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劉雪珠訴訟代理人 鄭榮傑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7月20日經承租戶告知牆壁嚴重壁癌,經洽請城安防漏公司到場勘查,認為係因被告擅自在高約3公尺處釘設鋼纜線,導致左側內壁因雨水侵入而整面壁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長年租人,期間並無壁癌問題。原告為上租屋網出租,於97年1月1日攝影並存檔於電腦中,當時並無壁癌,且於98年8月雙方共同會勘,另三面牆俱無問題。因原租戶難忍如此屋況,於98年7月30日提前解約,原告自行於同年12月初整建完成,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但因鋪設磁磚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僅請求修補工費71,000元及空置4個月之租金損害,按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合計為99,000元。
㈡、另依電信法第36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被告對此自知之甚詳,系爭房屋前有整片圍牆,被告為節省佈線工費,非法侵入並擅自釘設鋼纜線以供後排房舍使用,在調解及偵查過程中,竟以小2號之夾線釘為證,且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語奚落,諸如:伊等係受電信法保護,刑事是告不成的,要證明夾線釘造成壁癌,請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等語。被告無視專業之法規範,視侵害民眾財產為當然,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921地震時,系爭房屋屋前道路、水溝等俱毀損,後由慈濟功德會於89年底重建完成,而被告鋪設之纜線,係穿行於巷內水溝,再於系爭房屋左側圍牆前伸出,沿圍牆上升至3公尺處釘掛,被告謂於82年即釘設,自無所據。該屋於96年12月20日,原告上網刊登廣告前,全屋內外俱油漆粉刷,而外牆係以三節滾輪粉刷,如被告纜線前已釘設,應沾滿油漆,惟自編號11之照片所示之纜線並未沾漆,足證其係於96年12月20日後之不詳日期方行釘設。被告所提出99年8月11日拍攝之照片,其上橫黑線係剷除萬年青後殘存之根鬚,被告以此照片誣指潮濕,且此為右側外牆,和系爭左側內牆並無關連。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原告屋內左側牆壁應係斑駁脫落不是壁癌,且從原告提出之屋內及屋外照片,屋外照片可以看出沒有釘纜線的牆壁也斑駁脫落,足證原告房屋即使有壁癌,也非被告釘設鐵釘所致。台灣屬熱帶海島型氣候,高溫多濕,許多建築物的水泥牆壁,甚至以水泥為底的壁紙、水泥漆常出現白粉毛狀的所謂壁癌。壁癌出現後,整個水泥漆、壁紙膨突、破裂、剝落,繼而鄰近的牆壁、家具顯現綠黴、黑黴、朽蝕斑斑,壁癌的產生往往是因濕度高、氣溫低與水分蒸發慢三大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張發生壁癌之時間點在97年1月1日後發生,而被告於系爭牆壁所釘之鋼釘係於82年間所施設,時隔原告主張之97年已達15年以上,且在臺灣潮濕多雨的氣候下,如真係由被告所施作之鋼釘造成,則不可能長達15年間未發生壁癌現象,況被告施設之P型鋼釘位置高約3米,釘入外牆僅有5支,釘入外牆不深(深度約1cm至1.5cm),且距離與原告提出之室內壁癌位置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舉證壁癌之發生與被告所施設之鋼釘有關,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依電信法第36條請求賠償金並非請求權基礎。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佈設纜線而在其房屋外牆釘設掛釘,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因此產生壁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外照片在卷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所謂壁癌:又稱白華、吐露,是指在混凝土、磚塊等材質中,可溶解的成份隨水溶解,在水份蒸發之後,析出白色的鹽類附著物質。又壁癌一般依據產生的原因與成份的不同,可概分為幾種型態:①初始白華:亦稱為灰花,是水泥在開始凝固的階段,因為水份蒸發而從表面析出的白色物質,通常會發生在外牆磁磚的接縫處。這種白華在水泥凝固後就不會再產生,而且只會薄薄地附著在牆面,可以洗刷掉,或是擺放一段時間後自然消失,對結構並無損傷;②乾式白華:乾式白華是水份與水泥中的游離鈣(CaO)結合成氫氧化鈣(Ca
(OH)2)後,再形成的含水結晶。因為結合的過程中體積會膨脹,有可能會造成水泥牆面被擠破;③濕式白華:又稱為白華垂流,形成的原理與鐘乳石相似。即當滲入牆面的水份太多,將Ca(OH )2帶出牆面,在水蒸發後形成結晶,或是隨水流沉澱。這種白華在老舊的建築物中最常見,難以消失。通常來源是集中於同一處,沿著牆面的裂縫,慢慢沾染覆蓋到其他地方。只要水源不被斷絕,就會不斷產生,而且可能腐蝕鋼筋,降低結構物的耐久性;④晶狀鹽晶狀鹽的主要成份是硫酸鹽或氯化鹽等可溶性鹽類。這些物質的產生不是來自混凝土本身,有可能是來自於在拌合的過程當中,被污染水或拌合材料,也可能是結構體中滲入被污染的水而造成。這種白華會讓混凝土強度降低,甚至風化破碎。若是硫酸鹽,可能對混凝土造成硫化作用;屬氯化鹽則會腐蝕鋼筋,都會減低建築物的壽命(本院依職權自維基百科網站查詢結果)。又在壁癌產生時,一般常見在水泥粉刷牆或清水磚牆上形成白色粉狀或菌絲狀,往往造成牆面外觀不雅及水泥漆剝落,量多的時候會造成建築住戶粉塵過敏,刮除後還是會不斷再長出來。雖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其系爭房屋左側牆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牆面粉刷之油漆有斑駁脫落之情形,與所謂壁癌可能產生牆面白色粉狀或菌絲狀致油漆剝落之現象類似,然而自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即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內部混凝土(或水泥)因水氣等因素或化學變化致牆壁內部結構產生變化,即所謂之壁癌。原告雖另提出城安工程行之估價單用以為主張修復壁癌之證明,然依據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委請城安工程就其內外牆打除水水泥粗胚層、並施作粗胚、粉光及外牆防水漆、內牆面水泥漆復原等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並尚難以其施工內容,即推認系爭房屋左側牆面確有壁癌之事實。
二、再者,縱使原告系爭房屋左側牆壁為所謂之壁癌,惟按壁癌發生的成因多而複雜,尤其以台灣屬熱帶海島型氣候,高溫多濕,建築物之混凝土亦可能因施工品質不良、防水工程不佳,或因地震產生縫隙,均可能因雨水或空氣中水氣易滲入水泥或混凝土內,而使水泥或混凝土內產生化學變化。雖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被告釘鋼釘的牆面有壁癌,其他三面牆均無壁癌,可知左側牆壁之壁癌應係被告釘鋼釘所致。然而,房屋之各個牆面均可能在建造過程、建造完成後因各牆面坐向不同所受外力介入的影響也各有不同,故在同一建築物會發生僅有部分牆面有壁癌產生,此乃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可得知之事。因此,原告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如有壁癌,其也未必與被告所釘鋼釘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牆壁如有壁癌,該壁癌確係被告在其外牆釘鋼釘所致,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在9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上網刊登的照片顯示沒有壁癌,於出租前於96年12月20日曾重新上漆,上漆時滾輪亦無沾漆,足證被告係在96年12月20日後之不詳日期釘設等語。然而,依據被告依原告請求提出之客戶服務資訊系統查詢,系爭房屋附近用戶申請ADSL之啟用日期為82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稱前揭鋼釘係在82年釘設等語,非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並非於82年而係其主張之96年12月20日以後之某日所釘設,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再者,本件原告前揭舉證已無法證明其牆壁有壁癌之情形,或縱有壁癌,確係被告釘設鋼釘所致,則其主張被告係96年12月20日以後所釘設,亦無影響於本件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電信法第36條之規定賠償其100萬之懲罰性賠償等語。惟按電信法第36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礎,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此條乃規定電信業者於為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准予其可通行之範圍,及如於勘測、施工及維護過程有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予權益受損民眾相當補償之規定,而非關於懲罰性賠償之依據。倘若原告認被告架設網路線路時有損及其建築物,應係另請求補償之問題,倘被告不同意,應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是原告依據電信法第36條請求100萬之懲罰性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左側牆壁油漆剝落處即所謂之壁癌,又縱使該處係壁癌,亦未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於系爭房屋外牆釘設鋼釘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壁癌之費用及空置房屋之4個月租金共99,000元,為無理由。另主張依電信法第36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亦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1,89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