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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969號原 告 賴碧宜

賴榮松李賴綉鳳賴盈縈賴榮福賴榮斌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賴樹林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432,6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4,936,3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8、160、161頁即本院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102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㈢所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清言、賴廖鑾為原告之父、母(賴清言於72年8月13日死亡、賴廖鑾於73年11月23日死亡),賴清言、賴廖鑾之繼承人為原告六人。緣被告前於67年5月5日欲購買「祭祀公業賴宗」(下稱前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76(面積2961平方公尺)、176之1(面積207平方公尺)、176之4(面積7平方公尺)、176之5(面積152平方公尺)、176之6(面積23平方公尺)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遂以訴外人賴樹山(即被告之弟)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訴外人賴樹山並於67年11月27日與前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賴增簽立不動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8,720,757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旋即於67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已買受之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以各出資500,000元之方式成為隱名合夥之出資人,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每人之投資比例約為2.67%(計算式:500000÷00000000≒2.67%,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嗣訴外人賴清言於72年8月13日死亡及訴外人賴廖鑾於73年11月23日死亡後,系爭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六人共同繼承。再者,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其中部分土地之地號、面積有所變動,亦即系爭第17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第176之7、176之

8、176之9、176之28、176之29等地號土地,之後第176之7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第176之25地號土地,被告將系爭第176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桂蓮(即被告配偶,應有部分3分之2)、賴朝坤(即被告姪子,應有部分3分之1);將系爭第176之1地號土地登記予張桂蓮(應有部分3分之1)、賴建邦(即被告之子,應有部分3分之1)、賴俊良(即被告之子,應有部分3分之1);又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在系爭第

176、176之7、176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號等五筆建物使用;將系爭第176之4地號土地登記予張桂蓮(應有部分3分之2)、賴朝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並於99年4月21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賴施圓珍;系爭176之5地號土地,則於69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徵收;至系爭176之6地號土地,則於70年1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吳進益(應有部分10分之1)、吳忠和(應有部分10分之1)、洪金敏(應有部分10分之2)、林時機(應有部分10分之3)、林育生(應有部分10分之3)等五人。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於67年12月16日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未曾向賴清言報告系爭隱名合夥之事務及財產情況,再佐以被告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後,如前述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或遭政府徵收,或自行興建建物使用,則系爭隱名合夥所投資之系爭土地獲利情形應如附表所示,獲利合計為189,650,406元,依原告六人繼承訴外人賴清言就系爭隱名合夥之股份比例(即公同共有)為2.67%,被告應分配予原告六人之利益為5,063,666元(計算式:189,650,406×2.6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賴榮斌曾自被告處收受其中127,320元後,被告尚應分配原告六人之利益為4,936,346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隱名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6,3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即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下均同)4,93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茲為購買賴宗祭祠公業,由賴炳雲、

賴清言各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股東...立協議書人:賴樹林...」等語,足見系爭隱名合夥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及被告等人甚明,至於由訴外人賴樹山出面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訴外人賴樹山二人間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與賴清言無涉。

㈡被告提出之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上之文字均為被告

自行記載,原告否認訴外人賴清言有收受其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亦否認該等支票係為賴清言取回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額及利益之情事。況被告所提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其中之一記載「借出」二字,理當非給付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額及利益予賴清言甚明。甚且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其最早一筆土地之變動,乃為系爭第176之5地號土地於69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其次為系爭第176之6地號土地,於70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吳進益等五人共有,有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第一張兌現日期為68年7月3日,其次為69年7月9日(乃其中最大一筆金額600,000元),兩相比對,系爭土地第一筆土地變動即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第176之5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日期既於68年8月6日,其後才會發放徵收補償款,絕無可能於68年7月3日前即將徵收款發放予地主,足證被告抗辯其以68年7月3日之支票存根所載之票款,作為給付賴清言就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額及利益之用途,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與訴外人賴樹山(即被告之弟)及其他人合資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賴樹山於67年11月27日與前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賴增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合計18,720,757元之價金(每坪為19,000元)買受系爭土地,過程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接洽、價格之議定,前開祭祀公業係委託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二人對外處理。訴外人賴樹山向前開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將水田開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中可以建築部分土地(即第176之6、176之8、176之9地號土地)有買主願以每坪高於19,000元之價金購買,由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買主直接找前開祭祀公業委託處理之賴清言、賴炳雲接洽,賴清言、賴炳雲認有利可圖,遂要求出資入股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訴外人賴樹山,由於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係訴外人賴樹山、被告等人之長輩,因此訴外人賴樹山無從拒絕而同意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入股,期間因訴外人賴樹山工作繁忙,無時間出面與賴清言、賴炳雲簽立出資之協議書,故訴外人賴樹山委由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為訴外人賴炳雲、賴清言與被告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核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茲為購買賴宗祭祀公業由賴炳雲、賴清言各出資…」,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二人顯係就購買前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而出資,並非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出資,又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買受前開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者乃為訴外人賴樹山,並非被告,顯然訴外人賴清言係出資於訴外人賴樹山,則縱使認為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係屬隱名合夥之出資人,系爭隱名合夥之當事人亦應為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與訴外人賴樹山間,被告並非系爭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旨在於確認就訴外人賴樹山購買之系爭土地,訴外人賴清言欲出資500,000元並分期交款,且確認被告分期收受訴外人賴清言給付之款項金額各為何,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間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況系爭協議書僅言及出資,並無約定被告所營事業為何,亦無約定500,000元係出資於被告之何種事業,且系爭協議書所載「購買賴宗祭祀公業」並非「所經營之事業」,購買土地乃支出款項,而非營業收入行為,故非經營事業之約定,因此系爭協議書無約定所營事業甚明。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利潤如何分配、損失應如何分擔,亦未載明隱名合夥契約等字詞,均可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隱名合夥契約。原告自應就「所經營之事業」存在、賴清言是出資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暨營業所生之利益為何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否則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各出資500,000元,然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經濟狀況不佳,故當時約定依其實際所出資之金額為準,嗣賴清言分期給付,總計給付350,000元,分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支付169,1 66.7元、68年9月6日以支票支付160,000元、68年9月2日以支票支付4,000元、再支付現金各16,000元、833.3元,期間並於68年7月3日取回票款為20,000元之支票,訴外人賴清言實際僅出資330,000元,被告則將前開款項轉交給訴外人賴樹山,嗣後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接洽該買主與賴樹山,經賴樹山同意後,於69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中可建築部分土地賣出,同時期並計算所有合資者之出資額度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金錢後,將金錢或土地分配給所有合資者,並於同日70年1月15日一併為土地登記。賴樹山請被告給付予賴清言之金額共計847,000元,並由被告分別開立下列四紙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交付賴清言即:68年7月3日之票款20,000元、69年7月9日之票款600,000元、69年12月16日之票款200,000元及70年2月3日之票款27,000元。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入股目的,在於當時已有買主欲購買系爭土地中可建築部分土地,轉手即可獲利,且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顯係對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並非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出資等情,有如前述,益徵訴外人賴清言為達成為隱名合夥人之目的而出資入股,其出名營業人亦應為賴樹山,與被告無涉。

四、況賴樹山於69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中該可建築部分土地賣出,同時期並計算所有合資者之出資額度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金錢後,將土地或金錢分配給所有合資者,並於同日即70年1月15日為土地登記,所有合資者間關係,包括賴清言部分,業經結算完畢。縱認訴外人賴樹山與訴外人賴清言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賴清言於68年7月3日至70年2月3日之間得款847,000元,其已取回出資額及應得利益,足見訴外人賴樹山與訴外人賴清言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既已終止,原告亦無再行主張之理。

五、另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其可取得之利益,亦於法不合,因隱名合夥契約是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公告現值顯非營業所生之利益,原告應舉證證明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暨營業所生之利益為何。且訴外人賴樹山於69年至70年間結算後,賴清言、賴炳雲分得現金,另被告、賴清福等人則分得土地,縱認結算後賴清言有尚未分得款項,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作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訴外人賴清言、賴廖鑾為原告之父、母,賴清言於72年8月1

3日死亡,賴廖鑾於73年11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賴清言、賴廖鑾之繼承人為原告六人。

㈡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及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所簽立(即原證三之67年12月16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㈢訴外人賴樹山為被告之弟,賴樹山與前開祭祀公業(名義管

理人賴增)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之67年1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以賴樹山為買受人,購買前開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中之系爭第176之5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於69年9月24日徵收登記完畢。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目的而

係各出資50萬元,以此方式成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即系爭隱名合夥),並以訴外人賴樹山名義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倘兩造間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是否

業已終止或是否已返還出資而不存在?又是否業經結算完成?㈢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㈣賴清言是否有自被告處領得下列支票之票款?⒈68年7月3日:票款20,000元。

⒉69年7月9日:票款600,000元。

⒊69年12月16日:票款200,000元。

⒋70年2月3日:票款27,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民法就隱名合夥既設有獨立章節之明文規定,自屬一種有名契約,隱名合夥之當事人中,其出資之一方,為隱名合夥人;其經營事業之一方,則為出名營業人,並由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約定,由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並因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等父親即訴外人賴清言及訴外人賴炳雲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為由,據此主張訴外人賴清言與被告間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即由隱名合夥人之訴外人賴清言,對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即:買賣前開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獲利為目的而為出資,並因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訴外人賴清言與被告間確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茲為購買賴宗祭祀公業由

賴炳雲、賴清言各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股東,約定分期交款詳列於后明細表」等語,就收到訴外人賴清言交付之款項部分係記載169,166點7元、68年9月6日臺中市農會東區分部160,000元、68年9月2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社4,000元及現金各16,000元、833點3元等金額之意旨,除無任何關於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各出資500,000元之客體、目的為何之具體約定外,亦無任何被告乃為出名營業人、被告所經營事業之範圍究係為何【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事業經營獲利之客體,抑或係以被告個人對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範圍(即依被告個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比例,換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事業經營獲利之客體】,乃至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應就該事業之損益為如何分配等與隱名合夥契約相關之具體約定。且參諸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賴樹山,並非被告,並佐以當事人以出資購買土地獲利為目的而與他人簽立契約並擔任股東之原因,舉凡合夥、隱名合夥等可能有數端,非必僅以隱名合夥契約為限(倘為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合夥人死亡時即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原則上並無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之適用,而系爭隱名合夥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708條規定即明,二者顯有不同)等情以觀,倘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即係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且被告即為系爭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顯屬速斷,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之範圍,係指由訴外人賴

清言、賴炳雲(即隱名合夥人)對於被告(即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即:前開祭祀公業所出售價金合計為18,720,757元之系爭土地全部而為出資(原告並依該價金18,720,757元計算訴外人賴清言之出資比例為2.67%及如附表所示之應予分配之利益),此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賴樹南之子即證人賴朝坤於99年間持之以交付原告之利益分配(即原告賴榮松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書面(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並參諸證人賴朝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第87頁(即本院卷二,下均同)下方賴朝坤的姓名、電話、地址是我的筆跡,第90頁也是我的筆跡;第87頁至第89頁的其餘手寫內容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是賴清福拿來給我就已經寫好了,賴清福要我依土地的坪數要算錢給賴榮松兄弟,賴清福並沒有說是要算錢給賴榮松跟賴榮松的哪些兄弟,我依賴清福拿來第87至89頁的這些數據,算出第90頁應該要給賴榮松兄弟的錢,我是算給賴榮松、賴榮福、賴榮斌三兄弟,合計381960元;賴榮福、賴榮斌每個人拿到的錢都是127,320元,賴榮斌是99年8月20日拿到現金,賴榮斌拿到該現金有簽收,賴榮福部分則是我當天電匯127,320元給賴榮福,我99年8月20日也有跟賴榮松電話聯絡,但是賴榮松就是不出來,後來我在99年10月1日去找賴榮松,我有要把面額127,320元的支票一張要給賴榮松,賴榮松表示他不收這筆錢,該張支票的原本還在我這裡,當天我有把第87至89頁的數據交給賴榮松,交給賴榮松時我才在第87頁下方簽我的姓名、電話、地址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然與前開祭祀公業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人乃為訴外人賴樹山,並非被告,顯見倘認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二人間就系爭隱名合夥關所為意思合致之契約,尚與實情不符。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倘果真係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衡情該隱名合夥契約之範圍,應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就其個人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或出資比例)之範圍內,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即在該範圍內獲利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豈有如本件原告所主張:係就訴外人賴樹山向前開祭祀公業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可能?至證人賴朝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論土地權狀上有登記姓名的所有人,或土地所有權狀沒有登記姓名的「暗股」的人的錢,都是從我這邊轉出去的,賴榮松兄弟是屬於「暗股」,賴榮松兄弟雖然沒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賴清福跟賴樹林叫我依上開第87至89頁數據的錢算給賴榮松兄弟等語,然證人賴朝坤亦同時結證:我只是根據上開第87至89頁數據資料要將錢轉交給賴榮松等人,至於被告、賴清福與原告賴榮松內部間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剛才說的「暗股」是我依據上開第87至89頁數據資料自己說的,賴清福或賴樹林並沒跟我說要我將錢轉給賴榮松等人的實際理由是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自無從以對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無所悉、為屬證人賴朝坤推測意見而證稱之「暗股」一詞,作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係為何?或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再者,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原為前開祭祀公業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中第176地號土地面積為2961平方公尺、第17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07平方公尺、第176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第176之5地號土地面積為152平方公尺、第176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嗣後系爭第176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即前開祭祀公於68年2月12日分割增加第176之7、176之8、176之9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原第176地號土地,逕由前開祭祀公業於70年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桂蓮(即被告配偶,應有部分3分之2)、賴朝坤(即訴外人賴樹南之子,應有部分3分之1);前開祭祀公業於70年1月1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第176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桂蓮(應有部分3分之1)、賴建邦(即被告之子,應有部分3分之1)、賴俊良(即被告之子,應有部分3分之1);前開祭祀公業於70年1月1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第176之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桂蓮(應有部分3分之2)、賴朝坤(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176之5地號土地,則於69 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176之6地號土地,前開祭祀公業則於70年1月15日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進益(應有部分10分之1)、吳忠和(應有部分10分之1)、洪金敏(應有部分10分之2)、林時機(應有部分10分之3)、林育生(應有部分10分之3)等五人;另自第1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前開第176之7地號土地,前開祭祀公業則於70年1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清福(應有部分4分之2)、賴朝坤(應有部分4分之1);又前開第176地號土地,再於96年6月8日分割增加第176之28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96年9月17日分割增加176之29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上開分割增加之第176之28、176之29地號等二筆土地於99年4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施圓珍;上開第176之7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分割增加第176之25地號土地,該第176之25地號土地再於96年5月11日分割增加第176之26、第176之27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開第176之25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第176之26地號(面積106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於99年4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施圓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復本院函併附地籍圖謄本(即系爭第1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施圓珍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堪認屬實。而參諸被告之弟即證人賴清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6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是在一位代書那邊簽的,賴樹山於58年間開始在做營造幫別人蓋房子,賴樹山就找我一起做,因為我有土木技師的執照,本來我也要做營造廠,但是我哥哥賴樹林說兄弟不要做相同的行業,所以我58年6月就開建築師事務所,後來前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賴阿培說要處理前開祭祀公業的土地,賴阿培說我及賴樹山做營造跟建築師的行業,買下該土地來蓋房子最好,當時前開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賴增不管這件事,賴阿培就找賴樹山去找賴清言、賴炳雲去談,談的結果賴樹山就說畫建築的設計草圖看看,設計草圖畫出來的結果很好,所以由賴樹山簽約向前開祭祀公業買土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賴樹山個人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賴樹山當時評估房子有辦法蓋會賺錢,賴樹山跟外面一起做營造的朋友出錢來買祭祀公業的土地,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有找賴清言、賴炳雲談,賴清言、賴炳雲、賴阿培等人都是代表前開祭祀公業來跟買方的賴樹山談,因為前開祭祀公業賣給賴樹山系爭土地的錢,將來是由賴清言、賴炳雲、賴阿培等派下員來分,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很多前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在現場,本來還約定蓋好的房子要留二樓一戶給前開祭祀公業作為拜拜用途,結果才發現畫好的設計草圖東邊的土地,是國有地的水溝,西邊的土地是另一位洪教授的土地,洪教授不賣,該設計草圖不能用,要蓋房子只能再往南邊即自系爭土地中之第176之8、176之9(該二筆土地及北方之176之7、176地號等四筆土地原來地號均為176地號,在68年先分割出第176之8、176之9地號,後來第176地號又分割出第176之7地號等土地)及第176之6地號這三筆土地來蓋,剛好第176之8、176之9、176之6地號這三筆土地的位置訴外人吳進益有意願要買來蓋房子,但是吳進益就北方的第176(含未分割前的第176之7)、第176之1、1 76之4、176之5地號等土地沒有意願買,所以賴樹山就將第176之8、176之9、176之6地號等三筆土地賣給吳進益,賴樹山於67年11月27日向前開祭祀公業買的系爭土地總價是1800多萬元,後來賴樹山將其中之第17 6之8、176之9、176之6地號這三筆土地賣給吳進益的總價是2200多萬元,足夠付前開祭祀公業的總價1800多萬元,賴樹山就用吳進益購買上開三筆土地的錢,就其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總價1800多萬元交給前開祭祀公業,前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都分到這筆錢,因為賴樹山於67年11月27日向前開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直接將上開三筆土地賣給吳進益,所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是由前開祭祀公業直接過戶給吳進益;本來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賴樹山要按期給付這些錢,發現沒有辦法蓋房子後,在後來賣給吳進益前的這段期間,由我及賴樹林、賴樹南、賴樹山四人一起先出錢墊付這些錢,吳進益的錢進來之後,先將其餘尚未付給前開祭祀公業的價金給付給前開祭祀公業,至於我賴樹林、賴樹南、賴樹山之前墊付的錢,就直接依各人墊付錢的比例過戶差不多相同價值的土地(應有部分)到各個人的名下,例如賴樹林墊付的錢就過戶給張桂蓮;賴樹南墊付的錢就過戶給賴朝清、賴朝坤、賴朝泉;我墊付的錢就過戶到我的名下;賴樹山墊付的錢好像沒有過戶土地到他名下;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是我自己的所有權,不是賴樹林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剛才說因為有墊付錢,所以依墊付錢的比例過戶土地應有部分到各該人名下,包括我在內各該人,都是實際所有人;因為吳進益買上開三筆土地的價錢很好,賴清言、賴炳言、賴阿培、賴振德知道這個情形也想要加入投資變成買方,所以賴清言、賴炳雲、賴阿培、賴振德等人將前開祭祀公業原來賣給賴樹山可以分配的價金支票,退給我哥哥賴樹林,當時並有徵得買方賴樹山的同意,其中賴清言、賴炳雲說要參加買方的投資是每個人50萬元,就由賴樹林代表賴樹山跟賴清言、賴炳雲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賴清言有拿35萬元給賴樹林,賴炳雲拿30萬元給賴樹林,都沒有交付足夠的50萬元,後來吳進益的錢進來後,賴清言跟賴炳雲就說要分配該出資50萬元的利潤,賴清言陸續跟賴樹林拿好幾筆合計是827,000元,賴炳雲則跟賴樹林拿到合計60萬元,賴清言及賴炳雲跟賴樹林拿到錢的事是賴樹林跟我講的,賴樹林實際分幾筆、如何給付給賴清言及賴炳雲的過程我不清楚,至於賴阿培跟賴振德把價金支票退還給賴樹林之後,並沒有說要參加買方的出資比例是多少,其中賴阿培出資的部分是用32000元再賣給賴振德,過些時候賴振德再將他本人及賴阿培部分再一起賣給賴樹南,賴樹南就直接給賴振德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與卷附前開祭祀公業委託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二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及前揭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賴朝坤於99年間持之以交付原告之利益分配書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復本院函附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地號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節,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賴清福前揭關於被告係代訴外人賴樹山與訴外人賴清言、賴炳雲簽立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由訴外人賴樹山主導向前開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及嗣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進益等情之證言,應屬非虛。於此情形,益見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言與被告間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尚難憑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及訴外人

賴清言與被告間確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隱名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分配其等利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前揭兩造爭點中之第㈡、㈢、㈣點部分,自亦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等父親即訴外人賴清言與被告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依隱名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4,93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 │分割增加地號 ││ ├───────────┬───────────┬───────────────┬─────────────────┤│ 176地號 │176地號面積104㎡,公告│176-7地號面積71㎡,公 │176-6、176-8、176-9地號面積合 │176-25、176-28、176-29地號面積合計││ 2961㎡ │現值45,430元/㎡,加4成│告現值38,500元/㎡,加4│計1315㎡(397.79坪),每坪售價│1494㎡(計算式:0000-000-00-000││ │ │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27,638元, │-594=1494),以176地號公告現值 ││ │ │ │合計90,552,120元 │45,430元/㎡,合計67,872,420元。 │├─────┼───────────┴───────────┴───────────────┼─────────────────┤│176-4地號 │面積7㎡,公告現值46,900元/㎡,加4成計算為328,300元 │ ││ 7㎡ │ │ │├─────┼───────────────────────────────────────┼─────────────────┤│176-1地號 │面積207㎡,公告現值44,632/㎡,加4成計算為9,238,824元 │ ││ 207㎡ │ │ │├─────┼───────────────────────────────────────┼─────────────────┤│176-6地號 │如上所示,與176-8、176-9地號一併計算 │ ││ 23㎡ │ │ │├─────┼───────────────────────────────────────┼─────────────────┤│176-5地號 │面積152㎡,公告現值38,500/㎡,加4成計算為5,852,000元 │ ││ 152㎡ │ │ │├─────┼───────────────────────────────────────┼─────────────────┤│ │176、176-7、176-1該三筆土地建物自95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起算至102年11月14日止,總│ ││使用收益 │計7年,以該三筆土地每年公告現值10%計算租金,使用租金利益為8,348,522元 │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