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被 告 陳飛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對劉碧霜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其他約定中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吳東亮變更為鍾隆毓,原告並以鍾隆毓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預備金信用貸款,後因被告逾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按期清償,原告遂對被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嗣後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397號受理,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執行,尚餘新台幣(下同)537,935元及其利息與程序費用未受清償,是被告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嗣後向本院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受理在案,於上開訴訟繫屬中,被告竟於100年8月5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0年8月5日對訴外人劉碧霜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其他約定中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39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起訴狀、通知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依本院查得被告財產狀況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僅有田賦1筆、中古汽車2輛,財產總額36餘萬元,及於98、99年間執行業務所得各3千餘元、4千餘元,別無其他財產,顯然被告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嗣後據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3397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認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8月5日對訴外人劉碧霜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其他約定中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