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張麗卿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告 迪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蘇志恆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000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該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該表達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及15日送達被告公司及被告監察人處所而生效,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該公司董事,該意思表示亦因到達被告公司而生效力,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進而使原告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3月14日辭任被告董事一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