,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林冠璋之簽名確認,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反訴原告既於上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股東名冊上簽名用印,顯已承認反訴被告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股東身分與所持股數。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反訴首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是否有確認利益?說明如次:
(一)本件反訴原告固於本訴繫屬中之101 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至60頁)。惟查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反訴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此外,縱認反訴原告之真意係求為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然查,本院業於本訴審理中,調查證據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契約,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一再指稱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亦經證人蘇志成、吳鍵澤到庭證述反訴被告確有因受讓蘇志成之股權後出資加入合夥之事實明確,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縱反訴原告認為陳麗娟移交合夥事務給伊時,有就帳戶、出資移交不清,令伊懷疑反訴被告之出資有問題之情事,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合夥契約只要雙方有「互約」出資即為已足,至於是否「實際出資」,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效力。是以,就本件合夥契約言之,尚難謂有無效之原因。況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合夥給付分配之利益,為給付之訴,本院認定反訴被告之本訴有理由時,勢須先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有無合夥關係乙節予以確認,倘經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無合夥契約存在,自應駁回其本訴。依此,反訴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無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保護必要。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目的,縱欲確認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所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反訴原告於本訴於101 年3 月29日繫屬審理歷經1 年以上,於訴訟後階段復於102 年3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反訴被告王梓璋勾串外人製造假帳騙系爭養護中心的錢,以謊言欺騙法院,誤導法官心證,破壞司法公平正義,請求對相關之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請求判決塗銷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 之詐害聯名帳戶,領出748,757 之結餘款,解決系爭養護中心之財務虧損問題。」等攻擊方法(雖反訴原告誤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核其書狀內容,性質上應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未變更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本訴之證據調查結果相悖,自無可採。
(三)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其主張之事實,亦屬顯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