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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翁○○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

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幼兒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複 代理人 王○○被 告 辜○○

林○○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辛000000000(下稱○○幼兒園)為「台中市北屯區私立○○托兒所」,後因被告共同複代理人陳韻如律師表示:該托兒所係由己○○自己經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原告乃將「台中市北屯區私立○○托兒所」更正為「己○○即辛000000000」(參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後因被告陳報被告○○幼兒園係合夥組織(參本院卷一第180頁),原告又將「被告己○○即辛000000000」更正為「被告辛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己○○」(參本院卷一第2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原起訴主張自己因一目失明之失能等級為第8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5.52 %(參本院卷一第6 頁),嗣更正為失能等級第十一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8.4

5 %(參本院卷一第216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原告丁○○、戊○○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參本院卷一第61頁),並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合計1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72頁);復於

102 年3 月13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台中市北屯區私立○○幼兒園與己○○,或台中市北屯區○○幼兒園與庚○○,或己○○與庚○○,或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0 萬元、戊○○50萬元、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213 頁);再於102 年6 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台中市北屯區私立○○幼兒園與己○○,台中市北屯區私立○○幼兒園與庚○○,或己○○與庚○○,或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20,375 元(書狀贅載「百萬元」)、戊○○100萬元、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27頁);而後,於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再更正為「被告辛000000000與己○○,或○○幼兒園與庚○○,或己○○與庚○○,或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20,375 元、戊○○100 萬元、丙○○100 萬元,及均自101 年5 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參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其中,追加原告丙○○為原告部分,係基於訴外人林延聖於100 年11月3 日以手拍原告丁○○置於右眼前方之吸管,致原告丁○○受傷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關於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丙○○為原告丁○○之父母,原告丁○○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幼兒園之大班學生,該班同學23人,由被告庚○○1 人擔任導師,被告己○○為該幼兒園之執行長,訴外人林延聖為原告丁○○之同學,被告乙○○、甲○○為訴外人林延聖之父母。

(二)緣原告丁○○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被告○○幼兒園內,當時為自由活動時間,被告庚○○指示原告丁○○與其餘同學可至教室之「美勞角落」,利用美勞角落之器具(包含剪尖吸管、剪刀、膠水等工具)自由進行美術勞作,故原告丁○○聽從被告庚○○之指示及同意後,方開始進行剪尖吸管(已用剪刀修飾,一端尖銳,非一般吸管)之裝飾活動,嗣被告庚○○未注意維持教室安全及告誡同學應注意器物使用安全等事項,且在未有其他成年人在場看顧照護之情形下,竟擅自離開教室長達十多分鐘,而原告丁○○在被告庚○○離開教室期間,檢視吸管內有無雜物時,訴外人林延聖在原告丁○○未及注意下,以手掌將吸管大力拍入原告丁○○之右眼,造成原告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摘除水晶體)等之重傷害。

(三)被告庚○○違反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丁○○受有眼部重傷,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庚○○為被告○○幼兒園之班級導師,為從事教學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學校上課環境及學生安全維護等項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則上應隨時於教室內注意學生之行為,並提醒學生注意危險器物使用安全,若有離去,亦應請其他老師幫忙看顧,對於任何會造成學生危險之環境、器物,當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提醒學生注意或減低該危險之義務,故被告庚○○對於原告丁○○有保證人地位之義務存在。惟從本件事發過程可知,被告庚○○離開教室時,並未請其他老師負責看管,更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告知學生使用風險,而由學生任意使用(被告庚○○亦承認教室內存放有剪尖吸管、剪刀等美術用品,學生可任意取用),則被告庚○○對於學生因使用危險器具而造成身體傷害之事實,當具有預見可能性,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依前揭注意義務而為任何防護措施之行為,故對原告丁○○之受傷當具有過失。

2、原告丁○○為被告庚○○班級之學生,被告庚○○係屬實際照顧兒童丁○○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不得使其獨處,此乃因未滿6 歲之兒童思慮未週,社會經驗不足,不會正確判斷行為及物品之危險性,故而週旁需隨時有謹慎小心之成年人加以看顧,隨時瞭解兒童之動向,以避免其自行發生危險或他人對其為危險行為,此為被告庚○○依法應負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丁○○之父母與被告○○幼兒園訂定有幼兒託護契約,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幼兒園,與被告○○幼兒園訂立有僱傭契約,故被告庚○○依照僱傭契約,對於其所負責之班級學生於移交予其父母或其他適當之人前,具有保護照顧及注意義務。

3、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有合理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眼睛為身體器官最脆弱之部位,身旁周遭慣常使用之物,不論刀、筆、髮夾、吸管,甚至將普通紙張捲成尖軸狀,如有不恰當之行為,均可能對於眼睛造成傷害。原告丁○○於事發時年僅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事發時間為被告○○幼兒園之自由探索時間,原告丁○○於自由探索時間取用吸管進行勞作裝飾活動,因所使用之吸管係屬剪尖之狀況,如有不慎或因其他學童不小心擦撞,均可能造成吸管剪尖部分戳入眼睛而造成傷害,此應為被告庚○○所得預見,且依其年齡、能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放任原告丁○○及其他學童獨自於教室內,造成原告丁○○因訴外人林延聖以手掌將吸管大力拍入原告丁○○右眼之結果,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然具有過失至明。

4、原告丁○○留置被告○○幼兒園期間,被告庚○○本具有維護學生安全之措施義務,且為最有能力防止意外發生且最接近原告丁○○之人(原告丁○○事發時僅為5 歲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對危險物品根本無辨認與控制能力),更應基於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負擔應有之照護及消除危險之責任。倘若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仍位於教室或請其他老師負責看管,則對於原告丁○○取用尖銳之吸管進行勞作活動時,甚至如其果有將吸管尖端靠近眼部之情形,自得以為適當之提醒,而即時制止,則原告丁○○當不會受有眼部重傷之結果。詎被告庚○○並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因而導致原告丁○○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庚○○未於教室監督看管之不作為行為與原告丁○○所受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庚○○除構成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外,亦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

(四)被告己○○違反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丁○○之受傷具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己○○為被告○○幼兒園之執行長,為從事教學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學校上課環境及學生安全維護等項目,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設立相關注意事項(如公告、教室規則等),告知學生及老師校園內可能產生之危險及注意自身安全之必要,對於任何會造成學生危險之環境、器物,當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提醒學生注意或減低該危險之義務,且應對其僱用之教師為適當之管理及訓練,確保其等對於學生之活動善盡保護看顧之義務。另被告己○○與原告丁○○之父母親訂定有幼兒託護契約,依約應對於原告丁○○於幼兒園之生活活動善盡保護照顧之義務,以避免原告丁○○受有危險。故被告己○○依法及依契約對於原告丁○○均負有保護照顧之作為義務。惟從本件事發過程可知,被告己○○並未事先訂立規則,規定若當班導師離開教室時,應由其他老師負責看管,亦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規定其使用規則,而由學生任意使用(被告己○○尚承認教室內存放有剪尖吸管、剪刀等美術用品,學生可任意取用),則被告己○○對於學生因使用危險器具而造成身體傷害之事實,當具有預見可能性,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依前揭注意義務而為任何防護措施之行為,而由被告庚○○放任僅5 歲之原告丁○○於無保護照顧之狀況,顯見被告己○○對於幼兒園人員之訓練及管理顯然具有過失。故被告己○○對原告丁○○之受傷當具有過失。

2、原告丁○○留置被告○○幼兒園期間,被告己○○本具有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且為最有能力防止意外發生及最接近原告丁○○之人,故被告己○○更應基於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負擔應有之照護及消除危險之責任。倘若被告己○○平日對其僱用之教師為上揭之訓練告知,則被告庚○○當不至使原告丁○○單獨處於無適當教師照顧看顧之狀況,則本件重傷事件亦不致發生。惟被告己○○並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因而導致原告丁○○受有傷害,則被告己○○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原告丁○○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己○○除構成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外,亦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

(五)被告乙○○、甲○○為訴外人林延聖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林延聖之言行負有教導之義務,渠等應教導訴外人林延聖於學校不得有傷害及危險之行為,尤其眼睛為身體最脆弱之器官,更加不得透過外力或外物對同學之眼部為侵害或危險之行為,惟訴外人林延聖仍因過失而不法傷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顯見被告乙○○及甲○○對於訴外人林延聖之教養有所疏懈而有過失,且因渠等教養疏失造成原告丁○○受有重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被告○○幼兒園對於在幼兒園上課的學生,只要在幼兒園內,就必須給與一個完全安環境,此為幼兒園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被告庚○○為被告○○幼兒園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幼兒園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顯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丁○○之權利,自應對原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幼兒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丁○○因被告等人共同之過失不法行為,致遭受一目

嚴重喪失視力之重傷害結果,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 年3 月5 日之函文所示,原告丁○○尚需每2 月定期回診檢查,則以每次診療費480 元計算,1 年需2,880 元,至原告丁○○成年為止(自102 年起算至115 年),需增加之診療費為28,285元【計算式:2,880 ×9.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28,2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20

004012號函所示,因原告丁○○右眼目前視力僅為0.1 ,故接受角膜手術係為嚐試使視力進步(否則原告丁○○之視力永無恢復之可能),是角膜移植手術並非毫無實益,且原告目前僅為6 歲兒童,隨著身體成長變化(眼窩及眼球擴大),自有需要依照成長狀態移植角膜之必要,則角膜手術費用10萬元應屬原告丁○○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當得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

⑶據上,原告丁○○因此重傷結果,扣除被告等人已支付之醫療費,總計需增加128,285元之醫藥費支出。

2、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⑴原告丁○○因被告等之重傷害行為,造成右眼視力為0.1

,最佳矯正視力為0.2 ,且無恢復可能,減退程度為8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2 月4 日院醫事字第1020000648號函可稽。原告丁○○所遺存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

0 %÷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3-13項傷害項目,殘廢等級第11級,換算勞動能力喪失比率,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8.45 %(計算式:7.69×5 =38.45 ),堪認原告丁○○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重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⑵參照民法第19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

、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原告丁○○雖仍就讀幼稚園,惟學業表現良好,足認得順利取得大學畢業文憑,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有完全勞動能力。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於98年1 月20日發布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調查結果,青年就業初入職場所獲取之平均每月薪資,大學畢業生為27,722元,故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丁○○之平均月薪,亦屬合理。再依97年5月14日最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為5 歲,若於22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就業,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為43年,以原告丁○○所得預期之一般大學畢業生薪資每月27,722元計,每年薪資收入為332,664 元,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 %,是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造成之損害為127,909 元(計算式:332,664 ×38.45 %=127,909 ),以年息利率百分之

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自滿22歲起至65歲止之43年間,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892,090 元(計算式:每年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127,909 元×43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052

5 =2,892,090 元)。

3、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丁○○僅為5 歲之兒童,受此傷害後,或因眼睛時常

性包紮繃帶,或因矯正視力落差過大而配戴矯正眼鏡,時常受同學之取笑。又因視力不佳而時常無法精細地辨別中國字細微的差異,乃至時常有書寫出錯別字之情形,故在學習上需要花費比其他學童更多的專注力。尤其,原告丁○○正開始學校之學習生涯,因視力之減損將造成其學習過程加倍辛苦。原告丁○○經此一重大傷害,時常感受到右眼無法視物之疼痛及重大恐懼,甚至在遊戲的玩偶眼部劃上紅色色筆(代表流血與疼痛),又為玩偶眼部敷以類似白色繃帶之物(代表眼部受傷),是可想見右眼重傷對於其幼小的心靈帶來甚為鉅大的創傷。未來,不論其在繼績求學、人際交往,甚至尋找結婚對象,此一創傷都將對其造成極其負面之影響,也都將使其未來的人生更為艱辛,故其右眼創傷對原告丁○○造成之精神傷害不但鉅大並且久遠,原告丁○○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係屬恰當。

⑵原告丁○○於本件意外發生前,本為原告戊○○、丙○○

仰賴終生之倚靠。然因被告等之共同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丁○○一目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不僅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並可預見原告丁○○於人生各階段將平添諸多困難等巨大變故。原告戊○○、丙○○眼看愛女原告丁○○遭此巨變,深為父母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對於愛女受此右眼重傷害而遭受之疼痛及治療過程,不但心疼不已,後續對於女兒各階段學習,亦須投注更多的心力照顧,及較多的時間教導陪伴,增添身心勞費。且因原告丁○○仍時常半夜驚醒,為防止原告丁○○心緒憂鬱低落,尚須不斷尋求相關身心診療專業協助,尤其面對愛女以稚嫩童語詢問「眼睛什麼時候會好」,而不知如何回答,更加心如刀割。原告戊○○、丙○○為避免原告丁○○自卑沒有自信,需不斷予其鼓勵及輔導,且其等對於原告丁○○日後可能面對眼部重傷對其人生造成之負面影響,亦擔心憂慮不已,終日為原告丁○○之身心障礙情況深感痛心、惋惜與不捨,由此堪認原告戊○○、丙○○均同受有因被告等共同不法行為致侵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極為嚴重深刻之精神上損害,且所受身心折磨鉅大。故原告戊○○、丙○○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幼兒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丁○○於案發當天使用之美術用品吸管,並無疏未注意之情況,且該吸管亦係學校所提供;而原告戊○○、丙○○就原告翁嘉以平日使用器物之教育指導也無任何疏失,並無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

(九)並聲明:

1、被告○○幼兒園與己○○,或○○幼兒園與庚○○,或己○○與庚○○,或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20,375 元、戊○○100 萬元、丙○○100 萬元,及均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庚○○並無過失,所為與原告丁○○右眼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事發當日,被告庚○○所任教之班級並無規劃美勞課程,且事發時點為放學時間,依被告○○幼兒園之作息時間表,放學時間為學生自由探索時間,而教室內部有規劃角落教學,如美勞角、語文角及益智角,學生於放學時間可以在教室各個角落教學之位置自由探索、活動,原告丁○○係在放學自由探索時間,自行前往美勞角進行勞作活動,並未事先詢問被告庚○○,亦非經由被告庚○○指示後,原告丁○○始前往美勞角進行活動,被告庚○○無從預知原告丁○○會進行何種活動,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剪吸管有危險之情形,應注意此危險性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丁○○係因拿美勞角之吸管插進厚紙板之洞裡,持吸管目視訴外人林延聖,並呼叫林延聖之名字,訴外人林延聖因此過去拍打吸管,致原告丁○○受傷,可知原告丁○○之行為顯然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而事發經過亦超乎一般合理想像,而屬偶發性事件,故被告庚○○對本件事故顯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庚○○因依被告○○幼兒園規定,需記錄教室日誌,因而離開教室前往辦公室拿取教室日誌,而教室至辦公室之路程僅需一、二分鐘,且其會確認教室之環境是安全、無存在危險物品後才離開,故被告庚○○係具有正當理由離開教室,且離開時間並不長,原告主張被告庚○○離開教室長達十多分鐘云云,並非真實。又原告於另案101 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查中雖主張:「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受傷經過約10分鐘後,由其他同學告訴隔壁班老師,隔壁班老師始打電話通知被告庚○○…。」云云,惟經另案偵查中調閱被告庚○○之通聯紀錄,被告庚○○於當日下午

4 時32分許即發話原告戊○○,顯然原告主張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此部分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101 年度偵字第2156號及鈞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認定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4、被告庚○○離開教室時,教室內尚有十幾位學生,並未有讓原告丁○○獨處之情事,教室內亦無任何危險物品或有危險狀況存在,而吸管係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屬常見之美勞教材之一,其本質上並不具備對法益之侵害性,被告○○幼兒園內之美勞教材與一般校園提供之美勞教材並無二致,尚無法逕以教室內存有吸管即認教室屬於危險場所。

5、退而言之,事發當時教室內尚有約十幾位之學生,被告庚○○並無能力對學生一一在旁緊盯,亦無法預知訴外人林延聖會因為原告丁○○之叫喚,而舉起手拍打她,本件事故又係一瞬間之時間就發生,縱使被告庚○○當時在場,亦無法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庚○○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庚○○具有保證人地位,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與原告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足採。

(二)被告己○○並無過失,且所為與原告丁○○右眼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己○○為被告○○幼兒園之負責人,對於教師行為、教室環境雖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惟是否於有學生在教室內,均須有老師在場看管、照顧,即有疑義。且依被告○○托兒所之作息時間表,放學時間係自由探索時間,該作息時間表均有交付並告知學生家長。平時若係上課時間,會要求老師須在教室內,監督、管理學生,若係放學時間,原則上老師還是要在教室內,但若教室為一安全環境,老師有正當理由時,可以暫時離開教室,但時間不得太長,且幼兒園亦有要求老師當學生家長來帶孩子時,老師要親自將孩子交予家長,此時老師即可能暫時離開教室,則放學時間較為彈性,依實際狀況亦無法要求老師完全不得離開教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庚○○係有正當理由離開教室,已如前述,且教室至辦公室之路程僅需一、二分鐘,則被告庚○○並無違反幼兒園之規範,被告己○○應已盡其監督之義務。

2、被告○○幼兒園教室內設有美勞角、益智角、語文角等角落,美勞角落存放有膠水、彩色筆等美勞素材,吸管亦為美勞素材之一,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放學時間,學生得於教室內自由探索,原告丁○○於放學時間從事美勞活動係符合托兒所作息之常態活動;又從事美勞教材為校園內正當之活動,吸管亦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屬常見之美勞教材之一,其本質上並不具備對於法益之侵害性,○○幼兒園內之美勞教材與一般校園提供之美勞教材並無二致,尚無法逕以幼兒園教室內存有吸管即認該教室屬於危險性場所。

3、本件事故為一偶發事故,被告己○○對於原告丁○○會以超出一般、合理使用之方式使用吸管,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己○○事實上並無可能對於此突發狀況事先訂立安全規則。且本件事故發生係極短暫之瞬間,縱被告己○○事先訂立規則,仍難以避免及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己○○應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己○○具有保證人地位,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與原告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足採。

(三)被告甲○○、乙○○均無過失之責:被告甲○○、乙○○為訴外人林延聖之家長,渠等將子女交由學校進行教育,子女在校時間即交由老師及園長為監督管理之責,且訴外人林延聖平時在校表現尚稱良好,被告甲○○、乙○○從無接獲學校老師通知或其他學生家長投訴訴外人林延聖有何不當之行為,足見被告甲○○、乙○○對訴外人林延聖之監導並未疏懈。又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學校,被告甲○○、乙○○對於當時學校進行之活動及情況如何、原告丁○○會進行何種活動、訴外人林延聖會去拍打原告丁○○等等情事,均毫無所悉,更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當時被告甲○○、乙○○在現場,加以相當之督導,亦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本件被告甲○○、乙○○應無過失之責。

(四)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等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3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20

002 061 號函,函覆回診頻率為2 至3 個月1 次,且此狀況是否持續至原告丁○○成年止,並未說明。又原告丁○○若日後接受角膜移植手術,視力狀況改善後,回診頻率是否仍須2 至3 個月1 次,亦有疑義,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8,285 元,應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20

004012號函第2 點、第3 點所載,可知原告丁○○之視力並非毫無回復之可能,則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即無法斷定失能等級為第11級,故原告丁○○以殘廢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38.45 %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應無理由。

⑵原告丁○○目前仍就讀幼稚園,雖其學業表現良好,但不

足以證明原告丁○○定會取得大學文憑。縱取得大學文憑,原告丁○○所得薪資是否會達於27,722元,亦有疑義。

⑶職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2,892,090 元,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關於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規定,尚以

「情節重大」為要件,縱被告有侵害原告戊○○、丙○○之身分法益,惟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渠等均未舉證說明,故原告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無理由。

⑵縱認原告3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惟本件事故發生

當下,被告庚○○已及時將原告丁○○送醫治療,被告等對於原告丁○○遭受此傷害,均深表遺憾,亦有誠意為其分擔重擔,且被告○○幼兒園亦有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129,517 元,則被告等人並非無賠償和解之意願,然因原告所要求之金額並非被告等人所得負荷,始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戊○○、丙○○為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丁○○之行為即負有教育、指導之義務,應於平時教導原告丁○○不得以不合一般、通常使用物品之方式,使用生活周遭之物品或工具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丁○○拿美勞角之吸管插進厚紙板之洞裡,持吸管目視訴外人林延聖,並呼叫林延聖之名字,原告丁○○之行為顯然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顯見原告戊○○、丙○○對於原告丁○○之教育、指導確有疏失,未盡教養之義務,則原告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另自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幼兒園亦有支付部份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29,517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本院卷二第48-4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丁○○(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原告戊○○、丙○○之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告辛000000000大班學生,該班同學23人,被告庚○○

1 人擔任導師,被告己○○為該幼兒園之執行長,被告乙○○、甲○○為訴外人林延聖(原告丁○○之同學)之父母。

2、原告丁○○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放學後,留在教室美勞角,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原告丁○○將吸管插進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時,訴外人林延聖用手將上開吸管拍入原告丁○○之右眼,造成原告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上開意外發生時,被告庚○○因離開教室而未在現場。

3、原告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庚○○、己○○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141-147 頁),經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後,原告丁○○、戊○○乃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4、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等就原告丁○○於上開時、地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有無過失?若被告等有過失,與原告丁○○上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原告主張被告庚○○就原告丁○○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未注意維持教室安全、未告誡同學應注意器物使用安全等事項,又在未委請其他成年人在場看顧照護之情形下,擅自離開教室,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且與原告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採?⑵原告主張被告己○○就原告丁○○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未事先訂立規則,規定班導師離開教室時應由其他老師負責看管,亦未就教室內對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規定使用規則,亦未告知學生使用風險,即任由學生使用,另於被告庚○○離開教室時,又未請其他老師負責看管,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且與原告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採?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對訴外人林延聖之平日言行

或可能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有教導之義務,訴外人林延聖卻因過失而致原告丁○○右眼受傷,顯見被告乙○○、甲○○對訴外人林延聖之監督有疏懈,且與原告丁○○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丁○○關於減損勞動能力之請求:⑴原告丁○○右眼受傷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原告丁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38.45%,是否可採?⑵原告丁○○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應以每月薪資27,7

22元為計算基準,是否可採?⑶原告丁○○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請求2,892,090 元,有無

理由?

3、原告丁○○關於醫療費用請求128,285元,有無理由?

4、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⑴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

高應予酌減?⑵原告戊○○、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5、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6、原告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庚○○連帶賠償6,020,375 元,另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辛000000000請求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7、原告戊○○、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丁○○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放學後,留在教室美勞角,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原告丁○○將吸管插進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時,訴外人林延聖用手將上開吸管拍入原告丁○○之右眼,造成原告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 頁及背面),堪信實在。基此,訴外人林延聖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丁○○右眼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賠償責任,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2 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

1、訴外人林延聖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26 頁)。訴外人林延聖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0 年11月3 日,年僅5 歲,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不論其於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甲○○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

(三)),但查:⑴將任何尖銳物件拍打入他人眼睛,會造成他人眼睛之傷害

,為一般人均通曉之常識,且屬常見之傷害事故,為人父母自當於幼兒日常生活之教導,即時加提醒、警惕;而訴外人林延聖雖年僅5 歲,但已非襁褓中之嬰兒,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已能理解並自覺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活動時亦能與同伴分工合作,與同伴發生衝突時,也能自己協商解決,會注意安全,不給他人造成危險;而本院遍查全卷,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林延聖之身心發展有較正常兒童遲緩之情形,故認訴外人林延聖對於前述不能以尖銳物件拍打入他人眼睛之生活常規,應無不能理解之情狀。惟訴外人林延聖竟仍故意為此不法行為,致傷害原告丁○○之右眼,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延聖之父母即被告乙○○、甲○○在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有所疏懈,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乙○○、甲○○答辯稱:訴外人林延聖平日在校表現尚稱良好,渠等從無接獲學校老師通知或其他學生家長投訴訴外人林延聖有何不當之行為等語,縱屬實在,亦屬訴外人林延聖在其他情境、事件中之表現情形,而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無涉,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徵憑。

⑵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乙○○、甲○○自不能以將訴外人林延聖交由學校進行教育,對於訴外人林延聖在學校之行為毫無所悉,無預見之可能性,即推諉渠等為人父母應負之教養責任。

⑶此外,被告乙○○、甲○○又迄未就渠等對於訴外人林延

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所為答辯,尚乏證據,無法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⑷原告雖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82 條有明定。惟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甲○○雖應分別與訴外人林延聖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或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甲○○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不可採。從而,被告乙○○、甲○○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回診診療費28,285元及角膜移植手術之10萬元,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四)、1)。經查:

⑴經本院就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續治療情形,函詢

原告丁○○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102 年

3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20002061號回覆稱:「說明:...二、病患翁○苡(...)右眼傷害需定期門診追蹤。回診頻率為2-3 個月一次。右眼傷害有可能需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但仍需視臨床狀況而定。基本上只需接受一次手術,但若因眼角膜排斥等狀況,有可能需再次手術。角膜移植一次手術費用約為10萬元整,實際費用需視臨床狀況而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該醫院102 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20004012號函復謂:「說明:..

.二、病患翁○苡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之目的為嘗試使視力進步。附件二(按指該院102 年2 月4 日函,附本院卷一第192 頁)表示無恢復之可能係指不執行角膜移植的情況下,視力無恢復之可能。三、病患若進行角膜移植手術,視力有進步之可能,改善之程度無法確認,須視恢復之狀況及角膜移植是否成功而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 頁)。據此,原告丁○○主張日後尚需每2 月定期回診檢查及接受角膜移植手術,即屬有據,且有必要,堪予採信。⑵原告丁○○主張每次回診診療費以480 元計算,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5頁被證五第2 頁),且經核該收據內所載之項目為「掛號費」、「藥事服務費」、「檢查費」、「藥費」、「診察費」,均屬一般門診診療之基本必要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乙○○、甲○○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⑶原告丁○○請求至成年為止之未來回診診療費用乙節,雖

為被告乙○○、甲○○所否認,答辯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並未說明原告丁○○需2 至3 個月1 次之回診頻率是否持續至原告丁○○成年止,又原告丁○○若日後接受角膜移植手術,視力狀況改善後,回診頻率是否仍須

2 至3 個月1 次,亦有疑義云云。惟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3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20002061號函文係針對本院102 年2 月22日中院彥民慈101 訴824 字第18595號函而為答覆,本院在該函文中係詢問「說明:...二、㈠原告丁○○(...)自目前至成年時(20歲),所受之右眼傷害是否需要定期門診追蹤?如需定期門診追蹤,則頻率為何(門診何時一次)?」,可知該醫院之函覆係就原告丁○○「自目前至成年時」之期間而為評估,且該醫院102 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20004012號函既謂:

「三、病患若進行角膜移植手術,視力有進步之可能,改善之程度無法確認,須視恢復之狀況及角膜移植是否成功而定。」等語,顯然不能確認進行角膜移植手術後,原告丁○○之視力必然改善;且於該醫院102 年3 月5 日函文中,亦未表示原告丁○○如接受角膜移植手術後,回診頻率即會發生變動。據上,原告請求至成年時之回診診療費,應認有所依憑,堪予採信;被告乙○○、甲○○此部分質疑,尚與卷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遽採。

⑷據上,原告丁○○請求未來之回診診療費以每次480 元計

算,每2 個月回診一次,一年為2,880 元(計算式:480元×6 次/ 年=2,880 元),自102 年起算至原告丁○○成年即115 年止,依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請求其中13年之回診診療費合計28,285元【計算式:2,880 ×9.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28,285】,另再加計角膜移植手術費用10萬元,合計128,28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按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但不能謂其

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其因右眼受有前述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其將來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而原告丁○○之右眼所受傷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多少?

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否終身受影響?或者僅影響一定之期間?期間多久等節,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

①該醫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院醫事字第1010007556號函覆

稱:「說明:...二、病患丁○○於100 年12月23日手術後,目前右眼視力於101 年4 月10日檢查後為0.1 ,此亦為『法定失明』的判斷依據,但無法以百分比評估『減少之勞動能力』,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視力失能,失能等級為十一。另病患右眼視力減退程度為最佳矯正視力0.1 ,恢復機率及程度目前仍無法評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後經半年後,再請該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於102 年2 月4 日以院醫事字第1020000648號函覆謂:「說明:...二、病患翁○苡(...)目前於101 年11月21日眼科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減退程度為80%,以目前醫學程度,右眼之傷勢應無恢復之可能。於101 年11月21日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為零點壹,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左眼視力為零點柒,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 頁)。

據此,原告丁○○主張其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第十一級,參照各殘癈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38.45 %等語,即有所憑,且被告乙○○、甲○○雖對原告丁○○將來視力能否改善有所質疑(詳後述),但就原告丁○○目前之失能程度為38.45 %乙節,並不爭執,故原告丁○○因右眼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目前減損程度為38.45 %,堪先確認。

②原告又主張上述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將終生受影響云云,

雖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述102 年4 月19日函文說明二、三提及原告丁○○之視力非毫無回復之可能置辯。但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述102 年2 月4 日函文明白表示「以目前醫學程度,右眼之傷勢應無恢復之可能」可資佐憑,且原告丁○○雖可進行角膜移植手術,但該醫院前述102 年4 月19日函文說明三亦載明「改善之程度無法確認,須視恢復之狀況及角膜移植是否成功而定」等語,顯見仍存有諸多變數;再參以原告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進行該項手術,則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丁○○之視力情況作為認定標準,原告丁○○主張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將終生受影響等語,確有所憑,自堪採信。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尚無明證,委無可採。

⑶原告丁○○另主張關於此部分之損害,應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統計處於98年1 月20日發布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調查結果,以大學畢業生初入職場之每月薪資27,722元計算云云,但為被告乙○○、甲○○所否認,答辯稱:不能證明原告丁○○定會取得大學文憑,且縱取得大學文憑,所得薪資是否會達於27,722元,亦有疑義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丁○○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丁○○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於98年1 月20日發布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調查結果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3-15 頁原證3 ),但該份資料僅係統計數據,調查結果僅係調查對象之平均收入情況,不能證明原告丁○○日後必然可賺取每月27,722元之薪資;且上開調查結果之發布日期為98年1 月20日,距現今已逾

4 年之久,離原告丁○○22歲大學畢業後進入職場之時間,更將相隔逾19年之遙,屆時整體社經環境與當今情況顯然迥異,此由近來新聞均有報導大學、專科畢業生每月薪資甚至不到22K (即22,000元)之議題,即可見一斑,由此更徵以原告丁○○提出之98年薪資統計數據,作為此部分損害之計算基準,並不恰當,被告乙○○、甲○○上開所辯,確屬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丁○○係00年0 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幼兒園學生,年僅5 歲,距其完成學業、進入職場工作,至少尚有十餘年時間,因無準確之薪資預測資料可供參考,故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僅能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之最低基本工資(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http://w

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 _con&layo ut=),加以計算,原告丁○○主張每月逾此金額之之主張,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⑷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則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影響期間為自22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就業,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合計43年等語,即屬有據,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⑸再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依上,原告丁○○自大學畢業即滿22歲起計算至滿65歲退休時止,共計43年,為原告丁○○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按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法定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計算,則原告丁○○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7,883元(計算式:19,047×12×38.45 %=87,883),且因第一年之給付尚未屆期,故應依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算得原告丁○○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1,987,081 元【計算式:87,883×22.00000000 (43年之霍夫曼係數)=1,987,081 】,故原告丁○○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於1,987,081 元範圍內,當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丁○○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 歲,右眼卻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須接受右眼角膜修補及白內障摘除手術,須承受病楚及不便;且原告丁○○所受右眼傷害,若不進行角膜移植手術,依目前醫學水準,視力已無恢復可能,縱使執行該項手術,手術是否成功、視力改善程度均無法確認,影響終生,無論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均對原告丁○○造成極大之痛苦,故原告丁○○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95年次出生、現為幼稚園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乙○○為57年次出生,高職畢業;被告甲○○為62年次出生,大學畢業,為家管,被告乙○○、甲○○名下均有財產等情,有卷附之原告丁○○、被告乙○○、甲○○之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43-50 、82、88 -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復主張在受此傷害後,或因眼睛時常性包紮繃帶,或因矯正視力落差過大而配戴矯正眼鏡,時常受同學之取笑,且因視力不佳而時常無法精細地辨別中國字細微的差異,乃至時常有書寫出錯別字之情形,故在學習上需要花費比其他學童更多的專注力。尤其,原告丁○○正開始學校之學習生涯,因視力之減損將造成其學習過程加倍辛苦。原告丁○○經此一重大傷害,時常感受到右眼無法視物之疼痛及重大恐懼,甚至在遊戲的玩偶眼部劃上紅色色筆(代表流血與疼痛),又為玩偶眼部敷以類似白色繃帶之物(代表眼部受傷),是可想見右眼重傷對於其幼小的心靈帶來甚為鉅大的創傷等語,又有家庭聯絡簿、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34-35 頁),堪予採信;再參以原告丁○○右眼所受傷害,對於原告丁○○之未來,不論是繼績求學、人際交往,甚至尋找結婚對象,此一創傷都將對其造成極其負面之影響,也都將使其未來的人生更為艱辛,所造成之精神傷害鉅大且久遠,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丁○○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戊○○、丙○○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於88年之修正理由係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在本件中,原告戊○○、丙○○為原告丁○○之父母,其等關係至為親密,原告丁○○本為健康之女孩,因遭逢本件事故,致右眼受有前述重傷害,不僅摘除白內障,且導致右眼無水晶體症,須接受右眼人工晶體植入手術,視力一度衰減至0.1 ,即法定失明之嚴重程度,現在矯正後視力雖稍稍提升至0.2 ,但減退程度達80%,不僅嚴重減損其勞動能力,並可預見原告丁○○於人生各階段將因此而平添諸多困難。原告戊○○、丙○○主張渠等眼看愛女原告丁○○遭此巨變,深為父母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對於愛女受此右眼重傷害而遭受之疼痛及治療過程,不但心疼不已,後續對於女兒各階段學習,亦須投注更多的心力照顧,及較多的時間教導陪伴,增添身心勞費。且為防止原告丁○○因右眼受重傷導致心緒憂鬱低落,原告戊○○、丙○○尚須不斷尋求相關身心診療專業協助,尤其面對愛女以稚嫩童語詢問「眼睛什麼時候會好」,而不知如何回答,更加心如刀割。原告戊○○、丙○○為避免原告丁○○自卑沒有自信,需不斷予其鼓勵及輔導,且其等對於原告丁○○日後可能面對眼部重傷對其人生造成之負面影響,亦擔心憂慮不已,終日為原告丁○○之身心障礙情況深感痛心、惋惜與不捨等語,核與一般親情倫理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原告丁○○遭逢本件事故時,年僅5 歲,算至原告丁○○成年,原告戊○○、丙○○對於原告丁○○之照顧、互動關係,因此而受影響之時間至少在15年以上,更遑論還得擔心原告丁○○因右眼之重傷,是否妨礙其日後求職,甚至良好姻緣,堪認原告丁○○之傷重程度確實侵害原告丙○○、戊○○為人父母之身分法益,原告戊○○、丙○○所受身心折磨鉅大,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戊○○、丙○○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戊○○為62年次出生、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所得,原告丙○○為62年次出生、二、三專畢業,名下有財產、所得,有原告戊○○之個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9-32 、63-65 、118-121 頁),及被告乙○○、甲○○之學歷、經濟狀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戊○○、丙○○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方為適當公允,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乙○○、甲○○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3,115,366 元(計算式:回診診療費28,285元+角膜移植手術費用10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987,081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3,115,366 元);原告戊○○、丙○○得向被告乙○○、甲○○請求各300,000元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乙○○、甲○○雖又抗辯:原告戊○○、丙○○對於原告丁○○之教育、指導有疏失,未盡教養之義務,致原告丁○○以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將吸管插進厚紙板之洞裡,持吸管目視林延聖,並呼叫林延聖之名字,始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原告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姑不論本件原告丁○○將吸管插入厚紙板內,再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之行為,是否超出吸管之一般、合理使用方式,縱採認被告乙○○、甲○○之抗辯,認為非屬吸管之一般、合理使用方式,惟若無訴外人林延聖忽然以手掌將原告丁○○所持吸管拍打入原告丁○○右眼之不法行為,原告丁○○絕無可能僅因前述違常之吸管使用方式,即造成本件右眼受傷之結果,故原告丁○○使用吸管之方式,與其右眼發生本件傷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戊○○、丙○○平日對於原告丁○○之教育、指導縱有疏失,致原告丁○○在使用吸管上有如前所述之違常情形,但原告丁○○上開使用吸管之方式,既不必然會導致其右眼受傷之結果發生,則原告丁○○本件右眼受傷與被告乙○○、甲○○所稱原告戊○○、丙○○未盡教養之義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臻明確。被告乙○○、甲○○此部分答辯,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 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雖主張被告庚○○、己○○對於原告丁○○依約或依法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卻均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而怠於作為,致使原告丁○○右眼受重傷,且渠等不作為與原告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按已廢止之兒童福利法第34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並廢止兒童福利法,前開法規內容則改列在新法第51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原告逕引用新法規定,容有未當)。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之父母即被告戊○○、丙○○與被告○○幼兒園訂定有幼兒託護契約,被告庚○○則受僱於被告○○幼兒園,擔任原告丁○○就讀之河馬班導師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依此,原告丁○○在校期間,被告庚○○為實際照顧原告丁○○之人,即臻明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使年僅5 歲之原告丁○○獨處。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庚○○並未在場,亦無其他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庚○○雖辯稱:當時尚有約十幾位學生在場,並未使原告丁○○獨處云云,但依前揭法規係要求適當人員隨時看顧、保護兒童之立法意旨觀之,條文所謂「獨處」,自當以有無照顧兒童之適當人員陪同,作為判斷標準,倘若並無照顧兒童之適當人員在場,縱有其他6 歲以下之兒童共處一室,因各兒童彼此間,終究無法提供該法條所要求之適當照顧,自應認為仍該當「使兒童獨處」之情形。準此,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即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確符實情,堪予採信。

2、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幼兒園之教室內,而從事美勞活動為一般幼兒園之常態性正當活動,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吸管,又係日常生活中常用之物,一般幼兒園或小學課程,亦常以吸管作為教材,故吸管之本質上並不具備對法益之侵害性。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被告○○幼兒園之放學時間,依該班級即河馬班之作息時間表(參本院卷一第84頁),學生本可於教室內自由探索,是縱被告庚○○於當時允許原告丁○○在教室之美勞角使用吸管從事美勞活動,亦屬合理而正當。另依前述,縱認原告丁○○當時將吸管插入厚紙板內,再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之行為,係超出吸管之一般、合理使用方式,但單單以原告丁○○之使用情形,若無訴外人林延聖故意拍打吸管之不法行為介入,縱使被告庚○○違反前揭法規,短暫離開教室,而使原告丁○○獨處,亦不會發生原告丁○○右眼受傷之結果。而遍觀本案全卷,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刑事案卷(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偵查案卷,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案卷),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丁○○與訴外人林延聖有爭吵或玩鬧之情形,故原告丁○○右眼受有上開傷害,應認係訴外人林延聖「突然」以手拍打原告丁○○所持放在眼睛前面觀看之吸管,致吸管插入原告丁○○之右眼所肇致,顯然係發生於一瞬間之突發狀況,事前既無任何徵兆顯示訴外人林延聖將有前述不法之舉動,則本件事故發生時,縱使被告庚○○在教室內,或於離開時有委由其他老師看管,是否即得防阻本件事故發生,即非無疑。再加以被告庚○○辯稱:當時在該教室內尚有約十幾位之學生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足見被告庚○○亦無可能將全部時間及心力,只用在關注原告丁○○一人,是以被告庚○○辯稱:縱使伊當時在場,或委由其他老師在教室看管學生,亦無法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應認與情理尚屬無違,非不可採。故原告丁○○之受傷應僅為偶然之事實,與原告所指稱被告庚○○之擅離教室,或未委由其他老師看管同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此認定,被告己○○平日對其僱用之教師有無加以訓練告知或規定:若當班導師離開教室時,應由其他老師負責看管,應認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3、又原告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庚○○、己○○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141-147 頁),經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後,原告丁○○、戊○○乃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

10 1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已詳列於前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細繹上開2 份處分書及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內容,咸認被告庚○○、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預見及預防之可能性,渠等之不作為與原告丁○○右眼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無過失。而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審閱後,認上開2 份處分書及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所為認事採證,均與卷證相符,證據取捨或論理過程亦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皆無違誤。由此,被告庚○○、己○○均抗辯:渠等之不作為與原告丁○○右眼受傷間,確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益徵明確,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違反法律,使原告丁○○獨處,但因本件事故係突發意外,縱使被告庚○○留在教室或委由其他老師看管同學,亦無法阻止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庚○○關於管理照護學生之不作為與被告己○○經營管理事務之不作為,均不能認與原告丁○○右眼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就本件事故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幼兒園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請求被告○○幼兒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丁○○、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甲○○(參本院卷一第57-59 頁),後經追加原告丙○○為原告,相關民事陳報狀亦於101 年5 月8 日以前送達被告乙○○、甲○○(參本院卷一第61、72頁),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原告丁○○3,115,366 元、原告戊○○30萬元、原告丙○○30萬元,及均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