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3484-H1000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承佑被 告 梁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雖係性騷擾行為(詳後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致無法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未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內容。然本院審酌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有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此觀之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內容,及同法第16條第3項有關調解案件保密之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等規範皆可明證。故為填補性騷擾防治法此項法律漏洞,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性別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永豐(綽號小黑)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機械模具廠內(該工廠有A、B兩廠,A、B廠為相連,A廠為混凝土建築、B廠為鐵皮屋),見原告(即代號3484-H1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該工廠B廠區忙於工作,乃趁機搭訕,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勾搭原告之右肩膀,藉以觸碰原告之胸部,經原告向當時與其同廠區工作之廠長王琮平呼救,王琮平乃趨前制止被告,被告隨即罷手,轉至A廠區。嗣於當日17時許,被告又趁原告欲下班至工廠A廠區欲打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承前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脖子背後以其手環抱原告,並藉此以手觸碰原告之胸部,原告乃以手肘推開,隨即打卡下班離開工廠,嗣因原告遲未上班,王琮平與原告聯絡,及原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受到驚嚇,翌日旋即離職,身心極度受創,致罹患憂鬱症而無法正常工作,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經調查後亦證明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陳述之侵權事實,且縱其應負賠償責任,其僅願意給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前開工廠與原告聊天,及在
原告下班之際,買飲料欲請原告飲用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勾搭原告肩膀,藉以觸碰原告胸部,及自原告脖子背後以手環抱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6頁背面-7頁正面),原告復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可以陳述當日下午在你工作的地方發生什麼事情?)100年3月28日下午我工作的時候,被告提了酒進來,身上有酒味,剛開始被告對我有語言上的騷擾,被告對我說我比較漂亮,說我功夫好,然後說一些房事的事情,說我房事的功夫好,比他老婆還要好,我告訴被告不要再講了,我繼續工作,可是被告一直過來對我毛手毛腳,就是我在工作的時候,被告會拉我,摸我的手腳,然後被告一直拉我的手,要把我拉到他的胸前,我拒絕後,我往反方向走,可是被告還是從後面把我抱住(被害人哭泣),還碰觸到我的胸部。」、「(問:之前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你說被告有搭你的肩膀,是何時?)接下來我掙扎後離開,然後我就用大聲喊請廠長就是王琮平過來幫忙解圍,被告當時就搭著我的肩膀,王琮平後來才過來,王琮平過來的時候,被告的手還搭在我的肩膀上,然後王琮平就把被告帶走了,我就去工作了。…,到了快下班的時候,我要把圍兜脫掉,被告突然間就從我背後,用兩手把我擁抱到他的胸前,而且抱的很緊,還摸到我的胸部,我就一直掙扎,把我的手肘往上撐,把被告的手撐開,我就趕快打卡下班,…。」、「(問:梁永豐後來還有用手搭你的肩膀,當時你也是蹲著嗎?)當時我是站著的。」、「(問:被告摸你的手腳,還有被告抱住你的時候,然後用手搭你的肩膀,事情發生的順序是這樣嗎?)被告先用言語騷擾我,然後摸我的手腳,然後想要把我拉過去他的胸前,然後又搭我的肩膀。」、「(問:被告對你搭肩膀的時候,被告的手是垂下來的嗎?有無刻意去觸摸你的胸部?)是垂下來的,有去碰觸到我的胸部。」、「(問:被告對你搭肩膀的時候,是搭在你的右肩還是左肩?)右側。」、「(問:被告對你第一次搭肩的時候,是在你原來工作的廠區,第二次從後面擁抱你的時候,是在老闆工作的廠區?)是的。」、「(問:被告從後面擁抱你的時候,是否有刻意去觸碰你的胸部?)被告擁抱的很緊,把我的胸部壓到快不能呼吸,被告有碰到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背面-32、33頁正面、35頁背面-36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以手勾搭其肩膀、自脖子背後以手環抱等行為,其歷次所為指訴,均屬一致。又證人即廠長王琮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證稱:伊看到小黑(即指被告)有對原告勾肩搭背,小黑用一隻手搭在原告的肩膀上,原告當場喊,叫伊過去,要伊制止小黑。當時伊和他們的距離就是前後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害人說他100年3月28日下午上班的時候,有被被告騷擾,當天下午你是否有與被害人一起在B棟工作?)是的。」、「(問:你距離被害人大約多遠?)大約法庭證人席到牆壁的距離。」、「(問:那天下午工作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何互動?)…,我有看到梁先生(指被告)有把手搭在被害人(指原告)的肩膀上,被害人有跟我說,廠長請過來一下,要我過去把梁先生的手制止,我過去之後,就把梁先生的手撥掉,然後順便告訴梁先生說現在是上班時間,要他不要這樣,我說完之後,我就去做我的工作,梁先生就跟著我到A棟那邊去了。」、「(問:有無看到被告梁永豐有蹲著跟被害人講話?)有。」、「(問:為何會看到勾肩搭背的部分?)因為就在我面前發生的而已,我當然會看到。」、「(問:被害人為何會要你過去處理?)因為我是廠長。被害人要我過去把被告搭在被害人的肩膀上的手撥開、制止。被害人喊我說「廠長麻煩你過來一下」,我看到被告把手搭在被害人身上,我就把被告的手撥開。」、「(問:然後你就看到第一次搭肩的事情?)是的。我是從背後看到的。我是看到被告右手往上揮,往被害人的肩膀放。」、「(問:除此之外,還有看到什麼動作?)就是把手放在被害人的肩膀上。」、「(問:你看到被害人的時候,被告的手放在哪裏?)放在被害人的肩膀上,我就過去把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40頁正、背面)。是依證人王琮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以手原告勾搭肩部,嗣經原告呼喊,證人王琮平即趨前將被告手撥開、制止,並帶同被告離開B廠區等情節,核與原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原告上開指訴被告在B廠區內之工作場所,有對原告以手勾搭肩膀乙情為真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亦自承:王琮平有制止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證人王琮平亦證稱其有制止被告一節相符,是設若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肢體騷擾舉止,由何需證人王琮平對被告為制止行為?益證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以手勾搭原告肩膀,並造成原告不悅之肢體騷擾行為。另據證人模具廠老闆陳燦煌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100年3月28日事情發生之後,你發現被害人幾天沒有來上班?)第三天的時候,我才問廠長,為何被害人沒有來上班,廠長才告訴我說,被害人表示有人對他搭肩,說被害人這樣不舒服,被害人不想做了。」、「(問:請提示警卷第17頁,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有問廠長為何被害人沒有來上班,廠長說因為28日下午的時候,被告來工廠,說被告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害人認為受到委屈,所以沒有來上班?〈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廠長告訴我的,我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4頁)。又證人王琮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問:請提示警卷第17頁,這是陳燦煌做的筆錄,陳燦煌說100年3月28日下班之後,到31日被害人都沒有來上班,老闆問你發生什麼事情,你說小黑就是被告距離被害人很近,還表示說要被害人做他女朋友,被害人覺得很噁心,所以沒有來上班,你有這樣告訴陳燦煌嗎?)被害人沒有來上班,老闆陳燦煌有來問我,我就告訴老闆說,被害人會害怕來工廠上班,因為被告梁先生的事情,所以才會離職的。」、「(問:為何陳燦煌說被告對被害人說那些有的沒有的,讓被害人不舒服,所以沒有來上班,陳燦煌說這些是你告訴老闆的?)這些是我告訴老闆的沒有錯。從那天發生事情之後,就有好幾天被害人都沒有來上班,我有打電話去問被害人,為何這麼多天沒有來上班,被害人就告訴我原因,說他怕到工廠來又被騷擾,所以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再參酌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卷附之原告打卡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足證原告自100年3月28日案發後,即未再至模具工廠工作。再依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自案發後沒有去上班,是因為很害怕,怕被告還會再出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正、背面)相符,及參以原告在證述其遭被告為騷擾行為時有哭泣之情境(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騷擾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上恐懼、害怕。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原告不及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越南私立雄王大學旅遊系畢業,之前在大益機械模具廠工作,離職後轉至東驊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9年度所得為600元,名下另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57萬4955元;而被告係長濱國中畢業,以前從事粗工,平均月薪為2至4萬元,目前沒有工作,與配偶同住,另名下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及其事後仍飾詞狡辯、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