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京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峰原 告 林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特友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被 告 王正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王正茂應賠償原告林淑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京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44萬8,260 元,及其中17萬5,000 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其餘27萬3,26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真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2 次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京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9萬0,760 元。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真1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9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欲追加呂漢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47 頁),惟查,原告自101 年4 月11日提起本訴,迄至本院101 年12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欲追加呂漢輝為被告,於訴訟進行約8 個月後,始欲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淑真為原告京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王
旅行社)業務員,亦是被告台中縣豐原市特友協會(下稱特友協會)會員。緣被告王正茂係被告特友協會總幹事,被告特友協會為舉辦101 年海南島五日旅遊,找來「熱帶天堂海南島五日(檳榔谷+亞龍灣森林公園)樣本」1 份,並擬定旅遊內容為:「海南島五日,101 年4 月20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桃園機場出發,4 月24日下午七時二十分海南島三亞機場飛回台灣,團費:每人?元(現場開標),團費含:來回機票(含稅)、機場稅、200 萬元責任險(含三萬醫療險)、行程內景點、住宿、門票、接駁(例電瓶車)、豐原、桃園機場來回接送,住宿:四星級以上、餐費中、晚每人人民幣40元、每天無限量供應礦泉水(16人購約翰走路二瓶、32人購約翰走路四瓶)、領隊、導遊、司機(小費),行程依本會所提示之樣本,購物限安排三點以內(絲綢、茶葉、土產),晚間自費活動,可介紹安排,需自由參加,不強迫,參加人數,本會會員16人以上始出團,團費32人退1 人,48人退2 人列推,不含:證件、新辦、加簽。開標日期:101.
2.9.下午2 點30分,地點:豐原育英路61號林益芳前會長府上,逾15分棄標論」。當天共有3 家以上旅行社到場參加投標,原告林淑真則代表原告京王旅行社到場參加投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京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1 萬9,600 元得標。
㈡事後被告王正茂代表被告特友協會與原告林淑真協商變更部
分得標內容,其更改內容為:「海南島五日,售價:現金22,200元,刷卡價22,650元,行程含:小費、接送、景點(含電瓶車、船票)、行李小費、住宿、門票、來回接送,住宿:四星、準四星,餐食:中、晚人民幣40元,每人每天無限量礦泉水,一次椰子水,無購物站,自費項目:拉斯維加秀(NT1,200 元)、腳底按摩100 分(NT800 元)」,由被告王正茂親自簽名。雙方協商同意後,原告即在被告開標時提出之「熱帶天堂海南島五日(檳榔谷+亞龍灣森林公園)」樣本後面打字,內容為「出發日期101 年4 月20日(星期五),詳情請洽林淑真、0000-000000,京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並將上開樣本影印100 份,及製作特友協會海南島五日行程報價表交給被告。被告特友協會即於101 年2 月13日檢送「熱帶天堂海南島五日(檳榔谷+亞龍灣森林公園)」及報價表通知全體顧問及會員報名參加旅遊,至101 年2 月29日報名登記截止。
㈢原告京王旅行社得標後,應由被告特友協會負責檢送報名登
記之各會員姓名年籍等資料,並收集旅客護照、台胞證、團費交給原告等辦理出國旅遊手續。原告京王旅行社於101 年
2 月29日得知有33位會員登記旅遊,遂於101 年2 月29日報名截止當日,向專門出售機票之喜鴻旅行社購買101 年4 月20日到海南島,及4 月24日回國之機票各35張,並將每張作業金5,000 元(即定金),35張共17萬5,000 元交給喜鴻旅行社。惟原告訂購35張來回機票後,要向被告收取旅客護照、台胞證時,被告王正茂竟反悔稱不給原告做,並稱已將護照、台胞證及團費交給其姑姑任職之優點旅行社辦理。原告等不斷要求被告特友協會履行契約,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等不得已申請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特友協會履行契或賠償損害,惟調解不成立。是本件旅遊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特友協會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特友協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標即取得辦理被告特友協會會員101 年4 月20日至4 月24日赴海南島五日旅遊,賺取合法利潤之權利。然被告王正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將該旅遊擅自交給優點旅行社辦理,是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京王旅行社於101 年2 月29日當天得知報名登記人數為
33位後,即依業務上預購機票之習慣,向專賣機票之喜鴻旅行社,購買35張來回機票,並支付定金(作業金)17萬5,00
0 元。嗣因被告特友協會違約,致原告退還機票而遭喜鴻旅行社沒收一成定金1 萬7,500 元,造成原告京王旅行社受有
1 萬7,500 元之損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特友協會自應賠償原告京王旅行社上開定金損失1 萬7,500 元。又原告辦理被告特友協會所舉辦之海南島五日遊,本可獲得10% 之合理利潤,即團費為每位旅客2 萬2,200元,原告京王旅行社可獲2,220 元之合理利潤。被告特友協會報名登記之會員有33位,則原告京王旅行社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為7 萬3,260 元。茲因被告特友協會違約,致原告京王旅行社無法獲得該利潤,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特友協會亦應賠償原告京王旅行社利潤之損失7 萬3,260 元。
㈤又原告因承辦被告特友協會海南島五日旅遊,依作業程序先
向喜鴻旅行社訂購35張來回機票,嗣因被告等不履行契約,原告不得已與喜鴻旅行社終止機票買賣行為。而原告退買該35張來回機票,因日期逼近,喜鴻旅行社必須降價出售予其他旅行社,如無人購買,則該35張來回機票將變成空位,航空公司對喜鴻旅行社之信用必然打折扣,日後喜鴻旅行社向航空公司預購機票,定受航空公司排斥;而就原告而言,喜鴻旅行社必然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使原告京王旅行社與原告林淑真之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況旅遊業界因搶業績之故,特別容易散佈同業之壞消息,則同業間互相散佈原告京王旅行社與原告林淑真組團買機票卻遭終止契約,乃無信用之旅行社,不要與之簽訂旅遊契約之耳語,將嚴重影響原告等招攬旅客之業績,致原告等之名譽、信用、人格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特友協會賠償原告京王旅行社20萬元、賠償原告林淑真10萬元。
㈥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正茂係被告特友協會總幹事,代理被告特友協會辦理101 年4 月20日至24日海南島五日旅遊之招標、開標、受理會員報名登記,及收取護照、台胞證等事宜。且被告特友協會101 年2 月13日101 豐特成字第007 號通知,報名方式欄載:請向總幹事王正茂登記並繳交護照及台胞證,報名費每名1,000 元等文字,足見被告王正茂顯係被告特友協會之代理人、使用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16條第1 項、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王正茂自應與被告特友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特
友協會、王正茂應連帶賠償原告京王旅行社定金損失1 萬7,
500 元、合理利潤損失7 萬3,260 元、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之損害20萬元,共計29萬0,760 元;請求被告特友協會、王正茂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淑真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之損害10萬元。
㈧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京王旅行社29萬0,760 元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真1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業已成立:
⑴被告等自認舉辦101 年海南島五日旅遊,找來原證一所示之
樣本,及由被告等擬定原證二之旅遊內容。被告特友協會於
101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係依原證一所示之樣本及原證二所示之旅遊內容開標,由原告京王旅行社得標,雙方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又投標前被告王正茂並未當場宣布:①出團名額依照本協會出團名單,外人不得加入;②本協會扣留會員補助款,待出團回國後才取款;③得標廠商需正式訂立書面契約後才生效,才算取得本次旅遊承辦權等語,被告此部分答辯係臨訟虛構。至於被告所舉證人鄭育麟,係富丞旅行社到場參加投標之業務員,王秋涼係優典旅行社到場參加投標之業務員,鄭育麟、王秋涼因未得標,已心生不滿,且王秋涼係被告王正茂之姑姑,又承辦本次被告特友協會101 年海南島五日遊,基於親情及業務,渠等證言必然偏袒被告等,自不可採信。
⑵被告特友協會自行擬定之原證二所示旅遊內容,其內容並無
外人不得加入,及協會扣留每位會員補助款3,000 元,待出團回國才取款,亦無得標廠商需正式訂立書面契約後才生效之記載,更無得標僅取得訂約權之約定。被告特友協會於原告京王旅行社得標後反悔,始提出種種要求,惟此並不影響契約已成立之效力。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本件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顯無理由。
⑶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旅行業違反第29
條第1 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由此可知旅行業未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只是罰鍰問題,並非契約無效。況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與旅客訂約。足見旅行業者只要將契約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即可,無庸旅客再於書面契約簽名蓋章才生效力。再者,兩造對於旅遊日期、地點、旅遊內容、價金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生效,只是被告事後拒不簽訂觀光局所訂立之書面契約而已,又該書面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簽立與否,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其旅遊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無理由。
⑷原告得標後,被告王正茂與原告林淑真就改變某些行程或條
件,費用由1 萬9,600 元調至2 萬2,200 元一節,達成共識,被告王正茂即指示原告林淑真書寫原證三所示之更改得標內容事項,由被告王正茂親自簽名確認,是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被告抗辯原證三係原告京王旅行社之新要約,洵非有據。
㈡由原告所提出大陸旅遊公司就被告特友協會海南島五日遊之
報價單1 份,可知其報價金額為每人1 萬7,484 元,原告得標為每人2 萬2,200 元,給付上開大陸旅遊公司報價之金額,再扣除接送旅客來回豐原、桃園機場之遊覽車費及買酒費、雜費後,原告可得10% 之合理利潤。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之旅遊契約並未成立:
⑴被告特友協會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會長林益芳家,依原證二所示招標內容開標前,共有富丞旅行社(業務員鄭育麟)、優典旅行社(業務員王秋涼)及原告京王旅行社(由原告林淑真代表)到場參與投標。投標前被告特友協會總幹事即被告王正茂即當場宣布:①出團名額依照本協會出團名單,外人不得加入;②本協會扣留會員補助款,待出團回國後才取款;③得標廠商需正式訂立書面契約後才生效,才算取得本次旅遊承辦權等語。經徵詢在場參與投標廠商均無異議後,始進行投標、開標程序,上情業據證人鄭育麟、王秋涼於鈞院101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嗣由原告京王旅行社以最低價1萬9,600 元得標,取得訂約權,惟嗣後原告京王旅行社並未與被告特友協會正式訂立書面契約,則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上開旅遊契約自未成立。
⑵101 年2 月9 日開標後,原告林淑真留在現場與被告王正茂
及被告特友協會執行長呂漢輝等人泡茶閒聊,閒聊中原告林淑真提及被告這次未依慣例讓其承辦本次旅遊案,讓她很沒面子,所以這次她才低價搶標,爭個面子,但這麼低的價錢實在沒辦法做,希望可以改變某些行程或條件,增加一些費用,讓其不致太虧等語,並書寫原證三所示之內容,此舉原告林淑真僅係代表原告京王旅行社變更原招標條件而為新要約,而被告王正茂於其上簽名,亦僅表示知悉原告所提之新要約(參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王正茂仍重申投標前所提出之上開三條件,並強調須正式訂立書面契約後才生效,才算取得本次旅遊承辦權等語,上情並有原告林淑真其後撰寫公開散發之書面記載:「王正茂總幹事要求必須先簽訂好合約,才能收取證件」可證。又被告王正茂除多次催請原告前來簽訂正式書面旅遊契約外,更偕同其妻於101年3 月2 日上午至原告林淑真處要求簽約,惟因原告林淑真拒絕將本協會扣留會員補助款,待出團回國後才取款之約定載入契約條款,致未簽訂契約。是原告京王旅行社既未與被告特友協會正式訂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旅遊契約自屬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云云,非有理由。
⑶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
有明文。「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京王旅行社以最低價1 萬9,600 元得標,取得訂約權後,並未與被告特友協會訂立正式書面契約(即交通部觀光局所制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或旅行業者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旅遊契約書),為原告等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亦難認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已合法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9日得知有33位會員登記旅遊,
遂於101 年2 月29日報名截止當日,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海南島來回機票各35張云云。惟查,原告等並未向被告特友協會查詢參加人數,其如何得知有33位會員登記旅遊!又既僅33位會員登記旅遊,為何須向喜鴻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各35張!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喜鴻旅行社收款單應與本件無關或係臨訟虛捏者。另原告主張其辦理本件旅遊可以獲得10% 之合理利潤云云,亦非事實。
㈢次按旅行社訂購機票後,嗣因故取消訂購,此乃旅遊業界常
見之現象,除可能遭沒收定金外,殊難想像會因此損害訂購人旅行社之「名譽、信用、人格法益」,更遑論會損害訂購人旅行社之「業務員林淑真」之「名譽、信用、人格法益」!是原告京王旅行社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嚴重損害其「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京王旅行社20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㈣又原告林淑真與被告特友協會、王正茂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原告林淑真亦非本件旅遊契約之「債權人」,其更無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林淑真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名譽、信用、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要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正茂係被告特友協會之受僱人云云。惟
按「農會總幹事與農會間,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特友協會係一般人民團體,被告王正茂雖擔任被告特友協會之總幹事,惟此純粹係義務性質而不支薪,其與特友協會間乃屬委任關係(如同前述之農會總幹事與農會間亦屬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得在總幹事之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故被告王正茂客觀上並非被告特友協會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林淑真係被告台中縣豐原市特友協會會員,被告王正茂為該協會總幹事。
⑵被告特友協會舉辦101 年海南島五日遊,找來原證一所示樣
本(第4 頁倒數第1 列至第6 列文字,為原告京王旅行社得標後,由原告林淑真加註者),並擬定原證二所示之旅遊內容辦理招標。
⑶原告林淑真代表原告京王旅行社到場參加投標,當天共有3
家旅行社到場參加投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京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1 萬9,600 元得標。
⑷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三、五、七、八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京王旅行社與被告特友協會間之旅遊契約是否成立?⑵原告京王旅行社請求被告特友協會與被告王正茂連帶賠償29
萬0,760 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林淑真請求被告特友協會與被告王正茂連帶賠償1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京王旅行社與被告特友協會間之旅遊契約並未成立:
⑴依證人即101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會長林益芳家,參與本件旅遊行程投標之富丞旅行社業務員鄭育麟於本院結證稱:之前有手寫的書面資料,有寫規範、行程及價錢,但之後有說需要簽立合約書及押尾款的事情,如團費40萬元的話,需要押一些尾款,等到完成後才給付尾款;就是得標後需要簽訂契約才生效,及需要押尾款,等到完成後再給付,但並未說具體金額;上開二條件是在開標之前說的;當時主持開標的人是否有提到出團名額不可以有特友協會以外的人加入,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於101 年2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會長林益芳家,參與本件旅遊行程投標之優典旅行社業務員王秋涼於本院結證稱:「(問:開標前後,有無特別約定何事項?)我記得不得有外人加入,只能是被告特友協會的人,因被告特友協會有補助,就是需要押尾款的意思。(問:有無提到得標需要簽立契約?)有,有說需要簽訂書面契約。(問:主持的人於投標程序之前就有說明上述事情?)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衡以上開二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述大致相合;且證人鄭育麟僅係旅行社之業務員,為爭取承辦本件旅遊行程,始到場參與投標,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信為真實。而證人王秋涼固係被告王正茂之姑姑,然其證詞經隔離訊問後與證人鄭育麟所述大致吻合,堪信其證詞亦屬真實。足見被告王正茂於投標前確有當場宣布:①出團名額依照本協會出團名單,外人不得加入;②本協會扣留會員補助款,待出團回國後才取款;③得標廠商需正式訂立書面契約後才生效,才算取得本次旅遊承辦權等語。
⑵審諸原告林淑真事後所撰寫散發予特友協會各會兄、會姊之
信函,其中記載:「王正茂總幹事『要求必須先簽訂好合約』,才能收取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王正茂確有要求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由此更徵被告抗辯王正茂於投標前有當場宣布:得標廠商需正式訂立書面契約後才生效,才算取得本次旅遊承辦權一節,足堪採信,否則被告王正茂焉有要求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之權利。
⑶至於被告特友協會手寫之招標文件(即原證二,見本院卷第
20頁),其上固未記載上開三條件。然查,被告特友協會非不可於投標前另行宣布約定事項。是原告以招標文件並未記載上開約定事項,即謂被告特友協會並未於投標前宣布上開約定事項云云,洵非可採。
⑷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茂於投標前既已代表特友協會宣布得標廠商須與特友協會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系爭旅遊契約始能成立。則原告京王旅行社未與被告特友協會訂立正式書面契約,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旅遊契約自屬不成立。
⑸又綜合本件相關事證以觀,被告王正茂於投標前所宣布者,
應係得標廠商須與「特友協會」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考其用意係欲以書面契約規範得標廠商與特友協會間之權利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此書面契約自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所定旅行業者應與旅客訂定之書面契約不同。兩造就上開應簽訂之書面契約之部分主張或抗辯,似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原告京王旅行社與被告特友協會間之旅遊契約既不成立,則
原告京王旅行社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購買機票之定金損失
1 萬7,500 元,及利潤損失7 萬3,260 元,均屬無理由:⑴依證人即喜鴻旅行社人員郭詩芸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24
頁即原證六喜鴻旅行社收款單,是伊收的款項;收款單上之簽名,是伊本人之簽名;伊向原告林淑真收取17萬5,000 元,該筆款項是原告林淑真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的定金;該筆款項喜鴻旅行社有向航空公司爭取退一點費用,後來航空公司同意一人沒收500 元定金,35人共1 萬7,500 元;喜鴻旅行社沒收1 萬7,500 元,其餘款項均已退還原告林淑真;這35張機票定位,是101 年4 月20日海南島五日之機位,於
101 年2 月29日正式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
148 頁),足見原告林淑真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9日當天得知報名登記人數為33位後,即向喜鴻旅行社購買35張海南島來回機票,並支付定金17萬5,000 元,嗣因未成行,退還機票,而遭沒收定金1 萬7,500 元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⑵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京王旅行社既未與被告特友協會簽訂
書面契約,致系爭旅遊契約不成立,則原告林淑真未俟系爭旅遊契約確定成立後,始訂購機票,竟於系爭旅遊契約成立前,即逕自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並支付定金,其自應承擔將來契約不成立之風險,是此部分定金之損失1 萬7,50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原告京王旅行社與被告特友協會間之旅遊契約既不成立,則
原告京王旅行社本無承辦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利,其自無利潤之損失可言。是原告京王旅行社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利潤損失7 萬3,260 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京王旅行社、林淑真均無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形,渠等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10萬元,均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京王旅行社既未與被告特友協會簽訂書面契約,致系爭旅遊契約不成立,原告本無承辦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利,則原告2 人縱因此在旅遊業界受有蜚短流長之害,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京王旅行社、林淑真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10萬元,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京王旅行社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定金損失、利潤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29萬0,760 元;及原告林淑真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