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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李公哲被 告 陳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如由鈞院審理,被告往返宜蘭與臺中,除長途跋涉,舟車勞頓外,亦恐有影響公安之虞,且原告現住臺北使,故如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及被告均可免除長途跋涉,舟車勞頓,更可減除影響公安之虞,爰聲請鈞院裁定移轉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日起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01年1月19日轉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煎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9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原告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至法院公證帳戶內,將派人前來向其取款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由被告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將152萬元交予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目前之住所亦係在宜蘭監獄內,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目前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斟酌原告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提解確有不便等情,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7